(a)Copy CA 刑法 Code § 29810(a)
(1)Copy CA 刑法 Code § 29810(a)(1) 任何人因犯下使其受制于第29800、29805或29815条规定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后,若被告仍未被羁押,应在定罪后48小时内,若被告已被羁押,则应在定罪后14天内,按照本条规定的方式,放弃其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的所有枪支。
(2)CA 刑法 Code § 29810(a)(2) 法院在被告被判犯有(a)款所述罪行后,应告知被告其被禁止拥有、购买、接收、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拥有任何枪支、弹药和弹药供弹装置,包括但不限于弹匣,并应命令被告按照本条规定的方式放弃所有枪支。法院还应向被告提供一份由司法部制定的《被禁人员枪支放弃表》。
(3)CA 刑法 Code § 29810(a)(3) 被告应使用《被禁人员枪支放弃表》指定一名受托人,并授予该受托人处理或处置任何枪支的授权书。受托人应为当地执法机构或根据州或联邦法律不被禁止持有枪支的同意的第三方。受托人应在(d)款和(e)款规定的期限内,将枪支交由当地执法机构控制,将枪支出售给有执照的枪支经销商,或根据第29830条将枪支转交枪支经销商保管。
(b)CA 刑法 Code § 29810(b) 《被禁人员枪支放弃表》应包含以下所有内容:
(1)CA 刑法 Code § 29810(b)(1) 告知被告其被禁止拥有、购买、接收、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拥有任何枪支、弹药,以及(如适用)弹药供弹装置,包括但不限于弹匣,并且被告应在(d)款或(e)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受托人,将枪支交由当地执法机构控制、出售给有执照的枪支经销商,或根据第29830条转交枪支经销商保管,从而放弃所有枪支。
(2)CA 刑法 Code § 29810(b)(2) 告知被告,被告的任何拥有枪支的同住人必须按照第25135条的规定存放这些枪支。
(3)CA 刑法 Code § 29810(b)(3) 要求被告申报其在定罪时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的任何枪支,并要求被告描述这些枪支,提供所有关于枪支位置的合理可用信息,以便受托人或执法官员能够找到这些枪支。
(4)CA 刑法 Code § 29810(b)(4) 如果被告申报其在定罪时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有任何枪支,则要求被告指定一名受托人,并授予该受托人处理或处置所有枪支的授权书。
(5)CA 刑法 Code § 29810(b)(5) 要求受托人表明其同意被指定,并且,除非受托人是执法机构,否则应在伪证罪的处罚下声明其根据州或联邦法律不被禁止持有任何枪支。
(6)CA 刑法 Code § 29810(b)(6) 要求受托人说明每支枪支被放弃的日期以及接收方的名称,并附上接收被放弃枪支的执法人员或有执照的枪支经销商的收据。
(7)CA 刑法 Code § 29810(b)(7) 告知被告和受托人有义务在(d)款和(e)款规定的期限内将填妥的《被禁人员枪支放弃表》提交给指定的缓刑监督官。
(c)Copy CA 刑法 Code § 29810(c)
(1)Copy CA 刑法 Code § 29810(c)(1) 当被告被判犯有(a)款所述罪行时,法院应立即将此事指派给一名缓刑监督官,以调查自动枪支系统或其他可靠信息(例如警方报告)是否显示被告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有任何枪支。指定的缓刑监督官应从被告或被告的受托人(如适用)处接收《被禁人员枪支放弃表》,并确保自动枪支系统已正确更新,以表明被告已放弃这些枪支。
(2)CA 刑法 Code § 29810(c)(2) 在案件最终处理或判决前,指定的缓刑官应向法院和检察官报告被告是否已妥善遵守本节要求,即放弃缓刑官调查发现或被告在《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上声明的所有枪支,并及时提交一份完整的《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缓刑官还应使用司法部制定的表格向司法部报告自动枪支系统是否已更新,以表明被告已放弃哪些枪支。
(3)CA 刑法 Code § 29810(c)(3) 如果缓刑官的报告未能确认被告名下登记的枪支已被放弃,法院应采取以下措施之一:
(A)CA 刑法 Code § 29810(c)(3)(A) 如果法院在根据第1524节提交搜查令申请后,发现有合理根据认为被告未能按要求放弃任何枪支,法院应下令签发搜查令,搜查并移除法官有合理根据相信被告枪支所在的任何地点的任何枪支。法院应设定一个开庭日期,以确认所有枪支的放弃情况。搜查令应根据第1534节 (a) 款在10天内执行。
(B)CA 刑法 Code § 29810(c)(3)(B) 如果法院发现有充分理由延长提供放弃证明的时间,法院应在14天内设定一个开庭日期,以便被告提供放弃证明。
(C)CA 刑法 Code § 29810(c)(3)(C) 如果法院发现需要进一步调查,法院应将此事移交检察官,并在14天内设定一个开庭日期进行状态审查。
(4)CA 刑法 Code § 29810(c)(4) 在案件最终处理或判决前,法院应确认被告已按要求放弃所有枪支,并且法院已收到一份完整的《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以及 (d) 款第 (1) 项或 (e) 款第 (1) 项所述的收据。法院应确保这些调查结果包含在判决摘要中。如果为避免判决延误,法院可在判决后14天内作出并记录这些调查结果。
(5)CA 刑法 Code § 29810(c)(5) 被告未能及时向指定的缓刑官提交完整的《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应构成一项违规行为,可处以不超过一百美元 ($100) 的罚款。
(d)CA 刑法 Code § 29810(d) 以下程序适用于 (a) 款第 (1) 项所指的被禁止人员的任何被告,即在定罪后48小时内未曾被羁押的被告:
(1)CA 刑法 Code § 29810(d)(1) 指定人应在定罪后48小时内,根据被告的意愿,通过将枪支交由当地执法机构控制、出售给有执照的枪支经销商,或根据第29830节将其转交给枪支经销商保管,来处置被告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的任何枪支。枪支出售所得的任何收益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本款接收任何枪支的执法人员或有执照的经销商应向指定人出具收据,说明枪支并列出交出时枪支上的任何序列号或其他识别信息。
(2)CA 刑法 Code § 29810(d)(2) 如果被告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有任何需要放弃的枪支,被告的指定人应在定罪后48小时内向指定的缓刑官提交完整的《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连同 (d) 款第 (1) 项所述的收据,证明被告的枪支已交由当地执法机构或出售或转让给有执照的枪支经销商。
(3)CA 刑法 Code § 29810(d)(3) 如果被告没有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下有任何需要放弃的枪支,他们应在定罪后48小时内向指定的缓刑官提交完整的《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并附上一份声明,确认他们没有需要放弃的枪支。
(e)CA 刑法 Code § 29810(e) 以下程序适用于 (a) 款第 (1) 项所指的被禁止人员的任何被告,即在定罪后48小时内曾被羁押的被告:
(1)CA 刑法 Code § 29810(e)(1) 指定人应在定罪后14天内,根据被告的意愿,通过将枪支交由当地执法机构控制、将枪支出售给持牌枪支经销商,或依据第29830条规定将枪支转交枪支经销商保管的方式,处置被告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之下的任何枪支。出售枪支所得的任何收益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本款规定接收任何枪支的执法人员或持牌经销商应向指定人开具收据,描述枪支并列出交出时枪支上的任何序列号或其他识别信息。
(2)CA 刑法 Code § 29810(e)(2) 如果被告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之下有任何需要放弃的枪支,被告的指定人应在定罪后14天内,向指定的缓刑官提交已填妥的《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连同(e)款第(1)项所述的收据,以表明被告的枪支已交由当地执法机构或出售或转交持牌枪支经销商。
(3)CA 刑法 Code § 29810(e)(3) 如果被告不拥有、持有或在其保管或控制之下没有任何需要放弃的枪支,他们应在定罪后14天内,向指定的缓刑官提交已填妥的《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并附上一份声明,确认其没有需要放弃的枪支。
(4)CA 刑法 Code § 29810(e)(4) 如果被告在定罪后14天内获释,且指定人尚未临时占有如上所述的每支需要放弃的枪支,则被告应在其获释后五天内,放弃根据(d)款第(1)项规定需要放弃的每支枪支。
(f)CA 刑法 Code § 29810(f) 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缩短或延长(d)款和(e)款中规定的期限,延长(c)款第(3)项中规定的期限,或允许其他放弃方式。
(g)CA 刑法 Code § 29810(g) 如果枪支按要求放弃,被告不会因非法持有在《被禁止人员放弃枪支表格》上申报的任何枪支而受到起诉。
(h)CA 刑法 Code § 29810(h) 根据本条规定本应由被告放弃的任何枪支,如果由被告的同居者合法拥有,则应免于放弃,但前提是告知被告,同居者必须按照第25135条规定存放枪支。
(i)CA 刑法 Code § 29810(i) 执法机构应更新自动枪支系统,以反映根据本条规定交由该机构的任何枪支。执法机构应自枪支交出之日起保留根据本条规定交由该机构的枪支30天。30天期限届满后,该枪支可由该机构销毁、保留或以其他方式转让,除非有记录法院的法官或县地方检察官的证明,证明保留该枪支对于司法目的而言是必要或适当的,或者被告提供书面通知,表明其打算对(a)款所述罪行的定罪提出上诉,或者自动枪支系统显示该枪支被合法所有人报告丢失或被盗。如果枪支被报告丢失或被盗,该枪支应在其作为证据的用途结束后,经合法所有人识别武器并提供所有权证明后,且在执法机构遵守《第4编第11章第2章》(自第33850条起)后,归还给合法所有人。该机构应根据第34010条规定,将放弃枪支的处置情况通知司法部。
(j)CA 刑法 Code § 29810(j) 市、县、市县联合政府或州机构可以根据第33880条规定,通过法规、条例或决议,征收与其行政成本相当的费用,该费用与扣押、查封、储存或释放枪支相关。
(k)CA 刑法 Code § 29810(k) 本条仅在2026年1月1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