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4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必须由法院书记员保管。书记员需要建立一个系统来妥善记录这些证据。一旦案件完全结束,这些证据将根据本章其他地方详细说明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Section § 1417.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法律案件完全终结之前,不得作出销毁证据的法院命令。案件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被视为最终确定:如果未提出上诉,则在提交上诉的截止日期后30天;如果提出上诉,则在法院书记员收到判决确认后30天;如果未启动相关程序,则在重审或新审命令发出后一年;在死刑判决执行后30天;或在被告等待死刑执行期间死亡后一年。

在诉讼或程序最终裁定之前,不得下达销毁证物的命令。就本章而言,刑事诉讼或程序最终确定的日期如下:
(a)CA 刑法 Code § 1417.1(a) 未提交上诉通知时,在提交该通知的最后一天之后30天。
(b)CA 刑法 Code § 1417.1(b) 提交上诉通知时,在法院书记员收到确认判决的移送指令之日后30天。
(c)CA 刑法 Code § 1417.1(c) 准予重审、新审或其他程序命令,且所命令的程序在此后一年内未启动时,在该命令之日后一年。
(d)Copy CA 刑法 Code § 1417.1(d)
(1)Copy CA 刑法 Code § 1417.1(d)(1) 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在执行判决之日后30天。
(2)CA 刑法 Code § 1417.1(d)(2) 在判处死刑且被告在等待执行期间死亡的案件中,在被告死亡之日后一年。

Section § 1417.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法院在案件完全解决之前,将证物返还给所有者,前提是这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并且制作了证物的完整照片记录。返还证物需要双方达成协议,或者通过正式的通知和动议。所有者必须负责照片记录。但是,本法律不适用于受另一特定法律(第1417.6条)限制的物品。

尽管有第1417.5条规定,法院可以应有权方或由所有者书面指定的代理人的申请,在诉讼或程序最终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经通知和动议,命令将证物交付给该方,如果符合以下两项要求:
(a)CA 刑法 Code § 1417.2(a) 任何一方均不会遭受损害。
(b)CA 刑法 Code § 1417.2(b) 对如此发还的证物制作了完整全面的照片记录。
证物被返还的一方应提供照片记录。本条不适用于第1417.6条禁止发还的任何材料。

Section § 1417.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法院在法律案件中,如果储存证据会造成安全或保管问题,可以将证据返还给提供方。法院可以保留证据的一小部分,并要求对返还的证据制作照片记录。对于可能对人类有害的有毒证据,通常必须以照片和化学分析报告的形式提交,除非有充分理由将实物带入法庭。此类证据展示后,之前持有该证据的人员负责将其带回;法院不会储存。

(a)CA 刑法 Code § 1417.3(a) 在诉讼或程序最终裁定之前的任何时候,经法院书记员建议,当证据存在安全、储存或保管问题时,法院应命令将由州或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返还给提供方。如果证据性质上可分割,法院应命令书记员保留不超过三磅重量或一立方英尺体积的证据部分,并应命令将证据的其余部分返还给地方检察官。书记员在法院命令下,应将根据本节返还给州的任何证据或证据的任何部分的完整照片记录作为替代。证据被返还的当事方应提供照片记录。
(b)CA 刑法 Code § 1417.3(b) 本质有毒并对人类健康构成危害的证据,应以照片记录和经主管机关认证的书面化学分析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院。如果法院发现存在充分理由偏离此程序,有毒证据可以带入法庭并提交。但是,在证据提交后,此前持有该证据的人员应负责保管,法院不应被要求储存该证据。

Section § 1417.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刑事审判结束后,证物(例如物证)将如何处理。在审判完全结束后 60 天,法院书记员必须处置这些证物。如果知道证物是从谁那里取走的,书记员必须通知该人,他们可以在收到通知后 15 天内向法院申请返还证物。法院会首先将物品返还给最初提供它们的人(如果合法取得),或者返还给任何能证明自己拥有这些物品的人。如果没有人认领这些物品,被盗物品将按照法院命令进行管理。其他物品可能会由县出售,或者如果对公共用途有用,则由县保留。如果某物没有价值,它可以被销毁。现金则由另一项法律(第 1420 节)处理。例外情况和更具体的规则在另一个章节(第 1417.6 节)中规定。

除第 1417.6 节另有规定外,在刑事诉讼或程序的最终裁定后 60 天,法院书记员应按以下方式处置在案件中提交或归档并仍由书记员保管的所有证物:
(a)CA 刑法 Code § 1417.5(a) 如果法院记录中包含证物被取走之人的姓名和地址,书记员应通知该人,其可在收到通知后 15 天内向法院申请发还证物。
(b)CA 刑法 Code § 1417.5(b) 法院应根据申请,免费且不损害州权益地命令向以下人员发还证物:
(1)CA 刑法 Code § 1417.5(b)(1) 首先,证物被扣押之人的,前提是该人合法占有该证物。
(2)CA 刑法 Code § 1417.5(b)(2) 其次,确立对证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之人。
(c)CA 刑法 Code § 1417.5(c) 如果有权获得证物的一方未能在本节规定的处置日期之前申请返还证物,则应适用以下程序:
(1)CA 刑法 Code § 1417.5(c)(1) 除金钱外的被盗或被侵占财产的证物,应根据第 1417.6 节的规定,依照法院命令处置。
(2)CA 刑法 Code § 1417.5(c)(2) 除被盗或被侵占财产或由金钱或货币组成的财产外的其他财产证物,除本款和第 (3) 款另有规定外,应移交给相应的县级机构,以《政府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部第五章第七条(自第 25500 节起)规定的出售剩余个人财产的相同方式向公众出售。如果县确定任何财产是公共用途所需,该财产可由县保留,无需出售。
(3)CA 刑法 Code § 1417.5(c)(3) 除金钱、货币或被盗或被侵占财产外的其他财产证物,经法院认定在公开出售中没有价值的,应根据法院命令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4)CA 刑法 Code § 1417.5(c)(4) 金钱或货币证物应根据第 1420 节处置。

Section § 1417.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危险武器、毒品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非法持有物品,必须在刑事案件完全解决后才能处理。这些物品可以根据法院命令销毁或处置,但必须在案件结案至少60天后才能进行。

如果有人被发现持有用于特定汽车相关犯罪的工具,这些工具可以被合法地宣布为“妨害物”。只有当此人被判犯有某些车辆相关罪行,并且在州政府通过适当听证会证明这些工具曾用于犯罪之后,才能进行此项宣布。如果有人声称拥有这些工具,他们必须证明自己不知道这些工具被用于非法活动。一旦被宣布为妨害物,这些工具将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a)CA 刑法 Code § 1417.6(a) 第1417.5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危险或致命武器、麻醉品或有毒药物、爆炸物,或任何种类或性质的、法律禁止持有且该财产是被告在实施其被定罪的犯罪时使用的,或被告当时武装的,或被告在其被捕时随身携带的财产。
任何此类作为证据提交或存档的财产,应根据审判法庭的命令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处置条件应符合该命令的规定,且不早于刑事诉讼或程序最终裁定后的60天。
(b)Copy CA 刑法 Code § 1417.6(b)
(1)Copy CA 刑法 Code § 1417.6(b)(1) 任何明知而持有任何被扣押且属于用于实施《车辆法典》第10801、10802或10803条违规行为的工具或设备的人,应根据第(2)款的规定,将其用于上述目的的工具或设备视为妨害物。
(2)CA 刑法 Code § 1417.6(b)(2) 只有在被告被判犯有《车辆法典》第10801、10802或10803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后,且在向被告发出州政府打算将第(1)款所述的任何财产宣布为妨害物的15天通知后,方可举行证据听证会。所有相关证据均可在听证会上采纳,且州政府应以证据优势证明被扣押的财产属于用于协助实施被告被定罪的犯罪的类型。
(3)CA 刑法 Code § 1417.6(b)(3) 如果某人声称是州政府寻求宣布为妨害物的任何工具或设备的合法所有者,该人应根据第(2)款在听证会上以证据优势证明他或她拥有该工具或设备,且该工具或设备的非法使用并非出于他或她的知情或同意。
(4)CA 刑法 Code § 1417.6(b)(4) 在确定该财产应被宣布为妨害物后,该财产应按照第1417.5条(c)款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进行处置。

Section § 1417.7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规定,在法律案件中处置证物前至少15天,法院必须通知检察官、律师和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有关此项计划。当事人可以自费制作证物的照片或数字副本。法院书记员必须在制作此记录时在场,并证明其为真实副本。一旦认证,书记员会在案件结束后保留此记录60天。这些经认证的副本在法庭上是可接受的,不会根据某些证据规则被拒绝。

Section § 1417.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详细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被认定为有害的未成年人照片。在案件裁定之前,只有特定人员才能查看这些照片。案件结束后,这些照片将保存在法院的永久记录中。如果需要,可以销毁这些照片,但必须先使其无法识别。只有法院命令中指定的人员才能查阅这些照片。无论案件结果如何,任何副本都必须移交给法院进行处置。此程序适用于某些罪行,例如涉及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和危害儿童的案件。“照片”包括数字、机械或电子图像。

(a)CA 刑法 Code § 1417.8(a) 尽管本章有任何其他规定,法院应指示,任何经法院认定为第313条所定义的有害物质,并作为证据引入或提交至(b)款规定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的任何未成年人照片,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1)CA 刑法 Code § 1417.8(a)(1) 在诉讼或程序最终裁定之前,该照片仅供当事方查阅,或供法院命令指定接收该照片的人查阅。
(2)CA 刑法 Code § 1417.8(a)(2) 在诉讼或程序最终裁定之后,该照片应与法院书记员保管的永久记录一并保存。该照片在通过任何适当的摄影或电子媒介保存后,可以被处置或销毁。如果照片被处置,在处置前应使其无法识别。除非某人已被法院命令指定接收该照片,否则任何人都不得查阅该照片。由州、州机构、被告或被告代理人持有的任何照片的副本、底片、重印件或其他复制品,应交付给法院书记员进行处置,无论被告是否被判有罪。
(b)Copy CA 刑法 Code § 1417.8(b)
(a)Copy CA 刑法 Code § 1417.8(b)(a)款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于第290条(c)款所列的诉讼,以及以下条款下的行为:
(1)CA 刑法 Code § 1417.8(b)(1) Section 261.5.
(2)CA 刑法 Code § 1417.8(b)(2) Section 272.
(3)CA 刑法 Code § 1417.8(b)(3) Chapter 7.5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311) of Title 9 of Part 1.
(4)CA 刑法 Code § 1417.8(b)(4) Chapter 7.6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313) of Title 9 of Part 1.
(c)CA 刑法 Code § 1417.8(c) 就本条而言,“照片”指任何以数字格式或存储在任何化学、机械、磁性或电子介质中的摄影图像。

Section § 1417.9

Explanation

加州这项法律要求政府机构保留任何与刑事案件相关的、包含生物材料(如 DNA)的证据,只要有人因该案件被监禁,就必须一直保留。这些证据必须以适合进行 DNA 检测的状态保存。

如果政府机构希望提前处置这些证据,它必须通知特定人员,包括仍在监狱中的当事人、他们的律师、公设辩护人、地区检察官和司法部长。机构在通知这些方后必须等待 180 天,并且只有在没有 DNA 检测动议、没有无罪声明且没有其他法律要求保留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处置。此外,关于计划处置证据的通知权是不能放弃的,即使有人试图在认罪协议中放弃这项权利也不行。

(a)CA 刑法 Code § 1417.9(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但受限于 (b) 和 (c) 款的规定,相应的政府实体应当保留任何包含或包括生物材料的物品或材料,只要与该刑事案件相关的任何人仍被监禁期间。政府实体应有权根据本条规定自行决定如何保留证据,但前提是证据应以适合脱氧核糖核酸 (DNA) 检测的状态保留。
(b)CA 刑法 Code § 1417.9(b) 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政府实体可以在 (a) 款所述期限届满之前处置任何包含或包括生物材料的物品或材料:
(1)CA 刑法 Code § 1417.9(b)(1) 政府实体通知以下所有人员本条的规定以及政府实体处置该材料的意图:
(A)CA 刑法 Code § 1417.9(b)(1)(A) 任何因该案件中的重罪判决而目前正在服刑且仍与该案件相关的被监禁人员。该通知应发送至该人员目前被监禁的地点。
(B)CA 刑法 Code § 1417.9(b)(1)(B) 任何在案律师。
(C)CA 刑法 Code § 1417.9(b)(1)(C) 定罪所在县的公设辩护人。
(D)CA 刑法 Code § 1417.9(b)(1)(D) 定罪所在县的地区检察官。
(E)CA 刑法 Code § 1417.9(b)(1)(E) 司法部长。
(2)CA 刑法 Code § 1417.9(b)(2) 通知实体在发出通知后的 180 天内未收到以下任何一项:
(A)CA 刑法 Code § 1417.9(b)(2)(A) 根据第 1405 条提交的动议。但是,一旦提交该动议,政府实体应仅保留该材料直至法院驳回该动议的裁决最终生效。
(B)CA 刑法 Code § 1417.9(b)(2)(B) 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提出的请求,要求不销毁或处置该材料,因为声明人将在一年内根据第 1405 条提交 DNA 检测动议,除非被定罪人请求延期并获得持有证据的政府实体同意。
(C)CA 刑法 Code § 1417.9(b)(2)(C) 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向法院提交的无罪声明。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该声明是虚假的,或者不存在会受额外检测影响的身份问题,法院应允许销毁证据。被定罪人可以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听证会上,或在根据第 1405 条由被定罪人或代表被定罪人提交的申请中,就该声明接受盘问。
(3)CA 刑法 Code § 1417.9(b)(3) 没有其他法律要求保留或保存生物证据。
(c)CA 刑法 Code § 1417.9(c)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根据本条接收通知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得放弃。此禁令适用于但不限于作为导致认罪或不抗辩答辩协议一部分而作出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