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5800

Explanation
本节将“公共实体”定义为县、市或公共区。

Section § 58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公共实体购买土地用于保护流域,则未经遵守本章规定的具体规则,不能出售该土地。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土地”一词不包括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特定目的使用他人财产的权利。

任何公共实体在获取或已经获取用于流域保护的土地时,未经遵守本章规定,不得出售该土地。在本条中,“土地”不包括地役权。

Section § 5802

Explanation

在公共机构出售某些土地之前,必须先通过一项规定(或条例)。这项规定必须说明它将接受全民投票,这意味着公众可以对此进行表决。规定通过后,需要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公布。如果公众不同意这项规定,他们可以在规定最终通过后的30天内提交一份反对请愿书。

除第5803条另有规定外,公共实体出售第5801条所述的所有土地,须首先经由法令批准,该法令应声明其受适用于该公共实体的全民公决条款的约束。
根据本条规定须经全民公决的任何法令,应在通过后依照法律对公共实体一般法令的要求予以公布;或者,如果对该法令没有此类要求,则应在法令通过后15天内,依照《政府法典》第6040条至第6044条(含)的规定公布一次。
任何反对该法令通过的请愿书,应自法令最终通过之日起30天内提交给该公共实体。

Section § 58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土地出售或交换不属于本章的管辖范围。具体来说,这包括向邻近土地所有者的出售、与土地购买相关的出售、向公共实体的出售或转让,以及出售面积为10英亩或以下的小块土地。然而,这些交易仍需在相关公共实体的管理机构举行的公开会议上获得批准。

本章不适用于向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的出售或交换、附带于土地征用的出售、向其他公共实体进行的出售或转让,或出售面积为10英亩或以下的土地地块,但任何此类出售或转让须经该公共实体的管理机构在公开会议上批准。

Section § 58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通常不具备制定条例权力的公共实体的管理机构,在其例会或重新安排的会议期间,提出并批准一项由另一项法律(第5802条)所要求的特定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