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3287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加州水务相关委员会“单方沟通”的规则,即利害关系人与委员会成员之间就某些委员会行动进行的沟通。它明确了什么是单方沟通以及谁被视为利害关系人。

重要的是,本法律规定,《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单方沟通的某些常规规则不适用于这些委员会行动。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告沟通情况,包括沟通的日期和内容等详细信息。这些信息随后会在委员会的网站上公布。委员会可以在预定会议前14天禁止此类沟通,并有推迟决定的规定。如果有人未能正确报告沟通情况,委员会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施加处罚。

(a)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 就本条而言:
(1)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1) “委员会”指州委员会或区域委员会。
(2)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2) “单方沟通”指与一名或多名委员会成员进行的口头或书面沟通,涉及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待决行动,且该行动满足以下两项条件,但不包括不具争议的程序或实践事项:
(A)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2)(A) 该行动未将特定人员确定为排放者,而是允许人员根据该行动登记或提交排放授权。
(B)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2)(B) 该行动旨在通过、修改或废止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
(i)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2)(B)(i) 根据第13263条或第13377条规定的废弃物排放要求。
(ii)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2)(B)(ii) 根据第13160条规定的水质认证条件。
(iii)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2)(B)(iii) 根据第13269条规定的废弃物排放要求的有条件豁免。
(3)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3) “利害关系人”指以下任何一方:
(A)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3)(A) 任何将被要求根据委员会正在审议的行动登记或提交排放授权的人员,或该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包括为代表该人员而获得报酬的人员。
(B)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3)(B) 任何在委员会正在审议的事项中具有《政府法典》第九编第七章第一条(自第87100条起)所述的经济利益的人员,或该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包括为代表该人员而获得报酬的人员。
(C)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a)(3)(C) 代表任何正式组织的公民、环境、社区、商业、劳工、行业或类似协会的代表,其意图影响委员会成员对委员会正在审议事项的决定。
(b)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b) 尽管有《政府法典》第11425.10条的规定,《行政程序法》(《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四点五第七条(自第11430.10条起))中关于单方沟通的规定不适用于(a)款第(2)项中确定的委员会行动。本条仅适用于此类行动。
(c)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c) 就本条而言,除受(d)款限制外,关于(a)款第(2)项中确定的委员会行动的单方沟通可按以下方式进行:
(1)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c)(1) 所有单方沟通均应由利害关系人报告,无论沟通是否由利害关系人发起。
(2)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c)(2) 单方沟通通知应在沟通发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给委员会。该通知可涉及同一程序中的多项单方沟通,但其中列明的每项沟通的通知必须及时。该通知应包含以下所有信息:
(A)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c)(2)(A) 沟通的日期、时间、地点,以及是口头、书面还是两者兼有。
(B)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c)(2)(B) 参与沟通的每位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发起沟通的人员以及沟通期间在场的任何人员。
(C)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c)(2)(C) 利害关系人沟通的描述以及沟通内容。用于或在沟通期间使用的任何书面、视听或其他材料的副本应附于此描述。
(3)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c)(3) 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及时将根据第(2)项提供的任何通知发布在委员会的互联网网站上,并通过任何可用的关于该行动的电子分发列表分发该通知。
(d)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d) 委员会可以禁止单方沟通,禁止期最长可从委员会会议(在该会议上,程序中的决定预定由委员会采取行动)之日前14天开始。如果委员会推迟决定,则可在原定日期与决定最终排定日期之间的间隔期内允许单方沟通,并可在决定推迟至的委员会会议之日前14天禁止单方沟通。
(e)CA 水资源法 Code § 13287(e) 如果利害关系人未能按照本条要求的方式提供任何所需通知,委员会可根据《行政程序法》(《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四点五(自第11400条起))的行政裁决规定,采取任何可用的补救措施,包括发布强制执行令,或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四条第十二条(自第11455.10条起)实施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