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30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个人签订协议,相互为某些损失提供保险,但不包括人寿保险、产权保险、抵押保险、抵押担保保险或破产保险。本质上,人们可以针对法律涵盖的其他类型的风险,建立自己的相互保险安排。

Section § 1301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在保险相关情况下,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人被称为“投保人”。

Section § 130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任何国内公司都有权签订保险合同,只要这些合同属于本章提及的类型。这项权力被视为公司宗旨的正常组成部分,就像其公司章程中授予的任何其他权力一样。

Section § 130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说,在一个成员交换保险合同的系统中,促进这些交换的组织被称为互惠或相互保险交换所,并被视为保险人。同时,参与该系统的每个成员被视为被保险人。

Section § 1305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合同由通过授权委托书获得授权并代表订户行事的代表签署。该代表(被称为“代理人”)也可以是公司。

Section § 130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代理人的主要办事处必须设在通过授权委托书文件授予其权限的客户(即委托人)所选择的地方。

Section § 13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合同可以包含几项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允许更换代理人或取消合同,对授权的使用设定具体限制,限制订阅人的最高付款额,并规定订阅人如何直接或通过一个团体行使其权利。然而,责任险或工人赔偿保险合同的规则受本章另一部分的约束。

Section § 1308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保险互助社的投保人必须选出一个团体来代表他们的利益。这个团体负责监督互助社的财务和运营。他们的主要职责是确保所有事务都遵循协议以及授予他们的任何授权。

行使投保人权利的机构应根据投保人采纳的规则选定。该机构应监督互助社的财务,并监督其运营,以确保符合投保人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Section § 1309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一个指定机构可以安排对涉及的保险交易所和事实代理人的账目和记录进行审计,费用由该交易所自行承担。

Section § 13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某个团体(很可能是一个管理机构或董事会)必须主要由认购成员或其代理人构成。但是,该团体中由该律师的代理人、雇员或股东组成的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Section § 131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第 1284 条所提及的互惠或相互保险交易所的管理委员会,必须包括来自三个群体的成员:医院的管理委员会、其主治医务人员的成员以及医疗保健消费者。简而言之,这是关于谁应该在管理这些类型保险交易所的董事会中,以确保多元化的代表性。

Section § 1311

Explanation

互惠或相互保险社在加州经营保证保险业务,前提是其盈余至少是普通保险公司提供相同服务所需实缴资本的两倍。然而,此盈余不包括根据保险法典某些条款规定普通保险公司所需的特定盈余金额。

此外,这些保险社必须遵守保险法典第2部第4编第1章的适用规定,但有少数不适用于它们的特定条款除外。

互惠或相互保险社仅在其盈余至少是根据第700.01条规定经营相同类别保险的法人保险公司所需实缴资本的两倍的情况下,方可从事本州的保证保险业务。本条所指的实缴资本不应包括根据本法典第700.02、700.03和700.05条规定法人保险公司所需的任何盈余金额。
任何此类互惠或相互保险社应遵守第2部第4编第1章的规定,但第12050、12051和12052条除外,凡可适用于互惠或相互保险社性质的规定。

Section § 1312

Explanation

这项法规规定,某些在加利福尼亚州获得认证的保险机构,即互助保险社或相互保险社,可以接受其提供的所有类型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本质上是保险公司的保险,用于分散风险。

再保险协议必须由原始保险公司(分出公司)与互助保险社的授权代理人之间订立。原始保险公司无需加入或成为互助保险社的投保人。这些再保险合同可以包含此类保险交易中通常使用的任何标准条款。

(a)CA 保险 Code § 1312(a) 任何已获得再保险能力证书或根据第1401.5条获得有利裁定,且其投保人根据该裁定无需承担分摊责任的国内或国外互助保险社或相互保险社,可以接受其在加利福尼亚州承保的所有类别保险的风险再保险,包括将接受该再保险的类别。
(b)CA 保险 Code § 1312(b) 接受此类再保险的合同应由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互助保险社或相互保险社通过其事实代理人订立。分出公司无需成为再保险互助保险社或相互保险社的成员或投保人,且此类再保险合同可包含所涵盖保险类别再保险中惯常使用的任何或所有条款和条件。

Section § 13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规定,某项1965年的法律不限制在加州获得批准的外国保险交易所接受再保险。再保险是指一家保险公司向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以降低风险的行为。

Section § 13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某些保险社(这些保险社无需承担摊派费用且拥有盈余证明)在不要求被保险人加入该保险社的情况下提供保险单。 这些保险社的代表有权根据特定的保险条款管理个人保单,并且必须遵守向专员提交所需文件的规定。

Section § 13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互助保险社或相互保险社借款,以支付组织费用、提供盈余资金或支持业务运营。贷款必须仅从书面协议中规定的盈余资金中偿还,协议中可包含经保险专员批准的利率。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都需要事先获得专员批准。除非专员另行允许,贷款金额不得低于一万美元 ($10,000),且未经批准不得支付任何佣金或推广费用。此类协议可称为盈余票据。这些票据必须符合特定的报告标准,并且不授权任何相关的证券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