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在加州的刑事和少年法庭案件中,精神能力减退抗辩不再被允许。这意味着被告不能再以醉酒、创伤或精神问题为证据,来辩称他们无法形成犯罪意图。然而,在精神失常抗辩中,被告必须证明他们在犯罪时无法理解自己的行为或辨别是非。虽然精神能力减退的证据不能用于抗辩指控,但可能在判刑时被考虑。对本法律的任何修改都需要立法机关三分之二的投票或公众批准。

(a)CA 刑法 Code § 25(a) 精神能力减退抗辩特此废除。在刑事诉讼以及任何少年法庭程序中,有关被告人醉酒、创伤、精神疾病、病症或缺陷的证据,不得采纳以证明或否定其形成被指控犯罪所需特定目的、意图、动机、预谋恶意、认知或其他精神状态的能力。
(b)CA 刑法 Code § 25(b) 在任何刑事程序,包括任何少年法庭程序中,若提出因精神失常而作出的无罪抗辩,事实认定者仅在被告人以证据优势证明其在犯罪实施之时无法认知或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质量且无法辨别是非的情况下,方可认定此项抗辩成立。
(c)CA 刑法 Code § 25(c) 尽管有前述规定,精神能力减退或精神障碍的证据,法院仅可在判刑或其他处置或收押时予以考虑。
(d)CA 刑法 Code § 25(d) 本条规定不得由立法机关修订,除非经两院点名表决并载入议事记录,且三分之二成员同意通过的法规,或经选民批准后方可生效的法规。

Section § 26

Explanation

加州刑法典的这一节解释了哪些人不必为犯罪行为负责。这些例外情况包括:14岁以下的儿童,除非他们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精神失常的人;因对关键事实的真实无知或错误而行动的人;在行为时没有意识的人;因不幸或意外而行动且没有恶意的人;以及在威胁下被迫犯罪的人,除非该罪行可判处死刑。

所有人均有能力犯罪,但下列各类人员除外:
一、十四岁以下儿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被指控行为时知晓其不法性。
二、精神失常者。
三、因事实上的无知或错误而实施被指控行为或不作为,且该无知或错误排除了任何犯罪意图者。
四、在无意识状态下实施被指控行为者。
五、因不幸或意外而实施被指控行为或不作为,且无恶意设计、意图或应受惩罚的过失者。
六、在足以表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且确实相信若拒绝则生命将受到威胁的恐吓或威胁下实施被指控行为或不作为者(除非该罪行可处以死刑)。

Section § 2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哪些人可以根据加州法律受到惩罚。如果某人在加州境内全部或部分实施犯罪,他们就应受到惩罚。如果盗窃、劫车、抢劫或贪污等犯罪行为发生在加州境外,但涉及将赃物带入加州,该人也可能受到惩罚。此外,如果加州境外的人鼓励在加州境内发生的犯罪,然后进入加州,他们也可能被起诉。伪证罪,即在宣誓后撒谎,即使发生在加州境外,也应受到惩罚,具体细节在另一法律条款中规定。

Section § 2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精神疾病或障碍的证据不能用来辩称一个人缺乏实施犯罪的精神能力,例如计划、意图或知晓其行为的能力。但是,当意图是特定指控的一部分时,此类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该人是否确实具有犯罪所需的意图。

法律还明确,在刑事或少年案件中,不得以精神能力减退、责任减轻或不可抗拒的冲动作为辩护理由。这不影响精神错乱辩护,也不影响法院根据其他规则排除某些精神病学证据的权力。

(a)CA 刑法 Code § 28(a) 精神疾病、精神缺陷或精神障碍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或否定被告实施该行为时形成任何精神状态的能力,包括但不限于目的、意图、认知、预谋、深思熟虑或预谋恶意。当指控特定意图犯罪时,精神疾病、精神缺陷或精神障碍的证据仅可用于证明被告是否实际形成了所需的特定意图、是否预谋、是否深思熟虑或是否怀有预谋恶意。
(b)CA 刑法 Code § 28(b) 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在刑事诉讼或少年审理听证中,不得有精神能力减退、责任能力减退或不可抗拒冲动的抗辩。
(c)CA 刑法 Code § 28(c) 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026条进行的精神错乱听证。
(d)CA 刑法 Code § 28(d)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法院根据《证据法》的规定,排除关于被告在被指控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缺陷或精神障碍的精神病学或心理学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Section § 2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中,专家证人可以讨论被告的精神疾病、障碍或缺陷,但不能说明被告是否具备实施犯罪所需的必要心态(例如意图或认知)。决定被告是否具备这些精神状态是陪审团或法官的职责。

Section § 29.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判断一个人犯罪时的意图时,要看与该罪行相关的具体情况。在刑事审判的定罪阶段或少年案件的听证会上,不能用被告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证据来证明他们没有犯罪所需的心理状态,但Section 26规定的情况除外。

(a)CA 刑法 Code § 29.2(a) 意图或意向通过与犯罪相关的环境表现出来。
(b)CA 刑法 Code § 29.2(b) 在刑事诉讼的定罪阶段或少年裁决听证会中,证明被告因任何原因缺乏控制其行为的能力或能力不足的证据,不得就被告在实施任何犯罪时是否实际具有任何心理状态的问题予以采纳。本款不适用于Section 26。

Section § 29.4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在自愿醉酒状态下犯罪,他们的醉酒状态并不会让他们的行为变得不那么犯罪。你不能以自愿醉酒为由进行辩护,声称你无法形成犯罪所需的必要心理状态,如意图或预谋。

然而,自愿醉酒的证据可以被考虑,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实际形成了犯罪所需的特定意图,或者,在谋杀案中,他们是否事先考虑、计划或怀有明确的恶意。

自愿醉酒是指自愿摄入酒精、毒品或其他导致醉酒的物质。

(a)CA 刑法 Code § 29.4(a) 任何人在自愿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不因其处于该状态而减轻其罪行。自愿醉酒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以否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形成任何犯罪意图的能力,包括但不限于目的、意图、明知、预谋、深思熟虑或预谋恶意。
(b)CA 刑法 Code § 29.4(b) 自愿醉酒的证据仅在以下问题上可予采纳:被告人是否实际形成了所需的特定意图,或者,当被指控谋杀时,被告人是否预谋、深思熟虑或怀有明确的预谋恶意。
(c)CA 刑法 Code § 29.4(c) 自愿醉酒包括自愿摄入、注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服用任何致醉酒的酒类、药物或其他物质。

Section § 29.8

Explanation

在被告声称精神错乱作为辩护的刑事案件中,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患有人格障碍、适应障碍、癫痫症,或有成瘾或药物滥用问题而做出裁决。这项规定适用于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使用此辩护的案件。

在任何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由提出无罪抗辩的刑事诉讼中,事实裁决者不得仅凭人格障碍或适应障碍、癫痫症,或对致醉物质的成瘾或滥用,而认定此辩护成立。本条仅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使用此辩护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