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反制
Section § 685
这项加州保险法规定了,如果其他州或国家对加州保险公司征收的税费高于加州对类似外国保险公司征收的税费,加州将如何应对。在这种情况下,加州将对在该州或国家在加州经营的保险公司征收相同的较高费用。
此外,年税额超过特定金额的保险公司必须通过电子资金转账方式支付。从1994年1月起,年税额超过5万美元的保险公司适用此规定;1995年1月后,年税额超过2万美元的保险公司适用此规定。付款应在转账发起之日完成,前提是资金在下一个银行工作日结算。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转账,将面临10%的罚款,除非他们能证明其不合规是由于超出其控制范围的情况。如果寻求免除罚款,他们必须提交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的声明,解释其情况。
Section § 685.1
本法律条款规定,加州的保险法不适用于某些税种,例如个人所得税、财产税,或来自其他州或国家与特定险种(财产保险除外)相关的特殊义务。但是,如果保费税或其他税款因已缴纳不动产或动产税而获得减免,那么在决定本条项下是否采取报复性措施时,这些减免将被纳入考量。
Section § 685.2
这项法律规定了如何确定总部设在美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加拿大公司除外)的“住所地”或法定所在地。对于这些外国保险公司,其在美国的住所地被认为是其在美国的主要办事处所在地。如果保险公司总部设在加拿大,其住所地则被认为是其总部所在的加拿大省份。
Section § 685.3
这项法律规定,保险专员负责执行《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第685条。专员的任务是启动执行程序,特别是对于根据州法律或宪法需要其他州官员采取额外最终行动的任务。在专员启动此程序后,衡平委员会和审计长必须在州法律和宪法规定的各自职责范围内完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