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将一项立法命名为《1931年特别评估调查、限制和多数抗议法案》。
特别评估 调查 限制 多数抗议 1931年法案 法规命名 立法名称 历史法律 债务处理流程 地方评估 市政财政 评估限制 公民抗议权
(Added by Stats. 1941, Ch. 79.)
本条规定意味着,本部内的规则应被宽泛解读,以达成其预定目标。
广义解释 宽泛解释 解释 解读 广泛适用 本部宗旨 实现目标 法规解释 法律解释 目的性解释 语境理解
(Added by Stats. 1941, Ch. 79.)
本节定义了“估价名册”或“税务估价名册”在不同语境下的含义。当谈及县、区或公共法人时,它指的是县的税务估价名册。当用于城市时,它指的是该市所在县的估价名册,除非应用了特定的修正系数来确定真实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它指的是市的税务估价名册。
估价名册 税务估价名册 县级估价 市级估价 真实价值确定 修正系数 公共法人 税收 财产估价 县级税收 市级税收 区级税收 财产价值修正
(Amended by Stats. 1941, Ch. 1070.)
本法律允许在同一个法律程序中一并处理财产征收和公共建设,只要监管这两项活动的法律允许这样做。如果计划采用一个单一程序来同时处理财产征收和建设,那么只需遵循一个程序即可。本法律的规定将适用于这些合并程序,就像它单独处理财产征收或建设时一样。
本分部不应妨碍在单一程序中征收用于公共用途的财产和进行公共建设,如果进行征收和建设所依据的法律授权在单一程序中进行此类征收和建设。
如果设想采取涵盖征收和建设的单一程序,则根据本分部只需采取涵盖征收和建设的单一程序,并且本分部的规定应以与仅涉及财产征收或建设的程序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此类程序。
财产征收 公共建设 单一程序 合并法律程序 公共用途 用于公共用途的财产 法律授权 法律程序
(Added by Stats. 1941, Ch. 79.)
本法律允许将本部项下的程序与1911年改善法案或1913年市政改善法案项下的程序进行整合,以实现方便且经济高效的目的。
本部项下的程序可与1911年改善法案 (Division 7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5000)) 项下的程序,或与1913年市政改善法案 (Division 12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10000)) 项下的程序,以任何方便且经济的方式合并进行。
1911年改善法案 1913年市政改善法案 合并程序 经济程序 便捷法律流程 基础设施改善 法律整合 加州基础设施法律 项目整合 公共工程 经济高效的法律程序
(Added by Stats. 1984, Ch. 1298, Sec. 1.)
本法律解释了某些类型的区域,例如灌溉区或消防区,在哪些情况下不受某些法律程序的影响。如果区域在成立一年内采取行动,或者该区域已遵守某些宪法规定,或者60%的业主提交了书面改善请求,则可以不适用这些程序。当法律提及改善项目时,这意味着只有在额外工程与原计划非常相似且成本不超过原计划估计成本的10%时,才能增加。“土地所有者”指的是在最新估价师名册上或即将更新的记录中显示为所有者的人,包括共有租客、普通租客或配偶。
(a)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a) 本分部不适用于灌溉区、灌溉区改善区、消防区、消防保护区或公共墓地管理区,或不适用于在存在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时,本分部原本适用的任何程序:
(1)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a)(1) 该程序由一个区或公共法人团体在其成立一年内实施。
(2)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a)(2) 改善程序由特许市、特许县或由特许县的县政委员会当然管理的县卫生区实施,且该市、县或区已遵守《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六条第19款的规定。
(3)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a)(3) 拟议改善项目应征收评估的财产面积超过60%的所有者已签署并提交给实施该程序的立法机构的书记员或秘书一份符合第2804.5条要求的书面改善请愿书。
(b)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b) 在本条中,“实质性描述”指除非提供相同或类似性质的额外改善项目,且该改善项目的估计成本不超过先前报告中提供的改善项目估计成本的10%。
(c)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c) 在本条中,“土地所有者”仅指在请愿书提交给立法机构的书记员或秘书时,在估价师名册上显示为所有者的人,或者,在土地或其部分在上次估价师名册编制日期之后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在县估价师办公室记录中显示为所有者的人,该记录将用于编制下一次估价师名册。如果签署请愿书的任何人在估价师名册或县估价师办公室的记录中显示为共有租客、普通租客或配偶的财产所有者,则该财产应计为所有这些人都已签署请愿书。
灌溉区 消防区 公共墓地管理区 区域成立 特许市改善项目 特许县 县卫生区 《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六条第19款 业主请愿书 土地评估 改善成本 估价师名册 共有租客 普通租客 立法机构
(Amended by Stats. 2016, Ch. 50, Sec. 114. (SB 1005) Effective January 1, 2017.)
这项法律规定,当房地产开发商与地方政府(如市或县)签订合同时,某些关于街道和地役权改善工程资金的规定不适用。但是,为了免除这些规定,开发商必须证明,在工程完成后,计划的评估费用不会超过土地公平市场价值的75%。地方政府对此事的决定是最终的,除非涉及欺诈。
街道改善融资 地役权 细分商合同 地方政府合同 第66462条 评估限额 房地产开发商 公平市场价值 公共工程 欺诈例外 立法机构决定 最终决定
(Amended by Stats. 1976, Ch. 1079.)
这项法律涉及街道和地役权的改善和融资。当市或县计划进行这些改善时,如果相关土地存在抵押或信托契约,“所有人”不仅指通常的业主,还包括这些抵押贷款的贷方。土地所有者在申请改善时,需要向立法机构提供有关任何抵押或留置权的证明和详细信息。
街道改善融资 第66462条 抵押 信托契约 财产评估 土地负担 抵押权人 受益人 改善请愿书 所有人宣誓书 地役权改善 立法机构书记员 业主责任 提供证据 市或县合同
(Amended by Stats. 1976, Ch. 1079.)
这项法律适用于当一个拥有至少40%面积的业主启动评估程序时。如果该区域的其他房产主要是住宅用途,这项法律就适用。但是,如果这些房产也想加入评估,那么不属于那个拥有40%面积的业主所拥有的剩余区域中,至少50%面积的业主也必须签署请愿书。这确保了在评估程序推进之前,有足够多的业主同意。
评估程序 业主请愿书 40%所有权 住宅物业评估 请愿和弃权要求 面积所有权门槛 签字要求 财产评估法 住宅用途物业 40%物业业主 50%面积要求 评估协议
(Added by Stats. 1989, Ch. 1421, Sec. 2.)
本法律规定了与为某些改善工程项目成立评估区相关的申请书要求。该申请书必须包括一份声明,说明土地所有者理解他们正在放弃抗议该区成立的权利,一份项目的简要说明,以及由评估区承担的项目总成本估算。
为第2804条(a)款第(3)项之目的,改善工程申请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5(a) 一份以清晰简洁的英文书写的声明,说明土地所有者正在放弃某些权利,以抗议和阻止拟议评估区的成立。
(b)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5(b) 拟议项目的简要说明。
(c)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2804.5(c) 拟议项目由拟议评估区提供资金的总成本估算。
改善工程申请书 评估区成立 土地所有者权利放弃 拟议项目描述 项目成本估算 改善工程项目 评估融资 抗议权 区成立 土地所有者协议
(Added by Stats. 1989, Ch. 1421, Sec. 3.)
本法律条款规定,某些规则不适用于旨在为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等公共项目提供资金的债券。如果这些债券已获得所需的大多数或三分之二选民的批准,则本部不适用。此批准必须来自合格选民或有权在该区域就债券发行进行投票的人员。
公共改良债券 债券发行 债券的选民批准 公用事业资金 区域选举 债券投票要求 基础设施项目资金 建设债券 合格选民 三分之二票 债券的多数票 公共项目 债券提案 选举批准 区域债券发行
(Added by Stats. 1941, Ch. 79.)
本法律规定,本部的规则不适用于维护区程序或用于维护改进的评估。然而,它适用于所有其他属于第2820条范围内的特别评估区和程序。无论这些程序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是什么,也无论评估是具体费用,还是对土地征收的一种特别税(完全或部分基于土地的评估价值),本规定都适用。
维护区 特别评估区 征收评估 改进维护 第2820条 特别评估税 土地评估 基于估价的评估 区域程序 具体费用 土地税 部分评估 改进评估 法律适用性 评估程序
(Added by Stats. 1941, Ch. 79.)
在本法律中,当你看到与土地相关的“地块”一词时,它也指“地段”。在此语境下,它们基本是同一个意思。
土地 地块 地段 土地指称 术语 土地划分 等同术语 土地地块 地段定义 房地产术语
(Added by Stats. 1941, Ch. 79.)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市或县的卫生官员认为建造或购买卫生下水道、污水处理厂或雨水排水系统是出于健康原因所必需的,那么某些特定规则将不适用。该建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并且必须获得至少五分之四立法机构成员的同意。一旦做出决定,除非涉及实际欺诈,否则其调查结果是最终的。
本部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此前或此后启动的、用于建设或购置,或建设和购置卫生下水道、污水处理厂和雨水排水系统的程序,包括购置与此类改进相关的必要下水道和雨水排水系统路权和地役权。当此类程序已被启动该程序的市或县的卫生官员推荐为必要的健康措施,且该推荐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记录在主持该程序的立法机构会议纪要中,并且该必要性经由其成员五分之四的赞成票通过的决议认定存在时,本部规定不适用。立法机构根据本条作出的调查结果和决定,在没有实际欺诈的情况下,对所有人均具有最终和决定性效力。
卫生下水道 污水处理厂 雨水排水系统 卫生官员推荐 路权购置 地役权 健康措施 立法机构批准 五分之四投票 决议通过 最终决定 市政改进 公共卫生必要性 基础设施程序 欺诈例外
(Amended by Stats. 1971, Ch. 1139.)
本法律条款规定,如果某些关于水设施(如建设或购置)的特定程序与健康措施相关,则某些规则不适用。要规避这些规则,程序必须由当地卫生官员书面推荐,记录在立法会议记录中,并获得管理机构五分之四多数票的批准。一旦遵循此程序,除非涉及欺诈,否则该决定是最终的。
本分部不适用于在1985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启动的程序,这些程序涉及水的生产、处理、储存和分配设施的建设或购置,或两者兼有,这些设施供应饮用水供家庭、市政、商业或工业使用,包括购置与这些设施相关的必要通行权和地役权。但前提是,程序所在市或县的卫生官员已建议这些程序作为一项健康措施是必要的,且该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载入主持该程序的立法机构会议记录中,并且该必要性经由其成员五分之四的赞成票通过的决议认定存在。立法机构根据本条作出的调查结果和决定,在没有实际欺诈的情况下,对所有人员具有最终和决定性效力。
水设施建设 饮用水分配 市政供水 卫生官员建议 立法批准 五分之四投票 健康措施 通行权购置 工业用水 家庭供水 最终决定 地役权 市或县建议 水处理设施 欺诈例外
(Added by Stats. 1984, Ch. 1298, Sec. 2.)
本法律规定,如果某个区域内有超过12名选民需要为公共设施的修复或更新项目付费,那么某些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这些项目。这些项目必须是出于公共安全需要,或者为了避免设施老化和磨损导致未来成本大幅增加。项目的必要性必须由工程师书面确认,并得到立法机构绝大多数成员(五分之四)通过的决议支持。一旦这些认定和决定作出,除非存在欺诈行为,否则任何人不得质疑。
本分部不适用于以下程序,无论其是在1985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启动:当拟征收评估区域内有超过12名常住选民,且负责征收评估程序的管辖区工程师已确定该工程是出于公共安全原因,或为避免因所涉公共设施的劣化和过时而导致未来成本大幅增加所必需时,对现有公共设施进行维修、修复、重建、翻新或现代化改造的程序。该项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入负责征收评估程序的立法机构会议记录中,且本条仅在立法机构成员以五分之四的赞成票通过的决议认定该必要性存在时方可适用。立法机构根据本条作出的调查结果和决定,在不存在实际欺诈的情况下,对所有人员均具有最终和决定性效力。
公共设施维修 设施翻新 公共安全必要性 防止劣化 避免未来成本 立法决议 工程师决定 征收评估程序 选民区域要求 现有设施现代化 书面要求 立法机构多数决定 最终决定 征收评估豁免 欺诈例外
(Added by Stats. 1984, Ch. 1298, Sec. 2.5.)
本法律条款规定,某些规则不适用于建造或购置防洪和排水系统的项目(例如获取土地或地役权),如果满足特定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总工程师书面认定这些工程对于抵御百年一遇暴雨造成的严重洪水是必要的。该认定必须由地方政府立法机构的绝大多数(五分之四)成员正式记录并批准。一旦满足这些条件,该决定即被视为最终决定,除非有欺诈证据。
防洪 排水工程 建造 购置 路权 地役权 百年一遇设计暴雨 总工程师 市政工程决策 保护生命和财产 立法机构决议 最终认定 欺诈证据 最终决定权 防洪项目
(Added by Stats. 1984, Ch. 1298, Sec. 3.)
本节阐明,“立法机构”一词包括任何经法律允许建造公共工程的区(域)管理机构或其他公共实体。
在本分部中,“立法机构”应包括经法律授权建造此类公共工程的任何区(域)的管理机构或其他公共法人。
立法机构定义 区(域)管理机构 公共法人权限 建造公共工程 公共实体建设 授权管理机构 区(域)管理机构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立法机构的定义 公共工程授权
(Added by Stats. 1941, Ch. 1070.)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修建人行道或改善铁路道口的项目是为了保障学生、农场工人或其他工人的安全所需,那么本分部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但前提是,市或县的立法机构必须认定其必要性,并以四分之五的多数票通过一项决议。一旦立法机构做出决定,除非有实际欺诈行为,否则该决定具有最终效力,不能被质疑。
本分部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此后启动的程序,即为保障在校学生安全所需的人行道建设,或为保障在校学生、农场工人或其他工人安全所需的市或县内铁路道口改进或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且该要求的必要性经由主持该程序的市或县立法机构认定存在,并通过其成员四分之五赞成票通过的决议予以表达。立法机构根据本条作出的认定和裁定,在没有实际欺诈的情况下,对所有人具有最终和决定性效力。
人行道建设 学生安全 铁路道口 交通安全设施 学校安全 农场工人安全 工人安全 立法机构 市县决议 四分之五投票 最终认定 必要性决定 无欺诈 建设改进 公共安全要求
(Amended by Stats. 1967, Ch. 1012.)
这项法律规定,当一个政府机构授予另一个机构在其自身区域之外做出决定的权力时,通常的规则不适用。但是,如果第二个机构决定使用该权力,它必须遵守有关评估财产的规则,只要这些规则适用。
域外管辖权 立法机构权力 授予权限 财产评估规则 机构间协议 政府管辖权 边界权限 政府间合作 财产评估合规 管辖权转移
(Added by Stats. 1961, Ch. 1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