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005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利福尼亚州根据州法律设立的任何城市或城镇,按照本条中规定的指导方针,出售或处置其拥有的公用事业。

Section § 1005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市政府提议出售其拥有的公共事业。要启动这一程序,立法机构必须有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这符合公共利益且是必要的。然后,出售该事业的提议必须在该市的合格选民举行的一次特别选举中进行投票表决。

Section § 1005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当召集特别选举以决定是否出售公用事业时,相关法令必须明确说明选举的原因、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以及举行选举的详细规则。未具体提及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循该地区市政选举的标准程序。

Section § 1005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市政法令在选举前必须如何以及何时公布。如果该地区有每周至少出版六天的日报,该法令需要每日刊登至少12天。如果报纸出版频率较低,则应每周刊登一次,持续两周。首次刊登必须在选举前至少两周进行。如果没有此类报纸,该法令必须在选举前两周在三个公共场所张贴。

Section § 100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为了批准出售一项公用事业,参加选举的投票者中,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人同意。这次选举是根据一项要求举行选举的法令组织的。

Section § 10056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要求,如果一项决议和条例提议出售多个公用事业,则每个公用事业都必须在条例中和选举票上单独列出。这意味着选民必须对每个待出售的公用事业做出单独的决定。

Section § 10057

Explanation
如果当地选民批准出售一项公用事业,市政府就必须将其出售。他们将设定一个日期来接收报价,并说明如何提交。出售信息必须在投标日期前至少两周在报纸上公布,或者如果没有当地报纸,则在公共场所张贴。

Section § 1005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一个市政机构出售公共事业时,它会在预定日期开启并审查所有收到的投标。市政政府可以将其出售给出价最高且最合适的投标人。但是,如果市政机构认为收到的投标价格过低或与该公共事业的价值不符,他们可以拒绝所有报价,并按照另一条款的规定重新启动出售程序。

Section § 1005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城市立法机构接受出售公共事业的投标时,他们可以授权市长或其他首席执行官和书记员签署并办理相关手续。一旦中标人全额支付并承诺继续运营该事业,他们就可以办理正式的转让契据,将该事业转让给中标人。这份契据将城市在该事业中的所有所有权转让给中标人。

当市政法人的立法机构接受投标时,该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决议授权其市长、或其理事会主席、或其他首席执行官,以及其书记员,代表该市政法人,以其名义并加盖其法人印章,签署、确认并交付一份契据,将该公共事业转让给中标人,条件是收到中标人以现金支付的全部投标金额,以及中标人承诺继续运营该公共事业。该契据应具有将市政法人在该契据中描述的公共事业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地产转让给中标人的效力。

Section § 10060

Explanation
当出售公用事业时,销售所得款项必须存入市政府的资金中。这笔钱只能用于规定公用事业出售选举的条例中所列明的特定目的。

Section § 1006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利福尼亚州的城市或市县(市政法人)如何租赁、出售或转让其拥有的供水或排污公用事业。如果该服务对城市居民不再必要,或者新所有者将提供更好或同等的服务,则允许采取此类行动。对于城市边界外的公用事业部分,如果城市自身服务不再需要,可以将其转让给其他实体。对于市政边界内的公用事业,转让需要通过选举获得选民批准,并向客户透明披露销售条款和预期的财务影响。

它允许城市管理公用事业收购提案,举行必要的公开听证会,并选择最合格的买家。如果公用事业要租赁,城市立法机构的简单多数决议即可。

(a)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a) 尽管有第1条(自第10001节起)和本条的规定,除非《政府法典》第37420.5节另有规定,市政法人可依照本节规定,租赁、出售或转让其拥有并运营的全部或部分用于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的公用事业。在本节中,“市政法人”指城市或市县。
(b)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b) 任何拥有并运营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的公用事业的市政法人,如果该公用事业的部分或全部在市政法人边界之外运营并用于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可将位于市政法人边界之外的该公用事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公正补偿的方式,租赁、出售或转让给任何其他市政法人、公共机构、供水公司或排污系统公司,依照出售市政法人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如果其立法机构以多数票通过决议,认定该公用事业或其部分对于向其自身居民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并非必需,并且如果收购实体以其立法机构或董事会成员的多数票通过决议,同意该租赁、出售或转让及其条款和条件,并且如果收购实体将有义务以公正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向通过被出售系统原先获得服务的人员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且不无理歧视被收购实体的客户。
(c)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c) 任何拥有并运营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的公用事业的市政法人,可将其市政边界内公用事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公正补偿的方式,出售或转让给任何其他市政法人、公共机构、供水公司或排污系统公司,依照出售市政法人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如果该出售或转让按以下方式获得批准:
(1)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c)(1) 市政法人通过其立法机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认定该公用事业或其部分对于向其自身居民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并非必需,或者其居民将由收购实体以公正合理且不歧视被收购实体客户的条款获得同等或更优质的服务,并命令将该事项提交给该市的合格选民在为此目的举行的特别或大选中进行投票。
(2)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c)(2) 收购实体通过其立法机构或董事会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同意该出售或转让及其条款和条件。
(3)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c)(3) 该出售或转让获得在该目的选举中就该事项投票的所有选民的多数批准。
(4)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c)(4) 提议收购市政法人用于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的公用事业的市政法人、公共机构、供水公司或排污系统公司,应在正式批准收购的选举日期前不少于30天,向将被收购的公共供水或排污系统的客户披露一份书面声明,其中应包含以下所有内容:
(A)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c)(4)(A) 拟议收购的价格和条款摘要。
(B)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c)(4)(B) 拟议收购前后适用的供水或排污费用的比较。
(C)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c)(4)(C) 拟议收购预计将实现的节约或预计将产生的额外成本,或两者兼有。
(d)CA 公用事业 Code § 10061(d) 受 (e) 款的约束,市政法人可通过其立法机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租赁提供供水或排污服务的公用事业,且不受任何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租赁期限或其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