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确立了一套管理公司的法律的正式名称,即《公司法典》。

本法案定名为《公司法典》。

Section § 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法典的某一部分与涉及相同主题的现有法律相似,它应被视为该法律的更新或延续,而非全新的内容。

Section § 3

Explanation

如果在本法生效时你担任某个职务,并且该职务在新法典下仍然存在,你将按照旧规定继续保留你的职位。

所有在本法典生效之时,根据本法典废止的任何法案担任职务,且这些职务由本法典继续保留的人员,应根据其原有的任期继续担任这些职务。

Section § 4

Explanation
本条的意思是,如果一项法律诉讼在教育法典生效前已经开始,或者一项权利已经确立,那么这些都不会因为新法典而改变。但是,这些案件未来的步骤应尽可能遵循新法典的规定。

Section § 5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除非有特别的规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法典的解释应遵循这里的一般规定和定义。

除非条款或上下文另有要求,本法典的解释应遵循这些一般规定、解释规则和定义。

Section § 6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本法典中的标题,例如篇名或条文名称,不会改变或影响法律的实际内容或含义。这些标题仅用于组织结构,不影响法律的意图或范围。

本法典中包含的标题、分编、部分、章、节和条的标题,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本法典各项规定的范围、含义或意图。

Section § 7

Explanation

本法条解释说,如果本法典赋予某公职人员权力或职责,那么该公职人员的副手或其合法授权的其他人也可以履行这些职责,除非法律中另有明确规定。

凡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授予某公职人员权力,或对其施加职责,该权力可由该公职人员的副手或由该公职人员依法授权的人员行使或履行,除非本法典另有明文规定。

Section § 8

Explanation

本法律阐明了在公司、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沟通中,何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包括传统的书面形式和电子邮件等数字形式,只要它们能够通过视觉方式理解,尤其是在股东和董事等关键参与者之间的沟通中。任何必要的通知或报告必须是英文的。此外,如果法律要求通过挂号信发送某物,使用认证邮件也是可以接受的。

书面形式包括任何能够通过普通视觉方式理解的记录信息形式;当用于描述公司、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合伙人、董事或经理之间的通信时,书面形式应包括公司之间(第 20 条和第 21 条)的电子传输、合伙企业之间(第 16101 条)的电子传输,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第 17001 条 (o) 款第 (1) 项和第 (2) 项)的电子传输。凡本法典要求或授权的任何通知、报告、声明或记录,均应以英文书面形式作出。
凡本法典要求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通过挂号信邮寄给任何人或公司,则通过认证邮件邮寄该通知或其他通信应被视为充分符合法律要求。

Section § 9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意味着,当引用公司法典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其他州法律时,该引用包括对该法律所作的所有变更和增补,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

Section § 1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当您在本法典中看到“条”这个词时,它指的是本法典的一部分,除非提到了另一部具体的法律。同样地,“款”指的是它所出现的条目中的一个更小的部分,除非明确提到了另一个条目。

Section § 11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规定,在解释法律文本时,任何使用现在时的情况都应理解为涵盖过去和将来,并且任何使用将来时的情况也涵盖现在。

Section § 12

Explanation

本法条规定,法律文件中提及阳性词语时,也包括阴性和中性。这意味着使用“他”或“他的”等词语时,也旨在涵盖“她”、“她的”以及“它”或“它的”,从而促进语言上的性别中立。

阳性包括阴性和中性。

Section § 12.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配偶”包括“注册同居伴侣”,依照《家庭法》第297.5条的规定。

Section § 13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规定,在解释法律文件或法规时,单数词语可以理解为指代多个事物,复数词语也可以理解为指代单个事物。

单数包括复数,复数包括单数。

Section § 14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简单地指出,在此语境下,当您看到“县”一词时,它也指“市县”。

“县”包括“市县”。

Section § 15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应”具有强制性,“可”具有允许性。

Section § 16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誓言”一词也指声明。实质上,无论您是宣誓还是声明,在法律上都具有相同的含义。

“誓言”包括声明。

Section § 17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如果有人无法书写并使用标记作为签名,则需要一名证人在标记旁边写下签署人的姓名,并在旁边写上自己的姓名。如果这种标记签名用于公证文件或宣誓声明,则需要两名证人签名。

Section § 17.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扩展了“签名”的定义,使其包括提交给州务卿的文件上的传真(传真件)签名。如果一份文件被视为“已签署”或“已执行”,它就可以包含传真签名。州务卿接受通过邮件或专人递送的文件上的这类签名。但是,提交文件的人必须将原始签署的文件保留五年。该法律还允许未来制定程序,以电子方式或直接传真方式提交这些文件,尽管目前州务卿没有义务接受这些直接的电子或传真提交。

(a)CA 公司法 Code § 17.1(a) 除第17条规定的定义外,“签名”一词包括依照本法典或依照本法典通过的法规提交并呈交给州务卿的传真文件中的签名。
(b)CA 公司法 Code § 17.1(b) “已签署”和“已执行”这两个术语,当用于依照本法典或依照本法典通过的法规提交并呈交给州务卿的文件时,包括带有(a)款项下签名的文件。
(c)CA 公司法 Code § 17.1(c) 州务卿应接受通过邮件或专人递送的文件上的传真签名。
(d)CA 公司法 Code § 17.1(d) 代表其向州务卿提交带有传真签名的文件的人,应自提交之日起至少五年内保留原始签署的文件。
(e)CA 公司法 Code § 17.1(e) 州务卿可以制定允许直接以电子方式或传真方式提交(a)款和(b)款中规定的文件的程序。但是,在程序制定之前,州务卿无需接受这些直接的电子或传真提交。

Section § 18

Explanation

本节说明,当法律语境中使用“人”一词时,它不仅指个体的人类,也指公司。

“人”包括公司以及自然人。

Section § 19

Explanation

本节的意思是,如果公司法典的任何部分被发现无效,或不适用于特定的人或情况,法典的其余部分仍然完整且可执行。实质上,一项无效的规定不会影响法典其余部分对其他人的适用。

如果本法典的任何规定,或其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认定无效,本法典的其余部分,或该规定对其他人或情况的适用,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Section § 2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公司如何以电子方式与其成员或股东进行沟通。只要接收方已同意此方法,并且通信能创建可保存和查阅的记录,通信就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指定的留言板进行。对于个人股东或成员,公司还必须清楚告知他们接收纸质副本的权利,明确同意涵盖的通信类型,以及撤销同意的程序。

“公司的电子传输”指一种通信,(a) 通过以下方式发送:(1) 传真通信或电子邮件,当分别发送至公司记录中该接收方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时,(2) 发布在公司为该等通信指定的电子留言板或网络上,并附带向接收方发出的单独发布通知,该传输应在发布或单独通知送达两者中较晚者发生时有效送达,或 (3) 其他电子通信方式,(b) 发送给已提供未撤销同意使用该等传输方式进行本法典项下或根据本法典进行的通信的接收方,且 (c) 创建一个能够保留、检索和查阅,并可在之后转换为清晰可辨的有形形式的记录。然而,公司根据本法典向作为自然人的公司个人股东或成员进行的电子传输,且如果接收方是公司的高级职员或董事,则仅当以该人作为股东或成员的身份进行通信时,未经授权,除非除了满足本节要求外,传输同意之前已向接收方提供或包含一份清晰的书面声明,说明:(a) 接收方有权要求以纸质或非电子形式提供或提供该记录,(b) 该同意是否仅适用于该次传输、特定类别的通信,或公司发出的所有通信,且 (c) 接收方必须使用的撤销同意的程序。

Section § 21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向公司进行的电子传输”的含义。它指的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指定的电子留言板或其他电子方式向公司发送通信。该通信必须发送到公司为此目的提供的联系方式。此外,公司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发送通信的人是经过授权的,例如股东或董事。最后,电子信息必须能够被保存、检索,并转换为易于阅读的实物形式。

“向公司进行的电子传输”指一种通信,(a) 通过以下方式送达:(1) 传真电讯或电子邮件,发送至公司不时向股东或成员以及董事提供的用于向公司发送通信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2) 发布在公司为该等通信指定的电子留言板或网络上,且该传输在发布时即视为有效送达;或 (3) 其他电子通信方式;(b) 公司已就此采取合理措施以核实发送方是声称发送该传输的股东或成员(亲自或通过代理)或董事;以及 (c) 能够创建可保留、检索和查阅的记录,并且该记录随后可转换为清晰可辨的实物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