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001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除非情况另有说明,否则第二部分中提供的定义将用于解释其文本。

Section § 2002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无论何时在涉及州政府时使用“部门”一词,它都特指保护部。

Section § 2002.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将“局长”一词具体定义为保护局局长。

“局长”指保护局局长。

Section § 20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规定,“勘测”指的是加利福尼亚地质调查局,该局是保护部的一部分。

Section § 2004

Explanation

本法律对“人”一词进行了广义定义,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企业、组织、政府部门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伙企业和公司等实体。

“人”包括任何个人、商号、协会、公司、组织、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或任何市、县、区,或州及其任何部门或机构。

Section § 200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法律上“矿物”的范畴。简单来说,矿物是天然存在的、由非生命(无机)过程形成的元素或化合物,它们包括煤、泥炭和沥青岩等物质。但该定义明确排除了地热资源、天然气和石油。

“矿物”指任何天然存在的化学元素或化合物,或元素和化合物的组合,由无机过程和有机物质形成,包括但不限于煤、泥炭和沥青岩,但不包括地热资源、天然气和石油。

Section § 2006

Explanation

“州地质学家”一词指的是担任由第677条设立的职位的人。

“州地质学家”指担任由第677条设立的职务的个人。

Section § 2006.5

Explanation

“矿山复垦监督员”一词指的是负责矿山复垦司的人,该司是根据第607条 (d) 款的规定设立的。

“矿山复垦监督员”或“监督员”指负责指导根据第607条 (d) 款设立的矿山复垦司的个人。

Section § 2007

Explanation

在本节中,“勘探”或“探矿”是指寻找矿物的过程。这涉及各种技术,例如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方法。它还可能包括采样、测试和钻探等活动,以确定存在何种矿物及其数量。

“勘探”或“探矿”是指通过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或其他技术寻找矿物,包括但不限于采样、化验、钻探,或为确定现有矿物的类型、范围或数量所需的任何地表或地下工程。

Section § 200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在此语境下,“委员会”一词特指州矿业和地质委员会。

“委员会”指州矿业和地质委员会。

Section § 2009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地质灾害”定义为一种可能危及生命和财产的自然地质状况。此类灾害的例子包括地震、滑坡、侵蚀、土壤膨胀、断层移动和火山喷发。

“地质灾害”指对生命和财产构成潜在危险的地质状况。地质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震动、滑坡、侵蚀、膨胀土、断层位移和火山喷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