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04559.1

Explanation

本法律要求加州司法部长在其网站上维护一份无风味烟草产品清单,称为无风味烟草清单 (UTL)。烟草制造商和进口商必须提交其无风味产品的清单,并附上证明这些产品缺乏特征性风味。如果发现任何产品具有此类风味,它将不会被列入清单。司法部长可以要求提供额外信息以核实产品的状态,并可以将发现具有特征性风味、掺假或虚假标识的产品从UTL中移除。

该清单定期更新,处理这些提交需要支付费用。未列入清单的烟草产品被视为有风味的,不得在加州销售,违反者将受到处罚。本法律还规定了对从清单中移除提出异议的程序,对提交的信息保密,允许制定比本法律更严格的地方条例,并定义了“品牌款式”和“特征性风味”等关键术语。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a) 司法部长应在其互联网网站上设立并维护一份缺乏特征性风味的烟草产品品牌款式清单。该清单应称为无风味烟草清单 (UTL)。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1) 每家烟草产品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向司法部长提交一份其在加利福尼亚州境内或向其销售或分销的、缺乏特征性风味的所有烟草产品品牌款式清单。司法部长可将每次提交视为一项请求,要求将该品牌款式列入UTL。根据本节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附有制造商或进口商在伪证罪处罚下作出的证明,该证明应包含以下所有内容: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1)(A) 描述每个品牌款式、品牌和烟草产品类别。类别应包括但不限于香烟、雪茄、小雪茄、嚼烟、烟斗烟草、鼻烟、电子烟、电子烟斗和电子水烟。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1)(B) 描述每个品牌款式是否已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FDCA)(21 U.S.C. Sec. 301 et seq.)第387e(j)或387j节寻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正式授权、批准或命令,如果已寻求,则说明该授权、批准或命令请求的状态。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1)(C) 证明每个品牌款式缺乏特征性风味。
(2)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2)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2)(A) 应司法部长的请求,制造商或进口商应提供关于品牌款式缺乏特征性风味的额外信息和事实依据。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2)(A)(B) 制造商或进口商根据本款提交给司法部长的信息应被视为机密和公司专有信息。该信息不受《加利福尼亚州公共记录法案》(政府法典第1篇第10部(自第7920.000条起))的披露。
(3)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3)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3)(A) 应司法部长的请求,制造商或进口商应提供关于品牌款式的烟草产品状态、包装或营销的额外信息和文件。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b)(3)(A)(B) 制造商或进口商根据本款提交给司法部长并指定为非公开的信息应被视为机密和公司专有信息。该信息不受《加利福尼亚州公共记录法案》(政府法典第1篇第10部(自第7920.000条起))的披露。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c) 在确定品牌款式是否具有特征性风味时,司法部长应考虑,除其他因素外,制造商或进口商向司法部长提交的关于该品牌款式的信息。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d) 如果制造商或进口商,或制造商或进口商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在受该机构雇佣期间,向消费者或公众发表声明或主张,声称该烟草产品具有或产生特征性风味,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标签或包装上明确或隐含地传达该烟草产品具有特征性风味的任何文字、颜色或图像,则司法部长应推定该品牌款式具有特征性风味。该推定可由制造商或进口商驳回。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e) 司法部长应拒绝将司法部长合理确定具有特征性风味的任何品牌款式列入UTL。司法部长可拒绝将根据FFDCA第387b条定义为掺假或根据第387c条定义为虚假标识的任何品牌款式,或根据FFDCA第387e(j)或387j节需要获得但尚未获得正式授权、批准或命令的任何品牌款式列入UTL。
(f)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f)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f)(1) 司法部长应将司法部长确定具有特征性风味的任何品牌款式从UTL中移除。司法部长可将司法部长确定为根据FFDCA第387b条定义为掺假或根据第387c条定义为虚假标识的任何品牌款式,或根据FFDCA第387e(j)或387j节需要获得但尚未获得正式授权、批准或命令的任何品牌款式从UTL中移除。
(2)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f)(2)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04559.1(f)(2)(A) 当司法部长将某个品牌款式从UTL中移除时,应及时向提交该品牌款式证明的制造商或进口商提供书面通知。该通知应包括司法部长决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