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的名称是“1991年加州风险留存法案”。这是对本章的名称声明,允许通过此名称引用它。
本章应被称为并可引用为1991年加州风险留存法案。

Section § 126

Explanation
本节指出,其目标是为合法的企业和协会(无论是否营利)提供一种获得保险的方式。这种保险旨在为其承担责任或法律要求其处理的法律责任提供保障。

Section § 127

Explanation
本节说明,除非情况明确要求,本章所列规则优先于任何冲突的法律。

Section § 128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旨在根据1986年联邦责任风险留存法案,监督加州风险留存团体和采购团体的设立和运作。它鼓励在本州成立这些团体,特别是对于那些难以获得责任保险的人。该法律还允许为面临特定业务领域责任风险的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设立专门的风险留存团体。

本章的宗旨如下:
(a)CA 保险 Code § 128(a) 规范根据1986年联邦责任风险留存法案组建的本州风险留存团体和采购团体的组建和运营,但以该法允许的范围为限。
(b)CA 保险 Code § 128(b) 促进本州风险留存团体和采购团体的组建和运营。鼓励在获取责任保险方面遇到困难的加州居民在本州组建和运营风险留存团体和采购团体。
(c)CA 保险 Code § 128(c) 授权组建针对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无论是营利性公司还是非营利性公司)的风险留存团体,这些董事和高级职员从事相同业务领域,以应对他们在1986年联邦责任风险留存法案含义范围内所面临的责任风险。

Section § 13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与保险运营和风险管理相关的术语,重点是采购团体和风险保留团体。“专员”是指州保险官员。“住所地”是指采购团体注册所在的州。“危险财务状况”是指风险保留团体无法履行其财务义务的情况。“保险”涵盖各种风险分散方法,而“责任”包括因商业或政府活动产生的法律义务,但不包括个人风险。“个人风险责任”涉及个人活动造成的损害。风险保留团体的“运营计划”包括详细的业务分析和财务预测。“公共实体”涵盖政府机构,“采购团体”是为其成员的类似责任购买保险的集体。“风险保留管理账户”处理这些运营的资金,“风险保留团体”是符合特定标准的责任保险集体,包括其名称表明其为风险保留团体。“州”包括任何美国州或哥伦比亚特区。

本章适用以下定义:
(a)CA 保险 Code § 130(a) “专员”指本州的保险专员或任何其他州的保险专员、主管或总监。
(b)CA 保险 Code § 130(b) “住所地”,为确定采购团体住所地所在州的目的,指以下情况:
(1)CA 保险 Code § 130(b)(1) 对于公司而言,指采购团体根据联邦责任风险保留法案(15 U.S.C. Sec. 3901 及后续条款)注册成立并注册经营业务的州。
(2)CA 保险 Code § 130(b)(2) 对于非法人实体而言,指其主要营业地所在州以及根据联邦责任风险保留法案(15 U.S.C. 3901 及后续条款)注册经营业务的州。
(c)CA 保险 Code § 130(c) “危险财务状况”指根据其当前或合理预期的财务状况,风险保留团体不太可能做到以下任何一项:
(1)CA 保险 Code § 130(c)(1) 履行对保单持有人的已知索赔和合理预期索赔的义务。
(2)CA 保险 Code § 130(c)(2) 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支付其他义务。
(d)CA 保险 Code § 130(d) “保险”指原保险、超额保险、再保险、剩余险种保险,以及根据本州法律被认定为保险的任何其他风险转移和分配安排。
(e)Copy CA 保险 Code § 130(e)
(1)Copy CA 保险 Code § 130(e)(1) “责任”指因以下任何情况对他人造成伤害、对其财产造成损害或对他人造成其他损害或损失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辩护费用、法律费用和规费以及其他索赔费用:
(A)CA 保险 Code § 130(e)(1)(A) 任何业务,无论营利或非营利,贸易、产品、服务(包括专业服务)、场所或运营。
(B)CA 保险 Code § 130(e)(1)(B) 任何州或地方政府,或其任何机构或政治分支机构的任何活动。
(2)CA 保险 Code § 130(e)(2) “责任”包括州对个人提供服务需要获得执照或证书的任何活动所要求的财务责任。就本款而言,州机构有权酌情接受或拒绝财务责任证明。
(3)CA 保险 Code § 130(e)(3) “责任”不包括个人风险责任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责任,但根据联邦雇主责任法案(45 U.S.C. Sec. 51 et seq.)产生的法律责任除外。
(f)CA 保险 Code § 130(f) “个人风险责任”指因任何个人、家庭或家务责任或活动,而非因(f)款所指的责任或活动,对任何人造成伤害、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失或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g)CA 保险 Code § 130(g) “运营计划或可行性研究”就加州特许的风险保留团体而言,包括分析,该分析应呈现风险保留团体的预期活动和结果,至少包括以下所有内容:
(1)CA 保险 Code § 130(g)(1) 证明其成员所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就这些成员因任何相关、类似或共同的业务、贸易、产品、服务、场所或运营而面临的责任而言,是相似或相关的。
(2)CA 保险 Code § 130(g)(2) 对于其打算运营的每个州,该团体打算提供的每条保险线的承保范围、免赔额、承保限额、费率和费率分类系统。
(3)CA 保险 Code § 130(g)(3) 拟议成员的历史和预期损失经验以及类似风险的全国经验,只要这些经验是合理可获得的。
(4)CA 保险 Code § 130(g)(4) 备考财务报表和预测。
(5)CA 保险 Code § 130(g)(5) 合格的独立意外险精算师的适当意见,包括确定开始运营和防止危险财务状况所需的最低保费或参与水平。
(6)CA 保险 Code § 130(g)(6) 管理、承保和索赔程序、营销方法、管理监督方法、投资政策和再保险协议的识别。
(h)CA 保险 Code § 130(h) “公共实体”包括本州、加州大学董事会、县、市、区、公共机构、公共部门以及本州内的任何其他政治分支机构或公共公司。
(i)CA 保险 Code § 130(i) “采购团体”指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任何团体:
(1)CA 保险 Code § 130(i)(1) 其目的之一是以团体形式购买责任保险。
(2)CA 保险 Code § 130(i)(2) 仅为其团体成员购买该保险,且仅用于承保其类似或相关的责任风险,如(3)款所述。
(3)CA 保险 Code § 130(i)(3) 由成员组成,这些成员的业务或活动就其因任何相关、相似或共同的业务、行业、产品、服务、场所或运营而面临的责任而言是相似或相关的。
(4)CA 保险 Code § 130(i)(4) 在任何州设有住所。
(j)CA 保险 Code § 130(j) “风险留存管理账户”指保险基金内的一个账户,用于存放根据本章收到的款项,或由立法机关为执行本章目的而拨款的款项。
(k)CA 保险 Code § 130(k) “风险留存团体”指根据任何州、百慕大或开曼群岛法律成立的任何公司、公共实体或其他有限责任协会,且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1)CA 保险 Code § 130(k)(1) 其主要活动包括承担和分散其团体成员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责任风险。
(2)CA 保险 Code § 130(k)(2) 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开展第 (1) 款所述的活动。
(3)CA 保险 Code § 130(k)(3) 属于以下任一情况:
(A)CA 保险 Code § 130(k)(3)(A) 作为责任保险公司获得特许和许可,并根据任何州的法律获准从事保险业务。
(B)CA 保险 Code § 130(k)(3)(B) 在1985年1月1日之前,根据百慕大或开曼群岛的法律获得特许或许可并获准从事保险业务,且在该日期之前,已向至少一个州的保险专员证明其符合该州的资本金要求,但任何团体仅在其自该日期以来持续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才被视为风险留存团体,且仅为继续提供保险以涵盖产品责任或已完成业务责任之目的,依照1986年联邦责任风险留存法颁布日期之前1981年产品责任风险留存法中对这些术语的定义。
(4)CA 保险 Code § 130(k)(4) 不仅仅为了给团体成员提供相对于该人的竞争优势而将任何人排除在团体成员资格之外。
(5)CA 保险 Code § 130(k)(5) 其成员仅限于构成风险留存团体成员资格的人,且其所有者仅限于构成风险留存团体成员资格并由该团体提供保险的人。
(6)CA 保险 Code § 130(k)(6) 其成员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就其因任何相关、相似或共同的商业贸易、产品、服务、场所或运营而面临的责任而言是相似或相关的。
(7)CA 保险 Code § 130(k)(7) 其活动不包括提供除以下情况之外的保险:
(A)CA 保险 Code § 130(k)(7)(A) 为承担和分散其团体成员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责任而提供的责任保险。
(B)CA 保险 Code § 130(k)(7)(B) 对任何其他风险留存团体或该其他团体的任何成员的责任进行的再保险,这些团体或成员从事的业务或活动符合第 (6) 款所述的要求,即作为提供该再保险的风险留存团体的成员。
(8)CA 保险 Code § 130(k)(8) 其名称中包含“风险留存团体”字样。
(l)CA 保险 Code § 130(l) “州”指美国任何州或哥伦比亚特区。

Section § 131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希望在加州获得许可的风险留存团体的要求。风险留存团体必须在本州内组建并获得责任保险公司的许可。如果其在本州尚未完全获得章程许可,则必须满足特定要求。此外,所有风险留存团体都必须根据联邦法律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文件。

团体的董事会应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这些独立董事的定义基于与潜在利益冲突相关的特定标准,并且他们必须遵守既定的治理标准。重要的服务提供商合同必须由独立董事批准,并且未经续签不得超过五年。

风险留存团体必须采纳确保运营透明度和问责制的政策,包括董事职责标准、道德准则和治理实践。他们还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披露治理标准,并及时向当局报告任何治理不合规情况。

最后,在2015年之前获得许可的风险留存团体必须从2015年1月1日起遵守这些治理标准。

(a)CA 保险 Code § 131(a) 寻求在本州获得风险留存团体许可的实体,应当根据本州法律组建,并依照第2部分第1章第3条(自第699节起)作为责任保险公司获得许可。
(b)CA 保险 Code § 131(b) 在其注册州尚未完成作为风险留存团体章程制定和许可的实体,须遵守第2部分第1章第8条(自第820节起)的规定。
(c)CA 保险 Code § 131(c) 除第2部分第1章第3条(自第699节起)的规定外,在本州获得许可的风险留存团体,应当向专员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运营计划,以及1986年联邦责任风险留存法(15 U.S.C. Sec. 3901 et seq.)要求风险留存团体向非章程制定州提交的所有其他文件。
(d)CA 保险 Code § 131(d) 除第2部分第1章第3条(自第699节起)的规定外,在本州获得许可的风险留存团体,在获得许可时及此后,应当遵守以下所有规定:
(1)Copy CA 保险 Code § 131(d)(1)
(A)Copy CA 保险 Code § 131(d)(1)(A) 本节所称的“董事会”或“委员会”,指由股东或成员选举产生的风险留存团体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政策、选举或任命高级职员和委员会,以及作出其他管理决策。
(B)CA 保险 Code § 131(d)(1)(A)(B) 本节所称的“董事”,指在风险留存团体章程中指定的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名称或头衔指定、选举或任命为董事的自然人。
(2)Copy CA 保险 Code § 131(d)(2)
(A)Copy CA 保险 Code § 131(d)(2)(A) 风险留存团体的董事会应当由多数独立董事组成。如果该风险留存团体是互助风险留存团体,代理人须遵守与根据这些标准对风险留存团体的董事会和投保人咨询委员会施加的运营和治理独立性相同的标准,并且,在本州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互助风险留存团体的服务提供商应当与风险留存团体而非代理人签订合同。
(B)CA 保险 Code § 131(d)(2)(A)(B) 除非董事会明确认定该董事与风险留存团体没有“重大关联关系”,否则任何董事均不符合“独立”资格。每个风险留存团体应当至少每年向其国内监管机构披露这些认定。为此目的,根据1986年联邦责任风险留存法15 U.S.C. 第3901(a)(4)(E)(ii)节的规定,任何作为风险留存团体的直接或间接所有者或投保人,或作为所有者和被保险人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三者兼具)的人,均被视为“独立”的,除非该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的任何其他职位构成“重大关联关系”。
(C)CA 保险 Code § 131(d)(2)(A)(C) 个人与风险留存团体的“重大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i)CA 保险 Code § 131(d)(2)(A)(C)(i) 在任何一个12个月期间内,该个人、该个人的直系亲属成员或与该个人有关联的任何企业从风险留存团体或风险留存团体的顾问或服务提供商处获得的报酬或任何其他价值款项,超过或等于该风险留存团体在该12个月期间的总承保保费的5%或其盈余的2%(以两者中较大者为准),以该12个月期间内任何财政季度末的衡量为准。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成员在从风险留存团体获得的报酬低于该门槛一年后方可视为独立。
(ii)CA 保险 Code § 131(d)(2)(A)(C)(ii) 与审计师的关系如下:董事或董事的直系亲属成员,如果其与风险留存团体的现任或前任内部或外部审计师有关联,或受其专业雇佣,在关联、雇佣或审计关系结束后一年内不视为独立。
(iii)CA 保险 Code § 131(d)(2)(A)(C)(iii) 与关联实体的关系如下:董事或董事的直系亲属成员,如果其受雇于另一家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而风险留存团体的任何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公司的董事会任职,在该任职或雇佣关系结束后一年内不视为独立。

Section § 132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在其他州成立或获得许可的风险留存团体必须在开始在本州开展业务之前通知加州保险专员。这必须至少提前 (60) 天完成。他们需要提交特定文件,例如其业务计划、财务报表,并指定专员作为其接收法律文件的代理人。他们还需要支付注册费,并且必须像外国保险公司一样提交年度报告和缴纳税款。

风险留存团体必须遵守加州与保险相关的法律,不得从事欺骗性行为。他们必须在其保单上提供通知,告知客户某些保护不适用于他们,并且禁止向不符合会员资格的人或财务状况不佳时出售保险。年度合规包括提交注册表格、支付续期费,并向专员通知其运营详情的任何变更。

在本州以外的其他州特许、注册或获得许可并寻求在本州作为风险留存团体开展业务的风险留存团体,应向专员提交一份运营通知,表明其在本州开展业务的意图。该通知应在该团体向其特许州提交任何关于其在本州开展业务意图的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提交给专员,但在任何情况下,拟议运营通知不得在该团体开始在本州开展业务前少于 (60) 天提交给专员。在本州开展业务时,风险留存团体应遵守本州法律,包括以下规定:
(a)CA 保险 Code § 132(a) 风险留存团体应向专员提交以下所有文件:
(1)CA 保险 Code § 132(a)(1) 一份声明,指明风险留存团体作为责任保险公司获得特许和许可的州或各州、特许日期、其主要营业地点,以及本州专员可能要求的其他信息,包括其成员信息,以核实该风险留存团体符合第 (130) 条 (k) 款的规定。
(2)CA 保险 Code § 132(a)(2) 其运营计划或可行性研究的副本,以及提交给风险留存团体获得特许和许可的州的计划或研究的修订版。但是,关于提交运营计划或可行性研究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符合以下条件的责任保险险种或分类:(A) 在 (1986) 年 (10) 月 (27) 日之前在 (1981) 年《产品责任风险留存法》中定义,且 (B) 在该日期之前由任何在该日期之前已特许并运营不少于三年的风险留存团体提供。
(3)CA 保险 Code § 132(a)(3) 一份注册声明,指定专员为其接收法律文件或传票的代理人。
(4)CA 保险 Code § 132(a)(4) 注册声明应附带一笔一千一百九十六美元 ($1,196) 的注册申请费,该费用应存入风险留存管理账户,该账户特此在保险基金内设立。尽管有《政府法典》第 (13340) 条的规定,该账户中的资金持续拨付给本章目的所用的部门。
(b)CA 保险 Code § 132(b) 本州内的任何风险留存团体应向专员提交以下所有文件:
(1)CA 保险 Code § 132(b)(1) 在本州开始业务后以及此后每年,提交给风险留存团体获得特许和许可的州的年度财务报表副本,该报表应由独立注册会计师认证,并包含由美国精算师学会成员或合格损失准备金专家出具的关于损失和损失调整费用准备金的意见声明。
(2)CA 保险 Code § 132(b)(2) 应专员要求,提交风险留存团体的每次检查报告副本,经专员或进行检查的公职人员认证,以及作为检查一部分收到的所有文件。
(3)CA 保险 Code § 132(b)(3) 应专员要求,提交任何针对风险留存团体进行的外部审计报告副本。
(c)Copy CA 保险 Code § 132(c)
(1)Copy CA 保险 Code § 132(c)(1) 根据 (1986) 年联邦《责任风险留存法》((15) U.S.C. Sec. (3902) (a)(1)(B))的授权,每个风险留存团体均有责任支付在本州内开展或位于本州的业务的保费税和保费相关税款,并应向专员报告在本州内开展业务的已承保总保费减去退回保费的金额。风险留存团体应与外国获准保险公司一样,承担税收以及任何相关的罚款和不合规费用。不合规费用应支付给部门并存入保险基金内的风险留存管理账户。
(2)CA 保险 Code § 132(c)(2) 在根据第 (2) 部分第 (6) 章(从第 (1760) 条开始)使用持牌盈余线经纪人的情况下,他们应向专员报告这些持牌人已向或代表未在本州特许的风险留存团体安排的、针对居住或位于本州内的风险的直接业务保费。
(d)CA 保险 Code § 132(d) 任何风险留存团体及其代理人和代表应遵守第 (2) 部分第 (1) 章第 (6.5) 条(从第 (790) 条开始)的规定。
(e)CA 保险 Code § 132(e) 任何风险留存团体应遵守本州关于欺骗性、虚假或欺诈性行为或惯例的法律。但是,如果专员就该行为寻求禁令,则该禁令应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

Section § 13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风险留存团体的规则。风险留存团体是由具有类似风险的企业或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公司。这些团体无需加入加州的保险破产基金,也不允许加入,如果它们面临索赔,也无法从中受益。 如果采购团体从未经加州授权的公司或风险留存团体购买保险,那么这些风险将不受州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障。但如果保险来自加州批准的公司,那么只有位于本州的风险才能由该基金承保。 此外,风险留存团体不能参与某些州计划,例如联合承保协会以及其他旨在帮助高风险个人或财产投保的计划。

Section § 134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团体想在加州一起购买保险,他们必须首先向州专员提供详细信息。这包括该团体所在地、他们想要购买的保险类型,以及他们计划使用的保险公司的详细信息。

该团体还必须指定专员作为其接收官方文件的代理人。除非该团体符合1986年之前设定的特定条件,否则需要支付费用。

该团体必须每年通过提交特定表格和支付费用来更新其注册。如果其任何初始信息发生变化,他们必须在30天内告知专员。

(a)CA 保险 Code § 134(a) 有意在本州开展业务的采购团体,在开展业务之前,应向专员提供通知,完成以下所有事项:
(1)CA 保险 Code § 134(a)(1) 指明该团体注册地所在的州。
(2)CA 保险 Code § 134(a)(2) 具体说明采购团体打算购买的责任保险的险种和分类。
(3)CA 保险 Code § 134(a)(3) 指明该团体打算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或多家保险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注册地。
(4)CA 保险 Code § 134(a)(4) 具体说明向其风险在本州居住或位于本州的成员提供保险的方式,以及(如有)通过何人提供保险。
(5)CA 保险 Code § 134(a)(5) 指明该团体的主要营业地点。
(6)CA 保险 Code § 134(a)(6) 提供专员可能要求的其他信息,以核实该采购团体是否符合第130条 (i) 款的规定。
(b)CA 保险 Code § 134(b) 采购团体应向专员注册,并指定专员为其代理人,仅用于接收法律文件或诉讼文书送达之目的,为此应向专员提交五百四十美元 ($540) 的备案费,存入保险基金内的风险留存管理账户,但以下情况的采购团体除外,这些要求不适用:
(1)CA 保险 Code § 134(b)(1) 在1986年4月1日之前注册,并在1986年10月27日及之后在美国任何州注册。
(2)CA 保险 Code § 134(b)(2) 在1986年10月27日之前从任何州许可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且自1986年10月27日以来从任何州许可的保险公司购买其保险。
(3)CA 保险 Code § 134(b)(3) 在1986年10月27日之前是根据1981年《产品责任风险留存法》(15 U.S.C. Sec. 3901 et seq.) 要求成立的采购团体。
(4)CA 保险 Code § 134(b)(4) 不购买根据该法案在1986年10月27日之前生效时未获授权豁免目的的保险。
(c)CA 保险 Code § 134(c) 在本章颁布之前在本州开展业务的任何采购团体,应在1990年1月1日后的30天内,根据 (a) 款向专员提供通知,并提供根据 (b) 款和 (c) 款可能要求的信息。
(d)CA 保险 Code § 134(d) 根据 (a) 款要求提供通知的每个采购团体,还应提供专员可能要求的信息,以便:
(1)CA 保险 Code § 134(d)(1) 核实该实体是否符合采购团体的资格。
(2)CA 保险 Code § 134(d)(2) 确定采购团体的所在地。
(3)CA 保险 Code § 134(d)(3) 确定适当的税务处理。
(4)CA 保险 Code § 134(d)(4) 核实采购团体是否遵守本章规定。
(e)CA 保险 Code § 134(e) 任何有意在本州开展业务的采购团体,应通过向专员提交 (a) 款所列材料进行首次注册。只要采购团体遵守本章规定,该注册在其注册当年12月31日之前有效。为维持注册,采购团体应继续遵守本章规定。此外,采购团体应在每年1月31日或之前向专员提交以下文件:
(1)CA 保险 Code § 134(e)(1) 专员规定的年度报告声明。
(2)CA 保险 Code § 134(e)(2) 由专员确定的年度续期费,限于执行本条的实际成本,不超过二百美元 ($200)。
(3)CA 保险 Code § 134(e)(3) 专员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以确定采购团体是否遵守本章或本法典的其他适用规定。
(f)CA 保险 Code § 134(f) 采购团体应在变更生效之日起30天内,书面通知专员根据 (a) 款提供的信息的任何变更。

Section § 1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采购团体不得提供被某些加州法律禁止或被加州最高法院宣布无效的保险单。如果采购团体从一家未在加州正式认可的保险公司或从一个风险留存团体获得责任保险,他们必须告知所有在加州有风险的团体成员两件事:第一,该风险不受本州保险破产保障基金的保护;第二,这些保险公司可能不遵守加州的所有保险法律。

(a)CA 保险 Code § 135(a) 任何采购团体不得提供第533.5条禁止的或被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宣布无效的保险单承保范围。
(b)CA 保险 Code § 135(b) 从一家未在本州获准经营的保险公司或一个风险留存团体获得责任保险的采购团体,应当告知该团体的每个风险在本州居住或位于本州的成员以下所有事项:
(1)CA 保险 Code § 135(b)(1) 该风险不受本州的保险破产保障基金的保护。
(2)CA 保险 Code § 135(b)(2) 该风险留存团体或该保险公司可能不受本州所有保险法律和法规的约束。

Section § 136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本章授予的权力,只有在不被联邦《1981年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该法案已由《1986年风险保留修正案》更新)凌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本章授权的权力,仅可在这些权力不被1981年《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经1986年《风险保留修正案》修订)优先管辖的范围内行使。

Section § 13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在加州,任何人不得协助从风险自留团体获取责任保险,除非他们已获得意外险经纪代理人执照并能担任保险经纪人,但受薪雇员或高级职员(其报酬不基于销售业绩)除外。如果保险来自未获准在加州经营业务的公司,则该人必须获得超额保险经纪人执照,除非是非居民为采购团体安排保险。此外,那些获准与风险自留团体或采购团体合作的人员,必须告知潜在客户法律其他条款所要求的某些通知。

(a)CA 保险 Code § 137(a) 任何人、商行、协会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事或协助在本州从风险自留团体招揽、协商或获取责任保险,除非该人、商行、协会或公司已依照第2部分第5章(自第1621条起)的规定获得意外险经纪代理人执照,并被授权担任保险经纪人;但风险自留团体的受薪雇员或高级职员除外,前提是该人的任何部分报酬并非基于佣金或以业务产出为基础。
(b)CA 保险 Code § 137(b) 任何人、商行、协会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事或协助代表位于本州的采购团体,从未经授权在本州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招揽、协商或获取责任保险,除非该人、商行、协会或公司已依照第2部分第6章(自第1760条起)的规定获得超额保险经纪人执照。非居民个人可以获得超额保险经纪人执照,以便代表采购团体安排保险。
(c)CA 保险 Code § 137(c) 任何依照第2部分第5章(自第1621条起)获得执照的个人、商行、协会或公司,对于通过风险自留团体安排或通过采购团体承保的业务,应当告知每位潜在被保险人,对于风险自留团体,需遵守第132条 (g) 款规定的通知条款;对于采购团体,需遵守第135条 (b) 款规定的通知条款。

Section § 138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风险留存团体破产了,任何为他们安排责任保险的代理人或经纪人,都不会在民事诉讼中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只适用于该风险留存团体在加州注册成立并获得许可的情况。

Section § 1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阻止采购团体或风险留存团体销售保险,如果其领导人曾犯下另一条款中列出的某些不法行为。如果发出此类命令,必须遵循法律另一部分中概述的特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