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opy CA 保险 Code § 515(a)
(1)Copy CA 保险 Code § 515(a)(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签发汽车责任保险单或机动车责任保险单的保险公司,应在记名被保险人或机动车辆管理局提出请求时,及时向该个人或该局出具关于该保险存在情况的书面证明。
(2)CA 保险 Code § 515(a)(2) 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可以以电子格式向移动电子设备出具关于该保险存在情况的证明,但以可用为限。本节不要求保险公司实时提供电子格式的保险证明。
(b)CA 保险 Code § 515(b) 就本节而言,“移动电子设备”的含义与《车辆法典》第16028条(f)款中定义的含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