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轮胎定义
Section § 42801.5
本节解释了“改性废轮胎”是指经过某种方式改变的废轮胎,例如打包、切碎、切块或劈开。但它明确不包括橡胶颗粒,橡胶颗粒是另一种材料。“改性”或“改性处理”这些术语指的是任何导致废轮胎以这些方式被改变的行为。
Section § 42801.7
本法律将“胶粒橡胶”定义为由回收废旧轮胎制成的微小橡胶块,其尺寸具体而言小于或等于四分之一英寸或六毫米。
Section § 42802
本节将“基金”一词定义为加州轮胎回收管理基金,该基金由法律的特定条款设立。
Section § 42803
本法将“地方机构”定义为任何提供或监督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服务的县、市、特区或其他地方政府实体。
Section § 42803.5
Section § 42805
Section § 42805.5
“可修复轮胎”是指磨损、损坏或有缺陷的轮胎,但可以通过翻新、翻修或刻纹等多种方式进行修复,以便在车辆上再次使用。它必须符合《车辆法典》和《加利福尼亚州法规汇编》第 (13) 篇所规定的规则。
Section § 42806.5
本节将“旧轮胎”定义为目前未安装在车辆上但仍可用作车辆轮胎的轮胎。轮胎必须符合《车辆法典》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关于安全和状况的某些法律要求。此外,旧轮胎若要被视为可转售,必须按尺寸有序存放,可以放在货架上或两排宽的堆叠中(但不能堆积成堆),并且这种存放方式必须符合当地消防、病虫害控制和州安全标准。此外,每个轮胎都必须易于单独检查。
Section § 42807
Section § 42808
本法律定义了加州“废旧轮胎设施”的构成,具体指除经许可的固体废物设施外,平均每天处理少于150个轮胎,且储存、堆放、积聚或丢弃轮胎的地点。
它将此类设施分为三类:“现有废旧轮胎设施”,指在1990年1月1日已在运营的设施;“大型废旧轮胎设施”,指储存5,000个或更多轮胎的设施;以及“小型废旧轮胎设施”,指处理500至5,000个轮胎的设施。但是,“小型废旧轮胎设施”不包括储存少于1,500个轮胎且储存时间少于90天的轮胎经销商或汽车拆解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