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所称“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指为从事商业活动而成立,由一名或多名受托人管理或在其指导下管理,以可转让的信托财产受益权益股份(在本部分中以下简称“股份”)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在本部分中以下简称“股份持有人”)的利益为目的的任何非法人协会或信托,并且符合以下两项测试之一:
(a)CA 公司法 Code § 23000(a) 在本部分生效日期之前,其已根据1968年《公司证券法》或任何前身法规的规定,从公司事务专员处获得认定其为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命令、许可或资格,尽管此后任何此类认定、命令、许可或资格被修订、暂停或撤销;并且在本部分生效日期之前的三个财政年度中的一个或多个年度中,其已遵守,或基于其已遵守《联邦国内税收法典》第856条中规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要求而善意提交了联邦所得税申报表;或
(b)CA 公司法 Code § 23000(b) 其成立的目的是根据经不时修订的《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A分编第1章M分章第II部分从事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其股份的销售已随时由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根据《1968年公司证券法》批准;并且其已善意地开始作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开展业务。
否则符合本节要求的非法人协会或信托,无论其在任何一个或多个年度中是否根据经不时修订的《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A分编第1章M分章第II部分实际应纳税,其作为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