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95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制造商必须确保他们每年在该州生产或销售的任何玻璃纤维至少包含10%的碎玻璃。但是,在此日期之前已有的库存玻璃纤维不受此规定的约束。

Section § 195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加州的玻璃纤维制造商在其生产中使用一定量的回收玻璃,即碎玻璃。从1994年1月1日到1994年12月31日,他们必须至少使用20%的碎玻璃。从1995年1月1日起,这一要求提高到30%的碎玻璃。但是,如果与回收碎玻璃的益处相比,使用更多碎玻璃在技术上过于困难或成本过高,制造商可能无需达到这些百分比。

销售的玻璃纤维中碎玻璃的百分比应按每年使用的吨数计算。除非部门认定增加碎玻璃的百分比会对玻璃纤维制造商造成不合理的、超出回收碎玻璃所带来益处的技术负担,否则,每个玻璃纤维制造商应根据以下要求增加玻璃纤维中碎玻璃的百分比:
(a)CA 公共资源 Code § 19511(a) 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碎玻璃的百分比应为20%。
(b)CA 公共资源 Code § 19511(b) 自1995年1月1日起,碎玻璃的百分比应为30%。

Section § 195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该部门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与玻璃纤维制造商和碎玻璃加工商协商,探讨在玻璃纤维生产中使用更多碎玻璃(即回收玻璃)以达到30%含量水平的可能性。此外,法律还规定在1994年7月1日之前举行一次公开听证会,听取行业代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以讨论并决定这一可行性。

1994年1月1日或之前,该部门应向至少两家玻璃纤维制造商、两家碎玻璃加工商以及任何其他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以探讨将玻璃纤维中碎玻璃的比例提高到30%的可行性。1994年7月1日或之前,该部门应举行一次记录在案的公开听证会,与玻璃纤维行业代表、碎玻璃加工商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共同确定在玻璃纤维制造中增加碎玻璃含量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