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保险人总则
Section § 1140.1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的国内人寿保险公司设立为非营利互助福利公司。如果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一般公司法存在,它可以在获得州保险局长的批准后转换为这种非营利身份,这需要提交申请并支付7,000美元的费用。
这些非营利人寿保险公司遵循《非营利互助福利公司法》下其他公司的相同规则,除非《保险法典》另有规定,且在任何冲突中,《保险法典》的规定优先。它们拥有与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相似的权力和义务,包括维持与股份制保险公司所需实缴资本和盈余相当的财务盈余,并承担相同的税收义务。
这些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根据一般公司法组建的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相比,不享有额外的特权。“股东”和“股票”等术语分别指“成员”和“会员资格”。如果保单授予非个人实体,则适用特定规则,包括至少有一名成员。会员资格的赎回也遵循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的股息规则。
Section § 1140.5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保险公司股东会议上使用的任何委托书或书面同意书,必须连同136美元的费用一并提交给专员备案。这些文件在备案后10天内不得使用,除非专员允许更短的期限。专员可以在该期限内不批准任何此类备案,使用未经批准或未备案的文件属于轻罪。该规定旨在确保股东获得准确信息,并防止欺诈性的委托书活动。高等法院可以执行这项法律。
这项法律不适用于股东少于100人的保险公司,或者如果一小部分股份由公众持有,而大部分股份由母公司控制的情况。遵守联邦委托书规定的保险公司也免于此规定。
Section § 1141
这项法律保护保险公司的董事、受托人、高级职员和代理人,使其不必为支付与法律要求的税款、执照费、规费或其他费用相关的款项,或决定不就这些款项提出异议或追回而承担个人责任。他们只有在支付或决定作出之前,要求支付款项的法律被州最高法院或美国最高法院宣布无效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这项保护也适用于互助保险交易所和相互保险交易所等组织的类似职位。
Section § 1142
本节规定,在保险公司面临财务困难或其他正当理由时,保险专员可以允许保险公司通过赠与或类似方式获得或保留通常不允许持有的资产。专员有权决定保险公司可以持有该资产多久,并在必要时要求其在之后处置该资产。
本法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资产:已持有超过25年;完全由公司证券组成;且价值低于保险公司总资产的0.1%。
如果一项资产符合这些条件,保险公司可以保留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