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Section § 3
如果在本法生效时你担任某个职务,并且该职务在新法典下仍然存在,你将按照旧规定继续保留你的职位。
Section § 4
Section § 5
本条规定,除非有特别的规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法典的解释应遵循这里的一般规定和定义。
Section § 6
本条规定,本法典中的标题,例如篇名或条文名称,不会改变或影响法律的实际内容或含义。这些标题仅用于组织结构,不影响法律的意图或范围。
Section § 7
本法条解释说,如果本法典赋予某公职人员权力或职责,那么该公职人员的副手或其合法授权的其他人也可以履行这些职责,除非法律中另有明确规定。
Section § 8
本法律阐明了在公司、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沟通中,何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包括传统的书面形式和电子邮件等数字形式,只要它们能够通过视觉方式理解,尤其是在股东和董事等关键参与者之间的沟通中。任何必要的通知或报告必须是英文的。此外,如果法律要求通过挂号信发送某物,使用认证邮件也是可以接受的。
Section § 10
Section § 12
本法条规定,法律文件中提及阳性词语时,也包括阴性和中性。这意味着使用“他”或“他的”等词语时,也旨在涵盖“她”、“她的”以及“它”或“它的”,从而促进语言上的性别中立。
Section § 12.2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Section § 15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Section § 17
Section § 17.1
这项法律扩展了“签名”的定义,使其包括提交给州务卿的文件上的传真(传真件)签名。如果一份文件被视为“已签署”或“已执行”,它就可以包含传真签名。州务卿接受通过邮件或专人递送的文件上的这类签名。但是,提交文件的人必须将原始签署的文件保留五年。该法律还允许未来制定程序,以电子方式或直接传真方式提交这些文件,尽管目前州务卿没有义务接受这些直接的电子或传真提交。
Section § 19
本节的意思是,如果公司法典的任何部分被发现无效,或不适用于特定的人或情况,法典的其余部分仍然完整且可执行。实质上,一项无效的规定不会影响法典其余部分对其他人的适用。
Section § 20
本节定义了公司如何以电子方式与其成员或股东进行沟通。只要接收方已同意此方法,并且通信能创建可保存和查阅的记录,通信就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指定的留言板进行。对于个人股东或成员,公司还必须清楚告知他们接收纸质副本的权利,明确同意涵盖的通信类型,以及撤销同意的程序。
Section § 21
本节定义了“向公司进行的电子传输”的含义。它指的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指定的电子留言板或其他电子方式向公司发送通信。该通信必须发送到公司为此目的提供的联系方式。此外,公司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发送通信的人是经过授权的,例如股东或董事。最后,电子信息必须能够被保存、检索,并转换为易于阅读的实物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