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刑法 Code § 1546.1(a)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政府实体不得从事以下任何行为:
(1)CA 刑法 Code § 1546.1(a)(1) 强制服务提供商提供或访问电子通信信息。
(2)CA 刑法 Code § 1546.1(a)(2) 强制除设备授权占有人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或访问电子设备信息。
(3)CA 刑法 Code § 1546.1(a)(3) 通过与电子设备的物理交互或电子通信方式访问电子设备信息。本节不禁止电子通信的预期接收者自愿向政府实体披露有关该通信的电子通信信息。
(b)CA 刑法 Code § 1546.1(b) 政府实体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可强制服务提供商提供或访问电子通信信息,或强制除设备授权占有人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或访问电子设备信息:
(1)CA 刑法 Code § 1546.1(b)(1) 根据第 3 章(自第 1523 节起)签发的搜查令,并受 (d) 款的约束。
(2)CA 刑法 Code § 1546.1(b)(2) 根据第 1 部分第 15 篇第 1.4 章(自第 629.50 节起)签发的窃听令。
(3)CA 刑法 Code § 1546.1(b)(3) 根据《民法典》第 1798.90 节签发的电子阅读器记录令。
(4)CA 刑法 Code § 1546.1(b)(4) 根据现有州法律签发的传票,但前提是该信息并非用于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且通过传票强制提供或访问该信息未被州或联邦法律另行禁止。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扩大州法律下强制提供或访问电子信息的任何权力。
(5)CA 刑法 Code § 1546.1(b)(5) 根据第 1 部分第 15 篇第 1.5 章(自第 630 节起)签发的电话号码记录器或追踪设备令,或两者兼有。
(c)CA 刑法 Code § 1546.1(c) 政府实体仅可通过以下方式,通过与电子设备的物理交互或电子通信访问电子设备信息:
(1)CA 刑法 Code § 1546.1(c)(1) 根据第 3 章(自第 1523 节起)签发的搜查令,并受 (d) 款的约束。
(2)CA 刑法 Code § 1546.1(c)(2) 根据第 1 部分第 15 篇第 1.4 章(自第 629.50 节起)签发的窃听令。
(3)CA 刑法 Code § 1546.1(c)(3) 根据第 1524 节 (a) 款 (12) 项和第 1534 节 (b) 款签发的追踪设备搜查令。
(4)CA 刑法 Code § 1546.1(c)(4) 经设备授权占有人的明确同意。
(5)CA 刑法 Code § 1546.1(c)(5) 经设备所有人的明确同意,仅限于设备已报失或被盗的情况。
(6)CA 刑法 Code § 1546.1(c)(6) 如果政府实体真诚地认为,涉及任何人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的紧急情况需要访问电子设备信息。
(7)CA 刑法 Code § 1546.1(c)(7) 如果政府实体真诚地认为设备已丢失、被盗或被遗弃,但前提是政府实体只能访问电子设备信息以尝试识别、验证或联系设备所有人或授权占有人。
(8)CA 刑法 Code § 1546.1(c)(8) 除州或联邦法律禁止外,如果设备是从囚犯处查获的,或在惩教设施区域或囚犯可进入的当地拘留设施的安全区域内发现的,且该设备并非由个人占有,也未知或不被认为是授权访客的占有物。本款不得解释为取代或凌驾于第 4576 节之上。
(9)CA 刑法 Code § 1546.1(c)(9) 除州或联邦法律禁止外,如果设备是从设备的授权占有人处查获的,该占有人正在加州惩教与康复部监督下服假释期,或在县缓刑部门监督下服刑后社区监督期。
(10)CA 刑法 Code § 1546.1(c)(10) 除州或联邦法律禁止外,如果设备是从设备的授权占有人处查获的,该占有人根据缓刑、强制监督或审前释放的明确无误条件,须接受电子设备搜查。
(11)CA 刑法 Code § 1546.1(c)(11) 如果政府实体为了响应来自该设备的紧急 911 呼叫而访问有关电子设备位置或电话号码的信息。
(12)CA 刑法 Code § 1546.1(c)(12) 根据第 1 部分第 15 篇第 1.5 章(自第 630 节起)签发的电话号码记录器或追踪设备令,或两者兼有。
(d)CA 刑法 Code § 1546.1(d) 任何针对电子信息的搜查令应符合以下规定:
(1)CA 刑法 Code § 1546.1(d)(1) 搜查令应具体描述所要查获的信息,酌情合理地指明所涵盖的时间段、目标个人或账户、所涵盖的应用程序或服务以及所寻求的信息类型;但是,对于(c)款第(1)项所述的搜查令,法院可根据调查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搜查设备的性质,裁定不宜指明时间段。
(2)CA 刑法 Code § 1546.1(d)(2) 搜查令应要求,通过执行搜查令获得的与搜查令目的无关的任何信息应予密封,并且除根据法院命令或为遵守第1054.1条和第1054.7条规定的证据开示要求外,不得进行进一步审查、使用或披露。法院在认定有合理根据相信该信息与正在进行的调查相关,或州或联邦法律要求审查、使用或披露时,应发布此类命令。
(3)CA 刑法 Code § 1546.1(d)(3) 搜查令应遵守加利福尼亚州和联邦法律的所有其他规定,包括任何禁止、限制或对搜查令的使用施加额外要求的规定。如果搜查令是针对服务提供商的,则应附带一份命令,要求服务提供商通过提供符合《证据法》第1561条规定的宣誓书来验证其所产生的电子信息的真实性。该信息作为证据的采纳应受《证据法》第1562条的约束。
(e)CA 刑法 Code § 1546.1(e) 在签发任何针对电子信息的搜查令或命令时,或应搜查令或命令的目标或接收者的请求,法院可酌情采取以下一项或两项措施:
(1)CA 刑法 Code § 1546.1(e)(1) 任命一名特别主事官,如第1524条(d)款所述,负责确保仅产生或访问实现搜查令或命令目的所需的信息。
(2)CA 刑法 Code § 1546.1(e)(2) 要求在当前调查以及任何相关调查或程序结束后,尽快销毁通过执行搜查令或命令获得的与搜查令目的无关的任何信息。
(f)CA 刑法 Code § 1546.1(f) 在州或联邦法律未另行禁止的情况下,服务提供商可自愿披露电子通信信息或用户订阅信息。
(g)CA 刑法 Code § 1546.1(g) 如果政府实体根据(f)款自愿获得电子通信信息,则应在90天内销毁该信息,除非出现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
(1)CA 刑法 Code § 1546.1(g)(1) 政府实体已获得或获得所披露信息的电子通信发送方或接收方的明确同意。
(2)CA 刑法 Code § 1546.1(g)(2) 政府实体获得法院命令授权保留该信息。法院应在认定最初自愿披露的条件仍然存在时签发保留命令,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仅在这些条件持续存在期间授权保留该信息,或者有合理根据相信该信息构成犯罪证据。
(3)CA 刑法 Code § 1546.1(g)(3) 政府实体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信息与儿童色情有关,并且该信息作为用于调查儿童色情及相关犯罪的多机构数据库的一部分而被保留。
(4)CA 刑法 Code § 1546.1(g)(4) 服务提供商或用户订阅者是联邦、州或地方监狱、看守所或少年拘留所,或向其披露信息,并且所有电子通信参与者在通信前已被告知服务提供商可能会向政府实体披露该信息。
(h)CA 刑法 Code § 1546.1(h) 如果政府实体因危及人员生命或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紧急情况而获取电子信息,且该情况要求不得延误地获取该电子信息,则该政府实体应在获取电子信息后的三个法院工作日内,向适当法院提交搜查令或命令申请,以授权获取该电子信息,或提交寻求批准紧急披露的动议,该申请或动议应阐明导致紧急情况的事实,并且(如适用)应附有经宣誓书支持的请求,要求根据第1546.2条(b)款(1)项的规定延迟通知。法院应迅速对该申请或动议作出裁决,并应在认定事实并未构成紧急情况或以任何其他理由驳回搜查令或命令申请后,命令立即销毁所有获取的信息,并根据第1546.2条(a)款的规定立即发出通知(如果尚未发出)。本款不适用于政府实体为响应来自该设备的紧急911呼叫而获取有关该电子设备位置或电话号码的信息的情况。
(i)CA 刑法 Code § 1546.1(i) 本条不限制政府实体使用行政传票、大陪审团传票、审判传票或民事证据开示传票执行以下任何一项的权力:
(1)CA 刑法 Code § 1546.1(i)(1) 要求电子通信的发起人、收件人或预期接收人披露与该通信相关的任何电子通信信息。
(2)CA 刑法 Code § 1546.1(i)(2) 要求向其高级职员、董事、雇员或代理人提供电子通信服务以履行其职责的实体,披露与该实体的高级职员、董事、雇员或代理人之间或由其发出的电子通信相关的电子通信信息。
(3)CA 刑法 Code § 1546.1(i)(3) 要求服务提供商提供订户信息。
(j)CA 刑法 Code § 1546.1(j) 本条不限制公共事业委员会或州能源资源保护与开发委员会根据《公共事业法典》或《公共资源法典》以及其他适用的州法律授予的权力获取能源或水供应和消耗信息的权力。
(k)CA 刑法 Code § 1546.1(k) 本章不得解释为改变拥有电子设备的政府实体强制授权持有该设备的雇员将设备归还给政府实体占有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