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保险公司业务限制
Section § 1152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国内股份制保险公司如何向其股东分配股息的规则。保险公司只能从“留存盈余”中支付股息,这意味着利润不能来自尚未变现的资产增值或资产置换。如果保险公司希望从这些类型的收益中支付股息,则需要获得州保险专员的批准。此外,即使计划支付股息,公司在支付股息后仍必须拥有足够的财务实力来履行对保单持有人的义务。“留存盈余”本质上是指年度报表上报告的额外资金。
Section § 1153
本节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其开始经营或注册成立的前三年内获准经营的规则。保险公司需要保持其资产等于负债加上所需的最低资本和盈余。这些资产可以是现金、特定证券、正在收取的保费、人寿保险保费、应计利息、可收回的再保险款项或经批准的投资。
投资的批准取决于该保险公司此前是否已被授权承保人寿或健康保险,以及另一家符合特定条件的保险公司的担保。这家担保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该保险公司至少50%的股权,已在加州获准经营至少10年,并保持充足的盈余。
Section § 1153.5
这项法律规定,在加州经营不足三年的保险公司,在其经营的前三年内,必须按照法律另一条款中规定的特定资产类型来持有其资产。但超出其负债以及准入所需的盈余和资本的资产除外。如果公司未能遵守,保险专员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吊销程序将遵循特定的政府规定,并且专员拥有这些规定中列出的所有权力。
Section § 1154
本条规定,在其他条款规定的特定期限之后,某些要求将不再适用于保险公司。它还明确指出,如果一家保险公司是通过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类似的业务整合而成立的,则法律的这些特定条款不限制新保险公司如何投资。此规则适用于在合并或整合之前,至少有一家相关保险公司已在任何州经营业务三年或更长时间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