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Section § 2
本条规定,如果法典的条款与现有法律在同一主题上几乎相同,则应将其视为对这些法律的更新或延续,而非全新的法律。
Section § 3
当本法典生效时,如果某人已经担任某个职务,该职务原属于旧法,但在新法典中仍被承认,他们将继续保留其原有职位。
Section § 4
Section § 9
本法律规定,如果一项法律引用了本法典的某个部分或另一项法律,该引用将包括随着时间对其进行的任何更新或修改。基本上,这意味着该法律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以包含未来的修订和增补。
Section § 10
Section § 11
这条规则的意思是,在解读法律文件时,如果文件中提到的是现在时态的动作,那么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或未来将要发生的类似动作。
Section § 12
本法规定,在法律文件中,阳性形式的词语应理解为同时包括阴性和中性形式。这意味着,当法律使用“他”或“其”等词时,也适用于“她”以及任何不分性别的称谓。
Section § 12.2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Section § 13
本条规定意味着,如果法律中提到某个事物是单数形式,它也可以适用于多个事物,反之亦然。例如,‘人’(单数)可以指‘多人’(复数),而‘多人’(复数)也可以指‘人’(单数)。
Section § 15
Section § 16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Section § 18
Section § 19
本节对“人”一词进行了非常广泛的定义,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商号、协会、合伙企业、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和组织。
Section § 20
本法律明确,在法律文本中,当您看到“州部门”或“部门”时,它指的是州卫生服务部。然而,自2007年7月1日起,如果该术语用于指派给州公共卫生部的职能,则应指州公共卫生部。如果它用于指派给该部门以外的职能,则应转指州医疗保健服务部。
Section § 21
Section § 22
本法律阐明,“委员会”或“州公共卫生委员会”这一术语,在涉及监管职责时,现在指“州卫生服务部”。对于委员会以前履行的其他职能,它指“咨询健康委员会”。
Section § 23
在此语境下,“州”通常指加利福尼亚州。但是,当提及美国其他部分时,它也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各个领地。
Section § 24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本法典的某一部分被认定无效,或不适用于特定的人或情况,这不影响法典的其余部分。法典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并且仍然可以适用于其他人或情况。
Section § 25
本节解释了加州州政府实体应如何采纳建筑标准。当制定涉及建筑标准的规定时,它们必须遵循《健康与安全法典》另一部分中概述的特定程序,除非适用某些例外情况。如果建筑标准采纳不当,它将无效。此外,1980年1月1日之前采纳的建筑标准,除非被更新或取代,否则仅在1985年1月1日之前有效。
Section § 27
本节定义了《加州健康与安全法典》中的几项具体法案。它明确了法典中哪些部分与不同的健康相关主题有关。
《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法》包含多个章节和分部,重点在于预防和控制人际传播的疾病。《遗传性疾病法》涉及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章节。《母婴健康计划法》涵盖了多个致力于母婴医疗保健的领域。《杂项食品、食品设施和有害物质法》包括有关食品安全和有害物质的规定。《初级保健服务法》包含关于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的章节,而《放射技术法》则与放射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