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中使用的术语: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39655(a)
“有毒空气污染物”是指可能导致或促成死亡率增加或严重疾病,或可能对人类健康构成当前或潜在危害的空气污染物。根据联邦法案(42 U.S.C. Sec. 7412(b))第112节 (b) 款列为有害空气污染物的物质,即为有毒空气污染物。作为农药的有毒空气污染物,其农药用途应由农药管理部根据《食品和农业法典》第7部第3章第1.5条(自第14021节起)进行监管。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39655(b)
“空气传播有毒物质控制措施”是指以下任一措施: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39655(b)(1)
旨在减少、避免或消除有毒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推荐方法,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一系列方法。空气传播有毒物质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排放限制、控制技术、操作和维护条件的使用、封闭系统工程、设计、设备或工作实践标准,以及通过工艺变更、材料替代或其他修改来减少、避免或消除排放。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39655(b)(2)
环境保护局根据联邦法案(42 U.S.C. Sec. 7412)第112节通过的排放标准。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39655(c)
“农药”是指《食品和农业法典》第12753节所定义的任何经济毒物。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39655(d)
“联邦法案”是指《清洁空气法案》(42 U.S.C. 7401 et seq.),经1990年《清洁空气法案》修正案(P.L. 101-549)修正,以及联邦法案可能进一步修正的部分。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39655(e)
“办公室”是指环境健康危害评估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