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6100

Explanation
本法律简单地指出,“.50 BMG 弹药筒”一词指的是法律法规中另一部分(具体而言是第30525条)所规定的一个具体定义。

Section § 16110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规定,如果您想了解什么是“.50 BMG 步枪”或它如何受到管制,您应查阅第 30530 条。

Section § 1612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为法律目的定义了“虐待”一词。它包括故意造成或试图造成身体伤害、实施性侵犯、使某人害怕立即遭受严重伤害,或从事骚扰、攻击、跟踪、损坏个人财产,或违反家庭暴力保护令等行为。

在本部分中,“虐待”指以下任何一种行为:
(a)CA 刑法 Code § 16120(a) 故意或鲁莽地造成或试图造成身体伤害。
(b)CA 刑法 Code § 16120(b) 性侵犯。
(c)CA 刑法 Code § 16120(c) 使某人合理地担心其本人或他人即将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
(d)CA 刑法 Code § 16120(d) 骚扰、攻击、殴打、跟踪、毁坏个人财产,或违反根据《家庭法典》第10部分(自第6300条起)第4章发布的家庭暴力保护令的条款。

Section § 1613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就第26915条而言,“代理人”一词指的是被许可人的雇员。

Section § 1614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气压计刀”。它是一种看起来像气压计的工具,但实际上里面藏着一个尖锐的金属轴。这个轴是用来当作刺杀武器的,并且可以通过推出或掉落的方式显露出来,伸出时会锁定到位。

本部分所称“气压计刀”指一种看似气压计的装置,但其内部隐藏有一个尖锐的金属轴,该金属轴设计为刺杀工具,通过机械作用或重力暴露出来,并在伸出时锁定到位。

Section § 1615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在其法规的特定条款中,哪些物品被视为“弹药”。通常,“弹药”指的是由底火壳、推进剂和弹丸组成的、可随时发射的弹药筒,但不包括空包弹。在某些条款中,这个术语的范围更广,还包括子弹、弹匣、弹夹以及其他能够从枪支发射并造成致命后果的装置。重要的是,即使在这些情况下,空包弹仍然不被视为弹药。这项法律于2020年7月1日生效。

(a)CA 刑法 Code § 16150(a) 在本部分中,除第30305条(a)款和第30306条外,“弹药”指一个或多个已装填的弹药筒,由底火壳、推进剂和一个或多个弹丸组成。“弹药”不包括空包弹。
(b)CA 刑法 Code § 16150(b) 在第30305条(a)款和第30306条中,“弹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子弹、弹药筒、弹匣、弹夹、快速装弹器、自动装弹器、弹药供弹装置,或能够从枪支发射并造成致命后果的弹丸。“弹药”不包括空包弹。
(c)CA 刑法 Code § 16150(c) 本条于2020年7月1日生效。

Section § 16151

Explanation

自2018年1月1日起,“弹药销售商”被定义为根据法律的特定条款持有有效弹药销售商执照的任何商家。

此外,持有特定执照的枪支经销商,如果他们遵守相关法律要求,则自动被视为持照弹药销售商。

(a)CA 刑法 Code § 16151(a) 在本部分中,自2018年1月1日起,“弹药销售商”指根据第30385条规定颁发并持有当前弹药销售商执照的任何个人、商号、公司或其他商业企业。
(b)CA 刑法 Code § 16151(b) 自2018年1月1日起,根据第26700条至第26915条(含)规定获得许可的枪支经销商,如果遵守第4编第10章第1分部第2条(自第30300条起)和第3条(自第30342条起)的规定,应自动被视为持照弹药销售商。

Section § 1616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古董大炮”定义为任何在1899年1月1日之前制造的大炮,这种大炮要么已经不能发射了,要么其弹药在美国已经不再生产,并且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也无法轻易买到。

本部分所用“古董大炮”指任何在1899年1月1日之前制造的、已被改造至无法发射,或其弹药在美国已不再生产且在商业贸易的常规渠道中不易获得的大炮。

Section § 1617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古董枪支”在各种法律用途中的含义。对于某些条款,1899年1月1日之前制造的枪支被视为古董。对于其他条款,古董枪支的定义则依据《美国法典》中的联邦法律。此外,对于特定条款,古董枪支还包括1898年或之前制造的、不能使用现代弹药的枪支,或者其弹药已不再生产或在市场上不易获得的枪支。

(a)CA 刑法 Code § 16170(a) 用于第30515条和第30530条中,“古董枪支”指任何在1899年1月1日之前制造的枪支。
(b)CA 刑法 Code § 16170(b) 用于第16520条、第16650条、第23630条(a)款、第27505条(b)款(1)项和第31615条(a)款中,“古董枪支”的含义与《美国法典》第18篇第921(a)(16)条中的含义相同。
(c)CA 刑法 Code § 16170(c) 用于第16531条和第17700条中,“古董枪支”指以下任一情况:
(1)CA 刑法 Code § 16170(c)(1) 任何非设计或重新设计用于使用固定弹药的凸缘底火或常规中心底火点火系统,且在1898年或之前制造的枪支。此类枪支包括任何火绳枪、燧发枪、雷管枪或类似的点火系统或其复制品,无论其是在1898年之前还是之后实际制造的。
(2)CA 刑法 Code § 16170(c)(2) 任何使用固定弹药且在1898年或之前制造的枪支,且其弹药在美国已不再生产,在商业贸易的常规渠道中也无法轻易获得。

Section § 1618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古董步枪”定义为一种古董枪支,具体遵循联邦法规中规定的定义。

本部分所用“古董步枪”指符合《联邦法规汇编》第27篇第479.11节中“古董枪支”定义的枪支。

Section § 1619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购买枪支申请”的含义。它指的是两种具体情况。首先,是指购买、接收或借用枪支的人按照另一项法律(第28210条)的规定填写必要的登记信息。其次,是指枪支经销商按照另一项法律(第28215条)的规定,记录并将此交易信息发送给司法部。

本部分所用“购买申请”指以下任一情形:
(a)CA 刑法 Code § 16190(a) 购买者、受让人或借用枪支者按照第28210条的规定,首次完成登记。
(b)CA 刑法 Code § 16190(b) 经销商按照第28215条的规定,首次完成并向司法部传输关于购买者、受让人或借用枪支者的电子或电话转让记录。

Section § 16200

Explanation

本节指出,“攻击性武器”一词的定义和使用在法律的第30510条和第30515条中具体规定。

“攻击性武器”一词的使用受第30510条和第30515条管辖。

Section § 1622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弹道刀”定义为一种使用线圈弹簧、弹性材料或压缩气体,像发射物一样射出刀片的装置。

法律明确指出,像弓、弩或鱼枪这类发射箭或弩箭的装置,不被视为弹道刀。

本部分所称“弹道刀”,指通过线圈弹簧、弹性材料或压缩气体将刀状刀片作为投射物发射的装置。弹道刀不包括任何通过普通弓、复合弓、弩或水下鱼枪发射箭或弩箭的装置。

Section § 1623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弹道识别系统”定义为任何能够存储枪支弹道标记图像并将其追溯到制造这些标记的特定枪支的自动化系统。

在本部分中,“弹道识别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能够存储枪支弹道标记并将其追溯到产生这些标记的枪支的自动化图像分析系统。

Section § 16240

Explanation

“基本枪支安全证书”指的是加州司法部在2003年1月1日之前颁发的一种证书。它属于一项现已废止的法规,该法规从1992年1月1日生效,并于2003年1月1日终止。

本部分所用“基本枪支安全证书”是指司法部根据第4部分第2编第6章原第8条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12800) 在2003年1月1日之前颁发的证书,该条文自1992年1月1日生效至2003年1月1日废止期间的任何时候的规定均适用。

Section § 1625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加州法律中“BB装置”的含义。它包括任何使用气压、瓦斯压力或弹簧作用力发射弹丸(如BB弹或弹丸)的工具,以及标记枪。该定义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a)CA 刑法 Code § 16250(a) 在本部分中,“BB装置”指任何通过气压、瓦斯压力或弹簧作用力发射弹丸(例如BB弹或弹丸)的器具,或任何标记枪。
(b)CA 刑法 Code § 16250(b) 本条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Section § 1626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皮带扣刀”定义为一种内置于皮带扣中,且刀片长度至少为两英寸半的刀具。

在本部分中,“皮带扣刀”是指一种被制成皮带扣的组成部分,且刀片长度至少为两英寸半的刀具。

Section § 1627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吹箭筒”定义为一种中空管子,通过吹气来发射飞镖。

Section § 1628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将“吹箭弹药”定义为专门用于吹箭筒的飞镖。

在本部分中,“吹箭弹药”指专为吹箭筒设计并意图用于吹箭筒的飞镖。

Section § 16288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防弹衣”定义为任何旨在抵抗子弹并为穿着者提供弹道和创伤伤害防护的材料。

在第31360条中,“防弹衣”指旨在为穿着该防弹衣的人提供弹道和创伤防护的任何防弹材料。

Section § 1629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防弹背心”或“防弹盾牌”是指任何能防弹、旨在保护穿戴者或持有者免受子弹伤害并减轻身体创伤的材料。

本部分所称“防弹背心”或“防弹盾牌”,指旨在为穿戴者或持有者提供弹道和创伤防护的任何防弹材料。

Section § 1630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真实身份证明”定义为由政府机构签发的可靠身份证明文件。这可以包括驾驶执照、州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等。重要的要求是,该身份证件必须包含此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体貌特征和照片。
在本部分中,“真实身份证明”或“真实成年及身份证明”指由联邦、州、县或市政府,或其下属部门或机构签发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驾驶执照、州身份证、签发给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证,或其他形式的身份证明,该证明载有此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描述和照片。

Section § 1631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诱杀装置定义为任何隐藏或伪装的装置,旨在当被不知情的人触发时造成严重伤害。诱杀装置的例子包括连接到绊线的枪支、爆炸物、尖桩以及带钩的绳索或电线。

在本部分中,“诱杀装置”是指任何隐藏或伪装的装置,当被任何不知情的人遇到并触发时,旨在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诱杀装置可包括但不限于连接到绊线或其他触发机制的枪支、弹药或爆炸装置、尖桩以及附有钩子的绳索或电线。

Section § 1632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伪装枪支容器”。它指的是任何设计用于装载枪支,可以通过容器外部的控制装置进行射击,并且从外观上看不出里面装有枪支的容器。

但是,它不包括用于合法狩猎活动的伪装罩。

(a)CA 刑法 Code § 16320(a) 就本部分而言,“伪装枪支容器”是指符合以下所有标准的容器:
(1)CA 刑法 Code § 16320(a)(1) 其旨在并意图用于封闭枪支。
(2)CA 刑法 Code § 16320(a)(2) 其旨在并意图通过外部控制在枪支位于容器内时允许其发射。
(3)CA 刑法 Code § 16320(a)(3) 其不易被识别为装有枪支。
(b)CA 刑法 Code § 16320(b) “伪装枪支容器”不包括在从事合法狩猎时或在前往或返回合法狩猎活动途中使用的任何伪装罩。

Section § 1633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拐杖枪”定义为藏匿于或附着在助行器(如棍、杖、杆或拐杖)内的枪支。它必须设计成允许枪支在仍安装或藏匿于该助行器内时被击发。

在本部分中,“拐杖枪”指任何安装或藏匿于棍、杖、杆、拐杖或类似装置中的枪支,该装置设计用于或能够用作助行器,且该枪支在安装或藏匿于其中时可被击发。

Section § 1634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手杖剑”定义为任何类似手杖、棍子或雨伞的物品,其内部藏有可用作剑或匕首的刀刃。

本部分所用“手杖剑”指手杖、指挥棒、棍、杖、杆、竿、伞或类似装置,其内藏有可用作剑或匕首的刀刃。

Section § 1635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当一支枪被描述为具有“接受超过 (10) 发子弹的能力”时,这意味着它的弹匣或供弹装置可以容纳超过 (10) 发子弹。但是,它不适用于已永久性改装使其无法再容纳超过 (10) 发子弹的装置。

在第 (30515) 条中,“接受超过 (10) 发子弹的能力”指能够容纳超过 (10) 发子弹。该术语不适用于已永久性改装使其无法容纳超过 (10) 发子弹的供弹装置。

Section § 1636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缩写“CCW”定义为“携带隐藏武器”。

在本部分中,“CCW”指“携带隐藏武器”。

Section § 1637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认证教员”或“司法部认证教员”定义为经司法部官方认可教授手枪安全的人。这些教员是根据另一法律条款中提及的特定规则指定的。

在第 31610 条至第 31700 条(含)中,“认证教员”或“司法部认证教员”是指根据第 31635 条 (a) 款由司法部指定的手枪安全教员。

Section § 163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手枪的“弹膛装弹指示器”。它是一种清晰显示弹药筒是否在枪支击发弹膛内的装置。该指示器必须易于看见,并包含文字或图像来解释其功能,而无需查阅手册。

Section § 164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个人身份和年龄的“明确证据”。它规定,有效的加利福尼亚州驾驶执照或由机动车辆管理局签发的有效加利福尼亚州身份证均符合此要求。

本部分所用“个人身份和年龄的明确证据”指以下任一情况:
(a)CA 刑法 Code § 16400(a) 有效的加利福尼亚州驾驶执照。
(b)CA 刑法 Code § 16400(b) 由机动车辆管理局签发的有效加利福尼亚州身份证。

Section § 1640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复合指虎”定义为任何部分或全部由非金属材料制成、用于打击目的、戴在手上以保护手或增强打击力的装置。

这些装置不包括医用假肢。

本部分所用“复合指虎”指任何全部或部分由复合材料制成,但不包括医用假肢,且非金属指虎,用于进攻或防御目的,佩戴在手内或手上,并且在打击时能够保护佩戴者的手,或增加打击力,或增加对受打击者造成的伤害的装置或器械。

Section § 1641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顾问-评估员”定义为在专业身份下,被允许借用枪支进行研究或评估的人。此人必须从获得联邦许可的经销商处获取枪支,并且必须持有有效的资格证书。

Section § 1642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指引您查阅第16470条,以获取“匕首”一词的官方定义。因此,如果您想确切了解法律上何为“匕首”,您需要查阅该条款。

“匕首”一词的使用受第16470条管辖。

Section § 16430

Explanation

本节将“致命武器”定义为根据某些特定法律非法持有或秘密携带的任何武器。

在第2编第4部(自第18250条起)中,“致命武器”指任何武器,其持有或隐蔽携带被第16590条所列的任何规定所禁止。

Section § 16440

Explanation
本节指引您查阅第26700条,以了解“经销商”一词的定义和相关规定。本节本身并未解释“经销商”的含义,而是告知您应在哪里查找具体详情。

Section § 16450

Explanation

在本法律中,当你在某些特定条款(例如第 31610 条至第 31700 条、第 4 编第 7 部第 2 章(自第 29030 条起),以及第 4 编第 10 部第 3 条(自第 30345 条起))中看到“部门”一词时,它特指司法部。

在第 31610 条至第 31700 条(含)、第 4 编第 7 部第 2 章(自第 29030 条起),以及第 4 编第 10 部第 1 章第 3 条(自第 30345 条起)中,“部门”指司法部。

Section § 1646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加州某些法规中何为“破坏性装置”。它包括炸弹、手榴弹、大口径枪支等武器,以及爆炸性弹丸、火箭和装有易燃液体的容器。但不包括爆炸性子弹。某些特定装置,如霰弹枪和某些紧急信号装置,则属于例外。本法律旨在明确哪些危险物品被归类为破坏性装置进行管制。

(a)CA 刑法 Code § 16460(a) 在第16510、16520和16780条,以及第2编第5章第1章(自第18710条起)中,“破坏性装置”包括以下任何武器:
(1)CA 刑法 Code § 16460(a)(1) 任何含有爆炸物或燃烧材料或任何其他化学物质的弹丸,包括但不限于通常所称的曳光弹或燃烧弹,但用于霰弹枪的曳光弹除外。
(2)CA 刑法 Code § 16460(a)(2) 任何炸弹、手榴弹、爆炸性导弹或类似装置,或其任何发射装置。
(3)CA 刑法 Code § 16460(a)(3) 任何口径大于0.60英寸并发射固定弹药的武器,或其任何弹药,但符合《联邦法规典》第27编第479.11条(b)款中“破坏性装置”定义的霰弹枪(滑膛或线膛)、霰弹枪弹药(单弹头或散弹)、古董步枪或古董火炮除外。
(4)CA 刑法 Code § 16460(a)(4) 任何直径大于0.60英寸的火箭、火箭推进弹丸或类似装置,或其任何发射装置,以及任何含有爆炸物或燃烧材料或任何其他化学物质的火箭、火箭推进弹丸或类似装置,但该装置的推进剂除外,但主要用于紧急或遇险信号目的的装置除外。
(5)CA 刑法 Code § 16460(a)(5) 任何含有闪点为150华氏度或更低的易燃液体,并带有可被点燃的灯芯或类似装置的易碎容器,但主要用于照明目的的商业制造装置除外。
(6)CA 刑法 Code § 16460(a)(6) 任何含有干冰(CO2)或其他化学反应物质,并为通过化学反应引起爆炸而组装的密封装置。
(b)CA 刑法 Code § 16460(b) 含有或携带爆炸剂的子弹不属于(a)款所指的破坏性装置。

Section § 164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法律上何为“匕首”或“短剑”。它是指任何可以轻易用于刺伤他人并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刀具或器具。但是,非锁定式折叠刀,或未受其他特定条款限制的折叠刀,只有在刀片暴露并锁定到位时,才被视为刺伤武器。

Section § 1648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使用“DOJ认证教员”这一头衔的规则在另一条款中列出,具体是第16370条。

Section § 16490

Explanation
本节将“家庭暴力”定义为针对特定个人的任何形式的虐待。它涵盖了对现任或前任配偶、同居者以及处于约会或订婚关系中的人的虐待。此外,它还包括与施虐者育有子女的人、根据《统一亲子关系法》涉及的任何子女,以及有血缘或婚姻关系近亲的家庭成员。

Section § 16500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手枪跌落安全要求”这一术语在第31900条中有进一步解释。

术语“手枪跌落安全要求”的使用受第31900条管辖。

Section § 1650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道,如果枪支完全装在一个专门用于存放枪支的套中,则该枪支被视为“装入套中”。该套必须完全固定,以确保枪支的任何部分都不可见。

Section § 16510

Explanation

本法律界定了在特定法律目的下何为“爆炸物”。爆炸物是指任何能够迅速引爆或燃烧,并释放气体和热量的物质。它包括炸药、硝化甘油和某些火药等材料,以及美国交通部归类为爆炸物的物质。州消防局长有权根据联邦标准将材料归类为爆炸物。值得注意的是,此定义不包括破坏性装置,也不包括用于霰弹枪和手枪等枪械的弹药。

在第2卷第5部第1章(自第18710条起)和第16460条(a)款中使用时,“爆炸物”指任何物质或物质组合,其主要或常见目的是引爆或快速燃烧,并能够相对瞬时或快速释放气体和热量;或指任何物质,其主要目的在与其他物质结合时,是形成一种能够相对瞬时或快速释放气体和热量的物质。“爆炸物”包括但不限于《美国法典》第18卷第841条所定义并根据《联邦法规》第27卷第555.23条公布的任何爆炸物,以及以下任何一种:
(a)CA 刑法 Code § 16510(a) 炸药、硝化甘油、苦味酸、叠氮化铅、雷汞、黑火药、无烟火药、推进剂炸药、雷管、雷管帽或商业助爆剂。
(b)CA 刑法 Code § 16510(b) 经美国交通部分类为1.1、1.2、1.3或1.6类爆炸物的物质。
(c)CA 刑法 Code § 16510(c) 经美国交通部分类为1.5类爆炸物的硝碳酸盐物质(爆破剂)。
(d)CA 刑法 Code § 16510(d) 任何经州消防局长指定为爆炸物的材料。该指定应根据美国交通部制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州消防局长应根据《政府法典》制定法规,以建立对不属于美国交通部管辖范围内的爆炸性材料或爆炸装置进行分类和指定的程序,该程序应符合《美国法典》第18卷第841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联邦法规》第27卷第555.23条公布的爆炸物定义。
(e)CA 刑法 Code § 16510(e) 经州消防局长通过的法规中列出的、由美国交通部指定的某些1.4类爆炸物。
(f)CA 刑法 Code § 16510(f) 在第2卷第5部第1章(自第18710条起)和第16460条中使用时,“爆炸物”不包括任何破坏性装置,也不包括用于霰弹枪、步枪和手枪的弹药或小型武器底火。

Section § 16515

Explanation

本节将“获授权对枪支进行序列化处理的联邦持证人”定义为拥有联邦枪支许可证的个人或商业实体,该许可证允许他们为枪支分配序列号。这需根据具体的联邦法规进行。

“获授权对枪支进行序列化处理的联邦持证人”指持有任何有效联邦枪支许可证的个人、商号、公司或其他实体,该许可证授权该个人、商号、公司或其他实体依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44章(自第921条开始)以及据此发布的法规,在枪支上印刻序列号。

Section § 16517

Explanation

本节将“联邦许可的制造商或进口商”定义为任何持有有效联邦枪支制造或进口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该许可证是根据美国联邦法律,特别是《美国法典》第18篇第44章颁发的。

“联邦许可的制造商或进口商”指持有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44章(自第921条起)及根据该章颁布的法规所颁发的有效枪支制造或进口许可证的个人、商号、公司或其他实体。

Section § 1651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什么是“联邦管制的枪支前体部件”。它指的是根据联邦法律,特别是《美国法典》第18卷第44章,被视为枪支的部件。此外,如果需要,它必须由获得许可的联邦经销商按照所有联邦法律和法规刻上序列号。

Section § 1652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枪支”在加州不同法律语境下的含义。通常,枪支是指设计用于通过爆炸或燃烧发射弹丸的装置。然而,在特定的法律应用中,该定义可以包括枪身、机匣和前体部件,甚至在某些条件下包括火箭或含有爆炸物的装置。相反,在许多条款中,未装弹的古董枪支不被视为枪支。此外,在特定条款中,枪支不包括破坏性装置,并且某些定义与联邦法律保持一致。

(a)CA 刑法 Code § 16520(a) 本部分所用“枪支”指一种设计用作武器的装置,通过枪管,借助爆炸力或其他形式的燃烧,射出弹丸。
(b)CA 刑法 Code § 16520(b) 在以下规定中,“枪支”包括武器的枪身或机匣,包括已完成的枪身或机匣,或枪支前体部件:
(1)CA 刑法 Code § 16520(b)(1) 第136.2条。
(2)CA 刑法 Code § 16520(b)(2) 第646.91条。
(3)CA 刑法 Code § 16520(b)(3) 第16515条和第16517条。
(4)CA 刑法 Code § 16520(b)(4) 第16550条。
(5)CA 刑法 Code § 16520(b)(5) 第16730条。
(6)CA 刑法 Code § 16520(b)(6) 第16960条。
(7)CA 刑法 Code § 16520(b)(7) 第16990条。
(8)CA 刑法 Code § 16520(b)(8) 第17070条。
(9)CA 刑法 Code § 16520(b)(9) 第17310条。
(10)CA 刑法 Code § 16520(b)(10) 第18100条至第18500条(含)。
(11)CA 刑法 Code § 16520(b)(11) 第23690条。
(12)CA 刑法 Code § 16520(b)(12) 第23900条至第23925条(含)。
(13)CA 刑法 Code § 16520(b)(13) 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的第25250条至第25275条(含)。
(14)CA 刑法 Code § 16520(b)(14) 第26500条至第26590条(含)。
(15)CA 刑法 Code § 16520(b)(15) 第26600条至第27140条(含)。
(16)CA 刑法 Code § 16520(b)(16) 第27200条至第28490条(含)。
(17)CA 刑法 Code § 16520(b)(17) 第29010条至第29150条(含)。
(18)CA 刑法 Code § 16520(b)(18) 第29185条。
(19)CA 刑法 Code § 16520(b)(19) 第29610条至第29750条(含)。
(20)CA 刑法 Code § 16520(b)(20) 第29800条至第29905条(含)。
(21)CA 刑法 Code § 16520(b)(21) 第30150条至第30165条(含)。
(22)CA 刑法 Code § 16520(b)(22) 第31615条。
(23)CA 刑法 Code § 16520(b)(23) 第31700条至第31830条(含)。
(24)CA 刑法 Code § 16520(b)(24) 第34355条至第34370条(含)。
(25)CA 刑法 Code § 16520(b)(25) 《民事诉讼法典》第527.6条至第527.9条(含)。
(26)CA 刑法 Code § 16520(b)(26) 《福利与机构法典》第8100条至第8108条(含)。
(27)CA 刑法 Code § 16520(b)(27) 《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5657.03条。
(c)CA 刑法 Code § 16520(c) 在以下规定中,“枪支”还包括火箭、火箭推进弹发射器或含有爆炸物或燃烧材料的类似装置,无论该装置是否设计用于紧急或遇险信号目的:
(1)CA 刑法 Code § 16520(c)(1) 第16750条。
(2)CA 刑法 Code § 16520(c)(2) 第16840条(b)款。
(3)CA 刑法 Code § 16520(c)(3) 第25400条。
(4)CA 刑法 Code § 16520(c)(4) 第25850条至第26025条(含)。
(5)CA 刑法 Code § 16520(c)(5) 第26030条(a)、(b)和(c)款。
(6)CA 刑法 Code § 16520(c)(6) 第26035条至第26055条(含)。
(d)CA 刑法 Code § 16520(d) 在以下规定中,“枪支”不包括未装弹的古董枪支:
(1)CA 刑法 Code § 16520(d)(1) 第16730条。
(2)CA 刑法 Code § 16520(d)(2) 第16550条。
(3)CA 刑法 Code § 16520(d)(3) 第16960条。
(4)CA 刑法 Code § 16520(d)(4) 第17310条。
(5)CA 刑法 Code § 16520(d)(5) 第23920条(b)款。
(6)CA 刑法 Code § 16520(d)(6) 第25135条。
(7)CA 刑法 Code § 16520(d)(7) 第4篇第5章第6节(自第26350条起)。
(8)CA 刑法 Code § 16520(d)(8) 第4篇第5章第7节(自第26400条起)。
(9)CA 刑法 Code § 16520(d)(9) 第26500条至第26588条(含)。
(10)CA 刑法 Code § 16520(d)(10) 第26700条至第26915条(含)。
(11)CA 刑法 Code § 16520(d)(11) 第27510条。
(12)CA 刑法 Code § 16520(d)(12) 第27530条。
(13)CA 刑法 Code § 16520(d)(13) 第27540条。
(14)CA 刑法 Code § 16520(d)(14) 第27545条。
(15)CA 刑法 Code § 16520(d)(15) 第27555条至第27585条(含)。
(16)CA 刑法 Code § 16520(d)(16) 第29010条至第29150条(含)。
(17)CA 刑法 Code § 16520(d)(17) 第29180条。
(e)CA 刑法 Code § 16520(e) 在第34005条和第34010条中,“枪支”不包括破坏性装置。
(f)CA 刑法 Code § 16520(f) 在第17280条和第24680条中,“枪支”的含义与《美国法典》第18篇第922条中的含义相同。
(g)CA 刑法 Code § 16520(g) 在第29180条至第29184条(含)中,“枪支”包括武器的已完成枪身或机匣。

Section § 1653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可藏匿的枪支、手枪或左轮手枪。如果枪支能通过爆炸或燃烧发射弹丸,并且枪管长度小于16英寸,就会被这样归类。如果一个装置的枪管较长,但可以换成小于16英寸的枪管,它也属于这个定义。此外,即使被认定为可藏匿的枪支,它也可能被视为短管步枪或短管霰弹枪。

(a)CA 刑法 Code § 16530(a) 本部分所用术语“可藏匿于人身的枪支”、“手枪”和“左轮手枪”适用于并包括任何设计用作武器、通过任何爆炸或其他形式的燃烧力发射弹丸且枪管长度小于16英寸的装置。这些术语还包括任何枪管长度为16英寸或更长,但设计为可与长度小于16英寸的枪管互换的装置。
(b)CA 刑法 Code § 16530(b) 任何规定均不应阻止被定义为“可藏匿于人身的枪支”、“手枪”或“左轮手枪”的装置同时也被认定为短管步枪或短管霰弹枪。

Section § 1653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枪支前体部件”定义为任何可以轻易制成可操作枪支的枪身或机匣的物品。这些部件要么处于可以组装成枪支的制造阶段,要么就是为此目的而销售的。

司法部必须提供指导,包括图片,说明哪些物品属于枪支前体部件。

根据法律的另一条款,仅用于古董枪支的部件不被视为枪支前体部件。

(a)CA 刑法 Code § 16531(a) “枪支前体部件”是指任何锻件、铸件、打印件、挤压件、机加工件或类似物品,其制造已达到某一阶段,可轻易地完成、组装或改装以用作功能性枪支的枪身或机匣,或向公众销售或推销以在完成、组装或改装后成为或用作功能性枪支的枪身或机匣。
(b)CA 刑法 Code § 16531(b) 司法部应根据本节规定,提供书面指导和图示,以示例说明枪支前体部件。
(c)CA 刑法 Code § 16531(c) 仅可用于古董枪支(如第16170条(c)款所定义)的枪支部件不属于枪支前体部件。

Section § 165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是“枪支安全证书”。它是由司法部颁发的一种证书,你可能在2003年至2010年法律重组期间,根据法律的某些条款获得过这种证书。本节具体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生效。

(a)CA 刑法 Code § 16535(a) 本部分所用“枪支安全证书”指由司法部根据第31610条至第31700条(含)的规定,或根据第4部分第2章第6节原第8条(始于第12800条)的规定颁发的证书,该条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其被《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期间的任何时候均有效。
(b)CA 刑法 Code § 16535(b) 本节应于2015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1654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枪支安全装置”定义为任何除枪柜以外、具有锁定功能并专门设计用于阻止儿童和未经授权的人员使用枪支的装置。这些装置可以安装在枪支上、内置于枪支设计中,或用于阻止他人接触枪支。

Section § 1655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枪支交易记录”定义为一份包含特定联邦法规所要求信息的文档。它指的是与枪支交易相关的联邦法规特定部分中列出的详细信息。

Section § 16560

Explanation
本节指出,“手枪射击要求”这一术语具体受另一节,即第31905条的规管。

Section § 16570

Explanation
“飞镖弹”一词指的是一种可由枪支发射的特定类型的飞镖。它大约一英寸长,尾翼大约五分之十六英寸长。

Section § 16575

Explanation

加州《刑法典》的这一节阐明了在2010年法典重编法案之后,关于枪支销售许可证的旧法律中的哪些规定已在新法条下得以延续。这些指定的规定保留了旧法律中存在的法规,实质上是将以前的法律规则以新的法条编号形式保留下来。2010年法典重编后引入的任何法律不在此保留范围内。

(a)CA 刑法 Code § 16575(a) 除(c)款另有规定外,以下规定是曾包含在第4部分第2章第1节前第4条(自第12070条开始),题为“枪支销售许可证”的条款的延续,该条在被《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生效:
(1)CA 刑法 Code § 16575(a)(1) 第16130条。
(2)CA 刑法 Code § 16575(a)(2) 第16170条的(b)款,在其延续前第12078条和第12085条的范围内,以这些条款在被《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3)CA 刑法 Code § 16575(a)(3) 第16230条。
(4)CA 刑法 Code § 16575(a)(4) 第16400条。
(5)CA 刑法 Code § 16575(a)(5) 第16450条,在其延续前第12086条的(a)款的范围内,以该款在被《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6)CA 刑法 Code § 16575(a)(6) 第16520条的(b)款和(d)款,在其延续前第12085条的(e)款的范围内,以该款在被《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7)CA 刑法 Code § 16575(a)(7) 第16520条的(g)款。
(8)CA 刑法 Code § 16575(a)(8) 第16550条。
(9)CA 刑法 Code § 16575(a)(9) 第16620条。
(10)CA 刑法 Code § 16575(a)(10) 第16720条。
(11)CA 刑法 Code § 16575(a)(11) 第16730条。
(12)CA 刑法 Code § 16575(a)(12) 第16740条,在其延续前第12079条的(b)款的范围内,以该款在被《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13)CA 刑法 Code § 16575(a)(13) 第16800条。
(14)CA 刑法 Code § 16575(a)(14) 第16810条。
(15)CA 刑法 Code § 16575(a)(15) 第16960条。
(16)CA 刑法 Code § 16575(a)(16) 第16990条。
(17)CA 刑法 Code § 16575(a)(17) 第17110条。
(18)CA 刑法 Code § 16575(a)(18) 第17310条。
(19)CA 刑法 Code § 16575(a)(19) 第26500条至第26588条,包括首尾。
(20)CA 刑法 Code § 16575(a)(20) 第26600条至第29150条,包括首尾。
(21)CA 刑法 Code § 16575(a)(21) 第4编第8分部第2章(自第29500条开始)。
(22)CA 刑法 Code § 16575(a)(22) 第30105条。
(23)CA 刑法 Code § 16575(a)(23) 第30150条至第30165条,包括首尾。
(24)CA 刑法 Code § 16575(a)(24) 第31705条至第31830条,包括首尾。
(25)CA 刑法 Code § 16575(a)(25) 第32315条。
(26)CA 刑法 Code § 16575(a)(26) 第34205条。
(27)CA 刑法 Code § 16575(a)(27) 第34350条至第34370条,包括首尾。
(b)CA 刑法 Code § 16575(b) 除(c)款另有规定外,(a)款所列规定可被称为“前第1章第4条规定”。
(c)Copy CA 刑法 Code § 16575(c)
(a)Copy CA 刑法 Code § 16575(c)(a)款不包括任何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生效日期之后首次编入指定数字范围内的规定。

Section § 1658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加州枪支管理法规中的某些条款在2010年重新编纂后得以保留。它列出了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下,与重编前保持不变的具体条款。这些条款被称为“原第1章规定”。然而,2010年重编后在这些条款中新增的任何法律不在此保留范围内。

(a)CA 刑法 Code § 16580(a) 除(c)款另有规定外,以下规定是原第4部分第2篇题为“枪支”的第1章(自第12000条起)中包含的规定的延续,该章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生效:
(1)CA 刑法 Code § 16580(a)(1) 第12001条至第12022.95条(含)。
(2)CA 刑法 Code § 16580(a)(2) 第16120条至第16140条(含)。
(3)CA 刑法 Code § 16580(a)(3) 第16170条的(b)款,只要其延续了原第12001、12060、12078、12085和12088.8条,以这些条文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4)CA 刑法 Code § 16580(a)(4) 第16170条的(c)款。
(5)CA 刑法 Code § 16580(a)(5) 第16190条。
(6)CA 刑法 Code § 16580(a)(6) 第16220条至第16240条(含)。
(7)CA 刑法 Code § 16580(a)(7) 第16250条,只要其延续了原第12001条,以该条文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8)CA 刑法 Code § 16580(a)(8) 第16260条。
(9)CA 刑法 Code § 16580(a)(9) 第16320条至第16340条(含)。
(10)CA 刑法 Code § 16580(a)(10) 第16360条。
(11)CA 刑法 Code § 16580(a)(11) 第16400条至第16410条(含)。
(12)CA 刑法 Code § 16580(a)(12) 第16430条。
(13)CA 刑法 Code § 16580(a)(13) 第16450条,只要其延续了原第12060和12086条,以这些条文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14)CA 刑法 Code § 16580(a)(14) 第16460条的(b)款。
(15)CA 刑法 Code § 16580(a)(15) 第16470条。
(16)CA 刑法 Code § 16580(a)(16) 第16490条。
(17)CA 刑法 Code § 16580(a)(17) 第16520条的(a)款,只要其延续了原第12001条,以该条文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18)CA 刑法 Code § 16580(a)(18) 第16520条的(b)款至(g)款(含)。
(19)CA 刑法 Code § 16580(a)(19) 第16530条至第16550条(含)。
(20)CA 刑法 Code § 16580(a)(20) 第16570条。
(21)CA 刑法 Code § 16580(a)(21) 第16600条至第16640条(含)。
(22)CA 刑法 Code § 16580(a)(22) 第16650条,只要其延续了原第12060条,以该条文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23)CA 刑法 Code § 16580(a)(23) 第16662条,只要其延续了原第12060条,以该条文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24)CA 刑法 Code § 16580(a)(24) 第16670条至第16690条(含)。
(25)CA 刑法 Code § 16580(a)(25) 第16720条至第16760条(含)。
(26)CA 刑法 Code § 16580(a)(26) 第16800条和第16810条。
(27)CA 刑法 Code § 16580(a)(27) 第16830条至第16870条(含)。
(28)CA 刑法 Code § 16580(a)(28) 第16920条至第16960条(含)。
(29)CA 刑法 Code § 16580(a)(29) 第16990条和第17000条。
(30)CA 刑法 Code § 16580(a)(30) 第17020条至第17070条(含)。
(31)CA 刑法 Code § 16580(a)(31) 第17090条,只要其延续了原第12020条,以该条文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的文本为准。
(32)CA 刑法 Code § 16580(a)(32) 第17110条。
(33)CA 刑法 Code § 16580(a)(33) 第17125条。
(34)CA 刑法 Code § 16580(a)(34) 第17160条。
(35)CA 刑法 Code § 16580(a)(35) 第17170条至第17200条(含)。
(36)CA 刑法 Code § 16580(a)(36) 第17270条至第17290条(含)。
(37)CA 刑法 Code § 16580(a)(37) 第17310条和第17315条。
(38)CA 刑法 Code § 16580(a)(38) 第17330条至第17505条(含)。
(39)CA 刑法 Code § 16580(a)(39) 第17515条至第18500条(含)。
(40)CA 刑法 Code § 16580(a)(40) 第19100条至第19290条(含)。
(41)CA 刑法 Code § 16580(a)(41) 第20200条至第21390条(含)。
(42)CA 刑法 Code § 16580(a)(42) 第21790条至第22490条(含)。
(43)CA 刑法 Code § 16580(a)(43) 第23500条至第30290条(含)。
(44)CA 刑法 Code § 16580(a)(44) 第30345条至第30365条(含)。
(45)CA 刑法 Code § 16580(a)(45) 第31500条至第31590条(含)。
(46)CA 刑法 Code § 16580(a)(46) 第31705条至第31830条(含)。
(47)CA 刑法 Code § 16580(a)(47) 第32310条至第32450条(含)。
(48)CA 刑法 Code § 16580(a)(48) 第32900条至第33320条(含)。
(49)CA 刑法 Code § 16580(a)(49) 第33600条至第34370条(含)。
(b)CA 刑法 Code § 16580(b) 除(c)款另有规定外,(a)款所列规定可被称为“原第1章规定”。
(c)Copy CA 刑法 Code § 16580(c)
(a)Copy CA 刑法 Code § 16580(c)(a)款不包括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生效日期之后首次编入指定数字范围内的任何规定。

Section § 16585

Explanation

本加州《刑法典》章节阐述了与致命武器相关的某些条款的延续性。它概述了原第12078条(在2010年被废止之前)的哪些条款已被纳入新的法律章节。

这些条款可在广泛编号范围内的指定章节中找到,并统称为“原第12078条规定”。然而,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生效后引入的任何条款均不包括在内。

(a)CA 刑法 Code § 16585(a) 除(d)款另有规定外,以下规定是曾包含在原第12078条(该条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所载内容)中的条款的延续:
(1)CA 刑法 Code § 16585(a)(1) 第16170条(b)款,涉及原第12078条(该条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所载内容)。
(2)CA 刑法 Code § 16585(a)(2) 第16720条。
(3)CA 刑法 Code § 16585(a)(3) 第16730条(a)款,涉及原第12078条(该条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所载内容)。
(4)CA 刑法 Code § 16585(a)(4) 第16730条(b)款。
(5)CA 刑法 Code § 16585(a)(5) 第16990条。
(6)CA 刑法 Code § 16585(a)(6) 第26600条至第26615条,包括首尾。
(7)CA 刑法 Code § 16585(a)(7) 第26950条至第27140条,包括首尾。
(8)CA 刑法 Code § 16585(a)(8) 第27400条至第27415条,包括首尾。
(9)CA 刑法 Code § 16585(a)(9) 第27505条(b)款,涉及原第12078条(该条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所载内容)。
(10)CA 刑法 Code § 16585(a)(10) 第27600条至第28000条,包括首尾。
(11)CA 刑法 Code § 16585(a)(11) 第28400条至第28415条,包括首尾。
(12)CA 刑法 Code § 16585(a)(12) 第30150条至第30165条,包括首尾。
(13)CA 刑法 Code § 16585(a)(13) 第31705条至第31830条,包括首尾。
(14)CA 刑法 Code § 16585(a)(14) 第34355条至第34370条,包括首尾。
(b)CA 刑法 Code § 16585(b) 除(d)款另有规定外,(a)款所列规定可被称为“原第12078条规定”。
(c)CA 刑法 Code § 16585(c) 除(d)款另有规定外,以下规定是曾包含在原第12078条(a)款(该款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废止时所载内容)中的条款的延续:
(1)CA 刑法 Code § 16585(c)(1) 第26600条至第26615条,包括首尾。
(2)CA 刑法 Code § 16585(c)(2) 第26950条。
(3)CA 刑法 Code § 16585(c)(3) 第27050条至第27065条,包括首尾。
(4)CA 刑法 Code § 16585(c)(4) 第27400条至第27415条,包括首尾。
(5)CA 刑法 Code § 16585(c)(5) 第27600条至第27615条,包括首尾。
(6)CA 刑法 Code § 16585(c)(6) 第27650条。
(7)CA 刑法 Code § 16585(c)(7) 第27850条至第27860条,包括首尾。
(8)CA 刑法 Code § 16585(c)(8) 第28400条至第28415条,包括首尾。
(9)CA 刑法 Code § 16585(c)(9) 第30150条至第30165条,包括首尾。
(10)CA 刑法 Code § 16585(c)(10) 第31705条至第31735条,包括首尾。
(11)CA 刑法 Code § 16585(c)(11) 第34355条至第34370条,包括首尾。
(d)Copy CA 刑法 Code § 16585(d)
(a)Copy CA 刑法 Code § 16585(d)(a)款和(c)款不包括任何在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重编法案》生效日期之后首次编入指定数字范围内的规定。

Section § 16590

Explanation

本节列出了在加利福尼亚州非法持有的武器。这些“普遍禁止的武器”包括旨在伪装其用途或增强杀伤力的物品。例如,伪装成笔或皮带扣的刀具、含有爆炸成分的弹药、看起来不像枪的枪支,以及增加射击速度的装置。金属指虎、大容量弹匣和短管步枪也在此禁止之列。

法律明确列出了每种被禁物品的类型,并引用了明确禁止这些物品的具体条款,以确保遵守州武器法规。

在本部分中,“普遍禁止的武器”指以下任何一种:
(a)CA 刑法 Code § 16590(a) 气压计刀,如第20310条所禁止。
(b)CA 刑法 Code § 16590(b) 含有或由飞镖弹组成的弹药,如第30210条所禁止。
(c)CA 刑法 Code § 16590(c) 弹道刀,如第21110条所禁止。
(d)CA 刑法 Code § 16590(d) 皮带扣刀,如第20410条所禁止。
(e)CA 刑法 Code § 16590(e) 含有或携带爆炸剂的子弹,如第30210条所禁止。
(f)CA 刑法 Code § 16590(f) 伪装枪支容器,如第24310条所禁止。
(g)CA 刑法 Code § 16590(g) 拐杖枪,如第24410条所禁止。
(h)CA 刑法 Code § 16590(h) 拐杖剑,如第20510条所禁止。
(i)CA 刑法 Code § 16590(i) 隐藏式短剑或匕首,如第21310条所禁止。
(j)CA 刑法 Code § 16590(j) 隐藏式爆炸物,固定弹药除外,如第19100条所禁止。
(k)CA 刑法 Code § 16590(k) 无法立即识别为枪支的枪支,如第24510条所禁止。
(l)CA 刑法 Code § 16590(l) 大容量弹匣,如第32310条所禁止。
(m)CA 刑法 Code § 16590(m) 铅头手杖或通常被称为警棍、黑杰克、沙袋、沙棒、橡皮棍或弹弓的器械或武器,如第22210条所禁止。
(n)CA 刑法 Code § 16590(n) 口红盒刀,如第20610条所禁止。
(o)CA 刑法 Code § 16590(o) 金属指虎,如第21810条所禁止。
(p)CA 刑法 Code § 16590(p) 金属军用练习手榴弹或金属复制手榴弹,如第19200条所禁止。
(q)CA 刑法 Code § 16590(q) 多发扳机激活器,如第32900条所禁止。
(r)CA 刑法 Code § 16590(r) 梢棒,如第20710条所禁止。
(s)CA 刑法 Code § 16590(s) 短管步枪或短管霰弹枪,如第33215条所禁止。
(t)CA 刑法 Code § 16590(t) 手里剑,如第22410条所禁止。
(u)CA 刑法 Code § 16590(u) 非常规手枪,如第31500条所禁止。
(v)CA 刑法 Code § 16590(v) 无法检测的枪支,如第24610条所禁止。
(w)CA 刑法 Code § 16590(w) 钱包枪,如第24710条所禁止。
(x)CA 刑法 Code § 16590(x) 书写笔刀,如第20910条所禁止。
(y)CA 刑法 Code § 16590(y) 自制枪,如第33600条所禁止。

Section § 16600

Explanation

在本节中,“重大人身伤害”一词被定义为身体上重大或实质性的伤害。这有助于明确在特定法律背景下何种伤害构成严重的身体伤害。

在《第4编第4章(自第25100条起)》中,“重大人身伤害”指重大或实质性的身体伤害。

Section § 1661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枪支保险箱”定义为一种安全、带锁的容器,用于存放和保护一支或多支枪支,并符合另一法律中规定的特定安全标准。

在本部分中,“枪支保险箱”指一个带锁的容器,能够完全容纳并固定一支或多支枪支,并且符合根据第 23650 条规定采纳的枪支保险箱标准。

Section § 16620

Explanation

法律的这一节将“枪展交易商”定义为在法律的另一部分,即第26525条中具体描述的人。这里没有给出具体细节,但它指明了在哪里可以找到更多关于什么条件使某人成为枪展交易商的信息。

在本部分中,“枪展交易商”指第26525条所述的人。

Section § 1663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枪匠”一词,指根据美国联邦法律获得枪支经销商许可的人。枪匠主要从事修理枪支,或为枪支制造和组装专用部件。这还包括为该持证人工作的任何代理人或雇员。

Section § 16640

Explanation
法律的这一部分将“手枪”定义为任何可以藏在人身上的手枪、左轮手枪或枪支。重要的是,一件物品被称为“手枪”并不意味着它不能同时被归类为短管步枪或霰弹枪。

Section § 1665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手枪弹药”。它主要指用于手枪、左轮手枪和其他可藏匿枪支的弹药,即使这些弹药也可用于某些步枪。但是,它明确将用于古董枪支的弹药和空包弹排除在此定义之外。

(a)CA 刑法 Code § 16650(a) 在本部分中,“手枪弹药”指主要用于手枪、左轮手枪和其他可藏匿于人身的枪支的弹药,尽管该弹药也可用于某些步枪。
(b)CA 刑法 Code § 16650(b) 在第30312条以及第4编第10分部第1章第3条(自第30345条起)中,“手枪弹药”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1)CA 刑法 Code § 16650(b)(1) 专为古董枪支设计并意图用于古董枪支的弹药。
(2)CA 刑法 Code § 16650(b)(2) 空包弹。

Section § 1666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什么是“主要用于穿透金属或装甲的手枪弹药”。它包括任何专门设计用于穿透防弹衣或防弹盾牌的弹药,但霰弹或主要用于步枪的弹药除外。这种弹药必须由特定材料制成,例如钨合金、钢或贫铀,或者其设计(如特定形状或密度)使其在穿透装甲方面特别有效。

在本部分中,“主要用于穿透金属或装甲的手枪弹药”是指任何弹药,但霰弹或主要用于步枪的弹药除外,其主要设计目的是穿透防弹衣或防弹盾牌,并具有以下任一特征:
(a)CA 刑法 Code § 16660(a) 其弹头或弹芯完全由(不包括其他物质的痕迹)钨合金、钢、铁、黄铜、铍铜或贫铀中的一种或多种材料构成,或由任何具有类似密度或硬度的等效材料构成。
(b)CA 刑法 Code § 16660(b) 主要通过其形状、横截面密度或其上施加的任何涂层(包括但不限于通常称为“KTW弹药”的弹药)制造或设计,以在从手枪、左轮手枪或其他可藏匿于人身的枪支发射时,击穿或穿透防弹衣或防弹盾牌。

Section § 166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手枪安全证书”。它是由司法部颁发的一种证书。颁发依据是特定的现行条款或一项曾于2003年至2010年间生效、后被另一法案废止的旧条款。

在本部分中,“手枪安全证书”指由司法部根据第31610条至第31700条(含)的规定,或根据第4部分第2章第6节前第8条(始于第12800条)的规定颁发的证书,该条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其被《2010年致命武器法典修订法案》废止期间的任何时候均有效。

Section § 1668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硬木指节套”定义为任何由木材或纸张制成的非金属装置,戴在手上。它的设计目的是增加拳击的冲击力,或在击打时保护手。它可能具有凸起物或铆钉等特征,会接触到被击打者。

本部分所用“硬木指节套”是指完全或部分由木材或纸制品制成的非金属装置或器械,佩戴在手内或手上用于进攻或防御目的,并且在击打时保护佩戴者的手,或增加击打的冲击力或对被击打者造成的伤害。该装置所含的复合材料、木材或纸制品可帮助支撑手或拳头,提供保护性盾牌,或由会接触到被击打者的凸起物或铆钉组成。

Section § 1668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有效且未过期的狩猎执照”。它明确指出,此类执照是由渔业和野生动物部颁发的,并且必须当前对捕猎鸟类或哺乳动物有效,这意味着授权的狩猎期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

在本部分中,“有效且未过期的狩猎执照”指由渔业和野生动物部根据《渔业和狩猎法》第四编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条(自第3031节起)颁发的狩猎执照,其捕猎鸟类或哺乳动物的授权期限已开始但尚未过期。

Section § 1669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条款阐明了在某些法律规定中,谁被视为“光荣退休”。它包括已接受服务性退休或残疾性退休的治安官,以及符合特定标准的I级退休预备役警官。然而,它不包括那些为避免被解雇而选择退休的警官。

(a)CA 刑法 Code § 16690(a) 在第25650条和第26020条、第4编第5章第2节(始于第25450条)、第4编第5章第3节(始于第25900条)以及由2016年第58号法规和第63号提案增补的第32406条中,‘光荣退休’包括:
(1)CA 刑法 Code § 16690(a)(1) 已符合并接受服务性退休或残疾性退休的治安官。
(2)CA 刑法 Code § 16690(a)(2) 符合第26300条(c)款第(2)项所规定要求的I级退休预备役警官。
(b)CA 刑法 Code § 16690(b) 在本节中,‘光荣退休’不包括为避免被解雇而同意服务性退休的警官。

Section § 1670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仿制枪械”,其中包括BB弹装置或玩具枪等物品,如果它们与真枪非常相似,以至于普通人可能会误认为是真枪,则被视为仿制枪械。法律还提到了那些看起来像枪的手机壳。然而,某些物品不属于此定义,例如具有历史意义的不可发射复制品、口径较大的标记枪、特定的BB弹装置,以及具有特定鲜艳颜色或标记的气枪。这些气枪必须在扳机护圈上具有荧光色,并在某些部位贴有粘性带,以便清楚地区分它们,且这些标记必须在销售前就已存在。

此外,如果装置整体颜色鲜艳或透明,能看到内部,则不被视为仿制枪械。

(a)Copy CA 刑法 Code § 16700(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6700(a)(1) 在本部分中,“仿制枪械”是指任何BB弹装置、玩具枪、枪械复制品,或在颜色和整体外观上与现有枪械高度相似,以至于合理的人会认为该装置是枪械的其他装置。
(2)CA 刑法 Code § 16700(a)(2) “仿制枪械”还包括但不限于,在颜色和整体外观上与现有枪械高度相似,以至于合理的人会认为该手机保护壳是枪械的手机保护壳。
(b)CA 刑法 Code § 16700(b) 在第20165条中,“仿制枪械”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1)CA 刑法 Code § 16700(b)(1) 具有历史意义的不可发射收藏品复制品,并与壁挂牌或展示盒一同出售。
(2)CA 刑法 Code § 16700(b)(2) 射出弹丸口径大于10毫米的标记枪。
(3)CA 刑法 Code § 16700(b)(3) 射出BB弹或弹丸等弹丸,但口径非6毫米或8毫米的BB弹装置。
(4)CA 刑法 Code § 16700(b)(4) 射出BB弹或弹丸等弹丸,口径为6毫米或8毫米,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气枪BB弹装置:
(A)CA 刑法 Code § 16700(b)(4)(A) 如果气枪配置为手枪,除了联邦法律要求的枪管上的亮橙色环外,该气枪的扳机护圈整个具有荧光色,并且在突出式手枪握把的周长上有一条两厘米宽的荧光色粘性带。
(B)CA 刑法 Code § 16700(b)(4)(B) 如果气枪配置为步枪或长枪,除了联邦法律要求的枪管上的亮橙色环外,该气枪的扳机护圈整个具有荧光色,并且在以下任意两项的周长上有一条两厘米宽的荧光色粘性带:
(i)CA 刑法 Code § 16700(b)(4)(B)(i) 突出式手枪握把。
(ii)CA 刑法 Code § 16700(b)(4)(B)(ii) 枪托。
(iii)CA 刑法 Code § 16700(b)(4)(B)(iii) 突出式弹匣或弹夹。
(5)CA 刑法 Code § 16700(b)(5) 装置的整个外表面为白色、亮红色、亮橙色、亮黄色、亮绿色、亮蓝色、亮粉色或亮紫色,无论是单一颜色还是作为主导颜色与其他颜色以任何图案组合,或者整个装置由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制成,能够清晰地观察到装置的全部内容。
(c)Copy CA 刑法 Code § 16700(c)
(b)Copy CA 刑法 Code § 16700(c)(b)款第(4)项所述的粘性带应以不打算移除的方式粘贴,并应在出售给顾客之前安装在气枪上。

Section § 16720

Explanation

本法律专门为本法律条款的目的定义了“直系亲属”一词。直系亲属是指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或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

在本部分中,“直系亲属”指以下任一关系:
(a)CA 刑法 Code § 16720(a) 父母与子女。
(b)CA 刑法 Code § 16720(b)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

Section § 1673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定义了“不频繁”一词,该词适用于某些枪支交易。如果某人每年进行的交易少于六次,并且每年出售、租赁或转让的枪支总数不超过50支,则该枪支交易被视为不频繁。“交易”是指一次性出售、租赁或转让任意数量枪支的行为,无论涉及多少支枪支。

(a)CA 刑法 Code § 16730(a) 在第31815条和第4编第6分部(自第26500条起)中,“不频繁”指以下两项均属实:
(1)CA 刑法 Code § 16730(a)(1) 该人每个日历年进行的交易少于六次。
(2)CA 刑法 Code § 16730(a)(2) 该人每个日历年出售、租赁或转让的枪支总数不超过50支。
(b)CA 刑法 Code § 16730(b) 在本条中,“交易”指一次性出售、租赁或转让任意数量枪支的行为。

Section § 1674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将“大容量弹匣”定义为任何能够容纳10发以上弹药的供弹装置。然而,它将某些类型的装置排除在此定义之外:那些经过永久性改装,只能容纳10发或更少弹药的装置;.22口径管式供弹装置;以及杠杆式枪械中的管式弹匣。

本部分所称“大容量弹匣”,指任何能够容纳10发以上弹药的弹药供弹装置,但不应解释为包括以下任何一种:
(a)CA 刑法 Code § 16740(a) 已经永久性改装,使其无法容纳10发以上弹药的供弹装置。
(b)CA 刑法 Code § 16740(b) .22口径管式弹药供弹装置。
(c)CA 刑法 Code § 16740(c) 杠杆式枪械中包含的管式弹匣。

Section § 1674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枪支的“授权用户”是谁。它指的是根据州法或联邦法,被合法允许持有枪支的人。该人必须是枪支的合法所有人,或者已获得枪支所有人的合法许可才能使用它。

用于第25105、25135和25145条中,“授权用户”指未被州法或联邦法禁止持有、接收、拥有或购买枪支的个人,且符合以下任一要求:
(a)CA 刑法 Code § 16745(a) 该个人是枪支的合法所有人。
(b)CA 刑法 Code § 16745(b) 该个人已获得枪支合法所有人的合法授权,可以接触、持有和使用该枪支。

Section § 1675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合法持有枪支的含义。如果您拥有枪支或已获得所有者的许可,您就拥有“合法持有权”。如果您未经许可取得枪支,您就不具有合法持有权。这适用于加州关于在公共场所携带和持有枪支的某些法律。

(a)CA 刑法 Code § 16750(a) 在第25400条中,“合法持有枪支”指持有或保管枪支的人合法拥有该枪支,或获得合法所有人或具有明显授权持有或保管枪支的人的许可。未经合法所有人许可而取得枪支的人,或未经合法保管枪支的人许可而取得枪支的人,不具有合法持有枪支的权利。
(b)CA 刑法 Code § 16750(b) 在第4编第5部第3章第2条(自第25850条起)、第3条(自第25900条起)和第4条(自第26000条起),第4编第5部第6章(自第26350条起),以及第4编第5部第7章(自第26400条起)中,“合法持有枪支”指持有或保管枪支的人合法取得并合法拥有该枪支,或获得合法所有人或具有明显授权持有或保管枪支的人的许可。未经合法所有人许可而取得枪支的人,或未经合法保管枪支的人许可而取得枪支的人,不具有合法持有枪支的权利。

Section § 167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铅头手杖”是指任何一种助行工具,比如手杖或拐杖,被人为地加铅增重。

在本部分中,“铅头手杖”指不自然地加铅增重的拐杖、拐、棍、杆、棒或类似装置。

Section § 16770

Explanation

法律的这一部分定义了“低致命弹药”。这种弹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它旨在用于任何武器,不仅仅是枪支,例如火器、手枪、霰弹枪,甚至是气动或燃气驱动的武器。其次,这种弹药旨在暂时使人丧失行动能力或击晕,而不会导致死亡,通常是通过造成疼痛或身体不适。

本部分所称“低致命弹药”指任何同时符合以下两项要求的弹药:
(a)CA 刑法 Code § 16770(a) 其设计用于任何低致命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武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枪支、手枪、左轮手枪、霰弹枪、步枪,或弹簧、压缩空气或压缩气体武器)。
(b)CA 刑法 Code § 16770(b) 当用于低致命武器或其他武器时,其设计旨在通过造成任何非致命性的身体状况、功能或感官损害(包括身体疼痛或不适)来制服、使丧失能力或击晕人类。

Section § 167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低致命性武器”。这些武器旨在暂时使人丧失行动能力,而不会造成长期伤害。它们通过产生非致命性的身体影响,如疼痛或不适来发挥作用。

法律规定,它包括任何改装成这种功能的装置,但也有例外。传统火器,如手枪、左轮手枪和步枪(除非按规定改装),以及某些装置,如玩具枪、催泪瓦斯和攻击性武器,不被视为低致命性武器。

本部分中使用的术语:
(a)CA 刑法 Code § 16780(a) “低致命性武器”是指任何设计用于或已改装用于通过任何动作、机制或过程发射或推进低致命性弹药的装置,旨在通过造成任何非致命性的身体状况、功能或感官损害,包括身体疼痛或不适,使人体丧失能力、固定或击晕。武器无需造成任何持久或永久性的丧失能力、不适、疼痛或其他伤害或残疾,即可被认定为低致命性武器。
(b)CA 刑法 Code § 16780(b) 低致命性武器包括(a)款所述任何武器的枪身或机匣,但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除非该部件或武器已按照(a)款所述进行改装:
(1)CA 刑法 Code § 16780(b)(1) 手枪、左轮手枪或火器。
(2)CA 刑法 Code § 16780(b)(2) 机关枪。
(3)CA 刑法 Code § 16780(b)(3) 使用由标准底火和火药组成的固定弹药且无法藏匿于人身的步枪或霰弹枪。
(4)CA 刑法 Code § 16780(b)(4) 枪管直径小于0.18英寸,并设计用于通过任何机械方式或压缩空气或气体发射弹丸的手枪、步枪或霰弹枪。
(5)CA 刑法 Code § 16780(b)(5) 在按照制造商设计或预期使用时,任何通常被视为玩具枪且作为玩具枪无法造成任何身体状况、功能或感官损害的武器。
(6)CA 刑法 Code § 16780(b)(6) 破坏性装置。
(7)CA 刑法 Code § 16780(b)(7) 催泪瓦斯武器。
(8)CA 刑法 Code § 16780(b)(8) 设计用于发射箭矢的弓或弩。
(9)CA 刑法 Code § 16780(b)(9) 通常被称为弹弓的装置。
(10)CA 刑法 Code § 16780(b)(10) 设计用于发射射钉弹、爆炸铆钉或类似工业弹药的装置。
(11)CA 刑法 Code § 16780(b)(11) 设计用于信号、照明或安全的装置。
(12)CA 刑法 Code § 16780(b)(12) 攻击性武器。

Section § 16790

Explanation
本节将“持牌枪支经销商”定义为根据第26700条至第26915条获得授权的人。它还要求他们必须持有根据第31005条规定销售攻击性武器或.50 BMG步枪的特别许可证。

Section § 168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持证枪支展销会主办方”定义为已从司法部获得资格证书的人。无需制定额外法规来执行本条。

本部分所用“持证枪支展销会主办方”指已根据第 (27200) 条获得司法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无需制定法规来执行本条。

Section § 1681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法律中某些部分所指的“许可场所”、“持证人营业场所”或“持证人经营地点”等术语的含义。它表明这些术语指的是许可证中指定的建筑物。

在《第四编》第六部第二章第一条(自第26700节起)和第二条(自第26800节起)中,“许可场所”、“持证人营业场所”或“持证人经营地点”指许可证中指定的建筑物。

Section § 16820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了“被许可人”一词在法律法规不同部分中的解释方式。在某些法律语境中,“被许可人”的含义受第26700条管辖,而在法规中从第29030条开始的特定章节的其他语境中,则受第29030条管辖。

(a)CA 刑法 Code § 16820(a) 就第16580条所列条款而言,“被许可人”一词的使用受第26700条管辖。
(b)CA 刑法 Code § 16820(b) 就第4编第7部第2章(自第29030条开始)而言,“被许可人”一词的使用受第29030条管辖。

Section § 1682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指出,“被许可人的营业场所”的含义由第16810条界定。

Section § 16824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指出,如果您正在查找关于“被许可人的营业地点”的定义或规定,您应查阅第16810条以获取详细信息。

Section § 16830

Explanation
本节将“口红盒刀”定义为一种集成在口红盒内并作为其一部分的刀具。

Section § 1684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不同法律语境下,枪支“已上膛”的含义。如果一个人同时持有枪支和可从该枪支发射的弹药,则该枪支被视为已上膛。更具体地说,如果枪支内有未用弹药筒或弹壳(包括枪支的击发室、弹匣或弹夹中的子弹或弹丸),则该枪支为“已上膛”。对于前膛装填式枪支,当其已装上火帽或底火,并且枪管或弹巢中有火药和弹丸或霰弹时,即视为已上膛。

(a)CA 刑法 Code § 16840(a) 在第25800条中使用时,只要枪支和可从该枪支发射的未用弹药均由同一人立即持有,该枪支即应被视为“已上膛”。
(b)CA 刑法 Code § 16840(b) 在第4编第4章(自第25100条起)、第25400条(c)款第(6)项(A)分项以及第25850条至第26055条(含)中使用时,
(1)CA 刑法 Code § 16840(b)(1) 当枪支内或以任何方式附着在枪支上,有未用弹药筒或弹壳(由装有火药和子弹或弹丸的弹壳组成),包括但不限于在枪支的击发室、弹匣或附着在枪支上的弹夹中时,该枪支应被视为“已上膛”。
(2)CA 刑法 Code § 16840(b)(2) 尽管有第(1)项规定,当前膛装填式枪支已装上火帽或底火,并且枪管或弹巢中有火药和弹丸或霰弹时,该枪支应被视为已上膛。

Section § 16850

Explanation

“上锁容器”一词指的是一个必须完全封闭并用锁(例如挂锁或密码锁)锁定的安全容器。但是,它明确不包括汽车中的杂物箱或手套箱。

在本部分中,“上锁容器”指完全封闭并由挂锁、钥匙锁、密码锁或类似上锁装置锁定的安全容器。“上锁容器”一词不包括机动车辆的杂物箱或手套箱。

Section § 16860

Explanation

本节将“锁定装置”定义为一种旨在阻止枪支运作的物品。当你将其用于枪支时,它会使枪支无法操作。

在第16850、25105和25205条中,“锁定装置”指一种旨在阻止枪支发挥功能的装置,并且,当应用于枪支时,使枪支无法操作。

Section § 168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长枪”定义为既非手枪也非机关枪的任何枪支。这是一种对不属于手枪或机关枪的枪支进行分类的方式。

Section § 168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何为“长枪保险箱”。它必须是一个安全、可上锁的容器,专门用于存放步枪或霰弹枪。锁可以是机械式或电子式,但必须至少有1,000种独特的组合,每种组合至少使用三个数字、字母或符号。此外,它不应出现在法律另一条款所维护的特定名册上。

本部分所用,“长枪保险箱”指一种带锁容器,旨在完全容纳并固定步枪或霰弹枪,其锁定系统由机械密码锁或电子密码锁组成,具有至少1,000种可能的独特组合,每种组合至少包含三个数字、字母或符号,且未列入根据第23655条维护的名册。

Section § 168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从几个方面定义了什么是“机关枪”。机关枪是指任何扣动一次扳机就能自动发射多发子弹的武器。它还包括这类武器的枪身或机匣,用于将普通枪支改装成机关枪的零件,以及如果你拥有这些零件,任何可以组装成机关枪的零件组合。最后,它还包括根据联邦法规被认为可以轻易改装成机关枪的武器。

(a)CA 刑法 Code § 16880(a) 在本部分中,“机关枪”指任何通过扣动一次扳机即可自动发射多发子弹,无需手动重新装填的武器,或设计用于发射此类子弹的武器,或可轻易恢复至发射此类子弹状态的武器。
(b)CA 刑法 Code § 16880(b) “机关枪”一词还包括(a)款所述任何武器的枪身或机匣,任何专门且唯一设计和意图用于,或设计和意图用于将武器改装成机关枪的部件组合,以及任何由一个人持有或控制的、可组装成机关枪的部件组合。
(c)CA 刑法 Code § 16880(c) “机关枪”一词还包括任何被联邦烟酒枪炮及爆炸物管理局根据《美国法典》第26篇第53章(第5801条起)的规定认定为可轻易改装成机关枪的武器。

Section § 16890

Explanation

根据本法律,“弹匣”一词指任何将弹药送入枪械的装置。此定义专门用于第30515条。

在第30515条中,“弹匣”指任何供弹装置。

Section § 169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弹匣分离机构”定义为半自动手枪中的一种安全装置。即使击发室中仍有子弹,如果可拆卸弹匣被移除,它也能阻止枪支击发。

Section § 1692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指虎”定义为任何戴在手上用于攻击或防御的金属装置。它可以在击打时保护佩戴者的手,或使击打更有力。这些装置可以包括会击中被击打者的金属部件,例如突出物或铆钉。

在本部分中,“指虎”指任何完全或部分由金属制成的装置或器械,佩戴在手内或手上用于攻击或防御目的,并且在击打时保护佩戴者的手,或增加击打的冲击力或对被击打者造成的伤害。该装置中的金属可以帮助支撑手或拳头,提供一个护罩来保护它,或由会接触到被击打者的突出物或铆钉组成。

Section § 1693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多发扳机激活器”。它指的是可以安装或集成到半自动枪支中以提高其射速的装置。其中包括撞火枪托等装置,它们能让枪支快速发射多发子弹。法律列举了连发扳机和扳机曲柄等特定类型,这些装置通过机械作用(例如使用曲柄或弹簧)来加快扳机扣动的频率,从而使枪支射击更快。

(a)CA 刑法 Code § 16930(a) 在本部分中,“多发扳机激活器”指以下任一装置:
(1)CA 刑法 Code § 16930(a)(1) 一种设计或重新设计用于连接、内置于或与半自动枪支配合使用的装置,通过激活该装置,使枪支能够以连发方式射击两发或更多子弹。
(2)CA 刑法 Code § 16930(a)(2) 一种手动或动力驱动的扳机激活装置,其构造和设计使其在连接、内置于或与半自动枪支配合使用时,能够提高该枪支的射速。
(b)CA 刑法 Code § 16930(b) “多发扳机激活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装置:
(1)CA 刑法 Code § 16930(b)(1) 一种利用弹簧、活塞或类似机制抵消枪支后坐力,从而使枪支前后移动,并使固定不动的食指能够快速复位并激活扳机的装置。这些装置通常被称为撞火枪托、撞火枪托或撞火枪托附件。
(2)CA 刑法 Code § 16930(b)(2) 一种放置在枪支扳机护圈内,利用弹簧抵消枪支后坐力,导致扳机护圈内的手指前后移动并快速激活扳机的装置。这些装置通常被称为连发扳机。
(3)CA 刑法 Code § 16930(b)(3) 一种通过转动曲柄快速连续激活枪支扳机的机械装置。这些装置通常被称为扳机曲柄、加特曲柄、加特扳机或扳机激活器。
(4)CA 刑法 Code § 16930(b)(4) 任何售后扳机或扳机系统,如果安装,允许在单次扣动扳机的情况下发射多发子弹。

Section § 169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双节棍”定义为一种武器,它由两根或多根棍、棒、杆或杆状物通过绳索、细绳、金属线或链条连接而成。这种武器通常与空手道等武术相关,并用于自卫。

本部分所用“双节棍”指由两根或多根棍、棒、杆或杆状物组成,用作手柄,通过绳索、细绳、金属线或链条连接,设计成用于练习空手道等自卫术的武器。

Section § 16950

Explanation

本节主要解释,根据另一项法律(第25400条)中的定义,如果手枪没有被隐藏或隐蔽,则被视为公开携带。因此,如果有人能看到手枪,根据这项规定,它就是“公开携带”的。

在第4编第5部第6章(自第26350条起)中,如果手枪并非根据第25400条的含义隐蔽携带,则应被视为公开携带或暴露携带。

Section § 1696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在特定法律情况下,关于枪支转让或持有中“法律的实施”的含义。它列举了个人或实体无需遵循标准法律程序即可合法持有或转让枪支的具体情景。这些情景包括处理包含枪支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持有枪支作为抵押品的有担保债权人、管理枪支信托的受托人,以及执法机构将枪支归还给发现者。其他情景涉及受托人或监护人在信托、遗嘱和遗产中管理枪支,通常是在法院监督下进行。每种情景都详细说明了在这些法律背景下,谁可以合法地管理或转让枪支。

在第4编第6部第1章第1条(自第26500节起)中,“法律的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情况:
(a)CA 刑法 Code § 16960(a) 遗产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遗产管理官,如果遗产中包含枪支。
(b)CA 刑法 Code § 16960(b) 有担保债权人或有担保债权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当枪支根据《商法典》项下的担保协议作为抵押品持有,或因该协议项下的违约而持有。
(c)CA 刑法 Code § 16960(c) 征收官,如《民事诉讼法典》第481.140节、第511.060节或第680.260节所定义。
(d)CA 刑法 Code § 16960(d) 履行接管人职责的接管人,如果接管财产中包含枪支。
(e)CA 刑法 Code § 16960(e) 履行受托人职责的破产受托人,如果破产财产中包含枪支。
(f)CA 刑法 Code § 16960(f) 履行受让人职责的为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人,如果转让中包含枪支。
(g)CA 刑法 Code § 16960(g) 根据《家庭法典》第850节进行的夫妻间财产转化。
(h)CA 刑法 Code § 16960(h) 警官或副警长的家属根据《政府法典》第50081节从地方机构收到的枪支。
(i)CA 刑法 Code § 16960(i) 执法机构将枪支转让给发现枪支的人,其中交付给该人是作为枪支的发现者,根据《民法典》第3编第4部第6章第4条(自第2080节起)。
(j)CA 刑法 Code § 16960(j) 包含枪支且由遗嘱设立的信托的受托人。
(k)CA 刑法 Code § 16960(k) 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4.5部(自第4000节起)依照其授权委托书行事的人。
(l)CA 刑法 Code § 16960(l) 法院根据《遗嘱认证法典》或《福利与机构法典》指定的有限或一般监护人。
(m)CA 刑法 Code § 16960(m) 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72节指定的诉讼监护人。
(n)CA 刑法 Code § 16960(n) 包含枪支且受法院监督的信托的受托人。
(o)CA 刑法 Code § 16960(o) 法院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8540节指定的特别管理人。
(p)CA 刑法 Code § 16960(p) 法院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1500节指定的监护人。

Section § 16965

Explanation
本法律阐明,车辆中的“乘客或驾驶员区域”包括任何旨在载人(例如驾驶员和乘客)的部分,以及车内的任何隔间。

Section § 16970

Explanation

本节为法律的某些部分定义了“人”一词。在第16790、17505和30600条中,“人”包括个人、企业以及任何团体或实体。在第4编第10部第2章中,除了第30600条,“人”仅指个人。

(a)CA 刑法 Code § 16970(a) 用于第16790、17505和30600条中,“人”指个人、合伙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协会,或任何其他团体或实体,无论其如何设立。
(b)CA 刑法 Code § 16970(b) 用于第4编第10部第2章(自第30500条起)中,但第30600条除外,“人”指个人。

Section § 16980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解释了“依照第26700条至第26915条获得许可的人员”这个短语的具体用法。它指引我们查阅第26700条,以了解这种许可的具体内容。简单来说,它是一个交叉引用,帮助大家理解在这些条款下谁被视为获得许可的人员。

Section § 1699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是“通过法律运作”取得枪支的占有权。它列举了个人通过法律或正式程序合法获得枪支的各种情况,而不是通过标准的商业交易。这包括作为遗产的一部分、通过破产程序或作为贷款抵押品获得枪支。它还涵盖了枪支传给在世配偶、由执法部门转交给发现者,或涉及管理包含枪支的信托或遗产的受托人和财产管理人等情况。

在第16585条 (a) 款所列的任何规定中,“通过法律运作取得枪支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人”这一短语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取得枪支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以下任何情形:
(a)CA 刑法 Code § 16990(a) 遗产的遗嘱执行人、个人代表或管理人,如果遗产中包含枪支。
(b)CA 刑法 Code § 16990(b) 有担保债权人或有担保债权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当枪支作为商业法典项下担保协议的抵押品被占有,或因该担保协议项下违约而占有时。
(c)CA 刑法 Code § 16990(c) 执法官,如《民事诉讼法典》第481.140、511.060或680.260条所定义。
(d)CA 刑法 Code § 16990(d) 履行接管人职责的接管人,如果接管财产中包含枪支。
(e)CA 刑法 Code § 16990(e) 履行受托人职责的破产受托人,如果破产财产中包含枪支。
(f)CA 刑法 Code § 16990(f) 履行受让人职责的债权人受让人,如果转让中包含枪支。
(g)CA 刑法 Code § 16990(g) 根据《家庭法典》第850条进行的包含枪支的财产转化。
(h)CA 刑法 Code § 16990(h) 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8编第2部分第1章(自第13500条起)传给在世配偶的枪支。
(i)CA 刑法 Code § 16990(i) 警官或副警长的家属根据《政府法典》第50081条从地方机构收到的枪支。
(j)CA 刑法 Code § 16990(j) 执法机构将枪支转让给发现枪支的人,其中交付给该人作为枪支的发现者是根据《民法典》第3编第4部分第6章第4节(自第2080条起)进行的。
(k)CA 刑法 Code § 16990(k) 包含枪支且由遗嘱设立的信托的受托人。
(l)CA 刑法 Code § 16990(l) 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8编第1部分(自第13000条起)传给死者继承人的枪支。
(m)CA 刑法 Code § 16990(m) 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4.5编(自第4000条起)依照其授权书行事的人。
(n)CA 刑法 Code § 16990(n) 由法院根据《遗嘱认证法典》或《福利与机构法典》任命的有限或一般财产管理人。
(o)CA 刑法 Code § 16990(o) 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72条任命的诉讼监护人。
(p)CA 刑法 Code § 16990(p) 包含枪支且受法院监督的信托的受托人。
(q)CA 刑法 Code § 16990(q) 未在 (k) 款或 (p) 款中提及的信托的受托人。
(r)CA 刑法 Code § 16990(r) 由法院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8540条任命的特别管理人。
(s)CA 刑法 Code § 16990(s) 由法院根据《遗嘱认证法典》第1500条任命的监护人。

Section § 170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谁符合“个人枪支进口商”的资格。在2014年之前,该术语是“个人手枪进口商”,之后则改为涵盖所有枪支。要符合此定义,个人不能是持牌枪支经销商、制造商或进口商。他们必须拥有一支在加利福尼亚州境外获得的枪支,并且在特定日期之后作为居民迁入加利福尼亚州。他们打算在加利福尼亚州持有该枪支,并且如果他们之前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则不得事先向司法部报告过该枪支的所有权。该枪支不得是非法枪支,例如攻击性武器、机关枪、.50 BMG步枪或破坏性装置。该人必须年满18周岁或以上。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居住地在其在本州退出现役时确立。

(a)CA 刑法 Code § 17000(a) 本部分所用术语,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凡提及“个人枪支进口商”一词,应视为指“个人手枪进口商”;自2014年1月1日(含当日)起,凡提及“个人手枪进口商”一词,应视为指“个人枪支进口商”。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个人手枪进口商”以及自2014年1月1日(含当日)起,“个人枪支进口商”是指符合以下所有标准的个人:
(1)CA 刑法 Code § 17000(a)(1) 该个人并非根据第4篇第6部第2章第1条(从第26700条开始)和第2条(从第26800条开始)获得许可的人员。
(2)CA 刑法 Code § 17000(a)(2) 该个人并非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44章(从第921条开始)获得许可的枪支制造商。
(3)CA 刑法 Code § 17000(a)(3) 该个人并非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44章(从第921条开始)以及根据该章发布的法规获得许可的枪支进口商。
(4)CA 刑法 Code § 17000(a)(4) 该个人是枪支的所有者。
(5)CA 刑法 Code § 17000(a)(5) 该个人在加利福尼亚州境外获得了该枪支。
(6)CA 刑法 Code § 17000(a)(6) 该个人作为本州居民,在1998年1月1日(含当日)或之后迁入本州(如果是手枪),或者在2014年1月1日(含当日)或之后迁入本州(如果是非手枪的枪支)。
(7)CA 刑法 Code § 17000(a)(7) 该个人打算在1998年1月1日(含当日)或之后在本州内持有该手枪,或者(如果是非手枪的枪支)他或她打算在2014年1月1日(含当日)或之后在本州内持有该枪支。
(8)CA 刑法 Code § 17000(a)(8) 该枪支并非由根据第4篇第6部第2章第1条(从第26700条开始)和第2条(从第26800条开始)获得许可的人员交付给该个人,且该人员是按照第27540条以及第4篇第6部第2章第1条(从第26700条开始)和第2条(从第26800条开始)规定的程序交付该枪支的。
(9)CA 刑法 Code § 17000(a)(9) 该个人作为本州居民,此前未曾以司法部规定的方式向司法部报告该枪支的所有权,该方式包括有关该个人的信息和枪支的描述。
(10)CA 刑法 Code § 17000(a)(10) 该枪支并非第16590条所列任何规定禁止的枪支。
(11)CA 刑法 Code § 17000(a)(11) 该枪支并非攻击性武器。
(12)CA 刑法 Code § 17000(a)(12) 该枪支并非机关枪。
(13)CA 刑法 Code § 17000(a)(13) 该人年满18周岁或以上。
(14)CA 刑法 Code § 17000(a)(14) 该枪支并非.50 BMG步枪。
(15)CA 刑法 Code § 17000(a)(15) 该枪支并非破坏性装置。
(b)CA 刑法 Code § 17000(b) 就(a)款第(6)项而言:
(1)CA 刑法 Code § 17000(b)(1) 除第(2)项另有规定外,居住地应按照根据《车辆法典》第12505条确定居住地的方式确定。
(2)CA 刑法 Code § 17000(b)(2) 对于美国武装部队成员,居住地应被视为在该个人在本州退出现役时确立。

Section § 17010

Explanation
第17010条规定,“手枪”这个词的定义或用法在另一个条款里有解释,具体来说是第16530条。

Section § 17020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指出,一个市或县只有在你大部分工作时间都实际在那里度过时,才能被称为你的主要工作或营业地点。

Section § 1703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禁区”定义为任何不允许发射武器的地点。

Section § 1704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加州法律某个特定章和部中的“公共场所”一词,其定义与另一特定法律条文中所给出的定义相同。实质上,它指示您参考第25850条,以获取“公共场所”的确切含义。

在第4编第5部第6章(自第26350条起)中,“公共场所”具有与第25850条相同的含义。

Section § 17060

Explanation
本法律针对不同的法律条款对“住所”一词进行了不同的定义。对于第25135条,“住所”包括人们居住的任何地方,例如房屋、酒店房间,甚至房车等车辆。然而,对于第27881条、第27882条和第27883条,“住所”不包括用于居住的车辆。这种区别在2026年1月1日之前有效,届时该定义将被废止。
(a)CA 刑法 Code § 17060(a) 在第25135条中,“住所”指任何旨在供人居住或供人居住的结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公寓、房间、汽车旅馆、酒店、分时度假屋,以及供人居住的休闲车或其他车辆。
(b)CA 刑法 Code § 17060(b) 在第27881条、第27882条和第27883条中,“住所”指任何旨在供人居住或供人居住的结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公寓、房间、汽车旅馆、酒店和分时度假屋,但不包括供人居住的休闲车或其他车辆。
(c)CA 刑法 Code § 17060(c) 本条仅在2026年1月1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

Section § 170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州刑法不同条款中“住所”的含义。通常,“住所”包括人们居住的结构,如房屋、公寓、房间、汽车旅馆、酒店和分时度假房。然而,对于某些特定条款,它不包括人们可能居住的房车等车辆。这项定义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a)Copy CA 刑法 Code § 17060(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7060(a)(1) 在第25135条和第25145条中,“住所”指用于或拟用于人类居住的结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公寓、房间、汽车旅馆、酒店、分时度假房以及发生人类居住的休闲或其他车辆。
(2)CA 刑法 Code § 17060(a)(2) 在第27881条、第27882条和第27883条中,“住所”指用于或拟用于人类居住的结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公寓、房间、汽车旅馆、酒店和分时度假房,但不包括发生人类居住的休闲车辆或其他车辆。
(b)CA 刑法 Code § 17060(b) 本条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1707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负责任的成年人”定义为年满21岁,且根据州法和联邦法被合法允许持有枪支的人。这意味着他们不能在这些法律下受到任何关于枪支拥有、购买或持有的限制。

Section § 1708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左轮手枪”一词的定义和使用在法律的另一部分,即第16530条中,有具体详细的说明。

Section § 1709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州《刑法典》特定条款中“步枪”的含义。步枪是一种肩部发射的武器,它利用固定弹药筒中的爆炸能量,在每次扣动扳机时,通过带螺旋膛线的枪管一次发射一枚弹丸。

Section § 17110

Explanation

“安全设施”指的是符合特定安全特征的建筑物:所有入口门必须是实心钢制安全门,或带有加固窗户的金属门。这些门必须配备插销锁和门把手锁。或者,也可以使用独立于门并上锁的金属格栅。

窗户需要用钢筋覆盖,供暖、通风、空调(HVAC)和维修开口应有钢制安全措施或警报系统。金属格栅和筛网的开口必须很小,以防止轻易进入,并确保钢筋之间的间距不超过六英寸。

在第26890条中,“安全设施”指符合以下所有规格的建筑物:
(a)CA 刑法 Code § 17110(a) 所有周边门道应符合以下之一:
(1)CA 刑法 Code § 17110(a)(1) 无窗钢制安全门,配备有插销锁和门把手锁。
(2)CA 刑法 Code § 17110(a)(2) 带窗金属门,配备有插销锁和门把手锁。如果窗户在任何方向上的开口尺寸为五英寸或更大,该窗户应覆盖直径至少为半英寸的钢筋或至少九号规格的金属格栅,并固定在门的外部或内部。
(3)CA 刑法 Code § 17110(a)(3) 金属格栅,应上锁并固定在被许可人的场所上,独立于门和门框。
(b)CA 刑法 Code § 17110(b) 所有窗户均应覆盖钢筋。
(c)CA 刑法 Code § 17110(c) 供暖、通风、空调和维修开口应使用钢筋、金属格栅或警报系统进行加固。
(d)CA 刑法 Code § 17110(d) 任何金属格栅在任何方向上的间隙均不得大于六英寸。
(e)CA 刑法 Code § 17110(e) 任何金属筛网在任何方向上的间隙均不得大于三英寸。
(f)CA 刑法 Code § 17110(f) 所有钢筋之间的间距不得超过六英寸。

Section § 17111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法律中相关章节所使用的“安全设施”的定义由另外两条规定:第29141条和第29142条决定。因此,如果您在此背景下查看有关“安全设施”的规定,这些条款将准确告诉您其含义。

为第4编第7部第2章(自第29030条开始)之目的,“安全设施”一词的使用受第29141条和第29142条管辖。

Section § 17125

Explanation

在本部分中,“安全范本”这个词的定义,与美国联邦法律《美国法典》第 18 卷第 922 条中的定义完全一致。

在本部分中,“安全范本”具有与《美国法典》第 18 卷第 922 条中相同的含义。

Section § 1714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半自动手枪”定义为一种手枪,它利用子弹发射的能量,在每次扣动扳机时自动弹出用过的弹壳并装填新弹药。

Section § 1716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shobi-zue”定义为任何内部藏有刀具或刀刃的拐杖、手杖、棍、杆或柱,可通过手腕一甩或机械动作将其露出。

本部分所用“shobi-zue”指内部藏有刀具或刀刃的拐杖、手杖、棍、杆或柱,可通过手腕一甩或机械动作将其露出。

Section § 171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短管步枪”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含义。它包括枪管长度不足 16 英寸或总长度不足 26 英寸的步枪。它还涵盖被改装成这些尺寸的步枪、可以修改或恢复以符合这些标准的装置,以及旨在将装置改装成此类步枪的部件。如果用于改装装置的部件由某人拥有或控制,这也属于该定义范围。

在本部分中,“短管步枪”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CA 刑法 Code § 17170(a) 枪管长度不足 16 英寸的步枪。
(b)CA 刑法 Code § 17170(b) 总长度不足 26 英寸的步枪。
(c)CA 刑法 Code § 17170(c) 由步枪制成的任何武器(无论是通过改装、修改或其他方式),如果该武器经修改后,其总长度不足 26 英寸或枪管长度不足 16 英寸。
(d)CA 刑法 Code § 17170(d) 任何可轻易恢复以发射固定弹药的装置,当其恢复后,属于 (a) 至 (c) 款(含)所定义的装置。
(e)CA 刑法 Code § 17170(e) 任何旨在将装置改装为属于 (a) 至 (c) 款(含)所定义的装置的部件或部件组合,或任何可轻易组装成属于 (a) 至 (c) 款(含)所定义的装置的部件组合,如果这些部件由同一人持有或控制。

Section § 171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种情况属于“短管霰弹枪”。它包括枪管长度小于18英寸或整体长度小于26英寸的霰弹枪。该定义还涵盖了由霰弹枪改装而成、符合这些尺寸标准的武器,以及任何可以重新组装成此类武器的装置。此外,它还涉及当个人持有旨在将装置改装或组装成短管霰弹枪的部件时的情况。

在本部分中,“短管霰弹枪”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CA 刑法 Code § 17180(a) 经设计或重新设计用于发射固定霰弹的枪支,且其枪管长度小于18英寸。
(b)CA 刑法 Code § 17180(b) 整体长度小于26英寸,且经设计或重新设计用于发射固定霰弹的枪支。
(c)CA 刑法 Code § 17180(c) 由霰弹枪制成的任何武器(无论是通过改装、改造或其他方式),如果该武器经修改后,其整体长度小于26英寸或枪管长度小于18英寸。
(d)CA 刑法 Code § 17180(d) 任何可轻易恢复发射固定霰弹的装置,且该装置在恢复后符合 (a) 至 (c) 款(含)所定义的装置。
(e)CA 刑法 Code § 17180(e) 任何经设计和意图将装置转换为 (a) 至 (c) 款(含)所定义装置的部件或部件组合,或任何可轻易组装成 (a) 至 (c) 款(含)所定义装置的部件组合,如果这些部件由同一人持有或控制。

Section § 1719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在各种法律背景下“霰弹枪”是什么。霰弹枪是一种肩部发射的武器,它利用霰弹弹壳中的爆炸能量,在每次扣动扳机时,通过光滑的枪管发射多个小弹丸(如铅弹)或单个弹丸。

根据第16530、16640、16870和17180条,第17720条至第17730条(包括首尾两项),第17740条,第30215条,以及第4编第10章第8节第1款(commencing with Section 33210)的规定,“霰弹枪”是指一种设计或重新设计、制造或重新制造,旨在从肩部发射,并设计或重新设计、制造或重新制造,以利用固定霰弹弹壳中爆炸物的能量,通过滑膛在每次扣动扳机时发射多个弹丸(球形弹丸)或单个弹丸的武器。

Section § 172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手里剑”定义为一种由金属板制成、具有多个锋利放射状尖端、设计成各种几何形状的武器。它专门用于作为投掷武器。

本部分所称“手里剑”,指任何无把手、由金属板构成、具有三个或更多放射状尖端、带有一个或多个锋利边缘,且设计成多边形、三叶形、十字形、星形、菱形或其他几何形状,用作投掷武器的器具。

Section § 17210

Explanation

本节从法律角度定义了“消音器”。消音器是指任何旨在消除或减小枪械射击时噪音的装置或部件。这不仅包括完整的消音器,还包括任何设计或用于制造或组装消音器的部件或部件组合。

在第4编第10部第9章(自第33410条起)中,“消音器”指任何经设计、使用或意图用于消除、减弱或抑制枪械射击声响的任何种类装置或附件。“消音器”一词还包括任何经设计或重新设计并意图用于组装消音器或制造消音器的部件组合,以及任何仅意图用于组装或制造消音器的部件。

Section § 17220

Explanation

本节明确指出,“SKS步枪”这个词的用法和含义,要按照第30710条的规定来理解。

“SKS步枪”一词的使用受第30710条管辖。

Section § 172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电击枪”定义为任何装置,除了低致命武器之外,用于或意图用于通过施加电荷暂时使人失去行动能力以进行攻击或防御。

Section § 172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弹簧刀”。它指的是那些看起来像折叠刀,但刀刃长度在两英寸或以上,并且可以通过按钮、按压刀柄、手腕一甩或任何机械方式自动打开的刀具。但是,如果一把刀可以通过拇指按压单手打开,并且有一个机制使其不易轻易打开,那么它就不被视为弹簧刀。
在本部分中,“弹簧刀”是指外观类似折叠刀的刀具,包括弹簧刀、弹片刀、重力刀或任何其他类似类型的刀具,其刀刃长度为两英寸或以上,并且可以通过按动按钮、按压刀柄、手腕一甩或其他机械装置自动弹出,或者通过刀刃的重量或任何类型的机制弹出。“弹簧刀”不包括仅通过拇指按压刀刃或刀刃上附带的拇指柱即可单手打开的刀具,前提是该刀具具有定位装置或其他机制,在打开刀刃时必须克服该阻力,或者该机制使刀刃偏向其闭合位置。

Section § 17240

Explanation
本节将“催泪瓦斯”定义为任何在空气中扩散时会引起暂时不适或永久伤害的液体、气体或固体物质。然而,根据特定农业法律注册为经济毒物的物质,只要其目的并非伤害人类,则不被视为催泪瓦斯。

Section § 1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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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催泪瓦斯武器”。它包括任何在发射或爆炸时能释放催泪瓦斯的弹壳、弹药筒或炸弹。它还涵盖了任何旨在投射或释放催泪瓦斯的装置,例如左轮手枪、手枪或钢笔枪。该法律排除了那些为配合普通枪支弹药使用而制造和销售的装置。

本部分所称“催泪瓦斯武器”系指并包括:
(a)CA 刑法 Code § 17250(a) 任何能够被发射或爆炸的弹壳、弹药筒或炸弹,当其发射或爆炸将导致或允许催泪瓦斯的释放或排放时。
(b)CA 刑法 Code § 17250(b) 任何左轮手枪、手枪、钢笔枪、警棍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装置,无论是便携式还是固定式,旨在投射或释放催泪瓦斯,但常规制造和销售用于配合枪支弹药使用的除外。

Section § 17270

Explanation

“非常规手枪”被定义为一种没有膛线的枪支,并且其枪管长度不足18英寸,或总长度不足26英寸。

在本部分中,“非常规手枪”指具有以下两种特征的枪支:
(a)CA 刑法 Code § 17270(a) 其枪膛没有膛线。
(b)CA 刑法 Code § 17270(b) 其枪管长度不足18英寸,或总长度不足26英寸。

Section § 17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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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无法检测的枪支”。如果一件武器在移除握把、枪托和弹匣后,通过金属探测器检测时,其可检测性不如标准型号,那么它就被认为是无法检测的。此外,如果武器的任何主要部件无法通过机场X射线机清晰显示,它也属于无法检测的枪支。这些部件可能使用硫酸钡等材料制造,以避免被检测到。

本部分所用,“无法检测的枪支”指任何符合以下任一要求的武器:
(a)CA 刑法 Code § 17280(a) 在移除握把、枪托和弹匣后,该武器不如“安全范本”那样可被检测到,由经过校准并操作以检测“安全范本”的步入式金属探测器检测时。
(b)CA 刑法 Code § 17280(b) 武器的任何主要部件,如《美国法典》第18篇第922条所定义,当通过机场常用X射线机进行检查时,不会生成准确描绘该部件形状的图像。硫酸钡或其他化合物可用于该部件的制造。

Section § 1729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加州法律中“无法检测的刀具”的含义。无法检测的刀具是一种商业制造的武器,旨在用于刺伤,且能够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它无法被标准金属探测器或磁力计检测到。

Section § 1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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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明确了在加州,手枪或其他枪支何时被视为“未上膛”。如果手枪不符合法律另一部分(第16840条)中规定的“已上膛”定义,则被视为“未上膛”。同样,如果非手枪的枪支不符合该同一条款中概述的“已上膛”标准,也被视为“未上膛”。

(a)CA 刑法 Code § 17295(a) 为第4编第5部第6章(自第26350条起)之目的,如果手枪不符合第16840条(b)款所指的“已上膛”定义,则应被视为“未上膛”。
(b)CA 刑法 Code § 17295(b) 为第4编第5部第7章(自第26400条起)之目的,如果非手枪的枪支不符合第16840条(b)款所指的“已上膛”定义,则应被视为“未上膛”。

Section § 1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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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条参照第31910条,以界定和规范“不安全手枪”一词。

Section § 1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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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将“二手枪支”定义为任何通过零售方式出售给某人且已超过三年的枪支。

Section § 1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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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定义了枪支的“有效的州或联邦序列号或识别标记”的构成。它包括由获得许可的联邦实体印制或根据联邦法律分配的序列号,以及由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签发的序列号。

“有效的州或联邦序列号或识别标记”指以下任一情况:
(a)CA 刑法 Code § 17312(a) 由根据联邦法律授权对枪支进行序列化编号的联邦持证人印制的序列号,或根据《美国法典》第26篇第53章及据此发布的法规分配给枪支的序列号。
(b)CA 刑法 Code § 17312(b) 由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根据第23910条或第29180条签发的序列号或识别标记。

Section § 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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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解释了在《加州刑法典》的某些部分中,当你看到“供应商”一词时,它特指销售弹药的人。

在《第4编第10部第1章第2条至第5条》中,“供应商”指弹药供应商。

Section § 17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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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解释了第31360条中“暴力重罪”的含义。它不仅包括第667.5条 (c) 款中列出的具体罪行,还包括其他州或国家法律中定义且与这些罪行相似的罪行。

仅就第31360条而言,“暴力重罪”系指第667.5条 (c) 款所列明的具体罪行,以及根据美国或任何其他州、政府或国家的适用法律所定义且与第667.5条 (c) 款所列罪行合理等同的罪行。

Section § 1733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钱包枪”定义为一种固定在或封装在类似钱包的物体中的枪支。其主要特点是,它在仍处于盒子内部时可以发射,并且设计用于装在口袋或手提包中。

本部分所称“钱包枪”,指任何安装或封装在类似钱包的盒子中,设计用于或能够装在口袋或钱包中携带的枪支,条件是该枪支在安装或封装在盒子中时可以发射。

Section § 17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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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定义了枪支领域的“批发商”。批发商是指根据联邦法律获得经销商许可,向获得许可的制造商、进口商、枪匠,或根据加州法律特定条款获得许可的人销售、转让或让与枪支或其部件的人。他们也可以为了销售目的,将枪支部件组装成枪支。但是,如果制造商、进口商或枪匠从事其获得许可的活动,则不属于此定义范围;专门经营非枪支主体部件(如握把和枪托)的人也不在此列。

(a)CA 刑法 Code § 17340(a) 在本部分中,“批发商”指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44章(第921条起)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得经销商许可的任何人,其向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44章(第921条起)获得制造商、进口商或枪匠许可的人,或向根据第26700条至第26915条(含首尾)获得许可的人销售、转让或让与枪支或枪支部件,并包括为实现该目的而接收枪支成品部件并将其组装成完整或部分完整枪支的人。
(b)CA 刑法 Code § 17340(b) “批发商”不包括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44章(第921条起)获得许可从事上述活动的制造商、进口商或枪匠,也不包括根据第26700条至第26915条(含首尾)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得许可的人。批发商也不包括专门经营枪支握把、枪托以及非枪支主体或机匣的其他部件的人。

Section § 17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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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将“书写笔刀”定义为一种看起来像笔但内部藏有锋利金属尖头的装置。这个尖头是用来刺杀的,可以通过机械装置、重力,或者通过取下笔帽来显露出来。

在本部分中,“书写笔刀”是指一种看似书写笔的装置,但其内部隐藏着一个尖锐的金属轴,该金属轴旨在用作刺杀工具,通过机械作用或重力暴露出来并在伸出时锁定到位,或者通过移除该装置的笔帽或盖子来暴露该尖锐金属轴。

Section § 17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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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将“自制枪支”定义为符合四项特定条件的武器或装置。首先,它不是由获得许可的进口商作为枪支进口的。其次,它不是由获得许可的制造商最初设计为枪支的。第三,没有为其缴纳联邦税,也没有获得免税。最后,它能够通过爆炸或燃烧发射弹丸。

本部分所用“自制枪支”指符合以下所有标准的任何武器或装置:
(a)CA 刑法 Code § 17360(a) 其并非由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44章(第921条起)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得许可的进口商作为枪支进口。
(b)CA 刑法 Code § 17360(b) 其并非由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44章(第921条起)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得许可的制造商最初设计为枪支。
(c)CA 刑法 Code § 17360(c) 未对该武器或装置缴纳税款,亦未根据经修订的《美国法典》第26卷第32章第4181条以及F分章(第4216条起)和G分章(第4221条起)及据此发布的法规,准予该武器或装置免缴税款。
(d)CA 刑法 Code § 17360(d) 其被制造或改装以通过爆炸力或其他形式的燃烧力发射弹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