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3.5
Section § 5270
Section § 5270.5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希望在加利福尼亚州劳工赔偿案件中担任仲裁员的律师的资格标准。要符合资格,律师必须是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的活跃会员,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他们必须是劳工赔偿领域的认证专家或有资格获得认证,已退休的劳工赔偿法官,已退休的上诉委员会成员,或已获认证可担任临时法官的律师。
此外,如果律师曾作为法官参与同一案件,或者他们或其事务所曾代表该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则不能被列入仲裁员小组。
Section § 5271
如果您有劳工赔偿方面的争议需要仲裁,您可以选择任何符合资格的律师作为仲裁员。但是,如果争议涉及保险范围,双方必须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
如果您无法就仲裁员达成一致,劳工赔偿法官将随机选出五名仲裁员组成的小组。小组中,辩护律师、申请人律师或退休法官的人数均不得超过三名。
如果涉及的当事方较多——即,不止一名雇主或受伤工人——将根据具体规则增加额外的仲裁员。
如果您不喜欢小组成员,可以要求将其移除。法官随后会替换该成员。
每个人都可以从小组成员中划掉两名仲裁员,最后剩下的一名将担任仲裁员。
Section § 5272
本法律解释说,在加州处理工伤赔偿案件的仲裁员具有与工伤赔偿法官相同的职责,但有两个重要例外。首先,他们不能命令受伤工人接受某些医疗专业人员的医学评估。其次,他们不具有以藐视法庭罪拘留某人的权力。
Section § 5273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涉及雇员和雇主的争议中,谁来支付仲裁费用。如果争议发生在雇员和雇主之间,雇主必须承担所有与仲裁相关的费用。在其他类型的争议中,例如雇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在涉及死亡抚恤金且对导致死亡的伤害没有争议的案件中,受抚养人根据其在抚恤金中的份额支付费用。任何关于这些费用的分歧必须由上诉委员会解决,初步决定由地区办事处的主审法官作出。
Section § 5275
这项法律规定,某些争议需要通过仲裁解决。具体来说,它提到了关于保险范围和分摊权的争议。它还允许当事人协议仲裁与工人赔偿和劳动法规相关的其他问题,无论受伤发生在哪一天。
Section § 5276
Section § 5277
本节阐述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使用仲裁员的角色和相关规则。仲裁员必须在30天内将他们的裁定和裁决发送给所有相关方,这与法官的判决类似。裁决必须符合特定要求并妥善提交。仲裁员的决定与工伤赔偿法官的决定具有同等效力。然而,使用一次仲裁员并不意味着将来必须再次使用他们。如果仲裁员未能在30天期限内完成裁决,他们将失去费用,并且裁决将不再有效,除非所有人都同意给予他们更多时间。最后,主审法官可以将相关程序发回仲裁。
Section § 5278
本法律规定,任何一方提出的和解提议,在仲裁员正式提交裁决之前,不应向其透露。此外,《政府法典》中的一个特定条款也适用于与仲裁员的沟通,这可能涵盖了关于如何以及可以沟通什么内容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