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修改、限制或取代联邦《全球和国家商业电子签名法案》(15 U.S.C. Section 7001 et seq.),但本章不修改、限制或取代该法案的 Section 101(c),也不授权以电子方式递送该法案的 Section 103(b) 中所述的任何通知。
统一有限合伙法杂项规定
Section § 15912.02
本节规定,如果法律的任何部分被认定无效,或不适用于特定的人或情况,法律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并将继续适用。该法律的设计使得每个部分都是独立运作的,这意味着一个无效的部分不会影响整体。
可分割性 无效规定 对人的适用
Section § 15912.03
本法律条款微调了加州与联邦法律相比使用电子签名的方式。但是,它不改变联邦法案所定义的关于某些通知如何以电子方式递送的特定例外情况或规定。
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法案 联邦法律修改
Section § 15912.06
本节解释了加州有限合伙企业何时适用某些规则。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这些规则仅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合伙企业,或选择遵循新规则的现有合伙企业。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所有有限合伙企业都必须遵循这些规则,除非有明确的例外情况。对于较早成立的合伙企业,一些关于存续期限、脱离和法院权力的旧规则将继续适用,除非合伙人另有约定。在2010年之前选择遵循新规则的合伙企业,其对第三方的义务可能因其之前的业务往来而有所不同。
(a)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a) 在2010年1月1日之前,本章仅适用于:
(1)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a)(1) 在2008年1月1日或之后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以及
(2)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a)(2) 除(c)和(d)款另有规定外,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的修改合伙协议的方式选择受本章管辖的。
(b)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b) 除(c)款另有规定外,自2010年1月1日起,本章适用于所有有限合伙企业。
(c)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c) 对于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除非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的修改合伙协议的方式另行选择,否则适用以下规则:
(1)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c)(1) 第15901.04(c)条不适用,且该有限合伙企业具有其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立即适用的法律下所具有的存续期限。
(2)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c)(2) 第15906.01条和第15906.02条不适用,且有限合伙人具有与2008年1月1日之前立即存在的相同的权利和权力,以脱离有限合伙企业,并承担相同的后果。
(3)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c)(3) 第15906.03条(d)款不适用。
(4)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c)(4) 第15906.03条(e)款不适用,且法院具有与2008年1月1日之前立即拥有的相同的权力,以开除普通合伙人。
(5)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c)(5) 第15908.01条(c)款不适用,且一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脱离与有限合伙企业解散之间的关联与2008年1月1日之前立即存在的相同。
(d)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d) 对于根据(a)款(2)项选择受本章管辖的有限合伙企业,在该选择生效后,本章中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第三方责任的规定适用:
(1)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d)(1) 在2010年1月1日之前,适用于:
(A)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d)(1)(A) 在选择生效前一年内未与该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过业务往来的第三方;以及
(B)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d)(1)(B) 在选择生效前一年内曾与该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过业务往来的第三方,但仅限于该第三方知晓或已收到该选择的通知;以及
(2)CA 公司法 Code § 15912.06(d)(2) 自2010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第三方,但对于根据(1)项(B)分项规定不适用时所产生的任何义务,这些规定仍然不适用。
有限合伙企业 2010年1月1日 业务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