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项目塑料垃圾袋
Section § 42290
本节定义了加州塑料垃圾袋管理相关的重要术语。“制造商”是指在本州生产并销售这些袋子的人。“塑料垃圾袋”是指用于盛放废弃物的袋子,但不包括购物袋,或用于盛放危险废物或医疗废物的袋子。“消费后材料”是指已使用过且原本会成为废弃物的物品,不包括生产废料。“受管制袋”是指在加州销售的较厚的垃圾袋。“批发商”是指购买这些袋子并在本州内转售的人。
Section § 42290.5
Section § 42291
这项法律要求生产厚度为0.75密耳或以上塑料垃圾袋的制造商使用回收塑料。1998年之前,垃圾袋必须含有30%的回收塑料。从1998年起,制造商可以通过确保其销售的每个垃圾袋至少有10%的重量是回收材料,或者其所有塑料产品总重量的30%是回收材料来遵守规定。从1999年3月1日起,制造商需要每年向委员会提交证明,确认其已遵守规定。本条规定的证明不能与满足其他州或联邦要求的证明重复。如果回收材料无法获得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制造商必须向委员会报告,并证明他们已努力寻找合适的材料。这项法律的近期修改旨在帮助制造商,避免给他们带来困难。
Section § 42291.5
Section § 42292
本法律要求在塑料垃圾袋等产品中使用回收塑料材料的制造商,从其供应商处收集特定信息。他们需要获取每批货物的数量、来源、先前用途以及实际回收含量的详细信息。这些信息必须用于另一条款(第42293条)所规定的年度报告中。
Section § 42293
这项法律要求使用回收塑料制造产品的制造商,每年3月1日前向一个委员会报告。他们需要核实其遵守回收法规的情况,提供其供应商的详细信息,包括地点,并分享委员会要求的任何额外信息。如果制造商使用自己的回收材料,也必须说明这一点。
此外,到2001年10月1日,委员会必须对这些制造商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确定供应商、比较加州内外回收塑料的数量、提出回收材料的含量标准建议、详细说明塑料袋的厚度,以及比较全国产量与加州特定产量的生产情况。
Section § 42294
在加州,销售厚度超过1.0密耳(1995年起为0.75密耳)的塑料垃圾袋的批发商,必须向州委员会报告他们从哪些制造商那里购买了这些垃圾袋,包括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这些信息将用于一份年度报告。批发商必须从1994年开始,每年3月1日前提交这份报告,并附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任何额外信息。
Section § 42296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供应商向制造商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者制造商或批发商向委员会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证明,委员会必须在发现问题后的30天内,将此事报告给总检察长,以便可能提起欺诈指控。
Section § 42297
本法律条款允许委员会制定规则,以澄清术语并更好地执行本章。每年7月1日之前,委员会必须公布一份未能遵守本章规定的供应商、制造商或批发商名单。不遵守规定的公司将无法获得新的州合同,也无法续签或修改现有合同,直到它们符合规定。州机构也无法与这些不合规的公司进行交易,直到它们重新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