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特定条款或上下文另有要求,本部分所载的定义和一般规定适用于本分部的解释:
(a)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a) “评估”或“特别评估”指对评估区内土地进行的原始评估以及任何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
(b)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b) “评估区”指包含将被特别评估的土地的区域。
(c)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c) “留置权人”指任何个人或城市,其根据主法案及与主法案一并使用的任何债券法案所采取的程序,拥有或有权对区内特定地块、宗地或土地强制执行留置权。
(d)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d) “债券法案”指任何法规、章程或程序性条例,据此发行债券 (1) 以代表根据主法案所采取程序中征收的未付特别评估,或 (2) 以根据主法案所采取程序中授予的征收特别税的权力作为担保。
(e)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e) “市”指任何获授权使用主法案的市、县、市县、区、公共法人或公共实体。
(f)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f) “社区设施区”指根据《1982年梅洛-罗斯社区设施法案》(政府法典第五编第二分部第一部分第2.5章(自第53311条起))成立的区内的区域。
(g)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g) “区”指评估区或社区设施区。
(h)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h) “立法机构”指市的立法机构或理事会。
(i)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i) “区地图”指通过边界线标示区内区域范围的平面图或地图。
(j)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j) “主法案”指正在据此进行程序的法规、章程或程序性条例。
(k)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k) “程序”指根据主法案为建造任何公共改进项目或为公共用途获取任何财产(或两者兼有),或根据《1982年梅洛-罗斯社区设施法案》(政府法典第五编第二分部第一部分第2.5章(自第53311条起))提供服务而采取的程序,其中 (1) 其任何部分费用将由按区内各地块、宗地或土地从该改进或获取中获得的利益比例征收的特别评估支付,或 (2) 其任何部分费用将由在社区设施区内各地块、宗地或土地上征收或授权征收的特别税支付。
(l)CA 街道与高速公路 Code § 3100(l) “出售或止赎”指任何市政官员或任何法院为强制执行支付特别税、本金或利息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程序,这些特别税、本金或利息是构成对不动产留置权的任何特别评估或债券所产生的,通过出售或止赎全部或部分不动产或留置权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