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901

Explanation
本节允许一个城市或城镇选择保留或放弃其监督某些公用事业及其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权力。城市可以选择自行管理这些公用事业,或者让州委员会来处理。如果城市最初选择保留了这些权力,它仍然可以在以后决定将此控制权移交给委员会。

Section § 290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规定,城市或城镇不能放弃其监督和管理公用事业(如供水、供电或电信公司)与公众之间关系的权力,尤其是在涉及影响公众健康、便利和安全的问题时。这包括这些公用事业如何使用和维修公共街道,它们如何放置电线杆和电线等设备,以及某些服务在城市范围内的运行速度。

本章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市政法人向委员会放弃其控制权,以监督和管理公用事业与公众之间在影响公众健康、便利和安全的事项上的关系,包括任何公用事业对公共街道的使用和维修、任何公用事业的电线杆、电线、主管道或导管在任何公共街道上、下或上方的位置,以及在市政法人辖区内运营的公共承运人的速度。

Section § 2903

Explanation
本节强调,除非另有特殊规定,本条中提及的定义和一般规则将用于解释和适用整个章节。

Section § 2904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城市法人”一词,指市县或建制市。

“城市法人”指市县或建制市。

Section § 290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在市政法人团体语境中“立法机构”一词的含义。它包括监事会、市政委员会等团体,以及其他类似的管理机构。

Section § 2906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市法团的“控制权”定义为监督和管理公用事业公司如何与其客户互动的权力,但不包括这些公用事业公司在健康和安全等问题上如何与公众互动。具体而言,它不涵盖基础设施事项,例如街道使用、维修以及公用设施的安装位置,也不涵盖该区域内运输服务的速度限制。

“控制权”是指赋予市法团的所有控制权,用于监督和管理 (a) 公用事业公司与其现有或潜在客户、消费者或用户之间的关系。该术语不包括赋予任何市法团的、用于监督和管理此类公用事业公司与公众之间在影响公众健康、便利和安全的事项上的关系的控制权,包括任何公用事业公司对公共街道的使用和维修、任何公用事业公司的电线杆、电线、主管道或导管在任何公共街道上、下或上方的位置等事项,以及 (b) 在市法团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承运人的速度。

Section § 2907

Explanation

《公用事业法典》的本节旨在澄清,“铁路公司”、“有轨电车公司”、“公共承运人”、“燃气公司”、“电力公司”、“电话公司”、“电报公司”、“水务公司”和“公用事业”等术语,具有与法典早期章节中已确立的定义相同的含义。

“铁路公司”、“有轨电车公司”、“公共承运人”、“燃气公司”、“电力公司”、“电话公司”、“电报公司”、“水务公司”和“公用事业”的含义与第1部分(自第201条起)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