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7.5
Section § 13201
Section § 13203
本节界定了本法律部分中“个人”和“纳税人”的含义。“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任何形式的法律或商业实体,包括公司和合伙企业,以及担任受托人或破产管理人等受托职务的人。“纳税人”是指根据本法律部分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任何此类“个人”。
Section § 13210
这项法律规定,在加州,对于1994年1月1日之后生效或续保的保险合同支付保费的个人或企业,需要缴纳3%的毛保费税。它适用于加州法律明确定义的“本州被保险人”。
该法律存在例外情况,包括根据《保险法》不同条款(如第1775.5条或第132条)已征税的保险范围。如果在一个季度内,退还的保费超过了已支付的保费,纳税人可以选择将超额部分结转以抵扣未来的税款,或者申请退款。
此外,在计算税款时,一个季度内通过单次交易获得的所有非准入保险的总保费将被纳入考量。然而,某些州际运输业务被排除在外,并且对于保费应在哪里征税有单独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在州外有业务的企业。
Section § 13220
本法要求处理某些应税保险合同的个人,在每个日历季度结束后的第二个月底之前,向特许经营税委员会提交申报表。税款、罚款和利息的管理方式与其他税法类似,除非另有规定。如果您错过付款截止日期,将面临10%的罚款;如果涉及欺诈,则为25%。如果退款未及时发放,可以获得利息,但如果及时退款,则不适用此类利息。最后,退款的时限与保费变动而非超额支付相关。
Section § 13221
如果一个人根据本节欠缴逾期税款,并且还根据税法其他特定部分欠款,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将使用收到的任何款项,首先偿还根据这些其他部分所欠的款项。这包括根据这些部分到期的税款、罚款、利息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