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opy 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a)
(1)Copy 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a)(1) 次低投标者,以及任何在相关公共工程项目招标前已与次低投标者签订合同的个人、商号、协会、信托、合伙企业、劳工组织、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如果因次低投标者的投标未被接受而遭受损害,且未被接受的原因是中标者违反了《劳动法典》第4部(自第3200条起)或《失业保险法典》的任何规定,或两者兼有,并有中标者因此被定罪的证据,则该实体可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2)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a)(2) 对于因违反《劳动法典》第4部(自第3200条起)或《失业保险法典》的任何规定,或两者兼有而被定罪的中标者,应存在一项可反驳的推定,即该中标者之所以中标,是因为其能够通过在公共机构授予的公共工程合同中发生此项或这些违规行为来降低投标价格。
(b)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b)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可酌情决定向胜诉方判给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
(c)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c) 为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之目的:
(1)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c)(1) 雇员身份的确定,对于涉嫌违反《劳动法典》第4部(自第3200条起)的,应根据该部规定;对于涉嫌违反《失业保险法典》的,应根据该法典规定;或者对于涉嫌违反《劳动法典》第4部(自第3200条起)或《失业保险法典》,或两者兼有的,应根据《劳动法典》第2750.5条规定。
(2)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c)(2) “次低投标者”指公共机构在授予公共工程合同时认定为符合要求的次低合格投标者。
(3)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c)(3) “次低投标者”和“中标者”可包括任何个人、商号、协会、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
(d)CA 公共合同 Code § 20104.70(d) 任何次低投标者,如果在提交公共工程投标书前一年内曾因违反《劳动法典》第4部(自第3200条起)或《失业保险法典》的任何规定,或两者兼有而被定罪,且未能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该项或这些违规行为的,则被禁止根据本条采取任何授权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