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

Explanation
本条简单地指出,本法案的正式名称是《保险法典》。这基本上就像是给法案起个名字。

Section § 2

Explanation
如果本保险法典的条款与任何关于相同主题的现有法律非常相似,那么它应被视为这些法律的延续,而不是全新的内容。

Section § 3

Explanation
如果你的工作是根据一项被新法典取代的法律设立的,并且你的工作在新法典下仍然存在,那么你可以像以前一样继续担任你的职务。

Section § 4

Explanation
本条的意思是,如果一项法律诉讼在教育法典生效前已经开始,或者一项权利已经确立,那么这些都不会因为新法典而改变。但是,这些案件未来的步骤应尽可能遵循新法典的规定。

Section § 5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除非特定情况另有要求,否则接下来提到的一般规则将用于解释本保险法典的含义。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文所列的一般规定应管辖本法典的解释。

Section § 6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本保险法部分中使用的标题或章节名称,不影响或改变法律实际条款和规定的含义或意图。它们只是标签,不应被用来解释法律本身。

Section § 7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如果法律赋予公职人员某项权力或职责,该公职人员可以委托他人(例如副手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执行该行动或履行该职责,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

凡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授予公职人员权力或对该公职人员施加职责时,该权力可由该公职人员的副手或由该公职人员依法授权的人员行使或履行,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Section § 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根据本法典需要提交的沟通,比如通知或报告,都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并且能够通过阅读来理解。此外,它还必须是英文的,除非有特别规定允许使用其他语言。

Section § 9

Explanation
这条规则意味着,如果某项法律提及保险法典的某个部分或任何其他州法律,它会自动包含未来添加到这些法律中的任何变更或新增部分。

Section § 10

Explanation

本条澄清了法典中使用的术语。当提到“条”时,它指的是本法典中的一个条,除非另有提及其他法律。同样地,“款”或“项”指的是该术语所在条的特定部分,除非它明确指明了其他条。

“条”指本法典的条,除非另有具体提及其他法规;“款”或“项”指该术语所在条的款或项,除非另有明确提及其他条。

Section § 11

Explanation

这条规则的意思是,在解读法律文件时,如果文件中提到的是现在时态的动作,那么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或未来将要发生的类似动作。

现在时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包括现在时。

Section § 12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意味着,法律中看似指代男性(例如“他”)的词语,也应理解为指代女性以及不分性别的个人或事物。

Section § 12.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配偶”包括“注册同居伴侣”,依照《家庭法》第297.5条的规定。

Section § 13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规定,当你在法律文件中看到一个单数词时,它也可以指多个;而当你看到一个复数词时,它也可以只指一个。这旨在确保法律语言能够灵活地涵盖单数和复数形式。

单数包括复数,复数包括单数。

Section § 14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简单地指出,在此语境下,当您看到“县”一词时,它也指“市县”。

“县”包括“市县”。

Section § 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指出,当法律条文中提到“城市”时,也包括那些同时具有“市”和“县”双重行政区划的区域。

“城市”包括“市县”。

Section § 16

Explanation

在加州《保险法典》的本节中,当你看到“shall”一词时,它表示某事是强制性的或必须履行的。如果你看到“may”一词,它表示某事是可选的或被允许的,除非上下文清楚地表明了不同的含义。

本法典中,“shall”一词为强制性,而“may”一词为允许性,除非上下文另有明确表示。

Section § 17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誓言”一词也指声明。实质上,无论您是宣誓还是声明,在法律上都具有相同的含义。

“誓言”包括声明。

Section § 1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如果某人无法书写,他们可以使用一个标记作为其签名。一名见证人必须将该人的姓名写在标记附近,并也在旁边签署自己的姓名。对于任何法律上的确认或宣誓文件,则需要两名见证人在标记附近签署自己的姓名。

Section § 19

Explanation
加州保险法的这一部分将“人”一词定义为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协会、组织、合伙企业、商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

Section § 20

Explanation

本节将“专员”一词定义为本州的保险专员。

“专员”指本州的保险专员。

Section § 20.5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更新了法律文本中提及“州工业事故委员会”或“工业事故委员会”时的术语。今后,凡看到这些术语,它们都将指代“工业事故司”,具体可能包括该司的行政主管或上诉委员会,这取决于上下文。
本法典中凡出现“州工业事故委员会”或“工业事故委员会”或“委员会”等术语,凡涉及上述“州工业事故委员会”或上述“工业事故委员会”的,该等术语应指“工业事故司”,包括该司的“行政主管”或“上诉委员会”,或两者兼指,视具体语境而定。

Section § 21

Explanation

本法律明确,当提及州政府时,如果用到“司”或“部”这两个词,它们具体指的是保险部。

“司”和“部”在本州政府语境下,均指本州的保险部。

Section § 21.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保险部内的“行政法事务局”是什么,强调其在提供行政听证方面的作用。它规定,在该局工作的行政法法官必须按照公务员制度规则聘用。重要的是,这些法官不应由保险专员或该部门法律部门的任何人直接监督,以确保公正性和独立性。

(a)CA 保险 Code § 21.5(a) “行政法事务局”或“行政听证局”指保险部内负责提供行政听证的单位。
(b)CA 保险 Code § 21.5(b) 由专员根据公务员制度规则任命的行政法法官应在行政法事务局内任职,且不应由专员直接监督,也不应由该部门法律部门的雇员直接或间接监督。

Section § 22

Explanation
本节将保险定义为一种合同,其中一方同意保护另一方免受因不确定事件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责任。简而言之,它是一种针对意外情况的财务保障承诺。

Section § 23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保险合同中的角色。“保险人”是提供保险的一方,而“被保险人”是接受保险保护的人。

Section § 2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个人或实体在加州“获准”经营保险业务的含义。它要求遵守州政府对经营此类业务设定的条件。州工伤赔偿保险基金被视为获准经营,因为立法机关特别允许其提供工人赔偿保险。此外,保险专员无权撤销或暂停这项授权。

就某人而言,“获准”指有权在本州经营保险业务,且已遵守对经营此类业务施加先决条件的法律。州工伤赔偿保险基金应被视为根据立法机关授予的经营工人赔偿保险的授权而获准经营。专员不得撤销或暂停州工伤赔偿保险基金经营工人赔偿保险的授权。

Section § 25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在加州的保险语境中被标记为“非获准的”,这意味着他们不被允许在该州开展保险业务。这可能是因为他们没有达到某些要求,或者根本无法达到这些要求。

Section § 26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境内”指的是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建立或创建的事物,无论其是否获得官方认可或承认。

“境内”指依据本州法律组建的,无论是否获准。

Section § 27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外国”指任何未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实体,例如公司或组织,无论其是否获准在该州开展业务。

“外国”指未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无论是否获准。

Section § 28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州”这个词的含义。通常情况下,它指的是加利福尼亚州。但是,当谈到美国的其他组成部分时,“州”也包括哥伦比亚特区,以及美国的联邦和属地。

“州”(State)指加利福尼亚州,除非适用于美国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后一种情况下,它包括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和属地。

Section § 29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当法律提及“抵押”时,它也指信托契约,这是一种用于房地产的协议。当你看到“抵押人”时,它指的是签订信托契约的人,即委托人。当你看到“抵押权人”时,它包括信托契约的受益人,以及根据信托契约负有特定职责的受托人。最后,当法律提及“留置权”时,它指的是因信托契约而产生在不动产或动产上的债权或负担。

“抵押”包括信托契约,“抵押人”包括该信托契约下的委托人,“抵押权人”包括该信托契约下的受益人,或行使根据该信托契约授予或施加于其的权力或履行其职责的受托人,且就动产或不动产而言,“留置权”包括源于信托契约的负担或产权负担。

Section § 3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州的人,而“非居民”是指不居住在本州的人。

“居民”指居住在本州的人,“非居民”指不居住在本州的人。

Section § 31

Explanation
保险代理人是指获准为一家官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各类保险业务的人,但人寿保险、伤残保险或健康保险除外。

Section § 3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人寿、意外和健康或疾病保险持证人是指被授权代表人寿保险公司和残疾保险公司担任人寿保险代理人的人。这些代理人可以办理人寿保险、意外和健康保险,或者两者兼办。他们的执照具体类型在第1626条中有所规定。此外,人寿保险代理人还可以被授权管理24小时护理保险,但必须满足其他条款中描述的某些要求。

(a)CA 保险 Code § 32(a) 人寿、意外和健康或疾病保险持证人是指经授权代表人寿保险公司或残疾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代理人办理以下任何一种业务的人:
(1)CA 保险 Code § 32(a)(1) 人寿保险。
(2)CA 保险 Code § 32(a)(2) 意外和健康或疾病保险。
(3)CA 保险 Code § 32(a)(3) 人寿、意外和健康或疾病保险。
(b)CA 保险 Code § 32(b) 根据本章规定作为人寿保险代理人行事的执照应为第1626条所规定的类型。
(c)CA 保险 Code § 32(c) 人寿保险代理人可被授权办理24小时护理保险(如第1749.02条所定义),但须符合第1749条(d)款或第1749.33条(b)款的要求。

Section § 32.5

Explanation

“人寿和残疾保险分析师”是指为获取由保险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提供或声称提供关于人寿或残疾保险单建议的人。他们帮助人们理解其保单、权利或相关权益。

“人寿和残疾保险分析师”是指为获取由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或来源支付或获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或报酬,就人寿或残疾保险合同的任何投保人、被指定为受益人或对该合同拥有任何权益的人,以任何方式就该合同或其相关权利提供咨询、声称提供咨询或主动提供咨询的人。

Section § 33

Explanation
保险经纪人是指收取报酬,帮助人们购买或管理保险单的人,但不包括人寿、残疾或健康保险。他们与保险公司合作,但不代表保险公司。

Section § 33.5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两种类型的保险代理人。“意外险经纪-代理人”和“财产险经纪-代理人”都是依照第1625条中的具体许可规定获得执照的个人。

Section § 34

Explanation

保险招揽员是指受雇帮助财产和意外伤害保险经纪代理人的人。这个人处理的保险业务不包括人寿、残疾或健康保险。

“保险招揽员”指受雇协助财产和意外伤害保险经纪代理人(作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行事)办理除人寿、残疾或健康保险以外的保险业务的自然人。

Section § 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州“办理”保险的含义。它包括四项主要活动:询问人们是否需要保险(招揽);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讨论并确定细节(谈判);实际签订或创建保险合同(订立);以及处理合同签订后出现的任何与保险相关的事务(事务的办理)。

“办理”一词用于保险时,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CA 保险 Code § 35(a) 招揽。
(b)CA 保险 Code § 35(b) 订立前的谈判。
(c)CA 保险 Code § 35(c) 保险合同的订立。
(d)CA 保险 Code § 35(d) 合同订立后产生并由此引起的事务的办理。

Section § 36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实缴资本”在保险公司不同情境下的含义。对于外国相互保险人(即不发行股本的保险人),实缴资本指其资产价值减去负债后的余额,但前提是其拥有至少20万美元的现金资产。外国股份制和相互制保险人可以选择像相互保险人那样计算其实缴资本,或者根据其股票价值计算。对于所有其他保险人,实缴资本是其资产超出负债的额外价值与已发行股票总价值中较低者。请注意,在计算实缴资本时,股票不被视为负债。

“实缴资本”或“已缴资本”指:
(a)CA 保险 Code § 36(a) 对于不发行或不拥有已发行股本的外国相互保险人,指其资产价值超出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已报告损失、费用、税款以及所有其他债务和未了风险再保险的负债总额的部分。但是,除非该外国相互保险人的实缴资本由至少200,000.00美元的可用现金资产构成,否则不得获准经营。
(b)CA 保险 Code § 36(b) 对于外国股份制和相互制保险人,指其根据自身意愿,依照本节 (a) 款或 (c) 款的规定计算的实缴资本。如果依照 (a) 款的规定计算,其获准经营须符合其中规定的条件。
(c)CA 保险 Code § 36(c) 对于所有其他保险人,指以下金额中较低者:
(1)CA 保险 Code § 36(c)(1) 其资产价值超出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已报告损失、费用、税款以及所有其他债务和未了风险再保险的负债总额的部分。
(2)CA 保险 Code § 36(c)(2) 其已发行股票(包括库存股)的总面值。
为计算实缴资本或已缴资本之目的,股票不计为负债。

Section § 3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一条针对特定类型保险或特定保险公司的规则,那么这条特定规则的效力要高于任何关于一般保险或一般公司的规则。

Section § 3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如果根据本法典的规定需要向某人发送任何形式的正式通知,可以通过简单地将其邮寄到他们在加州的住所或主要营业地点来完成。邮寄人只需撰写一份宣誓书,这基本上是一份确认他们已邮寄通知的声明,这份宣誓书将作为通知已发送的初步证据。

Section § 38.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加州保险被许可人(如代理人和经纪人)如何以电子方式向客户发送某些记录。为此,客户必须同意以这种方式接收记录,并且被许可人必须保留此同意的记录。法律包括具体的选择加入步骤、如何维护记录以及电子交付失败时的处理方法。客户可以选择免费接收纸质记录,被许可人不得鼓励仅通过电子方式进行通信。

还有关于如何交付记录以确认接收以及交付截止日期的规定。此外,法律还概述了被许可人未能遵守规定的后果,包括罚款和执照处罚。法律强制要求提交年度合规报告,并规定了任何违规行为的法律程序,详细说明了专员举行听证会和执行处罚的权力。

(a)Copy CA 保险 Code § 38.6(a)
(1)Copy CA 保险 Code § 38.6(a)(1) 被许可人必须向某人提供或邮寄的书面记录,包括第663条和第678条要求的续保要约、被保险人根据第667.5条要求发出的保单变更或取消通知、第678.1条要求的有条件续保通知、第10086条要求的承保或续保要约或披露、工伤赔偿保单的续保要约、第662条、第663条(a)款第(2)项、第664条、667.5条、673条、677条、第678条(a)款第(2)项、第678.1条(a)、(b)和(c)款,或被许可人根据本法典第101条定义的人寿保险业务,必须向某人提供或邮寄的书面记录,如果其不属于《民法典》第1633.3条(b)款或(c)款排除的范围,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编第2部第2.5章(自第1633.1条起)通过电子传输方式提供,前提是各方已根据《民法典》第1633.5条同意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并且被许可人遵守本条规定。有效的电子签名足以满足任何要求书面签名的法律。
(2)CA 保险 Code § 38.6(a)(2) 就本条而言,适用《民法典》第1633.2条中规定的定义。“被许可人”一词指保险公司、代理人、经纪人或任何其他需要由本部门许可的人员。
(3)CA 保险 Code § 38.6(a)(3) 尽管有《民法典》第1633.2条(l)款的规定,就本条而言,“人”包括但不限于保单所有人、投保人、申请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受让人或指定人。
(b)CA 保险 Code § 38.6(b) 为了以电子方式传输(a)款中列出的记录,被许可人应遵守以下所有规定:
(1)CA 保险 Code § 38.6(b)(1) 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代表在通过电子传输提供记录之前,获得该人选择通过电子传输接收记录的同意,且该人未撤回该同意。个人同意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电子方式获得。如果通过口头方式获得同意,被许可人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确认同意。被许可人应将该人同意通过电子传输接收记录的记录与保单信息一并保存,以便在保单有效期间以及此后五年内,应部门要求可供检索。
(2)CA 保险 Code § 38.6(b)(2) 被许可人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该人披露以下所有信息:
(A)CA 保险 Code § 38.6(b)(2)(A) 选择通过电子传输接收记录是自愿的。
(B)CA 保险 Code § 38.6(b)(2)(B) 该人可以随时选择退出通过电子传输接收记录,以及该人选择退出的流程或系统。
(C)CA 保险 Code § 38.6(b)(2)(C) 该人将通过电子传输接收的记录的描述。
(D)CA 保险 Code § 38.6(b)(2)(D) 报告个人电子邮件地址变更或更正的流程或系统。
(E)CA 保险 Code § 38.6(b)(2)(E) 被许可人的联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免费电话号码或被许可人的互联网网站地址。
(3)CA 保险 Code § 38.6(b)(3) 第(2)项要求的选择同意披露可以列在申请书或经专员批准的保单组成部分的单独文件中,并应以粗体或其他醒目方式列出。该人的签名应紧接在选择同意披露下方。如果被许可人在申请完成之前的任何时间寻求同意,则应在申请完成之前获得同意和签名。如果该人在申请完成时未选择同意,被许可人可以在此后的任何时间获得选择同意,但须遵守申请时适用的相同选择同意要求。被许可人应将签署的选择同意披露副本与保单信息一并保存,以便在保单有效期间以及此后五年内,应部门要求可供检索。
(4)CA 保险 Code § 38.6(b)(4) 已同意电子传输的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应列在同意披露中。此外,如果同意的人收到年度报表,则该同意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应列在该记录上。
(5)CA 保险 Code § 38.6(b)(5) 被许可人应每年根据该人的请求,免费提供本款所述任何记录的一份打印副本。
(4)CA 保险 Code § 38.6(b)(4) 专员根据本条发出的指控书、通知、命令及其他程序文件,可由任何经正式授权代表专员行事的人送达。文书送达可按照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送达文书的方式完成,或通过挂号信,或通过第三方提供的具有追踪功能且费用不高于挂号信的邮寄服务完成。指控书、通知、命令或其他程序文件的副本应提供给根据本条其权利据称受到侵犯的人。载明送达方式的经核实的回执、挂号信的回执卡或签收文件应作为充分的送达证明。
(5)CA 保险 Code § 38.6(b)(5) 如果在根据第 (1) 至 (4) 款进行的听证后,专员认定被指控的持证人从事了违反本条的行为或做法,专员应将其调查结果书面化,并应向持证人发出并送达一份调查结果副本以及一份命令,要求持证人停止构成违反本条的行为或做法。作为命令的一部分,如果存在表明持证人未能遵守本条要求的模式或做法,专员可以暂停持证人通过电子传输提供记录的资格。持证人可以对暂停提出上诉,并在收到部门通知,确认持证人为遵守本条要求而对其流程或系统所做的更改令人满意后,恢复其记录的电子传输。
(6)CA 保险 Code § 38.6(b)(6) 在根据第 (7) 款规定的程序提交复审申请的允许时间届满之前,或在申请实际提交之前(以两者中较早者为准),专员可以修改或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命令。在根据第 (7) 款提交复审申请的允许时间届满之后,如果未正式提交申请,专员可以在发出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在事实或法律条件允许该行动或公共利益需要时,全部或部分更改、修改或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命令。
(7)CA 保险 Code § 38.6(b)(7) 受本条专员命令约束的持证人,或根据本条其权利据称受到侵犯的人,可以在命令送达之日起30天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4.5条,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对专员的命令进行复审。法院应有管辖权作出并发布全部或部分修改、确认或撤销专员任何命令的判决。
(8)CA 保险 Code § 38.6(b)(8) 专员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应在以下任一情况发生时生效:
(A)CA 保险 Code § 38.6(b)(8)(A) 在提交复审申请的允许时间届满时,如果未正式提交申请。但是,专员可以在第 (6) 款规定的范围内修改或撤销命令。
(B)CA 保险 Code § 38.6(b)(8)(B) 在法院作出最终裁决时,如果法院指示确认专员的命令或驳回复审申请。
(9)CA 保险 Code § 38.6(b)(9) 专员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或法院为执行专员命令而发出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免除或解除受该命令影响的个人或持证人根据本州任何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10)CA 保险 Code § 38.6(b)(10) 违反专员根据本条发出的停止和禁止令的持证人,经通知和听证后,并根据专员的命令,可由专员酌情处以以下处罚之一:
(A)CA 保险 Code § 38.6(b)(10)(A) 每次违规处以不超过一万美元 ($10,000) 的民事罚款,但一次调查中违反本条的总民事罚款不得超过二十五万美元 ($250,000)。
(B)CA 保险 Code § 38.6(b)(10)(B) 如果专员发现违规行为发生频率如此之高,以至于构成一种普遍的商业惯例,则处以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 ($250,000) 的民事罚款。
(C)CA 保险 Code § 38.6(b)(10)(C) 如果持证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违反了停止和禁止令,则暂停或吊销其执照。

Section § 38.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一个系统,让投保人可以选择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该系统还必须允许投保人改变主意,选择退出电子业务。保险公司需要将电子记录保存与书面记录相同的时间。

保险公司应维护一个系统,用于电子确认投保人选择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的决定,以及一个允许投保人电子方式退出以电子方式开展业务协议的系统,如第1633.5条 (c) 款所规定。保险公司保存这些电子记录的时间,应与要求其保存书面形式记录的时间相同。

Section § 39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意味着,如果本法典的某一部分被认定无效或不适用于特定的人或情况,法典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并适用于其他人或情况。某一部分的有效性不影响法典的其余部分。

Section § 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本法典生效之前成立的保险公司,不会仅仅因为新法典的颁布而被关闭或受到影响。但是,从今以后,它们必须遵守新法典的规定。

在本法典生效日期之前成立的保险公司的存续,不受本法典颁布的影响,也不受其成立所依据的法律废止的影响,但此类保险公司此后应根据本法典的规定运营。

Section § 41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本州内的所有保险都必须遵守本保险法典中列出的规则和指导方针。

Section § 4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州法律(保险法典除外)将某种保险称为“团体”保险,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作为团体保险进行销售,除非该保险在保险法典或保单签发州的法律中被明确定义为团体保险。此规定仅适用于人寿保险、残疾保险和工人赔偿保险。

Section § 44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故意散布虚假信息,旨在损害加州保险公司的财务健康,他们可能被控轻罪并被处以最高1,000美元的罚款。

Section § 4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电子资金转账”定义为任何非通过支票进行的资金转移方式,而是侧重于计算机或电话等电子系统。这是一种将资金转入或转出银行账户的方式;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的转账类型。

法律解释了几个关键术语:“自动清算所”(一个用于银行间交易的系统),“自动清算所借记”(指州政府直接从纳税人银行账户扣除税款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自动清算所贷记”(指纳税人发起交易向州政府支付款项,并可能需要承担相关费用)。“联邦储备电汇”涉及使用国家系统进行的银行间直接转账,需要州政府事先批准,并可能向纳税人收取费用。最后,“国际资金转账”使用SWIFT系统进行跨境交易,将资金贷记给一家美国银行,该银行再将资金贷记到州政府账户,相关费用也可能转嫁给纳税人。

(a)CA 保险 Code § 45(a) “电子资金转账”是指除通过支票、汇票或类似纸质票据发起的交易外,通过电子终端、电话设备、计算机或磁带发起的任何资金转账,以指示、指令或授权金融机构借记或贷记账户。电子资金转账应由保险公司选择,通过自动清算所借记、自动清算所贷记、联邦储备电汇 (Fedwire) 或国际资金转账完成。
(b)CA 保险 Code § 45(b) 就本节而言:
(1)CA 保险 Code § 45(b)(1) “自动清算所”是指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或根据与全国自动清算所协会的协议成立的组织,其作为银行或银行账户之间传输或接收条目的清算所运作,并授权这些银行或银行账户之间的电子资金转账。
(2)CA 保险 Code § 45(b)(2) “自动清算所借记”是指州任何部门通过其指定的存款银行发起自动清算所交易,从纳税人的银行账户借记税款金额并贷记州的银行账户。纳税人因自动清算所借记交易而产生的银行费用应由州支付。
(3)CA 保险 Code § 45(b)(3) “自动清算所贷记”是指纳税人通过其自己的银行发起一笔贷记州银行账户并借记其自己银行账户的自动清算所交易。州因自动清算所贷记交易而产生的银行费用可向纳税人收取。
(4)CA 保险 Code § 45(b)(4) “联邦储备电汇”是指纳税人发起并利用国家电子支付系统通过联邦储备银行转账的任何交易,纳税人据此借记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并贷记州的银行账户。只有在获得部门事先批准且纳税人因合理原因无法根据第 (2) 或 (3) 款进行支付的情况下,方可通过联邦储备电汇进行电子资金转账。向纳税人和州收取的银行费用可向纳税人收取。
(5)CA 保险 Code § 45(b)(5) “国际资金转账”是指纳税人发起并利用“SWIFT”国际电子支付系统转账的任何交易,其中纳税人借记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将资金贷记给一家贷记州银行账户的美国银行。向纳税人和州收取的银行费用可向纳税人收取。

Section § 4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工人赔偿”一词今后应被称为“雇员赔偿”。每当法典中包含该术语的条款被更新时,都应使用新术语。这一改变只是澄清了术语,并未修改实际法律。

Section § 47

Explanation
“盈余线经纪人”是指拥有适当执照,并被允许根据保险法的特定条款开展业务的人。他们处理那些无法由加州常规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定类型保险。

Section § 48

Explanation

“盈余线经纪人证书”是发给购买保险的人的一份文件。它表明他们的保险已经由一家未获准保险人安排,“未获准保险人”是指在该州未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但根据其他条款中提到的具体规定,它仍然是符合条件的。

“盈余线经纪人证书”是指由盈余线经纪人向保险购买者签发的证书,作为根据第1764条、第1764.1条和第1764.2条的规定,与符合条件的未获准保险人安排保险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