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辩与审前程序答辩
Section § 1016
这项法律规定了被告人在加州被指控犯罪时可以提出的六种不同类型的答辩。它们是:认罪、无罪、不抗辩答辩(即不争辩,法院将其视为认罪)、对同一罪行的先前定罪或无罪判决、已因同一罪行受到审判(一罪不二审),以及因精神错乱而无罪。
不抗辩答辩需要法院批准,并被视为认罪,但如果该罪行不是重罪,则不能在相关的民事案件中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未提出精神错乱答辩,则除非法院允许更改答辩,否则在犯罪时被推定为精神健全。在未提出无罪答辩的情况下,仅提出精神错乱答辩,则意味着承认实施了该罪行,但声称当时精神错乱。
Section § 1016.2
本法强调了根据《帕迪利亚诉肯塔基州案》确立的,告知非公民被告刑事案件移民后果的重要性。它承认驱逐出境是可能由定罪引起的一项主要惩罚,有时甚至比刑事判决本身更严厉。该法强调辩护律师必须就此事项提供专业建议,并探讨可能减轻移民影响的认罪协议。
此外,该法指出,未获得适当建议的被告将面临严重后果,包括驱逐出境和强制拘留。在加州,由于相当一部分人口是外国出生,这些问题的影响尤为显著。该法旨在将关于此主题的现有判例法纳入成文法,并促进该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以实现更公平的结果。
Section § 1016.3
这项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向客户提供清晰的信息,说明认罪协议可能如何影响他们的移民身份。当这符合客户的目标并获得客户同意时,他们还应努力避免负面的移民后果。
检察官在协商过程中应考虑认罪协议的潜在移民后果,以达成公平的结果。重要的是,被告无需在法庭上披露其移民身份,并且本法律不改变关于此的现有要求。
Section § 1016.5
在法院接受任何犯罪(轻罪除外)的认罪或不抗辩答辩之前,必须告知非公民被告人,其定罪可能导致被驱逐出境、被拒绝进入美国或被拒绝入籍。如果被告人提出请求,法院应允许他们有额外时间考虑其答辩。如果法院在1978年1月1日之后未发出此警告,且定罪可能影响上述移民后果,被告人可以请求将答辩改为无罪。法律承认许多非公民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罪,不了解这些风险,因此旨在通过要求法院告知他们并给予他们在提出答辩前重新考虑或协商的机会来确保公平。
Section § 1016.7
这项法律要求检察官在认罪协商时考虑某些个人情况,这些情况可能导致更轻的判决。如果某人犯罪时有创伤史、当时未满26岁,或者曾是亲密伴侣暴力或人口贩运的受害者,这些因素应被视为可能减轻其刑罚的理由。
Section § 1016.8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认罪协议不能要求被告放弃未来可能因法律变更(例如新的立法或法院判决)而获得的潜在利益。这是因为州政府有权为公共利益修改法律,而且被告必须在知情、明智和自愿的情况下接受任何认罪协议。如果认罪协议试图包含放弃此类未来利益的条款,该条款将被视为无效并违反公共政策。
Section § 1017
这项法律规定,法庭案件中的每一次抗辩都必须在公开法庭上进行,这意味着它必须是公开的。抗辩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且必须记录在法院的官方文件中。如果法庭记录员在场,他们也会将其速记下来。当某人对任何轻罪或重罪认罪或不抗辩(即不争辩)时,必须是口头或书面的。该法律还为不同类型的抗辩提供了具体的措辞,例如认罪、不认罪、曾被定罪或无罪释放、曾受一罪不二审保护,或因精神错乱而不认罪。
Section § 1018
这项法律规定,被告人必须亲自在法庭上提出或撤回其答辩。对于可判处死刑或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等严重重罪,被告人必须有律师在场,并且该律师必须同意该答辩。对于不那么严重的重罪,如果被告人没有律师,法院必须解释获得法律顾问的权利,确保被告人理解此权利,并确认他们是自愿放弃的。如果被告人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提出答辩,并且能提供正当理由,他们可以在判决前或缓刑令作出后六个月内申请将认罪答辩改为无罪答辩。在涉及公司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认罪答辩。本条旨在确保公平和正义。
Section § 1019
Section § 1021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之前被认定无罪是因为指控与证据不符,或者指控因其格式问题而被驳回,或者为了以后追究更严重的指控而驳回,那么这不被视为对该罪行的无罪释放。
Section § 1022
如果一个人被判无罪,那么即使审判中使用的文书或法律文件有错误,他们也不能就同一罪行再次受审。
Section § 1023
这项法律意味着,一旦某人因一项基于正式指控的罪行被定罪、宣告无罪,或面临被定罪的风险(法律上称为“审判风险”),他们就不能再因同一罪行或指控中包含的任何较轻罪行而再次受审。
Section § 1024
如果被指控犯罪的人选择不回应指控,无论是通过质疑指控(抗辩)还是进行答辩,法院都会自动为他们录入“无罪”答辩。
Section § 1025
本法规定了被告在被指控犯罪时,其前科在法庭程序中如何处理。如果被告被指控曾有前科,并且认罪或不认罪,他们必须确认或否认该前科。如果他们承认,此承认将被记录下来,并且通常不能更改。如果他们否认或拒绝回答,则被视为否认。
被告是否曾有前科的问题通常由审理当前案件的同一陪审团或法庭决定,但确定被告是否是曾有前科的同一个人时除外,该问题由法庭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处理。
然而,(d) 款中列出的特殊案件不受这些程序的约束。如果被告不认罪但承认曾有前科,则该前科的细节不应在审判期间告知陪审团。关于在审判中使用前科的现有法律不受本条影响。
Section § 1026
在加州,当被控犯罪的人以精神错乱为由不认罪时,法院首先会进行一次正常的审判来确定是否有罪,此时会假定被告在犯罪时精神健全。如果被判有罪,或者唯一的抗辩理由是精神错乱,则会进行第二次程序来确定被告在犯罪时是否精神错乱。如果被认定精神错乱,法院可能会将其送往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除非他们被认为已完全康复。在送交之前,需要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可以进行门诊治疗。未经法院裁定确认康复,被告不得被释放。被告可以被转移到不同的机构,但可以请求法院举行听证会来对这种转移提出异议。送交程序涉及提供详细文件,如犯罪记录和医疗报告。治疗机构负责人必须每年向法院提交关于被告状况的进展报告。
Section § 1026.1
本节详细说明了根据加州第1026条被送往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的人员如何获释。获释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现:1) 遵循第1026.2条规定的程序;2) 在承诺的最长期限届满时,除非根据第1026.5条(b)款的规定延长该期限;或者3) 按照第2部分第15篇中其他具体法律的规定。
Section § 1026.2
本节讨论被送往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的人员如何以精神健全已恢复为由申请释放。申请可由该人员本人、机构的医疗主任或社区项目主任提出。需要举行听证会,并至少提前15天通知相关方。
在等待听证会期间,将审查该人员的治疗摘要,并且他们可能会被安置在一个指定机构,该机构将继续他们的治疗,而无需满足此类机构通常所需的某些法律条件。法院会核实该人员在听证会前已接受治疗至少180天。
如果法院认定申请人在监督和社区治疗下不会构成威胁,申请人可以进入法医有条件释放项目。一年后,将通过审判确定该人员的精神是否已恢复。
Section § 1026.3
这项法律允许因特定法律规定而被收治在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的人,可以转为门诊治疗。这意味着他们可以在机构外居住,同时仍接受治疗和监督。但前提是,这必须符合另一套法律规定中列出的程序。
Section § 1026.4
如果有人根据第1026条被送进精神健康机构后逃跑,他们可能会被判处县监狱最多一年的监禁,或者州监狱一年零一天的监禁。这个额外的刑期会加到他们现有的任何其他判决上,是连续执行的。
机构的负责人必须迅速通知当地执法部门关于逃跑事件,并请求协助抓捕逃犯。他们还必须在逃跑发生后的48小时内,口头通知作出收押决定的法院、案件的检察官以及司法部。
Section § 1026.5
这项法律规定了因精神失常被判无罪而收押到州立医院或治疗机构的人可以被关押多久。它明确指出,他们的收押期限不能超过他们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的最高监禁刑期。对于1977年7月1日之前犯下的重罪,由监狱刑期委员会决定这个最长收押期限。如果被收押者因精神疾病被认为对他人构成重大危险,则可能会被关押更长时间。为实现这一点,需要遵循一个程序,包括检察官的请愿、可能的陪审团审判以及法院的裁决。额外的程序为患者提供了类似于刑事诉讼的权利,例如获得律师和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该法律还强调对导致其被收押的精神障碍进行治疗。
Section § 1026.6
如果有人因某种法律程序(第 (1026) 条)被送入州立医院后获释,这项法律要求医院院长通知两个关键人物。如果他们知道该人将居住的地点,他们必须通知该地区的社区项目主任和最高执法官员。
Section § 1027
如果被告在无罪辩护中声称精神失常,法院将指定两到三名专家,例如精神病医生或经验丰富的心理学家,来评估其精神状况。这些专家必须检查被告,调查其精神健康史,考虑犯罪当天的药物使用等因素,并审查警方报告。他们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由审判地所在县支付。
法律不认为这些专家能够明确诊断被告在犯罪时的精神状况,法院也可能采纳其他专家意见。控方和辩方都可以传唤这些指定的专家作为证人,法院也可以询问他们。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这些专家进行交叉询问,并像对待其他证人一样质疑他们的可信度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