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仅适用于已采纳一项规定建设县级快速路网的总体规划,并已通过一项总额至少七千万美元 ($70,000,000) 的县级公路债券发行,为该类公路建设的第一阶段提供资金的县。本部分旨在提供所需收入,以继续此类快速路系统的进一步建设,而不增加财产税。
Part 5.5
Section § 11101
这项法律仅适用于那些已经开始建设其快速路系统,并使用了至少7000万美元县级公路债券资金的县。它的目的是在不增加房产税的情况下,筹集继续扩建快速路所需的资金。
县级快速路 总体规划 公路债券发行 建设融资 财产税 快速路系统 县级公路 交通基础设施资金 第一阶段建设 债券融资 创收 快速路建设 县级交通 7000万美元债券
Section § 11102
本节规定,凡使用“部门”一词时,特指机动车辆管理局。
在本部分中,“部门”指机动车辆管理局。
机动车辆管理局 DMV定义 RTC Section 11102 术语定义 加州DMV 法定语言 解释 法律术语 州机构 法律定义
Section § 11103
本节允许县监事会通过一项条例设立地方车辆牌照费。一旦设立,该费用最多只能征收两次,除非多数选民在选举中批准其继续征收。选民需要回答的具体问题是,是否保留该费用以资助县快速路项目。
尽管有本法典第10758条的规定,县监事会可以根据本部分通过一项车辆牌照费条例。在根据本部分征收地方车辆牌照费后,除非监事会已在一次普选或特别选举中提交给选民,并且至少多数投票者对以下问题投了赞成票,否则不得征收超过两次:
“地方车辆牌照费是否应继续作为县快速路项目的融资手段?”
车辆牌照费 监事会 县快速路项目 地方费用批准 选民选举 县条例 持续供资 快速路融资 选民批准 地方税收措施
Section § 11104
本节规定,任何设定车辆牌照费的地方性法律不得适用于1968年之前的年份。此外,该法律必须获得通过,并且其经认证的副本必须在该法律预定生效年份的开始之前至少四个月提交给机动车辆管理局。
车辆牌照费 条例 1968年 日历年 认证副本 机动车辆管理局 生效日期 通过要求 提前四个月 地方性法律 机动车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 DMV截止日期 收费条例 牌照费实施
Section § 11105
这项法律允许县监事会废止一项地方车辆牌照费条例。然而,如果监事会在该年1月1日之前至少四个月采取行动废止它,该废止才对新的日历年有效。
车辆牌照费 废止条例 监事会 县级行动 日历年 提前四个月 1月1日 县级决定 地方条例 车辆费用规定
Section § 11106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各县设立车辆牌照费以供使用公共道路的规则。每年每辆车的费用不得超过 ($10),并且可以对不同类别的车辆收取不同的费用,只要不超过此限额。某些车辆,例如经销商待售车辆、拖挂式房车或其他豁免类别车辆,不需缴纳此费用。未来州法律中关于车辆牌照费的修改,如果与县条例不冲突,将自动更新县的收费条例。县必须与机动车辆管理局 (DMV) 达成协议,由其负责管理此费用,并且该条例在通过后的次年 1 月 1 日生效。这些费用在扣除 DMV 成本后,将用于建设县快速路。
根据本部分通过的车辆牌照费条例,应针对在县内公共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任何根据《车辆法典》需注册的车辆类型征收,除非根据条例条款明确豁免,并应实质性地包含以下规定:
(a)CA 税收与征税 Code § 11106(a) 一项规定牌照费年费金额的条款,该金额对于根据《车辆法典》需注册的每种车辆类型不得超过十美元 ($10)。该条例可为任何类别的车辆规定不同的费用,但任何费用不得超过每辆车十美元 ($10)。
(b)CA 税收与征税 Code § 11106(b) 与本法典第二编第五部分(自第 10701 条起)所载规定相同的条款,只要它们与车辆牌照费相关且适用,但应以县作为征税机构的名称取代州的名称,且“根据《车辆法典》需注册的车辆类型”一词不包括 (1) 制造商、分销商或经销商在其业务过程中为销售而持有的车辆库存中的任何车辆,直至该车辆售出为止,(2) 任何拖挂式房车,或 (3) 根据征收此类费用的条例条款,明确豁免本部分授权的车辆牌照费的任何类别车辆。
(c)CA 税收与征税 Code § 11106(c) 一项规定,即在县车辆牌照费条例生效日期之后,对本法典第二编第五部分(自第 10701 条起)中与车辆牌照费相关且与本部分不冲突的所有修订,应自动成为县车辆牌照费条例的一部分。
(d)CA 税收与征税 Code § 11106(d) 一项规定,即县应与机动车辆管理局签订合同,以履行与县车辆牌照费条例的行政管理或运作相关的所有职能。
(e)CA 税收与征税 Code § 11106(e) 一项规定,即车辆牌照费条例应在条例通过年份的次年一月一日生效,但须遵守第 11104 条的规定。
(f)CA 税收与征税 Code § 11106(f) 一项规定,即从任何车辆牌照费条例中获得的总收入,减去机动车辆管理局为其服务收取的任何费用后,应分配给县,用于建设(根据《街道和公路法典》第 29 条的定义)县快速路系统或县的精选系统。
车辆牌照费 公共高速公路 县条例 费用豁免 车辆类别 经销商车辆 拖挂式房车 DMV管理 一月生效日期 快速路建设 收入分配 库存车辆 县快速路系统 年费限制 征税机构替代
Section § 11107
这项法律规定,机动车辆管理局(DMV)根据与县的协议负责收取车辆牌照费。收取的费用会定期送交县。DMV会就与收费相关的服务和成本向县收费。任何牌照费的退款将按照DMV与县之间的合同规定处理。
车辆牌照费 机动车辆管理局 DMV服务 县协议 费用收取 成本报销 向持证人退款 与县的合同 费用转交 第二编第五部分 车辆牌照费条例
Section § 11108
这项法律解释说,为了收取车辆牌照费,通常会假定一个人主要在机动车辆管理局记录中显示的居住县使用他们的汽车。牌照费也只在该县收取。机动车辆管理局可以制定收取这些费用的具体流程。他们会根据档案中的地址来确定一个人的居住地,除非该个人或地方当局能够证明此人居住在其他地方。
就本部分规定的目的而言,一个人应被推定仅在其机动车辆管理局登记记录中反映的居住县的公共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并且他应仅在该县缴纳本部分规定的车辆牌照费。该部门有权制定收取车辆牌照费的行政程序。在确定一个人的居住地时,该部门有权依据其记录中反映的地址,除非任何此类个人或县或区能令该部门满意地证明其居住地在其他地方。
车辆牌照费 居住地推定 居住县 车辆登记记录 机动车辆管理局 地址核实 行政程序 居住证明 费用收取 地方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