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695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董事会”一词,指拥有管理公共机构权力的团体。

“董事会”或“董事会”指公共机构的管理机构。

Section § 695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管理污水处理系统方面,“公共机构”的含义。公共机构包括市、县、特区以及其他被允许处理下水道系统的政治分支机构。但是,它明确排除了根据与公路和街道相关的特定法律法案设立的某些类型的区域,例如改善区和县维护区。

“公共机构”指市、县、特区或本州的任何其他政治分支机构,其被授权获取、建造、维护或运营卫生下水道或污水处理系统。
“公共机构”不包括根据1911年改善法案 (Division 7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5000), Streets and Highways Code)、1913年市政改善法案 (Division 12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10000), Streets and Highways Code) 或1915年改善债券法案 (Division 10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8500), Streets and Highways Code) 组建的改善区,也不包括县维护区。

Section § 6952

Explanation
本节将“现场污水处置系统”定义为任何用于直接在其产生地点处理污水的装置。这些系统独立运行,不连接到更大的、全市范围的下水道系统。它们可以包括各种设备和方法,通过在物业现场收集、处理、回收或处置污水来管理污水。

Section § 6952.5

Explanation

“不动产所有人”一词指任何拥有土地的政府机构,以及在最近的房产税记录上列为所有人的任何个人。如果该人已出售该房产,则该术语适用于应在下一批记录中列为所有人的个人。如果存在书面销售协议,则该术语指明为买方的人。

“不动产所有人”指任何拥有土地的公共机构以及在最近一次均衡评估名册上显示为土地所有人的任何个人;但如果该人不再是所有人,则该术语指有权在下一次评估名册上显示为所有人的任何个人;且如果土地受已备案的书面销售协议约束,则该术语指其中所示的任何购买人。

Section § 6953

Explanation

本节将“区”定义为根据本章规定设立的、指定用于现场废水处理的特定区域。

“区”指根据本章规定设立的现场废水处理区。

Section § 695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不动产”定义为不仅包括土地本身,还包括土地上的任何改良或开发,只要它们受益于指定区域内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