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区是根据1941年收入债券法(《政府法典》第五编第二分编第一部分第 (6) 章 (自第 (54300) 条起))所指的地方机构。1941年收入债券法中使用的“企业”一词,就本部分的全部目的而言,应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任何及所有部分,以及对其的所有增建、扩建和改进,以及该区获授权购置、建造或完成的所有其他设施。一个区可以根据1941年收入债券法,为该区获授权购置、建造或完成的任何一项或多项设施或企业发行收入债券,或者,也可以根据1941年收入债券法,为购置、建造和完成其中任何一项设施发行收入债券。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一个区利用或使用本部分规定的任何程序,为本法授权的任何设施或工程发行任何类型或性质的债券,并且所有程序可以同时进行,或者交替进行,由董事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