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不适用于:
(a)CA 保险 Code § 800(a) 根据本法典其他规定获得豁免的保险人。
(b)CA 保险 Code § 800(b) 针对从事州际贸易的公共承运人利益的保险,或针对其保管财产的保险。
(c)CA 保险 Code § 800(c) 在本州以外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在其有效期内暂时涵盖本州境内的标的物。
(d)CA 保险 Code § 800(d) 任何获准保险人就任何公共或私人合同发出的投标保证金。
本节概述了本条规则的特定例外情况。它不适用于根据法律不同部分获得豁免的某些保险公司、州际公共承运人或其财产的保险、在加州以外签订但暂时覆盖州内事务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为公共或私人合同发出的投标保证金。
本节阐明,1969年立法会议期间对本条法律所做的任何修改,不会取消、改变或影响对自第685条开始的第1.5条或第1750.5条的解释方式。
这项法律允许获准在加州经营的保险公司,在其州外的办事处签订临时保险合同,即所谓的“保险凭证”。但是,它们必须在此之后签发实际的保险单。
这项法律规定,在加州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获准保险人)不得仅仅为了规避特定的费率和保单格式规定,而承担或再保险未在该州获得许可的公司(未获准保险人)的风险。如果他们这样做,并且在听证后得到证实,他们可能面临每份协议最高5,000美元的罚款,以及任何其他必要的措施。
保险专员还将发布具体指导方针,要求获准保险人报告其与未获准公司之间的再保险交易。这些报告将有助于确保他们遵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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