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3
Section § 8570
这项法律允许市政府决定是否发行某些类型的债券,例如分期偿还债券或定期债券,以资助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区域的工程或改善项目。这些债券由受益于改善项目的业主缴纳的评估费担保。这些债券可以根据特定的改善法案发行,但在某些条件下不能用于支付行政费用。
Section § 8571
本节概述了立法机构在决定为工程或改进发行债券时,必须在其意向声明中包含的内容。它规定该机构必须声明债券的发行,详细说明利率或其上限,并根据另一节(第8769条)包含一项具体决定。
Section § 8571.3
这项法律允许立法机构决定,他们发行的债券在某个特定日期之前不能进行再融资,该日期必须在债券发行日期后的十年内。然而,这项规定也有例外。这些例外包括提前债券到期日,或者通过新的评估程序赎回并偿付债券,这些程序可以清除评估区内财产上现有的留置权。
Section § 8571.5
这项法律允许地方政府机构决定为某个项目发行的债券是否可以进行再融资,即以新的条款重新发行。如果他们选择这样做,必须在决议中声明其意图,并列出具体条件,例如新债券的最高利率和到期期限。他们还必须声明,因再融资而对财产评估进行的任何调整都将按比例公平分配。如果满足特定条件,他们可以无需任何额外步骤即可进行再融资程序。
Section § 8572
这项法律要求在与街道改善相关的某些文件中详细描述债券。如果项目属于《1911年改善法案》,债券描述必须包含在发给承包商的评估书中。对于根据《1913年市政改善法案》或其他法律进行的项目,债券描述必须同时包含在编制的评估书和其备案通知中。
Section § 8573
本节阐述了在为未付分摊款发行系列债券时,应如何准备相关通知。它规定了这些债券可以有一个设定的利率,并概述了它们如何根据《1915年改善债券法》中的特定程序发行。这些债券将在发行后特定年限到期,到期日从 (9) 月的一个特定日期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