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控制区一般职权
Section § 40700
本法律条文规定,一个区既作为官方政府实体运作,又作为本州的一个公共机构运作。
Section § 40701
本法律概述了区域的权力,包括无限期存续、参与法律诉讼以及使用印章的能力。区域还可以管理不动产和动产,例如购买或租赁,以及在不再需要时进行处置。它们可以与政府机构和私人团体合作。此外,区域可以要求污染源(非商业车辆除外)的所有者或运营者提供有关排放的信息和数据,以确保达到空气质量标准。
Section § 40701.5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空气管理区的资金来源。资金可以来自拨款、补助金、许可证费、罚款以及车辆附加费或费用。如果这些来源不足以支付所有开支,差额将通过向参与该区域的城市和县征收的年度人均费用来弥补。圣华金谷区域是一个例外,它有不同的资金规定。
对于圣迭戈县空气污染控制区,任何所需的额外资金也通过人均评估费来弥补。理事会必须在评估费生效前至少30天,在公开听证会上公布这些评估费。这项法律于2021年3月1日生效。
Section § 40702
这项法律要求各区制定规则并采取必要行动来履行其职责。但是,他们不能规定用于减少铁路机车空气污染的具体设计、建造方式或方法。
Section § 40703
Section § 40704
当地区委员会对其规则或条例进行任何更改时,无论是通过新规则、修订现有规则,还是废止某些规则,它都必须在30天内向州委员会报告这些更改。
Section § 40704.5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空气质量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自1994年7月1日起生效。委员会必须包括市级官员(如市长或市议会议员)和县监事。具体人数和构成由区内的市和县共同商定,并应反映该地区的地理和人口多样性。如果未能遵守规定,则有具体的规则根据市县区域之间的人口比例来确定委员会的组成。如果人口比例导致非整数,则适用特殊规则,优先增加县监事的人数。对于在1994年6月30日其委员会已同时包括市级官员和县监事的区域,本法律不适用。
Section § 40707
如果您想向某个区提出金钱或赔偿要求,您需要遵循特定的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定主要载于《政府法典》的两个特定章节中。但是,可能还有其他法律或规定专门适用于您的情况。
Section § 40708
Section § 40709
这项法律要求每个地区委员会建立一个系统,用于储存空气排放量的减少额度。这些储存的减少额度可以用来抵消未来排放量的增加。只有那些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的减排量才有资格登记并纳入这个系统,并由地区空气污染控制官员进行监督。州委员会可以在系统建立后的60天内否决该系统。这个系统旨在确保减排量能够被认可并用作抵消额度,但它并不赋予任何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如果同一设施内的减排量符合特定标准,则无需在使用前进行储存。对于那些不需要提交空气质量计划、没有联邦未达标问题,并且没有收到污染源建立储存系统申请的地区,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Section § 40709.5
本节解释了加州各区域,特别是那些被联邦指定为空气污染物不达标区域的,需要一个系统来管理排放信用额。这些信用额是指污染物的减少量,可以用来抵消未来的排放增加。各区域必须追踪因减少或更换老旧污染设备而产生的信用额,分析使用信用额时排放量如何变化,核实并更新信用记录,评估该计划对经济增长和空气质量目标的影响,并公布为新建或改造排放源购买抵消额的成本数据,但不透露相关方的身份。
Section § 40709.6
这项法律允许一个区域通过利用另一个区域的污染减少量来抵消其增加的空气污染,但仅限于特定条件。首先,两个区域应位于同一空气流域;如果不在同一流域,则提供减少量的区域必须具有更差的污染评级,并且位于需要抵消的区域的上风向。上风向区域还必须对下风向区域的空气质量产生显著影响。其次,每个区域都有具体的责任:上风向区域决定可以提供多少减少量,而下风向区域则评估这些减少量将如何平衡其自身的排放。重要的是,两个区域都必须批准这些抵消,并考虑各种影响,且批准权可以委托给当地的空气污染控制官员。
Section § 40709.7
这项法律涉及正在关闭或缩减运营的军事基地。如果军事基地关闭,联邦政府或基地再利用机构可以申请排放减量信用,这基本上是因减少污染而获得的“积分”。联邦政府有一定时间申请这些信用;如果他们不申请,基地再利用机构可以申请。区域空气质量机构必须根据关闭决定前两年的数据,或在更准确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两年期间的数据,来跟踪排放量及其减少情况。
一旦排放减量得到核实,基地再利用机构就拥有这些信用,可以在区域内用于基地再利用项目,或出售它们。这些信用中有5%会被永久性注销,以帮助改善空气质量。
Section § 40710
当空气污染减排量获得批准后,所有者会获得一份证书作为这些减排量的证明。这些减排量会被储存或“入库”,直到根据当地规定使用。只有所有者可以使用这些减排量或允许他人使用。然而,这些证书不能被视为财产或投资。
Section § 40711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在一个区域内登记和转让经批准的排放减量的流程。它要求所有这些减量的权益都必须在一个公共登记册中记录。当有人支付所需费用并提交必要文件时,该区域必须登记其所有权并提供证书。该区域还可以为此项服务收取费用。
排放减量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或依法在人与人之间转让。为了使转让对其他人有效,相关文件需要提交给该区域。冲突权益的优先顺序由这些文件的提交时间决定。
Section § 40712
Section § 40713
Section § 40714.5
这项法律规定,由于政策原因,某些空气污染源免于区级许可,但这些来源的排放仍可通过经济有效的方法减少。减少这些排放可以产生有利于地方经济的排放减排信用。该法律旨在鼓励在无需区级许可的情况下产生这些信用。
自1991年1月1日起,豁免来源的任何排放减排都必须获得信用,除非有合法理由,否则其价值不得有任何削减。这些信用应符合州和联邦法律标准,不能包含已强制要求的排放减排量,如果已进行交易则不能再次打折,也不能导致重复计算。这些信用必须是永久性的、可执行的、可量化的和剩余的。
Section § 40715
Section § 40716
这项法律允许负责空气质量的区域(管理机构)制定旨在减少来自广泛来源的空气污染的规定。他们还可以推广或要求采取行动,通过减少出行次数或缩短出行距离来减少车辆出行。
重要的是,这项法律不改变市县对土地使用的权力,也不赋予区域(管理机构)对土地使用决策的任何控制权。
Section § 40717
这项法律要求各区域制定并执行交通控制措施,以达到空气质量标准。各区域可以与政府委员会或区域机构合作,起草详细说明如何减少交通排放的计划。
这些计划应明确减排目标、时间表、职责和监测程序。各区域必须审查并批准或修订这些计划。
根据区域的地理位置和分类,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计划制定程序也有所不同。各区域还可以将计划的实施委托给地方机构,前提是这些机构符合特定条件。
交通控制措施旨在通过减少车辆使用和交通拥堵来降低车辆相关排放。如果地方机构未能充分履行职责,各区域可以撤销委托;如果法律允许,地方机构也可以实施更严格的措施。
Section § 40717.5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区域在通过或修改要求减少车辆出行以削减空气污染的规则之前必须采取的步骤。首先,规则只应适用于该来源确实增加了额外的车辆出行和污染的情况。这些规则不得与现有规则重叠,应具有可行性,并考虑成本效益。公开听证会应审查所使用的信息和方法。区域可以将这些规则的执行权委托给市或县,但如果企业选择,也可以遵循区域范围内的规则。本法律并未赋予区域新的土地使用权力,并尊重市和县现有的规划权利。
Section § 40717.6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地方或区域机构都不能强迫私营企业减少购物出行,或对停车位进行更改,例如收费或取消停车位,除非在另一项具体法律中提及的某些特定情况下。然而,市和县仍然可以要求零售商提供有关替代交通方式的信息,对新开发项目施加要求以符合环境法律,并根据选民批准的增长计划制定规则。该法律还明确指出,它不限制市和县的一般土地使用权力。
Section § 40717.8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活动中心”,并规定了活动中心如何管理车辆交通和排放的规则。具体来说,如果一个活动中心的平均车辆乘坐率(每辆车的参与者人数)超过2.20,或者自1987年以来已将车辆出行次数减少了12.5%,则它们无需实施更多的交通管制措施来减少车辆出行。但是,它们可能被要求遵循能够实现类似排放量减少的替代策略。然而,无论这些比率和减少情况如何,机构仍然可以要求采取交通或停车管理、减少车辆怠速以及推广公共交通等措施。
Section § 40717.9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公共机构,例如区域或交通拥堵管理机构,不能强制雇主制定减少员工通勤次数的计划,除非联邦法律明确要求这些计划。这些计划也必须是为了避免联邦处罚,例如失去联邦交通资金。
然而,如果本条未明确禁止且其他法律允许,该法律允许公共机构对与间接来源(如车辆排放)相关的方面进行监管。
Section § 40718
这项法律要求州委员会在1990年1月1日前制作地图,显示加州未能达到空气质量标准的区域。这些地图必须标明空气污染水平超过州和联邦既定标准的地点。各区域可以选择制作自己的地图,但必须在截止日期前至少四个月提交给州委员会审查。
地图必须基于最新数据,并使用最佳技术和科学准确地反映各区域的空气质量。州委员会需要在1989年1月31日前公布制作这些地图的指导方针,其中包括气象影响和数据可靠性等标准。
公众如果对任何地图有疑虑,可以要求举行公开听证会,并且必须为此类听证会发布适当的通知。州委员会应每年审查和更新这些地图。各区域可以执行自己的地方规定,以维护或改善空气质量标准。
Section § 40719
Section § 40720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海运码头如何管理卡车交通,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怠速和污染。通常,卡车在等待进入码头时,怠速或排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违规行为将导致罚款,且码头不得将这些罚款转嫁给卡车司机或车主。此外,码头不得采取规避此规则的行为,例如将卡车分流到其他区域或反复启动和关闭卡车发动机,否则将面临更高的罚款。例外情况包括不可控事件,如自然灾害或罢工。
如果某些码头提供连续的延长运营时间或每年处理的集装箱数量较少,则可获得豁免。法律允许卡车预约系统;但是,如果卡车在预约期间等待时间超过30分钟,码头仍可能被罚款。该系统必须公平,提供广泛的访问权限,且不惩罚未按时赴约的情况。
Section § 40723
这项法律旨在确保空气污染控制措施是现实且可实现的。它规定,当空气区根据供应商的声明设定污染控制标准时,这些标准必须对相关污染源类型而言是可达到的。
如果设备所有者或运营者认为这些标准无法达到,他们可以要求空气区重新评估这些要求。他们需要证明他们购买的设备本应符合这些标准,获得了设备将达标的保证,并尝试正确使用设备,但设备未能达标,并且最初的标准是基于供应商的声明设定的。
如果发现这些标准无法由设备或排放源类别实现,区域必须将标准调整到可实现的水平,同时遵守联邦和州法律。
Section § 40724
如果一个区域在2004年1月1日之前被联邦认定为颗粒物空气质量标准严重不达标区域,那么它必须在2006年1月1日之前制定并实施规则,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措施”和“最佳可行改造控制技术”。这主要是为了减少农业活动(如耕作和畜牧养殖)产生的空气污染。该区域必须举行公开听证会讨论这些计划,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最终确定并实施。
这项法律旨在确保所有减少空气污染的措施,特别是针对农业内燃机的措施,既有效又与现有措施的成本相似。它强调通过公开会议和成本效益比较来指导决策。这些措施应符合现有的空气质量标准,并且不会改变或延迟根据联邦清洁空气法案采取的行动,也不会改变2004年1月1日之前制定的任何现有计划。
Section § 40724.5
到2007年初,未能达到空气质量标准的地区,如果农业活动和畜牧养殖导致空气质量差,就必须制定规则来减少这些污染。它们还必须像管理其他污染源一样,处理导致污染的前体物排放。
但是,如果公开听证会认定农业活动并非造成问题的显著原因,则可能无需进行监管。在制定这些规则时,各区必须确保内燃机的新标准与其他固定式发动机的标准相符,并考虑成本效益。
在最终确定规则之前,应在方便公众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的会议上公开审查成本效益比较结果。
此外,本节不应延迟或改变根据《联邦清洁空气法案》正在进行的减少农业排放的行动,也不应限制各区拥有的任何其他监管权力。
Section § 40724.6
这项法律要求州委员会在2005年7月1日前定义何为“大型圈养动物设施”。在臭氧污染问题区域的各区必须在2006年7月1日前制定规则,要求这些设施获得许可,以减少其空气污染。这些规则必须确保设施使用技术来削减排放,并审查对健康、环境和当地经济的影响。许可每三年审查一次,设施在许可批准后有一年时间遵守。各区必须举行公开听证会来管理这些规则,受影响方可以对任何区级决定提出上诉。本法不限制各区根据其他联邦或州法律采取额外的空气质量行动。
Section § 40724.7
这项法律要求加州某些空气质量达到联邦臭氧标准的区域,在2006年7月1日前采纳关于空气排放的特定规定。但是,如果在公开听证会上经科学证明并确认大型圈养动物设施不会影响空气质量标准,这些区域可能就不需要采纳这些规定。
此外,该规定不应成为州空气质量实施计划的一部分,但必须遵守现有法规。区域仍可采取行动减少农业排放,并且任何采纳的规定都必须避免与现有法规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