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6451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加州任何拥有1917年特定类型章程的市或市县的市政府,重新谈判并向在该地运营的公共事业提供新的特许经营协议。这适用于有轨电车、市郊铁路或城际铁路,并且市政府可以增加不与本章冲突的条款和条件。

在1917年7月27日拥有根据州宪法第十一编第八节通过的自由持有者章程的任何市或市县的管理或立法机构,如果该章程规定对在该市或市县经营公共事业的任何个人、商号或公司进行特许经营权的重新安排并授予重新安排的特许经营权,则该机构有权规定特许经营权的全面重新安排,并经书面申请,依照本章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在该市或市县实际从事有轨电车、市郊铁路或城际铁路运营的任何个人、商号或公司授予重新安排的特许经营权,且可在重新安排任何此类特许经营权时,施加不与本章冲突的其他附加条款和条件。

Section § 645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安置特许权可以在发布公告通知后授予。管理或立法机构必须决定如何处理这些公告和通知。如果他们没有作出决定,那么该程序必须遵循制定条例的标准法律程序。

Section § 6453

Explanation

当一项重新安置特许权最终获批时,必须进行全市投票。这次投票应在下一次市级选举中进行,但必须在至少20天之后。如果在20到90天内没有安排选举,市政府领导可以组织一次特别选举来对此进行投票。这次特别选举必须在特许权最终批准后的30到60天内举行。

重新安置特许权最终通过后,应将其提交给市或市县的选民在条例最终通过后不少于20天举行的下一次普选或特别选举中投票;或者,如果在该最终通过后不少于20天且不多于90天内,市或市县未举行普选或特别选举,则管理或立法机构可以召集一次特别选举,将该条例提交给选民,该特别选举应在该最终通过后不少于30天且不多于60天内举行。

Section § 6454

Explanation

一项重新安置特许权要生效,必须获得参与投票的半数以上选民的批准,并且必须由获得该特许权的一方书面接受。

任何重新安置特许权,须经参与投票的多数选举人批准并经受让人书面接受后方可生效。

Section § 6455

Explanation
本节允许获得特许权、许可或特权的受让人,使用城市中的道路和通道来运营和维护铁路。具体道路和条件会在协议中详细说明。但是,市仍然可以选择从受让人手中收回财产。

Section § 6456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公司获得市或县的特许经营权或许可证,它必须每年将其从该特许经营权中获得的净收入的一部分支付给地方政府。具体的支付比例以及“净收入”的构成,将由特许经营协议的条款来确定。

Section § 645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向已经持有重新安置特许经营权的人授予新的特许经营权,那么这项新的特许经营权将被视为原有重新安置特许经营权的延伸。

立法或管理机构可以在重新安置特许经营权中规定,授予重新安置特许经营权持有人的任何新特许经营权应被视为重新安置特许经营权的一部分。

Section § 6458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城市在授予有轨电车、市郊铁路或城际铁路的重新安置特许权后,扩大并纳入新区域,那么新区域内任何现有的铁路特许权必须由现有持有人放弃。该城市的重新安置特许权将自动覆盖扩大后的区域。城市将评估这些新增区域内铁路财产的价值,该价值将用于更新与重新安置特许权相关的财务记录。此估价由公共事业委员会设定。

立法或管理机构可在重新安置特许权中规定,在重新安置特许权授予日期之后,若任何区域合并或兼并至市或市县,则重新安置特许权持有人在合并或兼并区域的任何部分持有或声称持有的经营有轨电车、市郊铁路或城际铁路的特许权或其任何部分,应随即移交给市或市县;且重新安置特许权的权利和义务应随即自动适用于该新增区域;并且,为公共收购目的对合并或兼并区域内用于经营有轨电车、市郊铁路或城际铁路的已使用且有用的财产(或经市或市县酌情决定,预期有用的财产)进行的估价,且未包含在重新安置特许权中已确定的资本估价内的部分,应以公共事业委员会确定的、用于公共收购目的的估价,并按照本章规定确定的方式,计入重新安置特许权受让人的资本账户。

Section § 645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任何获得运营有轨电车、市郊铁路或城际铁路的重新安置特许经营权的公司,必须放弃其现有使用特定公共区域(如道路或街道)的权利。作为交换,他们将获得由重新安置特许经营权定义的新权利和特权,以在该市或县内继续运营。

Section § 64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市或市县向一方授予重新安置特许权、许可或特权,期限不确定。但是,市保留在需要时取得并拥有受让人财产的权利。

Section § 646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市或市县购买并控制与特许权(例如公用事业或公共交通)相关的财产,如果该财产被认为是有用或潜在有用的。这只能在市发出书面购买意向通知后才能进行,并且该通知必须由官方法令授权。

安置特许权应在以下明确条件下授予:市或市县可以根据第6462条的规定确定并固定的公共收购估价,通过购买取得所有权,或接管并占有特许权受让人、其继承人或受让人的已使用和有用的财产,或由市或市县酌情决定的预期有用的财产,但须向受让人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购买和接管该财产的意图,且该通知只能在市或市县的立法或管理机构通过法令授权后方可发出。

Section § 646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当市或县申请特许经营权时,用于公共目的的财产价值如何确定。公共事业委员会负责设定这个价值,该价值之后可能会根据财产改良或折旧等变化进行调整。这些调整可能包括增加任何改进的成本,并减去已出售、废弃或折旧的财产价值。这个过程通常会包含在特许经营协议的条款中。

用于公共征用的财产的估价,该财产在申请重新安置特许权、许可或特权时,为受让人所有,且已使用并有用,或经市或市县酌情决定为预期有用,应由公共事业委员会确定。委员会确定的此类财产的估价可载于重新安置特许权、许可或特权中,在此情况下,该估价应不时进行调整,通过增加扩建和改良的成本,并扣除已出售或废弃财产的价值以及已使用、有用或预期有用财产所承受的折旧金额,以重新安置特许权中可能规定的方式进行。

Section § 6463

Explanation
市或市县负责承担公共事业委员会进行的任何估价的所有相关费用。

Section § 646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持有安置特许权的实体或任何未来的持有者,不得在法庭或任何公共机构面前主张该特许权的价值超过他们最初为此支付的金额。

Section § 64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城市想要修改安置特许权,必须通过一项新条例来完成,就像特许权最初设立时一样。这种修改还必须得到该市选民的批准。此外,特许权持有人必须书面同意这些修改,才能使其生效。

安置特许权可由市或市县的管理机构或立法机构通过条例,并经市或市县的选举人按照首次通过安置特许权所规定的方式批准,不时进行修订,且不得以其他方式。除非安置特许权的受让人书面接受,否则任何此类修订均无效。

Section § 646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无论授予公共事业任何特殊许可或特许权,加州政府始终有权监督和管理公共事业。简而言之,公共事业不能仅仅因为拥有特许权或许可证就规避州政府的监督。

Section § 646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市和县有权通过“征用权”(即为公共用途征用私人财产的权力)来获取公用事业公司拥有的财产。它还明确指出,这些地方政府在涉及公用事业时,不能永久放弃或通过合同转让这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