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64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被称为“医用大麻同情获取法案”或“瑞安法案”。它的目的是允许绝症患者在某些医疗机构中安全使用医用大麻。这必须遵守1996年制定的与医用大麻使用相关的现有法律以及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条款。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a) 本章应被称为“医用大麻同情获取法案”或“瑞安法案”,并可引用为该名称。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b) 立法机关颁布本章的意图是支持绝症患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内安全使用医用大麻的能力,以遵守1996年《同情使用法案》以及第10部第6章第2.5条(从第11362.7节开始)。

Section § 1649.1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加州医用大麻使用相关的关键术语。它解释说,“1996年同情使用法案” 是一项经选民批准的医用大麻法律倡议。 “医疗保健机构” 通常涵盖特定类型的医疗设施和家庭健康机构,但排除康复医院、州立医院以及急诊期间的急诊科。“家庭健康机构” 是指任何在个人住所提供熟练护理服务的组织。“药用大麻” 是指根据加州法律合法使用的大麻。 “患者” 是指患有绝症或年龄超过65岁且经医生批准患有严重医疗状况的人。“患有绝症” 描述的是一种在不治疗的情况下预期寿命为一年或更短的疾病状况。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章目的适用以下定义: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a) “1996年同情使用法案” 指经1996年11月5日全州大选第215号提案批准而颁布的倡议措施,载于第11362.5节,以及对该法案的任何修订。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b)(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医疗保健机构” 指第1250节 (a)、(c)、(f)、(i) 或 (n) 分款中规定的医疗机构,或根据第2部第8章(自第1725节起)许可的家庭健康机构。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b)(2) “医疗保健机构” 的含义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b)(2)(A) 化学依赖康复医院。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b)(2)(B) 州立医院。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b)(2)(C) 医疗保健机构的急诊科,如第1250节 (a) 分款所规定,患者正在接受紧急服务和护理期间。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c) “家庭健康机构” 指在州内提供或安排提供熟练护理服务给在其临时或永久住所居住的人员,并根据第2部第8章(自第1725节起)获得许可的私人或公共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伙企业、公司、州的政治分区或其他政府机构。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d) “药用大麻” 指符合1996年同情使用法案以及第10部第6章第2.5条(自第11362.7节起)规定使用的大麻或大麻产品。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e) “患者” 指符合以下一项或两项标准的个人: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e)(1) 患有绝症。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e)(2) 年龄超过65岁,患有慢性疾病,且患者已获得医生评估,声明患者患有第11362.7节 (h) 分款所定义的严重医疗状况,并且使用药用大麻是适当的。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1(f) “患有绝症” 指如果疾病遵循其自然病程,导致生命预后为一年或更短的医疗状况。

Section § 1649.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医疗机构允许患者使用药用大麻,前提是医生推荐并在病历中注明,但也有一些具体规定和例外。家庭健康机构必须禁止在工作人员在场时吸烟或吸食电子烟,而其他医疗机构则完全不允许吸烟或吸食电子烟。患者必须提供身份证件或相关文件以证明其大麻使用。患者或其照护者负责处理大麻,且大麻必须安全存放。医疗专业人员和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管理或从储存处取回大麻。机构必须制定并培训工作人员关于药用大麻使用和处置的指南。任何患者都不应因使用药用大麻而被拒绝入院。然而,综合急症护理医院只能允许绝症患者使用药用大麻,除非满足其他条件。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 除(b)款另有规定外,医疗机构应允许患者使用药用大麻,经主治医师(定义见第11362.7条)指示并记录在患者病历中,并应遵守以下所有规定: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1)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1)(A) 家庭健康机构应禁止在家庭健康机构工作人员在场之前或在场期间吸烟或吸食电子烟。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1)(A)(B) 所有其他医疗机构应禁止吸烟或吸食电子烟作为使用药用大麻的方式。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2) 将药用大麻的使用情况纳入患者的医疗记录中。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3) 要求患者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副本(如第11362.715条所述),或该患者书面证明的副本(如第11362.7条所定义)。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4) 要求患者或主要照护者(如第11362.7条所定义)负责获取、取回、管理和移除药用大麻。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5) 要求药用大麻始终安全存放于患者房间、其他指定区域的带锁容器中,或由患者的主要照护者保管。此要求不适用于家庭健康机构。
(6)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6) 禁止医疗专业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家庭健康机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生、护士和药剂师,管理药用大麻或从储存处取回药用大麻。
(7)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7) 制定、分发并培训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关于机构根据本章规定制定的在医疗机构内使用和处置药用大麻的书面指南。此要求不适用于家庭健康机构。
(8)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a)(8) 确保患者不会完全或部分因为使用药用大麻而被拒绝入住医疗机构。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2(b) 尽管有(a)款规定,第1250条(a)款中规定的综合急症护理医院不得允许患有慢性疾病的患者使用药用大麻,除非患者符合第1649.1条(f)款中“绝症患者”的定义。

Section § 1649.3

Explanation

患者从医疗机构出院时,患者或其主要照护者必须带走所有剩余的药用大麻。如果患者无法做到这一点,并且没有可用的照护者,机构必须将大麻存放在上锁的容器中,直到根据机构的规定妥善处置。但是,此要求不适用于家庭健康机构。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3(a) 出院时,所有剩余的药用大麻应由患者或患者的主要照护者移走。如果患者无法移走药用大麻,且没有可用的主要照护者来移走药用大麻,则该产品应存放在上锁的容器中,直到根据医疗机构关于药用大麻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置。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3(b)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3(b)(a)款不适用于根据第2部第8章(第1725条及后续条款)获得许可的家庭健康机构。

Section § 1649.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没有义务向患者提供使用药用大麻的建议,也没有义务将药用大麻纳入其出院计划。

Section § 1649.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州公共卫生部负责执行本特定章节。医疗机构无需将遵守本章规定作为其获得执照的条件。此外,它澄清本章不改变现有的大麻法律,例如第64号提案中关于大麻处理和使用的规定。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5(a) 本章应由州公共卫生部强制执行。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5(b) 遵守本章规定不应作为医疗机构获得、保留或续期执照的条件。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5(c) 本章不减少、扩大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可能适用的限制大麻种植、持有、分发或使用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2016年11月8日全州大选批准第64号提案而颁布的倡议措施《管制、规范和征税成人使用大麻法案》及其任何修订。

Section § 1649.6

Explanation

如果联邦机构,例如司法部或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服务中心,对医疗机构允许使用医用大麻采取某些行动或提出疑问,该机构可以暂停其大麻政策,直到这些机构再次批准。这包括执法行动、资金威胁、新规定或这些联邦机构对医用大麻的特定禁令。然而,机构不能仅仅因为药用大麻被视为附表I药物,或由于本法律制定之前已存在的旧联邦大麻禁令,而阻止患者使用药用大麻。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6(a) 如果联邦监管机构、美国司法部 (US DOJ) 或联邦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服务中心 (CMS) 采取以下行动之一,或根据第1649.2条对医疗机构的活动进行调查,则医疗机构可以暂停遵守第1649.2条,直到该监管机构、美国司法部或联邦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服务中心通知该医疗机构可以恢复允许在该机构内使用药用大麻: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6(a)(1) 联邦监管机构或美国司法部对医疗机构启动执法行动,包括暂停资助的通知,涉及该机构遵守州监管的医用大麻计划。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6(a)(2) 联邦监管机构、美国司法部或联邦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服务中心发布规则、指南,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医疗机构,明确禁止在医疗机构中使用医用大麻,或以其他方式禁止遵守州监管的医用大麻计划。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649.6(b) 本节不 S允许医疗机构仅仅因为大麻根据联邦《统一受控物质法》是附表I药物,或由于本章颁布之前已存在的其他联邦对药用大麻使用的限制,而禁止患者使用药用大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