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40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在加州劳资关系部内设立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州长任命的七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两名来自管理层、两名来自劳工界、一名来自职业健康领域、一名来自职业安全领域,以及一名来自公众。这些成员不能同时属于管理层和劳工界。州长任命委员会主席,主席的任免由州长决定。

现有成员的任期已于1973-74年届满,新任命的成员自那时起开始履职。“委员会”一词特指这个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取代了所有法典中对旧工业安全委员会的提及。

(a)CA 劳动法 Code § 140(a) 劳资关系部内设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由七名成员组成,成员由州长任命。其中两名成员应来自管理领域,两名成员应来自劳工领域,一名成员应来自职业健康领域,一名成员应来自职业安全领域,以及一名成员应来自公众。代表职业安全与健康领域的成员和公众成员应从管理或劳工领域以外的人员中选出。
(b)CA 劳动法 Code § 140(b) 工业安全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在1973-74年度常会通过的本条修正案生效之日起60天后届满。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新任命的成员应在该日期就职。
(c)CA 劳动法 Code § 140(c) 州长应从委员会成员中指定委员会主席。被指定的人员应由州长决定其任免,担任主席职务。主席应指定一名委员会成员在其缺席时代理主席职务。
(d)CA 劳动法 Code § 140(d) 在本章中,“委员会”指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
(e)CA 劳动法 Code § 140(e) 在本法典或任何其他法典中,所有提及工业安全委员会之处,均应被视为指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

Section § 14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特定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条件。成员任期四年,并一直任职直到继任者被任命。最初的任命在1970年代中期有错开的任期届满日期。如果成员在任期结束前离职,将任命新成员来完成剩余任期。

委员会成员每天出席会议或处理公务可获得100美元报酬,并报销与公务相关的差旅费。

(a)CA 劳动法 Code § 141(a) 董事会成员的任期为四年,他们将任职直至继任者被任命并符合资格。首批任命的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如下:三名成员,包括一名管理层代表、一名劳工代表和一名职业健康代表,于1974年6月1日届满;三名成员,包括一名管理层代表、一名劳工代表和一名职业安全代表,于1975年6月1日届满;一名成员于1976年6月1日届满。此后,任期将按相同的相对顺序届满。出现的空缺应通过任命填补未届满的任期。
(b)CA 劳动法 Code § 141(b) 董事会每位成员出席董事会会议和办理董事会其他公务的实际出勤日,每天应获得一百美元 ($100) 的报酬,并报销其作为成员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实际和必要的差旅费。

Section § 14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职业安全与健康司负责执行所有当前和过去的职场安全标准。这些标准最初由不同的委员会和理事会制定,但仍可根据本法律进行修改或取消。

Section § 142.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委员会至少每月开会一次,会议地点由主席选择,在全州各地轮流举行。会议必须向公众开放。任何想了解这些会议的人都可以向委员会索取书面通知和拟议议程。

Section § 142.2

Explanation
董事会必须在会议期间安排时间,供人们提出与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相关的新或更新的安全规定或标准。收到这些提案后,董事会必须审查它们,并在六个月内公布其决定。

Section § 142.3

Explanation

委员会是加州唯一有权制定、修改或废止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法规的机构。除非有特殊情况,他们必须在新联邦法规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使州法规与联邦法规同等有效。

如果在联邦法规通过六个月后,加州没有相应的州标准,则该联邦法规将自动在加州生效并可执行。现有的州标准可以采用联邦法规进行更新,而无需经过广泛审查,前提是它们至少与被取代的标准同等有效。

工作场所安全规则必须确保员工了解工作场所危险、症状、紧急处理和适当的防护措施。它们还必须规定防护装备、操作程序和监测措施,以确保工人安全,并在必要时建议进行体检。这些体检结果只能与相关部门、雇主和员工共享。

(a)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2.3(a)
(1)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2.3(a)(1) 委员会经至少四名成员的赞成票,可以采纳、修订或废止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和指令。委员会应是本州唯一有权采纳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的机构。
(2)CA 劳动法 Code § 142.3(a)(2) 委员会应在联邦标准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针对根据1970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P.L. 91-596)第6条颁布联邦标准的所有事项,采纳至少与联邦标准同等有效的州标准;并且,当适用于在州际贸易中分销或使用的产品时,这些标准是出于强制性地方条件所必需的,且不会过度加重州际贸易负担。
(3)CA 劳动法 Code § 142.3(a)(3) 委员会采纳的任何与联邦标准基本相同的标准或标准修正案,均不受《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三点五节第五条(自第11346条起)和第六条(自第11349条起)的约束。就本款而言,“基本相同”指与联邦标准相同,但为符合其他州法律和标准所需的编辑和格式差异除外。
(4)CA 劳动法 Code § 142.3(a)(4) 如果颁布了联邦标准,且委员会未能在联邦标准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纳至少与联邦标准同等有效的州标准,则以下规定应适用,除非州标准的采纳迫在眉睫:
(A)CA 劳动法 Code § 142.3(a)(4)(A) 如果没有涵盖相同事项的现有州标准,则联邦标准应被视为委员会采纳并由该部门根据第6317条执行的标准。本标准不受《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三点五节第五条(自第11346条起)和第六条(自第11349条起)的约束。
(B)CA 劳动法 Code § 142.3(a)(4)(B) 如果在联邦标准颁布时,有涵盖相同事项的州标准正在生效,委员会可以采纳联邦标准或其一部分,作为该部门根据第6317条可执行的标准;但前提是,如果采纳的联邦标准或其一部分取代了现有的州标准或其一部分,则该联邦标准应与被取代的州标准或其一部分同等有效。任何联邦标准或其一部分的采纳或修正,均不受《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三点五节第五条(自第11346条起)和第六条(自第11349条起)的约束。
(C)CA 劳动法 Code § 142.3(a)(4)(C) 根据子段落 (A) 或 (B) 采纳的任何州标准,应在标准提交给州务卿时生效,除非另有规定,但不得在相应联邦标准生效日期之前生效,并且应保持生效六个月,除非委员会重新采纳以延长六个月,或被委员会根据 (a) 款第 (2) 项采纳的标准所取代。
(D)CA 劳动法 Code § 142.3(a)(4)(D) 根据子段落 (A)、(B) 或 (C) 采纳的任何标准,应在《加州法规汇编》第八篇中公布,其方式应与根据本条 (a) 款第 (1) 和 (2) 项采纳的任何其他标准类似。
(b)CA 劳动法 Code § 142.3(b) 州建筑标准委员会应在《加州建筑标准规范》的半年补充版中,或如果联邦法律要求则在更频繁的补充版中,编纂并发布所有委员会在《州建筑标准规范》中采纳的、否则符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909条所述建筑标准定义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且无需委员会报销。这些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也可以由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在《加州法规汇编》第八篇的其他规定中发布,早于在《加州建筑标准规范》中发布,前提是该其他出版物包含对其中所含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的适当标识。

Section § 142.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变更的流程。通常,这些变更遵循特定的政府程序。然而,如果存在联邦紧急标准,加州可以将通常的决策期限延长,直到联邦层面制定出永久性规定。这种延长使得加州能够在紧急情况下使其标准与联邦标准保持一致。

(a)CA 劳动法 Code § 142.4(a) 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和指令应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3.5章(自第11340条起)的规定通过、修订或废止,除非本章另有修改。
(b)CA 劳动法 Code § 142.4(b) 如果一项紧急法规是基于劳工部长根据1970年《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公法91-596;美国法典第29卷第655(c)(1)条)第6(c)(1)节的规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的紧急临时标准,则《政府法典》第11346.1条规定的120天期限应被视为在劳工部长根据1970年《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美国法典第29卷第655(c)(3)条)第6(c)(3)节的规定颁布永久标准后120天内不失效。

Section § 142.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制定州级标准,以保护从事有害物质清理工作的员工。到1987年10月1日,必须制定包括具体工作规程和员工认证在内的标准。除了那些仅根据另一项法律运输物质的员工外,所有主管和员工都需要获得认证。这些标准还强制要求指定一名合格人员来监督空气采样和设备测试等方面的工作。

在开始有害物质清除工作之前,需要召开一次安全会议,所有主要相关方都应参与,以讨论安全计划。“有害物质清除工作”涵盖涉及特定州或联邦法律的场地清理,但不包括高速公路上的泄漏。

在州级标准制定之前,将遵循联邦安全标准,并在工作开始前召开必要的安全会议。这些会议旨在确保所有各方都了解并同意安全措施。

(a)CA 劳动法 Code § 142.7(a) 在1987年10月1日或之前,委员会应通过一项关于有害物质清除工作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以最有效地保护员工的健康和安全。该标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有要求:
(1)CA 劳动法 Code § 142.7(a)(1) 具体工作规程。
(2)CA 劳动法 Code § 142.7(a)(2) 所有从事有害物质清除相关工作的员工的认证,但对于其唯一活动是运输根据《车辆法典》第12804.1节要求持有证书的有害物质的员工,则无需认证。
(3)CA 劳动法 Code § 142.7(a)(3) 具有足够经验和权限负责有害物质清除工作的监督人员的认证。
(4)CA 劳动法 Code § 142.7(a)(4) 指定一名合格人员,负责安排任何空气采样、采样设备的实验室校准、评估土壤或其他受污染材料的采样结果,以及进行任何设备测试并评估测试结果。
(5)CA 劳动法 Code § 142.7(a)(5) 要求在所有有害物质清除工作实际开始前举行一次安全与健康会议。会议应包括所有者或承包机构、承包商、雇主、员工和员工代表,并应讨论雇主的安全与健康计划以及雇主打算用于提供安全健康工作场所的手段、方法、装置、流程、规程、条件或操作。
(b)CA 劳动法 Code § 142.7(b) 就本节而言,“有害物质清除工作”是指在以下任何地点进行的清理工作:
(1)CA 劳动法 Code § 142.7(b)(1) 根据以下任一规定采取清除或补救措施的地点:
(A)CA 劳动法 Code § 142.7(b)(1)(A) 《健康与安全法典》第45部第2部分(自第78000节起),无论该地点是否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45部第2部分第4章第5条(自第78760节起)列出。
(B)CA 劳动法 Code § 142.7(b)(1)(B) 1980年联邦《综合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42 U.S.C. Sec. 9601 et seq.)。
(2)CA 劳动法 Code § 142.7(b)(2) 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5187节或第25200.10节或1976年联邦《资源保护和恢复法》(42 U.S.C. Sec. 6901 et seq.)采取纠正措施的地点。
(3)CA 劳动法 Code § 142.7(b)(3) 根据《水法典》第7部(自第13000节起)要求清理有害物质排放的地点。
(4)CA 劳动法 Code § 142.7(b)(4) 因有害物质排放或释放量达到根据《水法典》第13271节或1980年联邦《综合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42 U.S.C. Sec. 9601 et seq.)规定需报告的量而采取清除或补救措施的地点。“有害物质清除工作”不包括与高速公路上的有害物质泄漏相关的工作。
(c)CA 劳动法 Code § 142.7(c) 在委员会通过并实施(a)款所要求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之前,关于有害物质清除工作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应为联邦政府通过并编入《联邦法规法典》第29篇第1910.120节的标准。此外,在有害物质清除工作实际开始之前,应举行一次安全与健康会议,会议应包括(a)款第(5)项所述的参与者并讨论所述主题。

Section § 143

Explanation

本节允许雇主申请永久豁免,这意味着他们可以使用替代安全措施,而非遵循标准安全规定,只要他们能证明这些替代措施对员工来说同样安全或更安全。委员会将在评估证据后批准豁免,并且也可能允许为试验新的安全技术而提供豁免。这些豁免的条件由委员会设定,并可在必要时进行修改或撤销。

(a)CA 劳动法 Code § 143(a) 任何雇主均可向委员会申请永久豁免,使其免于遵守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指令、特别指令或其中任何部分,但须证明其替代方案、方法、实践、手段、装置或流程能为员工提供同等或更高级别的安全保障。
(b)CA 劳动法 Code § 143(b) 委员会应在适当情况下进行调查并举行听证后,根据记录确定,如果豁免申请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雇主使用或拟使用的条件、实践、手段、方法、操作或流程将为其员工提供与遵守该标准所能达到的同等安全和健康的就业和工作场所,则委员会应签发该豁免。如此签发的豁免应规定雇主必须维持的条件,以及在与相关标准不同的情况下,雇主必须采纳和利用的实践、手段、方法、操作和流程。
(c)CA 劳动法 Code § 143(c) 委员会被授权在任何时候,只要其确定该豁免对于允许雇主参与经主管批准的旨在演示或验证保障工人健康或安全的新改进技术实验是必要的,即可批准对任何标准或其部分内容的豁免。
(d)CA 劳动法 Code § 143(d) 永久豁免可由雇主、员工或部门申请,或由委员会自行决定,按照本节规定的签发方式随时进行修改或撤销。

Section § 143.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当委员会处理工作场所安全规则的永久性豁免请求时,他们必须举行听证会,让员工或其代表知情并参与。委员会就这些请求所做的任何决定都是最终的,除非法律允许进行复审或法院审查。

Section § 143.2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委员会制定、修改或废除关于如何进行某些申请(例如永久豁免请求或上诉)听证会的规则。当委员会想要修改这些规则时,它们必须遵循政府法典另一部分中概述的特定程序,具体是第3.5章,从第11340条开始。

委员会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制定、修订或废止有关永久豁免申请、豁免上诉以及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的听证会的执业和程序规则。所有执业和程序规则的修订或废止,均应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3.5章(自第11340条起)的规定进行。

Section § 144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不同政府机构如何协助执行工作场所安全规定。任何希望协助职业安全与健康司的机构,都必须与劳资关系部或另一个授权机构签订书面协议。这些协议不会剥夺主要安全部门或其他州机构的任何权力。

协议可以允许机构代表进入工作场所,以确保遵守安全规定。如果他们发现严重危险,必须立即通知雇主、员工和安全部门。本法律不改变地方或州机构在工作场所安全标准以外事项上的权力。地方机构可以为其自身员工设定更高的安全标准。

(a)CA 劳动法 Code § 144(a) 除职业安全与健康司以外的任何机构、部门、司、局或任何其他政治分支机构,协助管理或执行根据本章通过的任何职业安全或健康标准、命令或规则的权力,应当包含在与劳资关系部或经该部授权签订此类协议的机构的书面协议中。
(b)CA 劳动法 Code § 144(b) 任何此类协议均不得剥夺职业安全与健康司或已获得授权的其他州机构的任何权力或职权。
(c)CA 劳动法 Code § 144(c) 此类协议可规定指定机构的授权代表有权进入职业安全与健康司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工作场所。
(d)CA 劳动法 Code § 144(d) 如果根据此类协议运作的机构的任何代表发现迫在眉睫的危险,他应将该危险告知雇主和受影响的员工,并立即通知职业安全与健康司。
(e)CA 劳动法 Code § 144(e)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或限制任何州或地方机构除执行委员会通过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以外的任何事项的权力;但是,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或减少地方机构为其自身员工制定和执行更高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的权力。

Section § 144.5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加州职业安全与健康司(DOSH)在确保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方面的职责。DOSH必须检查工作场所以识别健康风险,并可应要求进行特别调查,即使这些调查与具体的执法行动无关。他们还为DOSH的安全工程师提供培训。

此外,DOSH可以与地方卫生部门签订协议,共同检查职业健康问题。这些协议要求达到一定的绩效标准,必须获得美国劳工部的批准,并应在请求提出后六个月内正式签订。

(a)CA 劳动法 Code § 144.5(a) 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在执行根据本章通过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时,应执行以下所有事项:
(1)CA 劳动法 Code § 144.5(a)(1) 对特定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以评估可能对员工健康有害的职业健康问题或环境条件。
(2)CA 劳动法 Code § 144.5(a)(2) 应任何雇主或员工的请求,或自行主动,在情况允许和优先事项许可的范围内,对与特定执法行动无关的职业健康问题进行特别调查或研究。
(3)CA 劳动法 Code § 144.5(a)(3) 为职业安全与健康司的安全工程师提供持续的培训计划,使其能够识别健康危害,处理不需要专业能力或设备的此类危害,并使他们熟悉州卫生服务部和地方卫生机构提供的技能。
(b)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5(b)
(1)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5(b)(1) 应地方卫生部门的请求,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应与该地方卫生部门签订书面协议,对工作场所的职业健康问题,包括环境和卫生条件,进行检查和评估。
(2)CA 劳动法 Code § 144.5(b)(2) 任何此类协议均应遵守第144条的规定。只有在认定地方卫生部门能够达到根据协议进行的检查和评估所需的必要绩效标准后方可签订。
(3)CA 劳动法 Code § 144.5(b)(3) 除非并直至其获得美国劳工部的完全批准,否则此类协议对任何一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4)CA 劳动法 Code § 144.5(b)(4) 此类协议应由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完成,并应不迟于地方卫生部门提出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美国劳工部批准。
(5)CA 劳动法 Code § 144.5(b)(5) 根据协议提供的检查服务应根据本章通过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进行。

Section § 144.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在制定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的标准时,委员会必须选择那些最能确保员工不会出现健康问题或工作能力下降的标准,即使他们在职业生涯中经常接触这些物质。这些标准应通过广泛的研究和最新的科学数据来制定。标准应优先考虑员工的健康和安全,具有合理性,并借鉴以往健康和安全法律的经验。只要可能,这些标准就应该清晰且可衡量。

Section § 144.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要求加州委员会在1999年1月15日前制定一项紧急法规,并在1999年8月1日前制定一项正式法规,以更新血源性病原体标准。与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合作制定的新标准必须包含先进的安全措施,以预防锐器损伤,例如无针系统和工程化锐器损伤防护。

雇主必须将这些技术纳入其安全实践中,除非在某些情况下证明它们不安全或无效。此外,暴露控制计划必须持续更新,以纳入这些技术的最新进展。雇主还需维护一份暴露事件日志。该法律还授权职业安全与健康司提出更多改进建议,例如培训和疫苗接种措施。

此外,卫生组织必须联合维护一份有效的无针和工程化安全器械清单,以帮助雇主遵守新标准。

(a)CA 劳动法 Code § 144.7(a) 委员会应不迟于1999年1月15日,根据 (b) 款规定,采纳一项紧急法规,修订目前载于《加州法规》第8篇第5193节的血源性病原体标准。紧急法规采纳后,委员会应完成法规采纳程序,并应正式采纳一项包含符合 (b) 款要求的血源性病原体标准的法规,该法规应不迟于1999年8月1日生效。 尽管有《政府法典》第11346.1节的规定,根据本款采纳的紧急法规应保持有效,直至非紧急法规生效或直至1999年8月1日,以先发生者为准。
(b)CA 劳动法 Code § 144.7(b) 委员会应采纳一项由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制定的标准,如 (a) 款所述。该标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CA 劳动法 Code § 144.7(b)(1) “工程控制”的修订定义,包括锐器损伤预防技术,包括但不限于无针系统和具有工程化锐器损伤防护的针头,这些应在标准中定义。
(2)CA 劳动法 Code § 144.7(b)(2) 要求将 (1) 款中规定的锐器损伤预防技术纳入工程或工作实践控制措施,但在雇主或其他适当方能够证明该技术不促进员工或患者安全或干扰医疗程序的情况下除外。 这些情况应在标准中具体说明,并应包括但不限于该技术有医学禁忌症或不如雇主用于预防暴露事件的替代措施有效的情况。
(3)CA 劳动法 Code § 144.7(b)(3) 要求书面暴露控制计划包括一个有效程序,用于识别和选择 (1) 款中规定的现有锐器损伤预防技术。
(4)CA 劳动法 Code § 144.7(b)(4) 要求书面暴露控制计划在必要时进行更新,以反映 (1) 款中规定的锐器损伤预防技术的实施进展。
(5)CA 劳动法 Code § 144.7(b)(5) 要求将有关暴露事件的信息记录在锐器损伤日志中,包括但不限于事件中涉及的器械类型和品牌。
(c)CA 劳动法 Code § 144.7(c) 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可以考虑并提议委员会采纳对血源性病原体标准的额外修订,以预防锐器损伤或暴露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要求和增加疫苗接种的措施。
(d)CA 劳动法 Code § 144.7(d) 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和州卫生服务部应联合编制并维护一份现有无针系统和具有工程化锐器损伤防护的针头清单,该清单应可供雇主使用,以协助其遵守根据本节采纳的血源性病原体标准的要求。 该清单可以从现有信息来源编制,包括但不限于联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邦疾病控制中心、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和美国退伍军人事务部。

Section § 144.8

Explanation

本节要求在医疗机构中实施一项关于处理化疗药物的安全标准。这些药物被称为抗肿瘤药物,用于控制或杀死癌细胞。为了制定这项安全标准,委员会将收集来自医院、医生、护士、药剂师以及其他医疗保健从业人员的意见。他们必须制定一项与美国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NIOSH)关于预防有害药物暴露的建议相符的标准,同时也要确保医疗机构能够切实执行。

(a)CA 劳动法 Code § 144.8(a) 本节中使用的下列定义应适用:
(1)CA 劳动法 Code § 144.8(a)(1) “抗肿瘤药物”是指控制或杀死癌细胞的化疗药物。
(2)CA 劳动法 Code § 144.8(a)(2) “NIOSH”是指美国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
(b)CA 劳动法 Code § 144.8(b) 委员会应针对医疗机构中抗肿瘤药物的处理制定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无论其具体环境如何。在制定该标准时,委员会应考虑来自医院、受影响专业(包括肿瘤科)的执业医师、代表医护人员(包括注册护士和药剂师)的组织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并应确定医疗机构实施所通过标准所规定的新要求的合理时间。在可行范围内,该标准应与NIOSH 2004年题为“预防医疗机构中抗肿瘤药物及其他危险药物职业暴露”的警示(2010年更新)中的建议保持一致且不超出其范围。该标准可纳入NIOSH指南的适用更新和变更。

Section § 144.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加州医疗机构减少在外科和医疗操作中产生的有害烟雾或“烟羽”。到2026年12月1日,必须提出一项法规,以确保这些机构使用专门的系统来捕获和清除这些烟羽,从而提高工人的安全性。在涉及产生这种烟雾的器械的环境中,必须使用烟羽清除系统。这些法规必须考虑国际标准,并包括对工人进行培训,使其了解风险和清除系统的安全使用。到2027年6月1日,该法规将接受审查以供采纳。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烟羽标准是对现有通风要求的补充,普通的医用口罩或房间通风将不符合新规定。

(a)CA 劳动法 Code § 144.9(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劳动法 Code § 144.9(a)(1) “委员会”指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
(2)CA 劳动法 Code § 144.9(a)(2) “部门”指职业安全与健康部门。
(3)CA 劳动法 Code § 144.9(a)(3) “电烙器械”指一种通过电加热来切割、消融或凝固人体组织以达到治疗目的的器械。
(4)CA 劳动法 Code § 144.9(a)(4) “电外科器械”指一种利用通过患者的射频电流来切割、消融或凝固人体组织以达到治疗目的的器械。
(5)CA 劳动法 Code § 144.9(a)(5) “能量基器械”指一种利用能量来消融、烧灼或机械操作目标人体组织的器械,包括激光器、电外科发生器、宽带光源、超声波仪器、等离子发生器、骨锯和钻头。
(6)CA 劳动法 Code § 144.9(a)(6) “医疗机构”指《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50节 (a) 款所定义的医疗机构。
(7)CA 劳动法 Code § 144.9(a)(7) “烟羽”指在使用能量基器械、电外科器械、电烙器械或机械工具进行外科、诊断或治疗程序时产生的有害空气污染物。
(8)CA 劳动法 Code § 144.9(a)(8) “烟羽清除系统”指烟雾清除器、激光烟羽清除器、烟羽清除器和局部排气扇,这些系统在与其他工程控制和设备协同使用时,并在技术可行范围内,能够在烟羽产生源头捕获并中和烟羽,防止烟羽与员工的眼睛或呼吸道接触。
(b)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9(b)
(1)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9(b)(1) 截至2026年12月1日,部门应向委员会提交一项拟议法规,要求医疗机构在所有涉及产生烟羽的技术操作环境中,在技术可行范围内,通过使用烟羽清除系统来清除或移除烟羽。
(2)CA 劳动法 Code § 144.9(b)(2) 在制定法规时,部门应执行以下所有事项:
(A)CA 劳动法 Code § 144.9(b)(2)(A) 评估并以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题为“医疗器械产生烟羽的清除系统” (ISO 16571) 标准以及CSA集团采纳的题为“外科、诊断、治疗和美容环境中的烟羽清除” (CSA Z305.13-13) 标准作为基准。
(B)CA 劳动法 Code § 144.9(b)(2)(B) 考虑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和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关于烟羽清除的建议。
(C)CA 劳动法 Code § 144.9(b)(2)(C) 在制定一项标准以确定烟羽清除系统应捕获多少烟羽时,考虑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题为“医疗器械产生烟羽的清除系统” (ISO 16571) 标准。
(D)CA 劳动法 Code § 144.9(b)(2)(D) 在法规中包含一项要求,即雇主须向所有可预见地参与涉及产生烟羽程序的工人提供培训。培训应包括但不限于关于烟羽成分、产生烟羽的情况、相关的健康和安全危害,以及医疗机构所使用的烟羽清除设备和系统的正确使用方法的一般性教育。培训应旨在提供与了解职业烟羽暴露和用于清除烟羽的特定设备的人员进行互动问答的机会。
(E)CA 劳动法 Code § 144.9(b)(2)(E) 包含一项要求,即将烟羽清除系统纳入工程或工作实践控制措施。
(F)CA 劳动法 Code § 144.9(b)(2)(F) 包含一项要求,即在烟羽清除系统可能干扰医疗程序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实践和其他必要的控制措施以防止员工暴露于烟羽。
(c)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9(c)
(1)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9(c)(1) 截至2027年6月1日,委员会应审议采纳部门提出的一项拟议法规,该法规要求医疗机构在所有涉及产生烟羽的技术操作环境中,通过使用烟羽清除系统来清除或移除烟羽。
(2)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9(c)(2)
(1)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9(c)(2)(1) 款不限制部门制定法规的权力,也不限制委员会采纳范围或适用性超出本节要求的法规的权力。
(d)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9(d)
(1)Copy CA 劳动法 Code § 144.9(d)(1) 本节不改变、修订、扩大或减少现有的通用房间通风标准或要求。委员会采纳的任何烟羽清除标准均是对通用房间通风标准或要求的补充,且遵守通用房间通风标准不应视为满足本节的要求。

Section § 14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雇用各种员工,如助理、官员和专家。这些员工在委员会主席或指定执行官的监督下工作。大多数雇员必须遵守《州公务员法》的规定,但《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允许的一个特殊豁免职位除外。

Section § 145.1

Explanation

本法律赋予委员会及其授权代表与部门负责人相同的权力,这些权力根据某些政府规定,并在《政府法典》的另一章节中有所阐明。

委员会及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履行其职责时,应拥有《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篇第二章第 (Article 2) 条 (从第 (Section 11180) 节开始) 所规定的部门负责人的权力。

Section § 146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关于永久性豁免的听证会应如何进行。它指出,委员会及其代表不必遵循法庭上常见的传统证据规则或严格程序。相反,他们遵循《政府法典》中特定部分的具体指导方针。此外,保留所有程序的完整记录也很重要。

在进行与永久性豁免相关的听证会时,委员会及其代表不受普通法或成文法证据规则的约束,也不受技术性或形式性程序规则的约束,但应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四点五章第八条(自第11435.05节开始)以及《政府法典》第11513节的规定进行听证会。所有程序都应保留完整记录。

Section § 14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委员会将任何建议的职场安全或健康规定,或对现有规定的豁免请求,提交给职业安全与健康司进行审查。该司随后必须在收到这些提案或豁免之日起60天内提供一份报告。

Section § 147.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加利福尼亚州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在制定和更新工作场所健康标准方面的职责。他们必须分析并调整联邦标准以适应加州情况,与联邦机构协调,并为联邦法规未涵盖的健康问题制定标准。他们还必须审查新标准的提案或修改现有标准的请求,并在60天内提交报告。此外,他们还必须在关于职业健康问题的公开听证会上陈述他们的调查结果。

在职业健康标准的制定和颁布方面,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应履行以下所有职能:
(a)CA 劳动法 Code § 147.1(a) 分析拟议的和新的联邦职业健康标准,评估其对加利福尼亚州的影响,确定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委员会提交拟议标准,以便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并采纳标准。
(b)CA 劳动法 Code § 147.1(b) 与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和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保持联络,以制定推荐的联邦标准,并在适当时在处理职业健康标准制定的联邦咨询委员会中提供代表。
(c)CA 劳动法 Code § 147.1(c) 对于联邦标准未涵盖的职业健康问题,保持监测,确定标准的必要性,制定并向委员会提交拟议标准。
(d)CA 劳动法 Code § 147.1(d) 评估委员会收到的任何拟议职业健康标准或职业健康标准豁免申请,并在收到之日起60天内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拟议标准或豁免的报告。
(e)CA 劳动法 Code § 147.1(e) 出席委员会听证会以及其他涉及职业健康事宜的公共程序并作证。

Section § 147.2

Explanation

本节在加州设立了危害评估系统和信息服务(HESIS),这是一个集中管理工作场所中有毒物质和有害因素数据的系统。

由工业关系部和公共卫生部共同管理,它向雇主和雇员提供有关接触风险的信息。HESIS收集毒理学数据,识别潜在的新健康危害,并可在特定条件下要求化学品供应商报告客户详情。

所收集的特定信息将保持机密,HESIS可以建议新的安全标准并向相关部门通报调查结果。一个由劳工代表、管理层、健康从业者和统计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指导其运作。HESIS还每年向立法机构提交报告,并与联邦资源协调以避免重复工作。

(a)CA 劳动法 Code § 147.2(a) 在本节中,“危害评估系统和信息服务”或“HESIS”指根据 (b) 款设立的资料库。
(b)CA 劳动法 Code § 147.2(b) 根据本法典第5部第1编第2章(自第6350条起)和《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5175条,工业关系部应与州公共卫生部通过机构间协议,建立一个关于本州工作场所正在使用或可能使用的有毒物质和有害物理因素的最新数据资料库,该资料库称为危害评估系统和信息服务,或HESIS。
(c)CA 劳动法 Code § 147.2(c) HESIS应履行以下所有职能:
(1)CA 劳动法 Code § 147.2(c)(1) 向雇主、雇员、雇员代表和其他政府机构提供关于雇员接触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可靠实用信息。
(2)CA 劳动法 Code § 147.2(c)(2) 收集和评估毒理学和流行病学数据以及任何其他可能与确定接触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对健康造成的有害影响相关的信息。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授权HESIS要求除化学品制造商、配方商、供应商、分销商、进口商及其代理人之外的雇主报告任何法律未另行要求的信息。
(3)CA 劳动法 Code § 147.2(c)(3) 当有新的科学或医学信息,且HESIS负责人经与工业关系部主任和州公共卫生部环境与职业疾病控制司司长协商后,确定某种物质可能在工作场所使用,在合理预期使用条件下可能构成危害,并可能对雇员构成严重的新型或未识别的健康危害,包括但不限于癌症、生殖或发育损害、器官系统损伤或死亡时,化学品制造商、配方商、供应商、分销商、进口商及其代理人(如 (A) 项所述)应HESIS的书面要求,向HESIS提供其客户的姓名和地址,这些客户购买了HESIS指定的某些化学品或含有这些化学品的商业产品,以及与这些货物运输相关的信息,包括运输数量和日期,以及含有指定化学品的混合物中指定化学品的比例,适用于最终目的地可能为加州工作场所的每种产品。本款不适用于向公众单独销售或作为商业产品一部分销售该物质的零售商。以下规定适用于本款:
(A)CA 劳动法 Code § 147.2(c)(3)(A) 自2016年1月1日或之后,所要求的信息应包括请求发出之日前不超过一年的当前和过去客户。信息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提供,不得超过请求发出之日起30个日历日。信息应以州公共卫生部指定的格式提供,但应与响应实体的当前数据系统保持一致。
(B)CA 劳动法 Code § 147.2(c)(3)(B) 除非根据其他法律或法规,以下人员、任何其他人员或任何政府实体被要求公开披露以下信息,否则化学品制造商、配方商、供应商、分销商、进口商及其代理人根据本款提供的客户姓名和地址、运输数量和日期以及混合物中指定化学品的比例应被视为机密,并且除本项另有规定外,根据《加州公共记录法》(《政府法典》第1编第10部(自第7920.000条起))免于公开披露。HESIS可将该信息披露给州公共卫生部的官员或雇员,负责执行第5部(自第6300条起)宗旨的州官员或雇员,或披露给 (5) 和 (6) 款中指定的州官员所属的州机构。任何被披露信息的官员、雇员或机构均应受本项约束。
(C)CA 劳动法 Code § 147.2(c)(3)(C) 州公共卫生部有权获得为寻求强制执行本款的禁令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报销。
(4)CA 劳动法 Code § 147.2(c)(4) 向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局长建议,只要确定在工作场所使用或可能使用的物质在所用浓度或条件下可能具有毒性,即应制定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
(5)CA 劳动法 Code § 147.2(c)(5) 将HESIS收集的任何与农药管理主任根据《食品和农业法典》第7部第2章(自第12751条起)和第3章(自第14001条起)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通知该主任。
(6)CA 劳动法 Code § 147.2(c)(6) 将HESIS收集的任何与环境保护秘书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通知该秘书。
(d)CA 劳动法 Code § 147.2(d) 劳资关系主任应任命一个HESIS咨询委员会。该咨询委员会应由四名劳工代表、四名管理层代表、四名职业健康领域的活跃从业者以及三名熟悉生物医学统计或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的人员组成。咨询委员会应根据主任的要求定期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在信息库和预警系统的构建和运作的每个阶段,就收集、评估和传播有关有害物质信息的程序、方法、有效性和实用性向主任提供咨询和建议,并应与信息库的主要目标和宗旨保持一致。
(e)CA 劳动法 Code § 147.2(e)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州公共卫生部向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委员会提出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的能力。
(f)CA 劳动法 Code § 147.2(f) 应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尽可能确保HESIS利用联邦政府和其他州的资源,而不重复。
(g)CA 劳动法 Code § 147.2(g) 每年12月31日或之前,劳资关系部应向立法机关提交一份报告,详细说明HESIS的实施和运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分配和用于信息库活动的资金数额和来源、过去一年调查的有毒物质和有害物理因子及其相关建议、为告知相关人员接触有毒物质和有害物理因子的可能危害所采取的行动,以及任何与HESIS职能相关的立法修改建议。

Section § 147.3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当加州职业安全与健康部门(DOSH)收到州公共卫生部门关于铅暴露的报告时会发生什么。此类报告作为正式投诉,表明存在严重安全违规行为,要求DOSH在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调查结束后,任何由此产生的罚款或传票每年都会向公众公布。

它还澄清,公共卫生部门提及的血铅水平不会凌驾于DOSH铅安全规定下可能需要采取行动的较低水平之上。可采取行动的血铅水平意味着雇主必须处理工作中的铅暴露问题,或者DOSH可能会调查该情况。

(a)CA 劳动法 Code § 147.3(a) 当职业安全与健康部门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5185条(c)款收到州公共卫生部门的报告时,该报告应构成政府机构代表指控严重违规的投诉,并应使雇主或工作场所符合第6309条(a)款的要求,即职业安全与健康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调查完成后,部门施加的任何传票和罚款应根据第6309条(d)款每年向公众公布。
(b)CA 劳动法 Code § 147.3(b) 《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5185条(c)款中规定的血铅水平并非旨在取代职业安全与健康部门在其一般工业安全指令(《加州法规》第8篇第5198条)或建筑安全指令(《加州法规》第8篇第1532.1条)的铅标准下可能需要采取行动的任何较低血铅水平。就本节而言,可采取行动的员工血铅水平是指触发雇主减少工作场所铅暴露义务或部门进行调查的水平。

Section § 147.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截至2016年1月1日,需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评估加州消防员防护装备的现有安全规定是否符合美国国家消防协会设定的最新标准。该委员会由消防行业的管理层和劳工双方代表组成。

截至2016年7月1日,委员会必须向委员会提交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委员会将在2017年7月1日前决定是否需要更新安全规定以与这些国家标准保持一致。此外,自2018年7月1日起,此后每五年,委员会将审查国家标准的任何修订,以确保州的规定继续为消防员提供同等或更高程度的保护。如有必要,对安全规定的修改将在次年7月前决定。

(a)CA 劳动法 Code § 147.4(a) 截至2016年1月1日,部门应召集一个咨询委员会,评估《加利福尼亚州法规》第八篇第一分部第八节第四章第七分章第二组第10.1条(自第3401条起)中第3403条至第3411条(含)的一般行业安全规程是否需要修改,以使其与美国国家消防协会适用且最新颁布的标准保持一致。该委员会应由管理层和劳工双方代表组成,代表消防行业和社区的各方面,并应具备关于消防员个人防护服装和设备以及一般消防实践的专业能力和知识。
(b)CA 劳动法 Code § 147.4(b) 截至2016年7月1日,咨询委员会应提交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供委员会审议。不迟于2017年7月1日,委员会应就采纳对《加利福尼亚州法规》第八篇第一分部第八节第四章第七分章第二组第10.1条(自第3401条起)中第3403条至第3411条(含)的一般行业安全规程或其他适用标准和法规的修改作出决定,以保持与美国国家消防协会适用标准的一致性。
(c)CA 劳动法 Code § 147.4(c) 自2018年7月1日起,此后每五年,委员会应与部门协商,完成一次全面审查,审查美国国家消防协会所有关于一般行业安全规程第3403条至第3411条(含)所涵盖的个人防护设备的标准修订。如果审查发现美国国家消防协会适用标准的修订提供了比现有安全规程更高程度的个人防护,委员会应考虑修改现有安全规程,并应不迟于次年7月1日就采纳对安全规程或其他适用标准和法规的必要修改作出决定,以保持安全规程与美国国家消防协会适用标准的一致性。

Section § 147.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加州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在2017年1月1日前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决定是否需要为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获得特定类型许可的设施制定具体的安全规定。

截至2017年7月1日,该委员会需要向委员会提交其调查结果和建议,然后委员会将决定是否实施这些行业特定法规。

(a)CA 劳动法 Code § 147.5(a) 截至2017年1月1日,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应召集一个咨询委员会,评估是否有必要制定与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八部第3.5章(自第19300条起)获得许可的设施活动相关的行业特定法规。
(b)CA 劳动法 Code § 147.5(b) 截至2017年7月1日,咨询委员会应向委员会提交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供委员会审议。截至2017年7月1日,委员会应就根据本条采纳行业特定法规作出决定。

Section § 147.6

Explanation

职业安全与健康司被要求在2018年3月1日前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决定是否应为大麻行业工人制定新的安全法规。他们特别关注了在允许现场使用大麻的场所中,员工接触二手大麻烟雾、燃烧和吸入风险、武装抢劫以及重复性劳损等问题。

到2018年10月1日,该委员会必须报告其调查结果和建议,而委员会则必须决定是否根据这些建议采纳新规定。

(a)CA 劳动法 Code § 147.6(a) 在2018年3月1日之前,职业安全与健康司应召集一个咨询委员会,评估是否有必要制定与《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0部(自第26000条起)项下持证人活动相关的行业特定法规,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要具体要求来解决在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26200条(d)款允许现场消费大麻的场所中员工接触二手大麻烟雾的问题,以及是否需要具体要求来解决燃烧、吸入、武装抢劫或重复性劳损的潜在风险。
(b)CA 劳动法 Code § 147.6(b) 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咨询委员会应向委员会提交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供委员会审议。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委员会应就根据本条采纳行业特定法规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