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97.1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救护车所有者必须确保驾驶救护车的人员或车上的医护人员具备必要的紧急医疗培训,以便在运送过程中照护病患或受伤人员。然而,在宣布的紧急状态下,当所有救护车都必须投入使用时,即使工作人员不具备常规资质也是可以的。

Section § 1797.1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林业和消防局(CAL-FIRE)认证个人为紧急医疗响应员(EMR),前提是他们已在改造营完成培训项目,并且正在攻读或已获得高中毕业文凭。这些个人必须符合法规规定的具体培训要求。该法律确保,除非在获得认证后发生此类行为,否则过去的某些行为不会自动取消某人成为EMR的资格。根据这项法律获得的EMR认证在全州范围内有效,无需重新考试。

加州林业和消防局将与相关主管机关合作,制定EMR认证的紧急法规,这些法规被认为对公共安全和福祉至关重要。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a)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a)(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加州林业和消防局(CAL-FIRE,根据《公共资源法》第701.6条亦称CAL-FIRE)可认证个人为紧急医疗响应员(EMR),如果该个人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a)(1)(A) 该个人是惩教与康复部下属改造营的CAL-FIRE培训项目毕业生,并获得了CAL-FIRE局长的推荐信。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a)(1)(B) 在参与 (A) 项所述培训项目期间,该个人正在攻读高中毕业文凭或其同等学历,除非他或她已经获得。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a)(2) 除 (b) 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认证为EMR的个人应符合本分部规定的主管机关制定的培训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加州法规》第9分部第22篇第1.5章的要求。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b)(1) 根据 (a) 款 (1) 项认证的任何个人,不会因曾实施第1798.200条 (c) 款所述的任何行为而被取消EMR认证资格。本款不适用于在该个人根据本条获得认证后实施任何此类行为的情况。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b)(2) 根据本条对个人进行的EMR认证应在全州范围内被认可为有效的EMR认证,个人无需重复考试或认证。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65(c) 主管机关应与CAL-FIRE协商,并在委员会根据第1799.50条批准后,颁布紧急法规,以建立本条规定的认证流程。根据本条颁布的紧急法规应按照《政府法》第2篇第3分部第1部第3.5章(自第11340条起)的规定通过,并且就该章而言,包括《政府法》第11349.6条,这些法规的通过属于紧急情况,行政法办公室应将其视为立即维护公共和平、健康、安全和普遍福祉所必需。

Section § 1797.1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利福尼亚州紧急医疗技术员(EMT-I)认证的要求和标准。

EMT-I的培训和执业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申请认证时需要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以供核实。

认证时不得询问公民身份,也不得因此拒绝认证。每位EMT-I都必须在全州范围内获得认可,完成婴儿猝死综合征的培训,并接受专门的纳洛酮给药培训以应对阿片类药物过量。

此外,培训还必须包括与痴呆症患者的互动以及人口贩运问题。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a) 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在委员会根据第1799.50条批准后,采纳关于EMT-I认证的培训和执业范围的规定。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b)(1) 不迟于2019年7月1日,主管部门、地方EMS机构和认证实体应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证书或续期证书时提供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b)(2) 如果主管部门、地方EMS机构或认证实体利用全国性考试颁发证书,并且加利福尼亚州与请求发布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的州之间存在互惠协议或礼让,则主管部门或机构的任何副手、代理人、办事员、官员或雇员可以向考试或认证实体发布个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但仅限于核实认证或考试状态的目的。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b)(3) 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应用于确定受州税法影响的人员身份,并用于确立符合《美国法典》第42卷第666条(a)款、《联邦法规法典》第45卷第60.15条、《家庭法典》第17520条和《刑法典》第11105条的规定,为此,根据本节提供的信息应专门用于这些目的。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b)(4) 主管部门、地方EMS机构和认证实体不得进行以下任何一项操作: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b)(4)(A) 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或续期证书时披露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b)(4)(B) 仅基于申请人的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而拒绝向其他方面合格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认证。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c) 根据本分部获得EMT-I认证的个人应在全州范围内被认可为EMT-I,并且再认证应基于全州标准。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d) 自1990年7月1日起,根据本法案获得EMT-I认证的个人应完成一项关于婴儿猝死综合征性质的培训课程,该课程由加利福尼亚州公共卫生部内的加利福尼亚SIDS项目与婴儿猝死综合征领域的专家协商制定。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e) 在2016年7月1日或之前,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在委员会根据第1799.50条批准后,采纳将纳洛酮盐酸盐给药纳入EMT-I认证培训和执业范围的规定。这些规定应与《加利福尼亚州法规法典》第22卷第9分部第3章(自第100101条起)中规定的现有规定基本相似,这些规定授权EMT-I接受纳洛酮盐酸盐给药的EMT-II培训,而无需完成整个EMT-II认证课程。本分节应根据第5章(自第1798条起)实施。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f) 为确保在本州获得执照的EMT-I能够协助患有认知障碍的个人,主管部门应在EMT-I基础培训中,在针对痴呆症的培训时间内,纳入一个关于如何与痴呆症患者及其照护者有效互动的组成部分。在制定此组成部分时,主管部门可以咨询代表加利福尼亚州痴呆症或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的社区组织。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0(g) 自2024年7月1日起,主管部门应要求每位EMT-I在首次获得执照时,完成至少20分钟关于人口贩运相关问题的培训。

Section § 1797.171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加利福尼亚州EMT-II(中级紧急医疗技术员)培训和认证的规定和标准。它规定,不迟于2019年7月1日,申请人在申请或续期认证时必须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但不得要求提供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EMT-II必须完成关于婴儿猝死综合征的培训。在转运时间较长的农村地区,如果获得批准,EMT-II的执业范围可以扩大到与急救护理人员(EMT-P)相当。需要进行痴呆症专项培训,包括与认知障碍患者互动的方法。自2024年7月1日起,EMT-II还必须接受关于人口贩运的培训。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a) 管理机构应制定,并在委员会根据第1799.50条批准后,采纳EMT-II的培训和执业范围的最低标准。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b)(1) 不迟于2019年7月1日,管理机构、地方EMS机构和认证实体应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证书或续期证书时提供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b)(2) 如果管理机构、地方EMS机构或认证实体使用全国性考试颁发证书,并且加利福尼亚州与请求发布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的州之间存在互惠协议或礼让,则管理机构或机构的任何副手、代理人、职员、官员或雇员可以向考试或认证实体发布个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但仅限于核实认证或考试状态的目的。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b)(3) 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码应作为确定受州税法影响人员身份的依据,并用于确定符合《美国法典》第42卷第666条(a)款、《联邦法规》第45卷第60.15条、《家庭法典》第17520条和《刑法典》第11105条的规定,为此,根据本条提供的信息应专门用于这些目的。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b)(4) 管理机构、地方EMS机构和认证实体不得进行以下任何一项操作: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b)(4)(A) 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或续期证书时披露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b)(4)(B) 仅基于申请人的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拒绝向其他方面合格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认证。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c) EMT-II应根据第1797.170条(d)款完成关于婴儿猝死综合征性质的培训课程。
(d)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d)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d)(1) 在州内患者转运时间特别长且地方资源不足以支持EMT-P项目进行EMS响应的农村或偏远地区,如果地方EMS机构的医疗主任提出请求,并且EMT-II已接受相当于EMT-P的培训,则主任可以批准增加服务于当地系统的EMT-II的执业范围。在实施地方EMS机构医疗主任提议的任何EMT-II地方可选执业范围的增加之前,需要获得主任经与加利福尼亚紧急医疗主任协会指定的地方EMS医疗主任委员会协商后的批准。不属于基本EMT-P执业范围的药物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经批准的地方选项,不得根据本款添加到任何EMT-II的执业范围。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d)(2) 根据本款批准增加执业范围仅适用于1994年1月1日生效的EMT-II项目。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e) 为确保在本州获得许可的EMT-II能够协助患有认知障碍的个人,管理机构应在EMT-II基础培训中,在痴呆症专项培训时间内包含一个关于如何与痴呆症患者及其照护者有效互动的组成部分。在开发此组成部分时,管理机构可以咨询代表加利福尼亚州痴呆症或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的社区组织。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1(f) 自2024年7月1日起,管理机构应要求每位EMT-II在初次获得许可时,完成至少20分钟关于人口贩运相关问题的培训。

Section § 1797.172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主管机构在制定加州紧急医疗技术员-护理人员(EMT-P)标准方面的职责。它涵盖了他们的执照发放,包括初次申请、续期和费用,这些费用旨在覆盖项目成本。本节还详细说明了犯罪背景调查的要求,以及使用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进行身份识别,确保保密性,除非需要用于认证核实。此外,不得仅基于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拒绝申请人。

自2023年1月起,护理人员纪律审查委员会将处理与执照拒绝相关的上诉。到2024年7月,新的EMT-P必须接受人口贩运培训,而持有现有执照的人员的教育中将包含针对痴呆症的专门培训,以便更好地与受影响的个人互动。法律允许实体代表主管机构收取费用,并规定这些资金必须存入紧急医疗服务人员基金。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a) 主管机构应制定并,在经委员会根据第1799.50条批准后,采纳EMT-P(紧急医疗技术员-护理人员)培训和执业范围的最低标准。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b) 在实施当地EMS机构医疗主任提出的任何新增EMT-P当地可选执业范围之前,需经主任批准,并与加州EMS医疗主任协会指定的当地EMS医疗主任委员会协商。
(c)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c)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c)(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主管机构应是唯一负责对符合标准且未因第1798.200条 (c) 款所列任何原因而被排除在执照发放之外的EMT-P进行执照发放和续期的机构。主管机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以确定申请人的身份。通过州和联邦层面的犯罪记录信息查询获得的信息,应根据《刑法典》第11105条使用,并用于确定申请人是否根据本分部规定应被拒绝发放执照或执照续期。如果主管机构确定指纹图像在初次执照发放或之前的执照续期时已提交给司法部,则在执照续期时可能不需要向司法部提交指纹图像,前提是执照未失效,且申请人自初次执照发放以来一直居住在该州。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c)(2) 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应用于确定受州税法影响人员的身份,以及用于确定是否符合《美国法典》第42卷第666条 (a) 款、《联邦法规法典》第45卷第60.15条、《家庭法典》第17520条和《刑法典》第11105条的规定,为此,根据本条提供的信息应仅用于这些目的。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c)(3) 如果主管机构使用全国性考试来颁发证书,并且加利福尼亚州与要求发布个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的州之间存在互惠协议或礼让,则主管机构的任何代表、代理人、职员、官员或雇员可以向考试或认证实体发布个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安全号,仅用于核实认证或考试状态的目的。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c)(4) 主管机构不得进行以下任何一项: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c)(4)(A) 要求申请人披露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用于证书的申请或续期目的。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c)(4)(B) 仅基于申请人的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而拒绝向其颁发证书。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c)(5) 自2023年1月1日起,护理人员纪律审查委员会应在根据第2.5条(从第1797.125条开始)对执照拒绝提出上诉后作出最终决定。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d) 主管机构应向EMT-P的执照发放和续期收取费用,金额应足以支持主管机构的执照计划,以确保获得执照的个人具备提供优质护理的资格。EMT-P执照发放或续期的基本费用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美元 ($125),直到通过规定不同金额的法规,该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构的EMT-P执照发放、执照续期和执法计划的费用。主管机构应每年评估费用,以确定该费用是否足以支付主管机构执照发放、执照续期和执法计划的实际成本。如果评估显示费用过高或不足以支付主管机构EMT-P执照发放、执照续期和执法计划的实际成本,则应通过《行政程序法》(《政府法典》第2卷第3分部第1部分第3.5章(从第11340条开始))中描述的规则制定程序相应调整费用。主管机构可选择对并非所有执照发放和续期申请人共享的服务收取单独的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服务: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72(d)(1) 作为EMT-P的初次执照申请。

Section § 1797.173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不同级别的紧急医疗技术员(EMT)培训项目必须在经批准的医院或与医院有合作协议的教育机构中进行。如果获得地方紧急服务机构的批准,公共安全机构也可以提供此类培训。所有培训项目都必须采用基于能力的课程。此外,消防部门的EMT培训可以在经州消防服务委员会批准的地点进行,而加州公路巡警的培训则可以在其学院进行。

Section § 1797.174

Explanation

该法律规定,需为加州的急救医疗辅助人员(EMT-P)制定全州范围的继续教育和课程批准指导方针。这包括建立质量改进系统,以确保这些医疗专业人员提供高标准的护理。该过程将与包括加州急诊医疗主任协会在内的各种组织进行协商,以确保指导方针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主管机构应与委员会、加州急诊医疗主任协会以及其他受影响的各方协商,制定全州范围的指导方针,用于EMT-P的继续教育课程及其批准,以及用于监测和促进全州EMT-P所提供护理质量改进的质量改进系统。

Section § 1797.17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持续教育的规定,并选择急救医务人员认证和再认证所需的考试。此外,它建议培训应涵盖艾滋病的相关方面,包括如何评估和治疗艾滋病。

Section § 1797.17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相关权力机构为管理紧急医疗服务(EMS)系统所需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方法设定最低标准。

Section § 1797.17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一个人不能声称自己是EMT(紧急医疗技术员)或急救护理人员,除非他们持有当地EMS机构或其他认证机构颁发的适当的当前认证。

Section § 1797.17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提供高级生命支持或有限高级生命支持,除非他们被正式认可为当地紧急医疗服务的一部分,或《韦德沃斯-汤森德急救员法案》下的特定试点项目的一部分。

Section § 1797.17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任何提供急救医疗服务的市、县或特别区,只要有联邦资金援助,就必须向州政府偿还医疗索赔费用。他们可以使用从县卫生服务基金中获得的拨款来支付这些费用。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并且在有联邦财政参与的情况下,任何提供第 1797.172 条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的市、县或特别区,均应向医疗保健存款基金偿还支付此类医疗索赔的州成本。根据《福利和机构法典》第 9 编第 4.5 部分(自第 16700 条起)从县卫生服务基金分配给县的资金,可由县或市用于进行此类偿还。

Section § 1797.18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都不能在广告中声称提供EMT-II或EMT-P救护车服务,除非他们确实提供24小时全天候的这些服务。此外,展示此类广告的车辆必须专门用于提供这些持续服务。

Section § 1797.181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关于标准化符号或标志的规定,这些符号或标志可佩戴在不同级别的紧急医疗技术员(EMT-I、EMT-II 或 EMT-P)的制服上。

权力机构可以通过规章规定用于可佩戴在EMT-I、EMT-II或EMT-P服装上的臂章的标准化徽章或标志。

Section § 1797.182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所有海洋、公共海滩和公共游泳池的救生员以及消防员都必须接受急救和心肺复苏术(CPR)培训。主要从事文书或行政工作的人员不在此列。他们必须在受雇一年内完成培训,并每三年参加一次复训。法律允许指定一个公共或非营利机构在每个县免费提供这项培训。“救生员”和“消防员”的定义包括受雇于州、市、县部门及其他公共实体的相关人员。

本州所有海洋、公共海滩和公共游泳池的救生员以及所有消防员,但主要职责为文书或行政工作者除外,均应接受急救和心肺复苏术培训。该培训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且上述人员应尽快圆满完成培训,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受雇之日起一年。至少每三年要求一次圆满完成复训课程,该课程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内容包括心肺复苏术和其他急救。
主管机关可指定一个公共机构或私人非营利机构,为每个县提供本节要求的培训。该培训应免费向受训人员提供。
在本节中,“救生员”指加利福尼亚州、市、县、市县、区或其他本州公共或市政法人或政治分支机构的公共水上安全部门或海上安全机构的任何受雇并领取薪酬的官员、雇员或成员。
在本节中,“消防员”指加利福尼亚州、市、县、市县、区或其他本州公共或市政法人或政治分支机构的消防部门或消防保护或灭火机构的任何受雇并领取薪酬的官员、雇员或成员,或志愿消防部门或消防保护区的应急预备队成员。

Section § 1797.18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所有治安官,除了主要从事文书或行政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在受雇的第一年内接受急救和心肺复苏术 (CPR) 培训。这项培训必须符合特定标准,并且需要定期进行复训或测试。

《刑法典》第13518条所述的所有治安官,但主要职责为文书或行政工作的除外,均应接受急救和心肺复苏术 (CPR) 培训。该培训应符合主管机关经与治安官标准和培训委员会协商后规定的标准,并且这些治安官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完成培训,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受雇之日起一年。主管机关将要求治安官按其确定的周期性间隔,令人满意地完成符合主管机关标准的心肺复苏术和其他急救的复训或适当测试。

Section § 1797.184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该机构必须制定指南和规定,以确保EMT-I和EMT-II证书持有者的安全执业。他们必须制定关于纪律处分、临时停职和缓刑条件的规则,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该机构还必须建立EMT的认证和再认证程序以及处理纪律案件的指南,所有这些都旨在确保公共安全并符合特定的政府标准。

该机构应制定并,在根据第1799.50条获得委员会批准后,采纳以下所有内容: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4(a) 适用于EMT-I和EMT-II证书持有者的纪律处分令、临时停职和缓刑条件指南,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4(b) 由认证机构颁发EMT-I和EMT-II证书的规定,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4(c) 关于EMT-I和EMT-II证书持有者再认证的规定,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4(d) 适用于EMT-I和EMT-II申请人及证书持有者的纪律处分程序规定,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这些纪律处分程序应符合《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五章(自第11500条起)。

Section § 1797.185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加州如何建立和认可全州EMT-P(紧急医疗技术员-护理人员)的执照。它包括制定培训、考试和执照的标准,可能指定具体考试并要求注册。地方卫生系统可以认证EMT-P,前提是他们要保持医疗控制和系统完整性。可能还有针对专业实践的额外认证,并且可以设定考试和注册费用,这些费用必须每月转交至紧急医疗服务人员基金。

护理人员纪律审查委员会负责制定EMT-P人员的纪律政策,包括吊销或暂停执照,以及对决定的上诉。最后,任何与EMT-P工作相关的新规定都必须考虑其执照和执业范围的全州认可。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5(a) 主管机构应制定全州范围内认可EMT-P人员基本执业范围执照的标准。该标准应包括以下所有内容: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5(a)(1) 培训、考试和执照的标准。该标准可包括由主管机构指定执照所需的具体考试,包括经主管机构选择,由主管机构提供的考试。经主管机构选择,该标准可包括要求院前急救人员向主管机构或主管机构指定的其他实体注册。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5(a)(2) 为维持医疗控制和地方EMS系统完整性而合理的持证EMT-P人员地方认证条件,由主管机构确定并经委员会批准。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5(a)(3) 根据适用的州法规和法令允许,如有,在经批准的选定执业范围内的当地认证规定。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5(a)(4) 由适当机构(该机构可以是主管机构,也可以是主管机构指定代其收取费用的实体)设立和收取费用的规定,用于在适当执业范围内向适当的州或地方机构进行考试、执照、认证和注册。任何由主管机构根据本节指定代其收取费用的实体,在一个日历月内为主管机构收取的所有费用,应在指定实体收到费用之日所属日历月的最后一天后的30个日历日内,转交主管机构存入紧急医疗服务人员基金。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5(b) 护理人员纪律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和修订撤销或暂停EMT-P执照、EMT-P人员缓刑以及向委员会上诉主管机构执照决定的标准,使其与第1797.125.07节保持一致。主管机构应根据第1797.107节采纳该标准以及根据第1797.125.07节制定的标准。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5(c) 主管机构未来采纳的所有针对EMT-P人员的法规,如相关,应包括关于该类人员执照或执业范围全州认可的规定。

Section § 1797.18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确保,无论是志愿者还是受薪人员,只要在提供急救或心肺复苏服务时接触到传染病,就有权获得预防性医疗处理。这包括《加州行政法典》第17篇第2500条中列出的疾病。 重要的是,这项医疗处理的权利不影响他们提出工伤索赔的能力,也不影响某些劳动法部门中规定的条件。

Section § 1797.18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如果和平官员在涉及毒品或有毒废物事件的调查中接触到已知的致癌物质(致癌物),他们必须得到通知。这些接触可能发生在毒品制造、储存、事故或火灾期间。

此外,该法律规定了和平官员的培训课程,其中包括识别和处理致癌物、识别相关的健康风险、使用防护装备以避免污染以及正确处置有害物质的教育。这项培训应在1990年1月1日之前成为基本培训课程的一部分。

刑法典第830.1条、第830.2条 (a) 款或第830.3条 (g) 款所述的和平官员,在其受雇的机构或地方机构服务期间,如果该和平官员在调查任何涉嫌制造、储存、转移或销售第11007条所定义的任何受控物质的场所期间,或在任何有毒废物溢出、事故、泄漏、爆炸或火灾期间,接触到国际癌症研究机构所定义或由其主任所定义的已知致癌物,应由该机构或地方机构告知。
和平官员标准与培训委员会的基本培训课程,以及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培训课程,应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前,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的指导:可能致癌物质的识别和处理,以及与这些物质相关的潜在健康危害;可用于最大程度减少污染的防护设备和服装;材料的处理和处置;以及可采取的措施和程序,以最大程度减少接触可能的有害物质。

Section § 1797.188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通知急救医疗人员接触应报告传染病的程序。它定义了“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应报告疾病”和“接触”等关键术语。如果急救医疗人员认为他们在救治某人时接触了某种疾病,他们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他们的联系方式。如果疾病属于紧急情况,医疗机构的感染控制官将通知指定官员,该官员将告知医疗人员。

如果工作人员没有提供他们的详细信息,卫生官员只会在疾病符合某些紧急或接触条件时通知他们。雇主和设有网站的医疗机构必须显著展示相关官员的联系方式。官员必须24/7全天候待命,员工必须接受这些程序的培训。患者信息的保密性得到维护,违反本节规定不构成刑事犯罪。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a) 就本节而言: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a)(1) “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指以下任何人员:经授权的注册护士或移动重症监护护士、急救医疗技术员-I、急救医疗技术员-II、急救医疗技术员-护理人员、救生员、消防员或治安官(分别由第1797.56、1797.80、1797.82、1797.84、1797.182和1797.183节定义或描述),或提供院前急救医疗或救援服务的内外科医生。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a)(2) “应报告的传染病或状况”或“列为应报告的传染病或状况”指《加州法规》第17篇第4章第1分章(自第2500节起)规定的疾病,及其不时修订。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a)(3) “接触”指有感染该疾病的风险,依照州部门的规定。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a)(4) “医疗机构”指第1250节所定义的医疗机构,包括公共运营机构。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a)(5) “医疗机构感染控制官”指由医疗机构指定,负责与指定官员或其指定人员沟通的官员或职员。
(6)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a)(6) “指定官员”指院前急救医疗人员雇主的官员或职员,由州公共卫生官员或雇主指定。
(7)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a)(7) “紧急报告要求”指根据《加州法规》第17篇第2500节(h)和(i)款的规定,需要立即通过电话报告或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报告的疾病。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b) 除了第105分部第1部分第3.5章(自第120260节起)适用的传染病检测和通知程序外,所有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无论是志愿者、兼职人员还是全职人员,凡提供过急救医疗或救援服务,并接触过患有应报告传染病或状况的人员,且根据县卫生官员的判断,该疾病或状况可通过身体或口腔接触或体液(包括血液)传播的,应按照以下规定被告知其已接触该疾病或状况: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b)(2) 如果提供急救或救援服务并接触到患有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的人的院前急救医护人员,但未根据第 (1) 款向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主任提供其姓名和电话号码,则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主任在确定该院前急救医护人员提供急救或救援服务所接触的人被诊断患有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且该病症可能在提供急救或救援服务期间传播后,应当立即通知该院前急救医护人员雇主的指定负责人和县卫生官员,如果该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在应报告疾病或病症清单上具有紧急报告要求,或者如果接触情况可能包括院前急救医护人员的未受保护皮肤、眼睛或粘膜与患有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的人的血液直接接触。否则,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主任应当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规》第 17 篇第 2500 节的规定通知指定负责人。如果该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在应报告疾病或病症清单上具有紧急报告要求,或者如果接触情况可能包括院前急救医护人员的未受保护皮肤、眼睛或粘膜与患有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的人的血液直接接触,则指定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该院前急救医护人员。否则,指定负责人应当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规》第 17 篇第 2500 节的规定通知该院前急救医护人员。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c) 县卫生官员在收到医疗机构根据 (b) 款第 (1) 项提交的报告后,如果该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在应报告疾病或病症清单上具有紧急报告要求,或者如果接触情况可能包括院前急救医护人员的未受保护皮肤、眼睛或粘膜与患有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的人的血液直接接触,则应当立即通知已提供急救或救援服务并接触到患有列为应报告的传染病或病症的人的院前急救医护人员,该病症经县卫生官员确定可通过口腔接触或体液(包括血液)传播。否则,县卫生官员应当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规》第 17 篇第 2500 节的规定通知该院前急救医护人员。县卫生官员不得向院前急救医护人员披露患者姓名或其他识别特征。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d) 维护互联网网站的院前急救医护人员的雇主,应当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可从主页访问的显著位置公布指定负责人的职务和电话号码。维护互联网网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可从主页访问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主任的职务和电话号码。
(e)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e)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e)(1) 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主任或其指定人员,应当每天 24 小时在现场或待命。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e)(2) 指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应当每天 24 小时在现场或待命。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f) 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主任的雇主以及院前急救医护人员的雇主,应当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规》第 8 篇第 3203 节 (a) 款第 (7) 项要求的加州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 (Cal-OSHA) 伤害和疾病预防计划培训,将本法律告知这些员工。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g)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授权医疗机构、指定负责人或本节所述的任何院前急救医护人员进一步披露保密医疗信息,除非法律另有授权。
(h)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h) 如患有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者死亡,医疗机构或县级卫生官员应在逝者从医疗机构移交给殡仪馆负责人之前,将逝者患有的应报告传染病或病症通知负责将逝者从医疗机构移走的殡仪馆负责人。
(i)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8(i) 尽管有第1798.206条规定,违反本节规定不构成轻罪。

Section § 1797.18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在紧急医疗人员提供紧急服务时,如果他们接触到应报告疾病,应如何通知他们的程序。“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包括在到达医院前提供医疗或救援服务的护士、急救技术员、救生员、消防员或治安官。

如果这些人员接触到传染病,县卫生官员会通知他们。但是,患者的身份将保密。

如果发生接触,首席法医-验尸官必须收集医疗人员的联系信息并与县卫生官员共享。县卫生官员随后会通知相关人员接触风险,但不会透露患者姓名。

此外,在处理遗体之前,殡仪馆负责人必须被告知逝者是否患有任何应报告疾病。

重要的是,违反这些程序不构成刑事犯罪。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a)  本节中使用的术语: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a)(1)  “首席法医-验尸官”指政府法典第24000条(m)款、第24010条、第24300条(k)、(m)和(n)款、第24304条(k)、(m)和(n)款以及第27460条至第27530条(含)和第102850条所指的首席法医或验尸官。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a)(2)  “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指以下任何人员:授权注册护士或移动重症监护护士、一级急救医疗技术员、二级急救医疗技术员、急救医疗护理人员、救生员、消防员或治安官(分别由第1797.56、1797.80、1797.82、1797.84、1797.182和1797.183条定义或描述),或提供院前急救医疗或救援服务的内外科医生。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a)(3)  “应报告疾病或状况”或“列为应报告的疾病或状况”指《加州行政法典》第17篇第4章第1分章(自第2500条起)中规定的疾病,可能不时修订。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a)(4)  “接触”指有感染疾病的风险,如州部门法规所定义。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a)(5)  “医疗机构”指第1250条所定义的医疗机构,包括公共运营机构。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b)  任何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无论是志愿者、部分受薪还是全职受薪人员,凡提供过急救医疗或救援服务并接触过患有应报告疾病或状况的人员,且该疾病或状况经县卫生官员确定可通过口腔接触或体液(包括血液)传播,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应被告知其已接触该疾病并应联系县卫生官员: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b)(1)  提供急救医疗或救援服务并接触过患有应报告疾病或状况的人员的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在患者从该院前医疗人员转交至首席法医-验尸官时,向首席法医-验尸官提供其姓名和电话号码;或者,运送患有应报告疾病或状况人员的一方,向该首席法医-验尸官提供提供急救医疗或救援服务的院前急救医疗人员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b)(2)  首席法医-验尸官在确定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提供急救医疗或救援服务的人员被诊断患有应报告疾病或状况后,向县卫生官员报告该院前急救医疗人员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89(c)  县卫生官员在根据(b)款(1)项收到医疗机构的报告后,应立即通知提供急救医疗或救援服务并接触过患有应报告疾病或状况的人员的院前急救医疗人员,且该疾病或状况经县卫生官员确定可通过口腔接触或体液(包括血液)传播。县卫生官员不得向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披露患者姓名或其他识别特征。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授权首席法医-验尸官或本节中描述的任何院前急救医疗人员进一步披露保密医疗信息,除非法律另有授权。
首席法医-验尸官或县卫生官员应在将患有应报告疾病或状况的逝者从首席法医-验尸官处移交给殡仪馆负责人之前,将该应报告疾病告知负责从首席法医-验尸官处移走或接收该逝者的殡仪馆负责人。
尽管有第1798.206条规定,违反本节不构成轻罪。

Section § 1797.19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该权力机构(很可能是一个涉及健康或紧急服务的州级组织)制定关于人们应如何接受培训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AED)以及这些设备应如何使用的基本规则。

Section § 1797.191

Explanation

本法律概述了儿科急救、心肺复苏和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项目的职责和标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最低标准并建立这些项目的审查流程,这些项目必须符合另一节中规定的标准。他们可以收取费用以弥补与批准和审查流程相关的成本。课程结业卡可以收费,但在 2001 年 1 月之前,每张卡的费用不得超过 7 美元。法律解释了什么是培训项目和附属项目,这些项目必须遵守本分部的规定。

如果存在对公共健康和安全的威胁,包括欺诈、不称职或与项目相关的犯罪行为,负责人有权拒绝、暂停或撤销项目的批准。可以制定临时标准,以确保提供足够的培训项目。在 1998 年修正案之前完成预防性健康实践课程的任何人,均被视为已满足培训要求。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a)  主管部门应当为第 1596.866 节所要求的儿科急救、儿科心肺复苏 (CPR) 和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制定最低标准。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b)(1)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一个流程,用于持续审查和批准第 1596.866 节 (a) 款 (2) 项中规定的儿科急救、儿科心肺复苏和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项目,以确保这些项目符合根据 (a) 款制定的最低标准。主管部门应当收取与其在儿科急救和儿科心肺复苏培训标准项目以及这些项目的持续审查和批准方面所产生的成本相等的费用。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b)(2)  主管部门应当与儿科急救、儿科心肺复苏和预防性健康实践领域的专家协商,建立一个流程以确保培训项目的质量,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课程适当性和讲师资格的方法。
(c)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c)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c)(1)  主管部门可以收取与其在预防性健康实践项目以及该项目的初步审查和批准以及批准续期方面所产生的成本相等的费用。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c)(2)  如果主管部门选择根据预防性健康实践项目课程结业卡的使用情况建立收费流程,则在 2001 年 1 月 1 日之前,每位培训参与者的每张卡费用不得超过七美元 ($7),届时主管部门可以评估其行政成本。在评估成本后,主管部门可以为这些卡制定新的收费标准,以确保收入不超过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持续审查和批准的成本。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d)  就本节而言,“培训项目” 指的是申请主管部门批准,以提供第 1596.866 节 (a) 款 (2) 项中规定的儿科急救、儿科心肺复苏或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的项目。培训项目包括所有也提供本分部所要求的任何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的附属项目。“附属项目” 指的是由拥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儿科急救、儿科心肺复苏或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项目的个人或组织监督的项目。附属项目还包括已购买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儿科急救、儿科心肺复苏或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项目的项目。培训项目及其附属项目应当遵守本分部以及主管部门通过的涉及儿科急救、儿科心肺复苏或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项目的法规。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e)  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根据主管部门通过的法规,拒绝、暂停或撤销根据本分部颁发的任何批准,或可以将任何已批准的项目置于观察期,前提是主管部门负责人认定存在对公共健康和安全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如 (f) 款所列任何行为的发生所证明。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f)  以下任何行为均应被视为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的证据,并可能导致根据本分部拒绝、暂停、观察期或撤销项目的批准或批准申请。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f)(1)  欺诈。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f)(2)  不称职。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f)(3)  实施任何与培训项目负责人和讲师的资格、职能和职责实质相关的欺诈、不诚实或腐败行为。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f)(4)  任何与培训项目负责人和讲师的资格、职能和职责实质相关的罪行的定罪。定罪记录或经认证的记录副本应作为定罪的决定性证据。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1(f)(5)  直接或间接违反或试图违反、协助或教唆违反、或共谋违反本分部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涉及第 1596.866 节 (a) 款 (2) 项中规定的儿科急救、儿科心肺复苏和预防性健康实践培训项目审查和批准的法规。

Section § 1797.19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到1991年7月1日,必须为紧急医疗技术员-护理人员(EMT-P)的培训和考试制定具体标准。

尽管有全州范围的执业标准,但地方紧急医疗服务(EMS)系统没有义务完全采用这些标准。当EMT-P人员接受地方级别的认证考试时,考试内容只包括该EMS系统内使用的地方法规、政策和具体的医疗程序。

1991年7月1日或之前,该机构应针对全州统一的执业范围制定标准,该标准应适用于EMT-P人员的培训和EMT-P认证考试。地方EMS系统不要求采用全部标准执业范围。对EMT-P人员进行地方执业认证的考试,应仅包括地方操作政策和程序,以及根据第1797.172节和第1797.221节在该地方EMS系统内使用的药物、设备或治疗程序。

Section § 1797.19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加州所有消防员完成关于婴儿猝死综合征(SIDS)的培训。截至 July 1, 1992 已在职的消防员需在该日期前完成此课程,而那些在 January 1, 1990 之后成为消防员的人员则必须将其作为基本培训的一部分完成。该课程涵盖SIDS的性质以及可用于支持因SIDS失去孩子的家庭的社区资源。

“消防员”一词的定义与另一条款中规定的一致,如果地方机构提供培训,他们可以收取费用以弥补其成本。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3(a) 截至 July 1, 1992, 本州现有消防员应完成一门由婴儿猝死综合征领域专家教授的关于婴儿猝死综合征性质的课程。所有在 January 1, 1990 之后成为消防员的人员,应将此课程作为其消防员基本培训的一部分完成。该课程应包括关于可用于帮助因婴儿猝死综合征而失去孩子的家庭的社区资源信息。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3(b) 就本节而言,“消防员”一词具有 Section 1797.182 中规定的相同含义。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3(c) 当由地方机构提供指导和培训时,应收取足以弥补全部指导和培训费用的费用。

Section § 1797.194

Explanation

本节是关于加州紧急医疗技术员-护理人员 (EMT-P) 人员的执业许可。它澄清了“认证”和“执业许可”在费用和要求方面基本相同。要成为一名 EMT-P,必须通过州指定的考试并持有州颁发的执照。执照需要每两年续期一次,并提供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而且可能每 (10) 年需要重新考试。EMT-P 可能会面临纪律处分,自 (January 1, 2023) 起,护理人员纪律审查委员会可以处理申诉。本法律不允许 EMT-P 在院前环境之外执业,不干涉地方 EMS 机构的认可,也不限制地方 EMS 医疗主任的控制权。

本节的宗旨是规定紧急医疗技术员-护理人员 (EMT-P) 人员的州执业许可。尽管有任何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第 (Sections 1797.208) 和 (1797.214) 节,以下各项均适用于 EMT-P 人员: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4(a) 根据本分部,任何提及 EMT-P 认证之处均应等同于根据本分部获得的 EMT-P 执业许可,包括本分部中与费用评估相关的规定。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4(b) 由主管机关指定的用于 EMT-P 人员执业许可的全州范围考试以及由主管机关颁发的执业许可,应是作为 EMT-P 执业所需的唯一足够的考试和执业许可。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4(c) EMT-P 执照应在向主管机关提交令人满意地完成继续教育或其他由主管机关法规规定并经委员会批准的教育要求的证明后,每两年续期一次。如果根据 (Section 8 of Chapter 997 of the Statutes of 1993) 要求的主管机关的评估和建议得出此结论,EMT-P 执照的续期,除继续教育要求外,还应以每 (10) 年一次的重新考试为条件,以确保能力。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4(d) EMT-P 持证人因违反本分部可由主管机关予以纪律处分。本小节下的程序应根据《政府法典》第 (2) 编第 (3) 分部第 (1) 部分第 (5) 章(自 (Section 11500) 起)进行,主管机关应为此目的拥有其中授予的所有权力。自 (January 1, 2023) 起,护理人员纪律审查委员会可根据第 (2.5) 条(自 (Section 1797.125) 起)处理执业许可纪律处分和拒绝的申诉。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4(e) 本节不扩大 EMT-P 的执业范围,使其超出主管机关法规所定义的院前环境。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4(f) 本节不改变或干扰地方 EMS 机构在地方层面认可持证 EMT-P 的能力。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4(g) 本节不阻碍地方 EMS 机构医疗主任根据本分部,包括但不限于第 (5) 章(自 (Section 1798) 起),在地方 EMS 系统内维持医疗控制的能力。

Section § 1797.1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某些紧急医疗技术员(EMT)在特定条件下,在小型乡村医院的急诊科提供紧急护理。医院必须制定规程,并且在患者危机期间,EMT 必须在直接监督下工作。EMT 必须完成培训计划并定期展示他们的技能。他们只能执行其认证范围内的任务,并且必须遵守护理连续性和监督程序。如果 EMT 受雇于外部公司,救护车公司和医院之间需要签订合同。医院负责医疗指导,并且这项法律不会改变 EMT 被允许提供的护理类型。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EMT-I、EMT-II 或 EMT-P 可根据本条规定,在符合第 1188.855 节规定的小型和乡村医院定义的医院急诊科提供紧急医疗护理,但对于符合第 1188.855 节所含定义的医院,其所在地的建制区或普查指定区的人口自 1980 年以来不得增加到超过 20,000 人,且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1)  该 EMT-I、EMT-II 或 EMT-P 作为院前紧急医疗护理提供者值班。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2)  该 EMT-I、EMT-II 或 EMT-P 应按照根据第 (3) 款发布的医院规程中定义的方式在直接监督下工作,并且仅限于在医生和外科医生或注册护士确定急诊科面临患者危机,且 EMT-I、EMT-II 或 EMT-P 的服务对于暂时满足急诊科患者的医疗护理需求是必要的情况下。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3)  在急诊科使用 EMT-I、EMT-II 或 EMT-P 应根据医院规程进行,这些规程应由医院护理人员、急诊科医生和外科医生医疗主任以及医院行政部门制定,经医务人员批准,且应至少包括以下所有内容: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3)(A)  要求 EMT-I、EMT-II 或 EMT-P 成功完成一项关于医院急诊科规程和程序的医院培训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 EMT-I、EMT-II 或 EMT-P 以前未接受过培训的规程特点以及一项项目后评估。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3)(B)  要求 EMT-I、EMT-II 或 EMT-P 每年向医院证明并记录其在急诊科程序方面的能力。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3)(C)  EMT-I、EMT-II 或 EMT-P 在急诊科提供的紧急医疗护理应在规程中列明或提及,且应仅限于其根据法规或规章定义的认证或执照所授权的其他护理。在此情况下,规程不应包括患者评估,除非评估与 EMT-I、EMT-II 和 EMT-P 正在执行的特定任务直接相关。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3)(D)  当 EMT-I、EMT-II 或 EMT-P 被召至院外紧急情况时,患者护理连续性流程。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3)(E)  监督 EMT-I、EMT-II 或 EMT-P 的程序。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4)  在急诊科使用 EMT-I、EMT-II 或 EMT-P 的规程应与当地 EMS 机构的医疗主任和紧急医疗护理委员会协商制定,如果已成立委员会。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a)(5)  如果 EMT-I、EMT-II 或 EMT-P 受雇于非医院所有的救护车公司,则救护车公司与医院之间应就根据本条提供的服务签订一份书面合同。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b)  当根据本条规定需要紧急人员的服务时,EMT-I、EMT-II 或 EMT-P 的医疗指导责任由医院承担,根据 (a) 款第 (3) 项中规定的医院规程。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5(c)  尽管本条授权在某些小型和乡村医院的急诊科提供服务,但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无意扩大或限制 EMT-I、EMT-II 或 EMT-P 根据本章提供的服务或护理类型。

Section § 1797.19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购置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的个人或实体为确保公共安全所应承担的责任。它要求正确放置、维护AED,并通知当地紧急服务部门。AED必须定期测试和检查,并保存维护记录。安装有AED的建筑物业主必须每年告知租户AED的位置,并提供AED使用演示。安装AED的学校也有类似职责,确保教职员工、行政人员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学生了解AED的位置并掌握使用知识。制造商必须向购买者提供所有必要的使用和维护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违反本节规定不予处罚,并且本法不强制建筑物经理或业主安装AED。根据特定条款获得许可的设施可免除此规定。本法不要求在购置或放置AED时进行医疗监督。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a) 就本节而言,“AED”或“除颤器”指自动体外除颤器。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1) 为确保公共安全,购置AED的个人或实体应履行以下所有职责: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1)(A) 遵守所有关于AED放置的规定。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1)(B) 通知当地EMS机构的代理人所购置AED的存在、位置和类型。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1)(C) 确保AED按照制造商规定的操作和维护指南进行维护和测试。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1)(D) 确保AED至少每半年测试一次,并在每次使用后进行测试。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1)(E) 确保至少每90天对场所内的所有AED进行一次检查,以发现与设备可操作性相关的潜在问题,包括闪烁的指示灯或其他可能表明设备被篡改或AED功能出现其他问题的明显缺陷。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1)(F) 确保根据本款要求进行的维护和测试记录得到保存。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2) 当AED放置在建筑物内时,建筑物所有人应履行以下所有职责: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2)(A) 至少每年一次,告知租户AED设备的位置,并向租户提供联系方式,以便他们自愿参加AED或心肺复苏(CPR)培训。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2)(B) 至少每年一次,向至少一名与建筑物相关的人员提供演示,以便该人员能够了解如何在紧急情况下正确使用AED。建筑物所有人可以自行安排演示,或与非营利组织合作进行。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2)(C) 在AED旁边张贴字体不小于14磅的说明,说明如何使用AED。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b)(3) 医疗主任或其他内外科医生无需参与AED的购置或放置。
(c)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c)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c)(1) 当AED放置在公立或私立K-12学校时,校长应确保学校行政人员和教职员工每年收到关于心脏骤停、学校应急预案以及AED正确使用方法的信息。校长还应确保在每个AED旁边张贴字体不小于14磅的AED使用说明。校长应至少每年一次,告知学校员工校园内所有AED设备的位置。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c)(2) 当AED放置在涵盖6至12年级的公立或私立学校时,校长应至少每年一次,告知学生校园内所有AED设备的位置。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c)(3) 本节不禁止学校员工或其他人使用AED提供帮助。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d) 提供AED的制造商或零售商应向AED的购置者提供所有关于AED使用、安装、操作、培训和维护的信息。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e) 违反本节规定不适用第1798.206节规定的处罚。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f) 本节或《民法典》第1714.21节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建筑物所有人或建筑物经理在任何建筑物内购置并安装AED。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g) 就本节而言,“当地EMS机构”指根据第1797.200节设立的机构。
(h)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6(h) 本节不适用于根据第1250节(a)、(b)、(c)或(f)款获得许可的设施。

Section § 1797.19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为急救医疗人员制定专门的培训和标准。首先,他们必须接受关于识别和治疗严重过敏反应(过敏性休克)以及使用肾上腺素的培训。其次,急救人员需要接受关于使用纳洛酮(一种可以逆转阿片类药物过量反应的药物)和其他类似治疗的培训。州政府必须为这两方面制定法规。地方 EMS 机构可以批准纳洛酮使用试验研究,并且这些研究中获得的培训可以计入满足培训要求。这项培训也符合《民法典》中与纳洛酮使用相关的现有要求。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 权力机构应为所有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如第 1797.189 节 (a) 款 (2) 项所定义)制定关于过敏性反应的特征、评估和治疗方法以及肾上腺素使用的培训和标准。权力机构应就这些事项颁布法规,供所有院前急救医疗人员使用。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1) 权力机构应制定并在委员会根据第 1799.50 节批准后,采纳适用于所有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如第 1797.189 节 (a) 款 (2) 项所定义)的关于纳洛酮盐酸盐和其他阿片类拮抗剂的使用和施用的培训和标准。权力机构应就这些事项颁布法规,供所有院前急救医疗人员使用。权力机构可采纳现有的关于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在全州范围内使用和施用纳洛酮盐酸盐或其他阿片类拮抗剂的培训和标准,以满足本节的要求。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2) 地方 EMS 机构的医疗主任可根据第 1797.221 节批准或进行一项关于任何级别的院前急救医疗人员使用和施用纳洛酮盐酸盐或其他阿片类拮抗剂的试验研究。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在此试验研究期间获得的关于使用和施用纳洛酮盐酸盐或其他阿片类拮抗剂的专门培训,可用于满足根据 (1) 项建立的关于院前急救医疗人员使用和施用纳洛酮盐酸盐和其他阿片类拮抗剂的培训要求。
(3)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3)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3)(1) 项和 (2) 项所述的培训应满足《民法典》第 1714.22 节 (d) 款 (1) 项的要求。

Section § 1797.19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某些经过培训的非医疗专业人员(称为“非专业救援人员”)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来治疗患有严重过敏反应(即过敏性休克)的人。为此,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必须合法获得,经该人员同意后使用,妥善储存,并且使用者必须已完成经认证的培训课程。

培训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内容包括识别过敏性休克的迹象、正确储存以及使用后的后续行动。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等授权实体,如果遵守操作计划并报告每次使用情况,可以持有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对于谁可以开具这些设备有相关规定,并且会收取费用以支付培训认证成本。学校和紧急救援人员已经有单独的肾上腺素施用规定,不受本节限制。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1) “过敏性休克”指对某种物质可能危及生命的超敏反应或过敏反应。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1)(A) 过敏性休克的症状可能包括气短、喘息、呼吸困难、说话或吞咽困难、荨麻疹、瘙痒、肿胀、休克或哮喘。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1)(B) 过敏性休克的原因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昆虫叮咬、食物、药物和其他过敏原,以及特发性或运动诱发的过敏性休克。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2) “授权实体”指任何营利性、非营利性或政府实体或组织,其雇佣至少一名人员或使用至少一名志愿者或代理人,且该人员、志愿者或代理人已自愿完成 (c) 款所述的培训课程。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3) “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指一种一次性给药装置,设计用于自动将预定剂量的肾上腺素注射到人体内,以预防或治疗危及生命的过敏反应。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4) “非专业救援人员”指符合本节培训标准和其他要求,但未获得其他许可或认证可在他人身上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的人员。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a)(5) “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具有第 1797.189 节 (a) 款 (2) 项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 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或非专业救援人员可在符合以下所有要求的情况下,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对他人进行紧急护理: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1) 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是通过授权医疗保健提供者的处方合法获得,或从根据 (e) 款获得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的授权实体处获得。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2) 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在他人身上使用,并获得该人员的明示或默示同意,以治疗过敏性休克。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3) 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按照制造商针对该产品的说明进行储存和维护。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4) 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的人员已成功完成 (c) 款所述的由授权培训提供者提供的培训课程,并持有该提供者颁发的当前培训证书。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5) 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 4119.3 节获得的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仅可在该人员履行职业职责之外或作为志愿者时,根据本节使用。
(6)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b)(6) 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后,应尽快启动紧急医疗服务系统。
(c)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1) 授权培训提供者应由主管机关批准,并且本节规定的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培训、使用和施用的最低标准应由主管机关制定和批准。主管机关可以指定院前急救医疗人员使用和施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的现有培训标准,以满足本节的要求。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2) 最低培训和要求应包括以下所有组成部分: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2)(A) 识别过敏性休克情况、体征和症状的技术。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2)(B) 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正确储存和紧急使用的标准和程序。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2)(C) 紧急后续程序,包括通过拨打紧急 911 电话号码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和召唤更高级的医疗人员和服务来启动紧急医疗服务系统。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2)(D) 遵守所有关于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的培训、适应症、使用和注意事项的法规。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2)(E) 涵盖本条款要求信息的书面材料,包括市售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型号的制造商产品信息表。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2)(F) 完成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以及美国心脏协会或美国红十字会标准的婴儿、儿童和成人心肺复苏术和自动体外除颤器 (AED) 使用培训课程,并持有该培训的当前证书。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3) 培训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此后需要向授权培训提供者重新认证。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4) The director may,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adopted by the authority, deny, suspend, or revoke any approval issued under this subdivision or may place any approved training provider on probation upon a finding by the director of an imminent threat to public health and safety, as evidenced b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4)(A) Fraud.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4)(B) Incompetence.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4)(C) The commission of any fraudulent, dishonest, or corrupt act that is substantially related to the qualifications, functions, or duties of training program directors or instructors.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4)(D) Conviction of any crime that is substantially related to the qualifications, functions, or duties of training program directors or instructors. The record of conviction or a certified copy of the record shall be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conviction.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c)(4)(E) Violating or attempting to violat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r assisting in or abetting the violation of, or conspiring to violate, any provision of this section or the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authority pertaining to the review and approval of training programs in anaphylaxis and the use and administration of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s, as described in this subdivision.
(d)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d)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d)(1) The authority shall assess a fee pursuant to regulation sufficient to cover the reasonable costs incurred by the authority for the ongoing review and approval of training and certification under subdivision (c).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d)(2) The fees shall be deposited in the Specialized First Aid Training Program Approval Fund, which is hereby created in the State Treasury. All moneys deposited in the fund shall be made available, upon appropriation, to the authority for purpose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d)(3) The authority may transfer unused portions of the Specialized First Aid Training Program Approval Fund to the Surplus Money Investment Fund. Funds transferred to the Surplus Money Investment Fund shall be placed in a separate trust account, and shall be available for transfer to the Specialized First Aid Training Program Approval Fund, together with the interest earned, when requested by the authority.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d)(4) The authority shall maintain a reserve balance in the Specialized First Aid Training Program Approval Fund of 5 percent of annual revenues. Any increase in the fees deposited in the Specialized First Aid Training Program Approval Fund shall be effective upon determination by the authority that additional moneys are required to fund expenditures pursuant to subdivision (c).
(e)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e)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e)(1) An authorized health care provider may issue a prescription for an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to a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care person or a lay rescuer for the purpose of rendering emergency care to another person upon presentation of a current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certification card issued by the authority demonstrating that the person is trained and qualified to administer an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or any other law.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e)(2) An authorized health care provider may issue a prescription for an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to an authorized entity if the authorized entity submits evidence it employs at least one person, or utilizes at least one volunteer or agent, who is trained and has a current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certification card issued by the authority demonstrating that the person is qualified to administer an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f) An authorized entity that possesses and makes available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s shall do both of the following: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f)(1) Create and maintain on its premises an operations plan that includes all of the following: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f)(1)(A) The name and contact number for the authorized health care provider who prescribed the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f)(1)(B) Where and how the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will be stored.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f)(1)(C) The names of the designated employees or agents who have completed the training program required by this section and who are authorized to administer the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f)(1)(D) How and when the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will be inspected for an expiration date.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f)(1)(E) The process to replace the expired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including the proper disposal of the expired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or used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in a sharps container.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f)(2) Submit to the authority, in a manner identified by the authority, a report of each incident that involves the use of an epinephrine auto-injector, not more than 30 days after each use. The authority shall annually publish a report that summarizes all reports submitted to it under this subdivision.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g) 本节不适用于根据《教育法典》第49414节提供和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以提供紧急医疗援助的学区或县教育局,或其人员。
(h)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797.197(h)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限制或约束院前急救医疗人员根据任何其他法规或条例施用肾上腺素(包括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的能力,也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超出其他法规或条例已要求内容的额外培训或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