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综合许可证
Section § 71020
这项法律要求秘书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建立一个系统,供那些希望为特定项目确定一个单一机构来处理所有所需许可证的申请人使用。该系统将涉及制定法规,以决定哪个机构将成为这个核心的“综合许可机构”。
法律概述了在做出此决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例如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影响、法规的复杂性,以及哪个机构在监督项目方面发挥最重要作用。
如果对于哪个机构应负责存在困惑或分歧,项目可以提交给委员会做出决定。这发生在指南不明确、机构间存在分歧,或者被指定机构拒绝任职且其他机构也不愿承担此职责的情况下。
Section § 71021
这项法律允许项目许可证申请人请求秘书指定一个单一机构来处理其项目所需的所有环境许可证。秘书必须在30天内决定指定一个机构或将选择权提交给委员会。申请人必须提供项目详情、可能需要的环境许可证、牵头机构以及参与许可证机构的信息,以协助秘书做出此决定。
被选定的机构将作为申请人的主要联系点,确保申请人拥有所有必要的许可证申请信息并管理许可证办理过程。该机构与其他机构协调,以简化环境许可证审查,并旨在解决不同机构要求之间的任何冲突。
然而,这项法律不会削弱任何参与机构的独立权力。每个机构仍然可以就其特定许可证相关的关键问题做出自己的决定,例如决定申请是否完整,或批准、附条件批准或拒绝许可证。牵头机构不能推翻这些决定。
Section § 71022
这项法律规定,负责整合许可的机构(综合许可机构)在被指定为主要机构后的15个工作日内,必须与项目申请人和所有相关机构召开会议。会议上,他们将确定项目需要哪些环境许可,审查所有申请表格,并讨论是否可以使用一份统一的申请表来代替多个单独的申请。他们还会制定审查和处理这些许可的时间表,并确保公众和其他机构的参与不会被仓促或损害。
该机构还将计划任何必要的公开听证会,并评估是否可以协调或合并这些听证会。此外,他们会讨论综合许可流程的费用安排,包括预估费用和付款计划。该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任何额外信息。一旦环境许可申请提交,本次会议的决定摘要应向公众公开。
Section § 71023
Section § 71024
Section § 71025
这项法律规定,当多项环境许可证合并为一项综合许可证时,每项许可证仍保留其单独签发时所具有的相同法律效力和监管作用。负责每项单独许可证的机构仍将像其单独签发一样对其进行管理和执行。
Section § 71026
这项法律允许一个被称为“综合许可机构”的机构,向申请综合许可的人收取费用。这些费用旨在弥补该机构在履行发放这些许可的法律要求时所产生的估计成本。
这些费用必须只涵盖该机构的服务成本,并且可以与申请人协商,或者由环境机构在该机构被指定为某个项目的综合许可机构之前预先设定。计费过程必须准确记录时间和成本,并允许随着工作的进展进行分期付款。
Section § 71027
如果许可申请人想对环境机构关于环境许可的决定提出异议,他们必须向相关机构提交一份申请。这适用于关于签发、拒绝或修改许可的决定。收到申请的机构必须按照自己的程序处理。此外,该机构必须在30天内将此申请告知所有参与原始许可流程的其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