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 (A)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能力合格,刑事诉讼程序应恢复,对被指控罪行的审判或对被指控违规行为的听证应继续进行,并且可以宣判。
(B)CA 刑法 Code § 1370(a)(1)(B) 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能力不合格,且未被指控犯有第1001.36条(d)款所列罪行,则审判、对被指控违规行为的听证或判决应中止,并且法院应采取以下所有行动: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B)(i)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 确定恢复该人的精神能力是否符合司法利益。
(II) 在根据本条款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应考虑被指控罪行的相关情况,包括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智力或发育障碍)、治疗史、被告的犯罪史、被告如果被定罪是否可能面临监禁、被告以前是否曾被认定不适合受审、恢复该人的精神能力是否会增强公共安全,以及任何其他相关考虑因素。法院应向辩方和检方提供机会,就恢复精神能力是否符合司法利益发表意见。
(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 如果恢复该人的精神能力符合司法利益,法院应在记录中口头说明其理由,并且案件应按照(C)分段的规定进行。
(i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i) 如果恢复该人的精神能力不符合司法利益,法院应根据第1001.36条举行听证会,并且,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符合条件,则根据该条准予转处,期限自个人被接受转处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或法律规定的对诉状中指控的最严重罪行的最长监禁期限,以较短者为准。
(I)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i)(I) 听证会应在认定精神能力不合格后不迟于30天内举行。如果听证会延迟超过30天,法院应命令被告在听证会前以自签担保获释。
(II) 如果被告根据本子条款在转处期间表现良好,在转处期结束时,法院应驳回在最初转处时作为刑事诉讼标的的刑事指控。
(III) 如果法院根据第1001.36条(b)款或(g)款规定的情况认定被告不符合转处条件,或者如果转处不成功地终止,法院可以在通知被告、辩护律师和检方后,举行听证会以确定是否采取以下任何行动:
(ia) 根据治疗提供者的建议,命令修改治疗计划。
(ib) 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46条,将被告转介至辅助门诊治疗。只有在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48条提供服务的县,才能转介至辅助门诊治疗,并且该机构同意承担被告治疗的责任。确定辅助门诊治疗资格的听证会应在认定精神能力不合格后45天内举行。如果听证会延迟超过45天,法院应命令被告(如果被关押在县监狱)在该听证会前以自签担保获释。如果被告被接受辅助门诊治疗,则应根据第1385条驳回指控。
(i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iii) 然而,如果针对被认定精神失常的被告的诉讼涉及指控第 290 条规定的重罪,检察官应确定被告此前是否曾根据本章被认定为因第 290 条罪名指控而精神失常无法受审,或者被告目前是否是因第 290 条罪名指控而引起的待决的第 1368 条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如果做出任何一项认定,检察官应书面通知法院和被告。在此通知和听证机会之后,法院应命令治安官将被告送交州立医院部指示的州立医院部设施,或为精神健康障碍者提供护理和治疗的其他安全治疗设施,除非法院在记录中做出具体裁定,认为替代安置将为被告提供更适当的治疗,并且不会对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
(iv)CA 刑法 Code § 1370(a)(1)(B)(iv) 如果针对被认定精神失常的被告的诉讼涉及指控第 290 条规定的重罪,并且被告已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 12 节 (b) 款被拒绝保释,因为法院已根据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该人获释极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法院应命令治安官将被告送交州立医院部指示的州立医院部设施,除非法院在记录中做出具体裁定,认为替代安置将为被告提供更适当的治疗,并且不会对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构成危险。
(v)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B)(v)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B)(v)(I) 如果在法院认定被告精神失常后的任何时间,且在被告根据本节被送往设施之前,法院获得任何信息表明被告可能受益于根据第六编第 2.8A 章(自第 1001.35 条起)进行的转处,法院可以认定被告是适合转处的候选人。
(II) 尽管有 (I) 款的规定,如果被告被认定精神失常并被转移到《福利和机构法典》第 4361.6 条所述的设施,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收到任何信息表明被告可能受益于根据第六编第 2.8A 章(自第 1001.35 条起)进行的转处时,认定被告是适合转处的候选人。
(vi)CA 刑法 Code § 1370(a)(1)(B)(vi) 如果法院根据 (v) 款认定被告是适合转处的候选人,被告的资格应根据第 1001.36 条确定。被准予转处的被告可以参与的期限为第 1001.36 条 (c) 款第 (1) 项规定的期限或第 1001.36 条 (f) 款第 (1) 项 (C) 目所述的适用期限中的较短者。如果在该期限内,法院根据第 1001.36 条 (g) 款认定应恢复刑事诉讼程序,法院应根据第 1369 条,指定一名精神科医生、执业心理学家或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专家,以确定被告受审的能力。
(v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vii) 根据第 1001.36 条 (h) 款,在转处期结束时驳回指控后,被告将不再根据本节被视为精神失常无法受审。
(viii)CA 刑法 Code § 1370(a)(1)(B)(viii) 法院书记员应书面通知司法部,关于根据 (iii) 款或 (iv) 款处理的被告的精神失常认定,以便将其纳入被告的州摘要刑事历史信息中。
(D)CA 刑法 Code § 1370(a)(1)(D) 如果在认定精神失常后的任何时间,但在被告根据本节开始在计划或设施中接受治疗以促进其迅速恢复精神能力之前,情况发生变化,影响了被告能够恢复能力的可能,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要求按照 (b) 款进行。
(E)CA 刑法 Code § 1370(a)(1)(E) 在提交恢复能力证明后,法院应命令被告根据第 1372 条返回法院。法院应将其命令副本发送给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
(F)CA 刑法 Code § 1370(a)(1)(F) 被控犯有暴力重罪的被告,除非州立医院部设施或治疗机构具有安全周界或上锁且受控的治疗设施,且法官认定公共安全将得到保护,否则不得根据本分节被送往州立医院部设施或治疗机构。
(G)CA 刑法 Code § 1370(a)(1)(G) 就本款而言,“暴力重罪”指第 667.5 节 (c) 分节中规定的罪行。
(H)CA 刑法 Code § 1370(a)(1)(H) 被控犯有暴力重罪的被告,仅当法院认定该安置不会对他人健康或安全构成危险时,方可根据第 1600 节的规定被置于门诊治疗状态。如果法院根据第 1600 节的规定将被告置于门诊治疗状态,法院应将安置令副本送达辩护律师、被告将被安置所在县的警长,以及对被告提起暴力重罪指控所在县的地区检察官。
(I)CA 刑法 Code § 1370(a)(1)(I) 如果在法院根据本节宣布被告不具备受审能力后的任何时候,被告的律师或监狱医疗或精神健康工作人员向法院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被告的精神症状已发生变化,达到使法官对被告当前精神失能产生怀疑的程度,法院可指定一名精神科医生或持证心理学家就被告是否已恢复能力发表意见。如果该专家认为被告已恢复能力,法院应按照第 1372 节 (a) 分节 (1) 款的规定,如同已提交能力恢复证明一样进行处理。
(J)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J)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1)(J)(i) 州立医院部可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4335.2 节,对县拘留中的被告进行评估,以确定以下任何一项:
(I)CA 刑法 Code § 1370(a)(1)(J)(i)(I) 被告已恢复能力。
(II) 被告在可预见的未来没有实质性可能恢复能力。
(III) 被告应被转介至县级机构进行进一步评估,以确定是否可能参与县级分流计划(如果存在),或转介至其他门诊治疗计划。
(ii)CA 刑法 Code § 1370(a)(1)(J)(i)(ii) 如果该部门的专家认为被告已恢复能力,法院应按照第 1372 节 (a) 分节 (1) 款的规定,如同已提交能力恢复证明一样进行处理。
(iii)CA 刑法 Code § 1370(a)(1)(J)(i)(iii) 如果该部门的专家认为被告在可预见的未来没有实质性可能恢复精神能力,移送法院应在收到报告后不迟于 10 天内,根据 (c) 分节 (3) 款进行处理。
(2)CA 刑法 Code § 1370(a)(2) 在作出命令指示将被告送往州立医院部或其他治疗机构或置于门诊治疗状态之前,法院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2)(A)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2)(A)(i) 法院应命令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评估被告,并在命令下达后 15 个司法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建议,说明被告是否应接受门诊治疗,或被送往州立医院部或任何其他治疗机构。未经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评估,任何人不得根据本节被送入州立医院部设施或其他治疗机构或置于门诊治疗状态。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应根据州立医院部提供的指导方针,评估被告在州立医院部设施或社区住院治疗系统之间的适当安置。
(ii)CA 刑法 Code § 1370(a)(2)(A)(i)(ii) 如果有可用的门诊治疗计划、社区治疗计划或分流计划,被告应首先被考虑安置在其中,除非法院根据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的建议,认定被告的临床需求或对社区安全的风险需要安置在州立医院部设施。
(B)CA 刑法 Code § 1370(a)(2)(B) 法院应审理并裁定被告是否缺乏就施用抗精神病药物作出决定的能力。法院应考虑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准备的报告中的意见,以适用于被告是否缺乏就施用抗精神病药物作出决定的能力这一问题,并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i)CA 刑法 Code § 1370(a)(2)(B)(i) 法院应审理并裁定以下任一情况是否属实:
(I)CA 刑法 Code § 1370(a)(2)(B)(i)(I) 根据精神科医生或持证心理学家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被告缺乏就抗精神病药物作出决定的能力,被告的精神障碍需要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并且,如果被告的精神障碍未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则很可能对被告的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被告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需要证据证明被告目前正遭受对其身体或精神健康的不利影响,或者被告此前因精神障碍遭受过这些影响且其状况正在显著恶化。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障碍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确立对被告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
(II) 根据精神科医生或持证心理学家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被告对他人构成危险,即被告在被羁押期间曾对他人造成、试图造成或严重威胁造成实质性身体伤害,或者被告曾对他人造成、试图造成或严重威胁造成实质性身体伤害,导致被告被羁押,并且被告因精神障碍或精神缺陷而表现出对他人造成实质性身体伤害的经证实的危险。经证实的危险可基于对被告当前精神状况的评估,包括考虑被告在上次试图造成、造成或威胁造成他人实质性身体伤害之日前的六年内的过往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III) 控方已指控被告犯有针对人身或财产的严重犯罪,并且根据精神科医生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非自愿施用抗精神病药物极有可能使被告具备受审能力,该药物不太可能产生干扰被告理解刑事诉讼性质或以合理方式协助律师进行辩护的副作用,侵入性较小的治疗不太可能产生基本相同的结果,并且抗精神病药物根据其医疗状况是医疗上必要且适当的。
(i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2)(B)(ii)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2)(B)(ii)(I) 如果法院认定第(i)款第(I)项或第(II)项所述条件属实,并且根据精神科医生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精神科医生认为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对被告是适当的,则法院应发布命令,授权根据需要施用抗精神病药物,包括非自愿施用,并在持证精神科医生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II) 如果法院认定第(i)款第(I)项或第(II)项所述条件属实,并且根据持证心理学家根据第1369条(b)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持证心理学家认为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可能对被告是适当的,则法院应发布命令,授权由持证精神科医生进行非自愿治疗。该治疗可包括根据需要施用抗精神病药物,并在持证精神科医生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vii)CA 刑法 Code § 1370(a)(2)(B)(vii) 如果行政法法官根据 (ii) 款维持认证,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经认定有正当理由,将认证延长并继续听证,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4天。在认定正当理由时,法院可审查向法院提交的申请、行政法法官的命令以及法院所需的任何额外证词,以确定是否适合在21天认证期之后继续用药,并可延长最长达14天。
(viii)CA 刑法 Code § 1370(a)(2)(B)(viii) 地方检察官、县法律顾问或收治被认定不具备受审能力的被告的机构代表,可根据 (B) 项 (i) 款 (II) 和 (III) 目中规定的标准,向法院申请强制用药命令。该命令可根据 (7) 款的规定进行复审。
(3)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3)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3)(A) 当法院命令将被告收治到州立医院部门设施或其他公共或私人治疗机构时,法院应在被告入院到州立医院部门或被告将被收治的其他治疗机构之前,提供以下文件的副本:
(i)CA 刑法 Code § 1370(a)(3)(A)(i) 收治令,其中应包括指控的详细说明、对是否需要强制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的评估,以及法院根据 (2) 款 (B) 项发出的任何授权强制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的命令。
(ii)CA 刑法 Code § 1370(a)(3)(A)(ii) 根据 (c) 分项载明最长收治期限的计算或说明。
(ii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3)(A)(iii)
(I)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3)(A)(iii)(I) 载明将从最长收治期限中扣除的已服刑期的折抵金额(如有)的计算或说明。
(II) 如果根据第1372条向法院提交了恢复能力证明,且法院随后驳回了该认证,则应提供驳回该认证的法院命令或会议记录命令的副本。法院命令应包含新的计算或说明,载明根据法院驳回认证,将从被告最长收治期限中扣除的已服刑期的折抵金额(如有)。
(iv)CA 刑法 Code § 1370(a)(3)(A)(iv) 州刑事历史摘要信息。
(v)CA 刑法 Code § 1370(a)(3)(A)(v) 被告当前监禁的监狱分类记录。
(vi)CA 刑法 Code § 1370(a)(3)(A)(vi) 警察部门或其他执法机构准备的逮捕报告。
(vii)CA 刑法 Code § 1370(a)(3)(A)(vii) 法院命令的精神病学检查或评估报告。
(viii)CA 刑法 Code § 1370(a)(3)(A)(viii) 社区项目主任的安置建议报告。
(ix)CA 刑法 Code § 1370(a)(3)(A)(ix) 根据本章作出的精神失能认定记录,该认定源于指控第290条所列重罪的申诉,或源于指控第290条罪行的待决第1368条程序。
(x)CA 刑法 Code § 1370(a)(3)(A)(x) 医疗记录,包括监狱精神健康记录。
(B)CA 刑法 Code § 1370(a)(3)(A)(B) 如果被告被收治到州立医院部门设施,且该部门认定为确保持续护理需要额外的医疗或精神健康治疗记录,则任何持有该被告医疗或精神健康治疗记录的私人或公共实体,应在收到州立医院部门的书面请求后10个日历日内发布这些记录。持有医疗或精神健康治疗记录的私人或公共实体在披露前应遵守所有适用的联邦和州隐私法律。州立医院部门不得根据《民法典》第1798.68条或《福利与机构法典》第5328条 (b) 分项,披露在本分项下入院过程中获得的记录。
(4)CA 刑法 Code § 1370(a)(4) 当被告根据 (1) 款 (B) 项 (i) 款被收治到治疗机构,或法院作出 (1) 款 (B) 项 (iii) 或 (iv) 款中规定的认定,将被告分配到州立医院部门设施或其他安全治疗机构以外的治疗机构时,法院应命令通知在安置机构具有当地管辖权的适当执法机构,关于根据本章作出的精神失能认定,该认定源于指控第290条罪行的。
(5)CA 刑法 Code § 1370(a)(5) 当指示将被告人收容于州立医院管理局设施时,根据本分项规定,法院应将被告人送交州立医院管理局。
(6)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6)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a)(6)(A) 如果被告人根据本条规定被送交或转送至州立医院管理局,法院在收到州立医院管理局设施的医疗主任和社区项目主任关于将被告人转送至经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公共或私人治疗设施的书面建议后,可以命令将被告人转送至该设施。如果被告人被送交或转送至经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公共或私人治疗设施,法院在收到社区项目主任的书面建议后,可以将被告人转送至州立医院管理局或经社区项目主任批准的另一公共或私人治疗设施。如果在被告人恢复能力之前刑事指控被驳回,该人应受《兰特曼-佩特里斯-肖特法案》(Part 1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5000) of Division 5 of the 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的适用规定约束。如果被告人或检察官选择对任何一种转送命令提出异议,可以向法院提交举行听证会的申请,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充分理由,则应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检察官或被告人可以提交与转送命令相关的证据。法院应采用与根据第1203.2条规定进行缓刑撤销听证会相同的标准。
在根据本条规定作出转送命令之前,法院应通知被告人、被告人的备案律师、检察官以及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
(B)CA 刑法 Code § 1370(B) 如果被告人最初根据第 (1) 款 (B) 项的 (iii) 或 (iv) 子句被送交至州立医院管理局设施或安全治疗设施,并随后被转送至任何其他设施,则第 (3) 款中规定的文件副本应以电子方式转送或随被告人带至被告人被转送的每个后续设施。转送设施还应通知在新设施所在地具有地方管辖权的适当执法机构,被告人是受第 (1) 款 (B) 项的 (iii) 或 (iv) 子句约束的人。
(7)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7)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7)(A) 法院授权对被告人进行非自愿用药的命令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法院应在审查初步报告和六个月进展报告时,根据分项 (b) 的第 (1) 款审查该命令,以确定授权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在审查中,法院应考虑主治精神科医生或多名精神科医生的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患者权利倡导者或律师的报告。如有必要,法院可以要求主治精神科医生和患者权利倡导者或律师作证。法院可以继续授权非自愿用药的命令,最长可再延长六个月,或撤销该命令,或作出任何其他适当命令。
(B)CA 刑法 Code § 1370(7)(A)(B) 在一年期非自愿用药命令到期前60天内,地方检察官、县法律顾问或任何收容被认定不具备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的设施的代表可以向送交法院申请续期,须符合与 (A) 项相同的条件和要求。申请应包括第 (2) 款 (B) 项的 (i) 子句中规定的非自愿用药依据。申请通知应提供给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师和地方检察官。法院应审理并确定被告人是否继续符合第 (2) 款 (B) 项的 (i) 子句中规定的标准。关于续期非自愿用药命令的申请听证会应在当前命令到期前举行。
(D)CA 刑法 Code § 1370(7)(A)(D) 如果报告说明了强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依据,且法院在羁押时未发出此类命令,则法院
应决定是否发出强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命令。法院应审议根据第 (1) 款提交的报告中的意见,包括根据《福利与机构法》第 (4335.2) 条提出的任何意见。法院可经认定有正当理由,在 (21) 天内安排听证会,以决定是否应发出强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命令。听证会应按照分部 (a) 第 (2) 款子段 (B) 的规定进行。法院应要求证人远程作证,包括根据《福利与机构法》第 (4335.2) 条分部 (d) 的规定进行的临床证词。只有在法院认定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亲自作证。
(E)CA 刑法 Code § 1370(7)(A)(E) 本款
也适用于根据第 (1372) 条分部 (e) 提交的建议,当建议中包含是否应延长或发出强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的命令时。
(4)CA 刑法 Code § 1370(4) 如果法院认定未对被告的精神障碍进行治疗,则被告应送回羁押法院,如果被告不在县级羁押中,则送回县级羁押。法院应将其命令副本发送给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
(5)CA 刑法 Code § 1370(5) 在本分部规定的每次法院审查中,法院应决定住宿和治疗的安全级别是否适当,并可根据其决定发出命令。如果法院决定被告应继续在州立医院部门设施或以门诊方式接受治疗,法院应按照分部 (a) 第 (2) 款子段 (B) 的规定,决定有关抗精神病药物管理的问题。
(c)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c)(1) 自羁押之日起 (2) 年期满时,或羁押期限等于法律规定的针对信息、起诉书或申诉中指控的最严重罪行的最长监禁期限,或法律规定的针对违反缓刑或强制监督的最长监禁期限,以较短者为准,但不迟于被告羁押期满前 (90) 天,未恢复精神能力的被告
应送回羁押法院,被告的羁押权应立即移交给羁押县,并
应由该县继续羁押,直至法院另行命令。法院不得命令被告在同一羁押下返回州立医院部门羁押。法院应将被告的返回以及任何由此产生的法院命令通知社区项目主任或其指定人员。最长羁押期限适用于所有先前羁押的总和。
(2)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c)(2)
(A)Copy CA 刑法 Code § 1370(c)(2)(A) 被告被羁押的州立医院部门设施或其他治疗设施的医疗主任,应根据适用的隐私法,通知羁押县的警长,根据第 (1) 款,需要立即运送被告。
(B)CA 刑法 Code § 1370(c)(2)(A)(B) 如果
县在根据子段 (A) 发出通知后 (10) 个日历日内未接收被羁押至州立医院部门的被告,则该县应按州立医院部门确定的州立医院床位每日费率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