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5.2
Section § 5200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报告地下水相关信息的具体要求。它是旨在有效管理地下水资源的更大法律框架的一部分。
Section § 5201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水资源相关法规中使用的关键术语。它规定,“流域”、“微量抽取者”、“地下水”、“地下水抽取设施”、“地下水可持续发展机构”和“水文年”等术语的含义均由第10721条界定。此外,“理事会指定地方区域”和“缓刑流域”等其他术语的定义也参照了其他特定条款。而“个人”由第10735条定义,“个人信息”则依据《民法典》第1798.3条中的定义。
Section § 5202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某些地区地下水抽取的报告要求。如果您从试用期盆地或没有地下水可持续发展机构的高优先级或中优先级区域抽取地下水,您需要在每年2月1日前报告您的抽取量。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小规模抽取、已在其他地方报告的抽取,或受某些法院命令涵盖的抽取。所需报告必须提交给委员会并附带费用。报告可以由抽取者本人提交,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机构代为提交。
Section § 5203
这项法律要求,关于地下水抽取的报告必须使用水务委员会提供的表格提交。报告需要包含几个具体信息:抽取地下水的人和提交报告的人的姓名和地址,水盆地的名称,抽取地点(附带精确的地图详情),抽取设施的容量,每月的抽取记录,用水目的,水的使用地点描述,抽取开始的年份,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具体信息。
Section § 5204
如果有人没有提交要求的报告,委员会可以自行调查并收集所需信息,费用由该人承担。在这样做之前,委员会必须通知该人,并给他们60天时间提交报告,且不施加任何罚款。
Section § 5205
这项法律规定,委员会就用水问题作出的报告或事实认定,并不会自动赋予某人转移或使用水的权利。仅仅因为某事被报告或查明,并不意味着存在对水的合法权利。
Section § 5206
Section § 5207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某人被要求提交一份与抽取地下水相关的报告,那么在他们实际提交报告之前,他们不能获得任何抽取地下水的合法权利,也不能主张任何法律时效保护。
Section § 5208
本条规定,根据本部分用于地下水抽取的任何报告或测量装置,应与自第5100条起使用的报告或测量装置同等对待。实质上,它们与法律另一部分(特别是第5.1部分)中详述的报告或测量装置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