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可以依照《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分部第3.5章(自第11340条起)《行政程序法》制定规章以实施本分部。在本修订分部生效之日后,任何紧急规章的首次制定应被视为紧急情况,且为立即维护公共安宁、健康和安全或公共福祉所必需。根据本分部制定的紧急规章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本法律条款允许一个部门采用称为《行政程序法》的标准程序,制定规则以实施福利法典的这一特定部分。最初,在本分部生效后立即制定的任何紧急规则,都被视为紧急且为保护公共福祉所必需。然而,这些紧急规则的有效期最长为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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