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经营许可证书
Section § 699
Section § 699.1
这项法律规定,公共雇员退休系统(PERS)就其团体人寿保险计划而言,无需遵守通常的保险法律。该计划是根据《政府法典》的特定条款设立的。
Section § 699.5
本法律规定,如果一家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由政府或政府机构拥有,只要其符合所有执照标准,仍可在加州运营,除非存在某些特定情况。这些情况包括因补贴导致的不公平竞争、基于特定特征的歧视、主权豁免问题、关于机密信息的不充分安全措施,或政府对保险公司施加的过度影响。
此外,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执照审批所需的必要信息,其申请可能会被拒绝。重要的是,法律明确指出,根据1993-94立法会议期间的修正案,完全由政府拥有的保险公司不能获得执照。
Section § 700
如果您想在加州经营保险业务,您必须首先获得营业执照。这意味着您已符合所有必要的法律要求。没有这个执照,经营保险业务是违法的,可能导致严重的处罚,包括监禁或最高10万美元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一旦您获得执照,您必须继续遵守所有相关的商业法律。如果出现法律问题,将按照特定的政府程序处理。州保险专员必须在180天内对您的申请做出决定,并且这个截止日期不能被任何人延长或放弃。
Section § 700.01
本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申请提供各类保险(不包括人寿、产权、抵押或抵押担保保险)的条件。从1990年1月1日起,这些保险公司需要拥有至少260万美元的实缴资本,或者根据其提供的保险类型,可以有特定的较低金额。
例如,如果他们提供火灾、海上或保证保险,他们需要比这些保险类别的总金额至少多出30万美元。但是,任何保险公司获准经营时,实缴资本不得少于100万美元,且对于上述任何保险类别,实缴资本不得超过260万美元。
不同的保险类别有特定的资本要求,例如火灾或海上保险为35万美元,残疾保险为25万美元,平板玻璃保险为10万美元。提供人寿、产权、抵押或抵押担保保险的公司受其他法律管辖。
此外,在1989年12月31日之前获准的公司在1999年之前仍遵循旧法律,但此后对其保险产品进行的任何更改都将使其受制于这些更新的资本规定。
9. 工人赔偿
10. 普通承运人责任
Section § 700.02
在加州,保险公司不能获得新的经营许可证(续期除外),除非它除了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外,还拥有额外的资金,这笔资金被称为“盈余”。这笔盈余必须等于或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的100%。
盈余的计算方式是公司资产超出其债务和其他义务(如已报告的损失、费用、税款和再保险)的部分。对于股份制公司,盈余的计算还会考虑实缴资本;对于其他类型的保险公司,则考虑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
Section § 700.03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保险公司在1953年至1955年6月30日之后关于其实缴资本的条件。截至1953年7月1日持有经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必须从1955年6月30日开始维持一项盈余,该盈余与其实缴资本合计后,必须与相关条款在1953年10月1日设定的资本水平相符。在此日期之前,所需的实缴资本仍与1953年7月1日的要求相同。
Section § 700.04
本法条明确了不同类型保险公司所需实缴资本的规定出处。它指引人寿保险公司遵循第10510条,产权保险公司遵循第12359条,以及抵押担保保险公司遵循第12640.03条。
Section § 700.05
这项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获准经营所需的最低资本和盈余的计算方法。它涵盖了人寿、产权、抵押和抵押担保等保险类型,每种类型都有特定的资本要求。如果保险公司的总资本低于260万美元,则根据其提供的保险类型,需要额外增加特定金额。法律还假定保险公司希望经营其在加州注册的所有保险类别。
在此语境下,“保险公司”包括互助保险社及其法律代表。
Section § 700.025
本法律规定,如果一家保险公司在1970年1月1日之前已获准在加州提供汽车责任险和汽车保险,或在1970年8月1日之前已申请获批,则不受本条规定影响。然而,任何其他希望提供此类保险的新保险公司,除了其他所需的财务储备外,必须额外拥有20万美元的盈余资金。
Section § 701
Section § 702
本法律要求任何在网上刊登广告并在加州运营的保险公司,必须在互联网上显示某些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其在官方州证书上显示的名称(如果不同,则为经专员批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名称)、其主要营业地点,以及其加州证书编号,或者列出其持有证书的所有州并包括其全国保险专员协会编号。
如果一家未获准在加州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在网上刊登广告,并通过提供报价、接受承保申请或讨论保单条款等方式与加州居民互动,则该公司将被视为在加州开展业务,并必须遵守特定法规。然而,通过持牌剩余险经纪人进行的交易可获豁免。
Section § 703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除非您是盈余线经纪人,否则协助未经许可的保险公司在本州提供保险服务属于轻罪。具体来说,担任此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为它们做广告,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它们为本州居民开展业务都是非法的。如果您违反此法律,可能会被罚款500美元,外加您持续违反规定的每个月100美元。但是,根据法律的其他特定条款,某些广告是允许的。
Section § 703.1
这项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解释了未获准保险人(即未在加州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何时以及如何通过媒体刊登广告。主要有两种类型:合格的剩余险保险人和非合格的剩余险保险人。
合格的剩余险保险人可以刊登广告,但必须明确声明他们未在加州获得许可。他们的广告不得包含任何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不得提及保费或费率,也不得在普通媒体上宣传特定产品。
非合格的剩余险保险人也可以刊登广告,但不能在主要针对加州居民的媒体上刊登。他们必须遵守关于披露、准确性和产品提及的类似规定。
未获准保险人团体可以在相同条件下刊登广告。需要注意的是,广告许可并不意味着允许这些保险公司在该州开展业务。
Section § 703.5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任何从事提供保险建议或管理工人赔偿业务的人,如果建议或推荐雇主从未经批准的保险公司购买一种名为“总超额或总止损工人赔偿保险”的特定保险,除非该雇主是自保的公共实体,否则即构成轻罪。这项规定适用于任何宣传自己有资格提供保险建议的人,无论他们是否为此建议收费。这项规定的例外情况是针对自保的公共实体。
Section § 704
这项法律允许保险专员在正式听证后,如果发现保险公司从事某些不公平行为,可以暂停其经营许可,最长可达一年。这些行为包括欺诈性经营、未能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持续强迫索赔人或债权人接受低于应付金额的款项,或通过诉讼才能获得赔付。暂停期限将在暂停令中明确规定,并且相关程序必须遵循法律中其他部分规定的具体政府规则。
Section § 704.5
Section § 704.7
如果一家保险公司违反了某些规定,专员可以提供一个选择:公司可以支付一笔罚款,而不是暂停其执照。这笔罚款不能超过55,000美元,并且必须在指定时间内支付。如果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专员可以继续执行暂停执照的决定。
这些罚款所得的资金将由专员用于支持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的管理和执行。这项选择是专员的一项额外权力,并不取代对公司采取的其他处罚或行动。
Section § 705
Section § 705.1
Section § 706
Section § 706.5
Section § 706.7
这项法律解释了保险领域中“互惠州”的含义。互惠州不允许加州保险公司在其境内经营,除非这些公司获得了适当的授权。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这些州的保险公司在加州经营。这意味着加州保险公司不能在这些互惠州为当地居民或财产提供保险,除非它们在该州获得了授权。加州每四年会向其保险公司发送一份互惠州名单。
这项规定有以下例外情况:(a) 如果申请保险的人在申请时,身处保险公司获准经营保险的州内;(b) 如果是合法在其他地方签发的团体人寿或团体伤残保险单;以及 (c) 如果是续保或继续一份最初合法设立的保单。
Section § 708
这项法律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即非加州本地公司)在获准在加州经营之前提供某些文件。这些文件包括经认证的公司章程副本,或者,如果它们没有章程,则提供其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或特许状副本。此外,它们必须提交一份来自其注册地管辖区的证明,确认它们符合当地法律要求并拥有必要的资本或资产。
Section § 709
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州的保险公司想在加州运营,它必须首先向加州的保险专员提交一份证书。该证书应包含业务类型、主要办事处地点和关键人员姓名的详细信息。具体来说,如果公司未注册成立且所有者超过十名,则需要列出主要所有者;如果公司已注册成立,则需要列出所有高级职员。此外,它必须说明公司计划在加州使用的实际资本。该证书必须由公司高级官员的宣誓书核实。
Section § 709.5
本节概述了保险公司变更其法定注册地(即“重新注册”)的流程,无论是迁入加州还是迁出加州。如果一家外州公司希望成为加州的本州保险公司,它必须在加州指定一个营业地点并提交特定的公司注册文件。同样,一家总部设在加州的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专员事先批准后,可以将其法定注册地迁至另一个州,并在符合资格的情况下作为外国保险公司运营。保险专员有 90 天时间批准或拒绝此项迁出。此外,在过渡期间,只要公司保持合格,现有执照和保单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必须支付申请费,并且可能需要提交新文件并向有关部门通知此项迁出。此流程是唯一的,必须遵循才能合法变更保险公司的注册地。
Section § 711
Section § 715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国内保险公司的成立和推广费用(不包括律师费、会计费和精算师费)超过其股本实际出资总额的12%,保险专员就不能为其签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续期许可证是例外,仍然可以签发。
Section § 716
这项法律规定,外国或境外保险公司在获准于加州经营之前,必须在其希望销售的险种方面至少有三年的经营历史。然而,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如果一家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另一家在加州获准经营至少三年且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持有,或者该公司是通过与此类保险公司合并或类似交易而成立的继承公司,则可以不受三年规定的限制。此外,部分股权由信誉良好的非保险公司持有的公司,或符合专员设定的特定条件的公司,也可以免除此规定。
Section § 717
在颁发或更新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之前,专员必须评估该公司的多方面资格,包括财务稳定性、管理层诚信以及处理索赔的公平性。具体来说,专员会审查公司的资本、投资质量、再保险协议和经营行为。如果公司满意地符合所有这些标准,他们将获得许可证。如果不符合,并且发现任何重大缺陷,许可证可能会被拒绝。
Section § 717.1
如果一家申请保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是由一家已在加州获批的国内保险公司全资拥有的,那么州保险专员必须在180天内向其颁发许可证。但是,如果专员发现该公司根据另一条款(第717条)中列出的具体标准存在严重问题,则不适用此规定。
Section § 717.2
本法律条款解释说,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加州经营健康保险的任何许可证申请必须由保险专员进行审查。
重点是审查申请人过去提供医疗保健覆盖的表现,特别是他们遵守相关法律的情况以及处理医疗保险或医疗补助报销的能力。
它还要求审查管理层在提供或协调医疗服务方面的历史。
专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提供额外信息,并将调查任何其他不当行为。
Section § 717.5
这项加州法律解释了保险公司被专员指定为专业再保险人的标准和程序。要获得资格,再保险人必须主要从事再保险业务,不得大量涉足直接保险,也不得定期招揽直接保险。专员可以要求提供与此认定相关的资料,并对再保险人的经营许可证设定条件。专业再保险人必须持续符合这些要求才能保持其资格,否则其资格可能在经过正当程序后被撤销。获得此称号的公司可以在其品牌宣传中提及,并在申请时需支付申请费。此外,专员可以制定相关法规并在网上公布要求。
Section § 718
Section § 720
这项法律规定,保险专员有权制定规则,以帮助管理授权证书,这些证书是企业合法运营所必需的。这些规则可能包括如何颁发、暂停或撤销这些证书。制定这些规则的程序遵循特定的政府规定。
Section § 721
本节阐明,在某些与保险相关的条款中提及“申请人”时,也包括互助或相互保险社的受权代理人。当这些条款提及申请人的高级职员、董事或管理层时,它们也指受权代理人的运营人员以及互助社本身的董事会成员或管理委员会。
Section § 725
本法律允许一个人同时担任多家保险公司的董事,但禁止利用此职位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如果保险专员怀疑存在违规行为,他们将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和董事进行听证,听证会将在至少30天后举行。听证会后,如果确认存在违规行为,将发出停止并制止命令,以制止反竞争行为。该命令可以上诉到法院。忽视此命令可能导致轻罪指控,并且专员可以拒绝授予或续期,甚至吊销相关保险公司的执照。
Section § 726
本节规定,如果保险专员决定不签发允许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证书,他们必须将此决定告知州务卿。
Section § 728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保险专员,在有人通过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重大财务损失时,将其从保险公司的管理层中免职或禁止其参与管理。这可以在听证会后发生,如果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受到威胁,有时也可以立即执行。受影响的个人可以在法庭上对这些决定提出异议。法律规定了违反命令者的处罚,并禁止协助他人违反这些命令。与这些案件相关的听证会可以应个人要求不公开举行,行政程序确保快速解决。这项法律不允许私人根据这些规定提起诉讼。专员不能免职州工伤赔偿保险基金的最高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