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86.9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本章中与金融交易和犯罪活动相关的几个重要术语。“进行”指参与任何金融交易。“金融机构”包括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各类实体,如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甚至典当行和赌博实体等企业。“交易”涵盖从存款到货币转账等一系列活动。“货币票据”包括现金、支票、金银条块、钻石和某些证券,但在特定条件下不包括某些支票。“犯罪活动”被定义为根据州或联邦法律可判处重刑或死刑的罪行。最后,“外国银行汇票”是指外国银行签发的、用于涉及美国账户交易的金融票据。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
(a)CA 刑法 Code § 186.9(a) “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发起、完成或参与进行、发起或完成一项交易。
(b)CA 刑法 Code § 186.9(b) “金融机构”是指,在本州设立或经营业务的,任何根据美国或任何州的法律组建的国民银行或银行协会、州银行或银行协会、商业银行或信托公司,任何根据美国或任何州的法律组建的私人银行、实业储蓄银行、储蓄银行或储蓄机构、储蓄贷款协会或房屋贷款协会,任何根据《国家住房法》第401节(12 U.S.C. Sec. 1724(a))定义的受保机构,任何根据美国或任何州的法律组建的信用合作社,任何根据《美国法典》第12篇第6章(第601节起)行事的国民银行协会或公司,任何外国银行的代理机构、代理人或分支机构,任何货币交易商或兑换机构,任何主要从事支票兑现的个人或企业,任何经常从事旅行支票、汇票或类似票据的发行、销售或兑付的个人或企业,任何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或需要注册的证券经纪人或交易商,或根据《公司法典》第4篇第1部第3部分(第25200节起)在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处注册的证券经纪人或交易商,任何持牌资金汇款人或经常为他人向外国汇款的其他个人或企业,任何投资银行家或投资公司,任何保险公司,任何黄金、白银或铂金条块或硬币、钻石、祖母绿、红宝石或蓝宝石的交易商,任何典当商,任何电报公司,任何经常从事邮件或包裹的递送、转运或保管的个人或企业,任何进行涉及不动产、车辆、船舶或飞机所有权转让交易的个人或企业,任何个人财产经纪人,任何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0237节的含义行事的不动产证券交易商,无论是否持有执照,任何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0131节(d)和(e)款以及第10131.1节的含义和范围行事的个人或企业,无论是否持有执照,任何根据第330节的含义和范围经常从事博彩的个人或企业,任何根据第337a节的含义和范围经常从事彩池销售或赌博的个人或企业,任何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规定无论是否持有执照而经常从事赛马的个人或企业,任何根据第11317节的含义和范围从事赌博船运营的个人或企业,任何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9805节(e)款的含义和范围从事受控赌博的个人或企业,无论是否注册,以及任何根据《美国法典》第31篇第5312节或《联邦法规法典》第31篇第103.11节及其任何后续规定定义为“银行”、“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的个人或企业。
(c)CA 刑法 Code § 186.9(c) “交易”包括货币或(d)款定义的货币票据的存款、取款、转账、保管、贷款、质押、支付或兑换,或通过、经由或向(b)款定义的金融机构进行的账户间资金的电子、电汇、磁性或手动转账。
(d)CA 刑法 Code § 186.9(d) “货币票据”是指美国货币和硬币;任何外国的货币、硬币和外国银行汇票;由美国、本州或本州的任何市、县或市县或其任何其他政治分区发行的支付凭证;任何银行支票、银行本票、旅行支票或汇票;任何个人支票、股票、投资证券或以不记名形式或其他凭交付即可转让所有权形式的流通票据;黄金、白银或铂金条块或硬币;以及钻石、祖母绿、红宝石或蓝宝石。除外国银行汇票以及联邦、州、县或市凭证外,“货币票据”不包括未背书或带有限制性背书的、指定收款人的个人支票,也不包括已由指定收款人背书并由指定收款人存入其在金融机构账户的个人支票。
(e)CA 刑法 Code § 186.9(e) “犯罪活动”指根据本州法律可处以死刑、州立监狱监禁、或根据第1170条(h)款监禁的刑事犯罪,或在另一司法管辖区实施的、根据该司法管辖区法律可处以死刑或一年以上监禁的刑事犯罪。
(f)CA 刑法 Code § 186.9(f) “外国银行汇票”指由外国银行、储蓄贷款机构、货币兑换所(casa de cambio)、信用社、货币交易商或兑换商、支票兑现业务机构、汇款机构、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或私人银行,或任何其他提供类似金融服务的外国金融机构,以该外国银行或外国金融机构名义在美国或美国领土内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签发或开具的银行汇票或支票。

Section § 186.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打击洗钱活动,即人们试图转移大笔资金以协助或隐藏犯罪行为。如果有人在银行或类似机构通过一周内超过5,000美元或一月内超过25,000美元的交易,并带有犯罪意图,他们就触犯了法律。这项规定不要求银行追踪这些交易。如果涉及律师,检方必须证明律师试图隐藏犯罪资金的来源或性质。违反者将面临最高一年的监禁和巨额罚款,再犯者罚款更高。

此外,每周超过5,000美元的每笔交易,或每月超过25,000美元的系列交易,都将被视为单独的罪行。对于涉及更大金额的案件,将增加额外的监禁时间,从一年到四年不等,具体取决于所涉金额。这些额外惩罚必须在法律程序中明确说明并得到证明。

(a)CA 刑法 Code § 186.10(a) 任何进行或试图进行一笔或多笔交易的人,如果在七天内涉及总价值超过五千美元($5,000)的货币工具,或在三十天内涉及总价值超过两万五千美元($25,000)的货币工具,通过一家或多家金融机构,(1) 具有促进、管理、建立、开展或协助促进、管理、建立或开展任何犯罪活动的特定意图,或 (2) 明知该货币工具代表犯罪所得,或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则犯有洗钱罪。这些累计期限不构成金融机构在任何时间段内记录、报告、创建或实施追踪系统,或以其他方式监控涉及货币工具的交易的义务。考虑到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和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15款所赋予的获得律师协助的宪法权利,当案件涉及律师接受费用以在刑事调查或诉讼中代表客户时,检方还需额外证明该律师接受该货币工具的意图是掩饰或协助掩饰资金来源或犯罪活动的性质。
违反本节规定者,应处在县监狱监禁不超过一年,或根据第1170节 (h) 款的规定,处以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250,000)或交易财产价值两倍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或并处该监禁和罚款。然而,对于第二次或后续违反本节规定的定罪,可处以的最高罚款为五十万美元($500,000)或交易财产价值的五倍(以较高者为准)。
(b)CA 刑法 Code § 186.10(b)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就本节而言,每笔超过五千美元($5,000)的单独交易,在七天内进行且总额超过五千美元($5,000)的每系列交易,或在三十天内进行且总额超过两万五千美元($25,000)的每系列交易,均构成一项单独的可惩罚罪行。
(c)Copy CA 刑法 Code § 186.10(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86.10(c)(1) 任何根据第1170节 (h) 款的规定,依据 (a) 款被判处监禁的人,还应根据第1170节 (h) 款的规定,处以额外监禁期限,具体如下:
(A)CA 刑法 Code § 186.10(c)(1)(A) 如果交易价值超过五万美元($50,000)但低于十五万美元($150,000),法院除根据本节规定施加的其他重罪惩罚外,还应连续施加一年额外监禁期限。
(B)CA 刑法 Code § 186.10(c)(1)(B) 如果交易价值超过十五万美元($150,000)但低于一百万美元($1,000,000),法院除根据本节规定施加的其他重罪惩罚外,还应连续施加两年额外监禁期限。
(C)CA 刑法 Code § 186.10(c)(1)(C) 如果交易价值超过一百万美元($1,000,000)但低于两百五十万美元($2,500,000),法院除根据本节规定施加的其他重罪惩罚外,还应连续施加三年额外监禁期限。
(D)CA 刑法 Code § 186.10(c)(1)(D) 如果交易价值超过两百五十万美元($2,500,000),法院除根据本节规定施加的其他重罪惩罚外,还应连续施加四年额外监禁期限。
(2)Copy CA 刑法 Code § 186.10(c)(2)
(A)Copy CA 刑法 Code § 186.10(c)(2)(A) 除非第 (1) 款所述价值的交易或多笔交易,或企图进行的交易或多笔交易的事实已在起诉书中指控,且经被告承认或经事实审理者认定属实,否则不得施加本款规定的额外监禁期限。
(B)CA 刑法 Code § 186.10(c)(2)(A)(B) 本款所规定的额外监禁期可针对指控多项违反本条规定的指控性诉状予以判处,无论该诉状中指控的任何一项单独违规行为是否涉及价值达到第 (1) 款所涵盖金额的交易或未遂交易,只要该诉状中指控的违规行为源于一个共同的计划或方案,且所指控的交易或未遂交易的总价值达到第 (1) 款所涵盖的金额。
(d)CA 刑法 Code § 186.10(d) 本条项下的所有诉状仍应受第 954 条中规定的合并和分案规则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