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4.9
Section § 1649
这项法律被称为“医用大麻同情获取法案”或“瑞安法案”。它的目的是允许绝症患者在某些医疗机构中安全使用医用大麻。这必须遵守1996年制定的与医用大麻使用相关的现有法律以及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条款。
Section § 1649.1
本法律定义了加州医用大麻使用相关的关键术语。它解释说,“1996年同情使用法案” 是一项经选民批准的医用大麻法律倡议。 “医疗保健机构” 通常涵盖特定类型的医疗设施和家庭健康机构,但排除康复医院、州立医院以及急诊期间的急诊科。“家庭健康机构” 是指任何在个人住所提供熟练护理服务的组织。“药用大麻” 是指根据加州法律合法使用的大麻。 “患者” 是指患有绝症或年龄超过65岁且经医生批准患有严重医疗状况的人。“患有绝症” 描述的是一种在不治疗的情况下预期寿命为一年或更短的疾病状况。
Section § 1649.2
这项法律要求医疗机构允许患者使用药用大麻,前提是医生推荐并在病历中注明,但也有一些具体规定和例外。家庭健康机构必须禁止在工作人员在场时吸烟或吸食电子烟,而其他医疗机构则完全不允许吸烟或吸食电子烟。患者必须提供身份证件或相关文件以证明其大麻使用。患者或其照护者负责处理大麻,且大麻必须安全存放。医疗专业人员和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管理或从储存处取回大麻。机构必须制定并培训工作人员关于药用大麻使用和处置的指南。任何患者都不应因使用药用大麻而被拒绝入院。然而,综合急症护理医院只能允许绝症患者使用药用大麻,除非满足其他条件。
Section § 1649.3
患者从医疗机构出院时,患者或其主要照护者必须带走所有剩余的药用大麻。如果患者无法做到这一点,并且没有可用的照护者,机构必须将大麻存放在上锁的容器中,直到根据机构的规定妥善处置。但是,此要求不适用于家庭健康机构。
Section § 1649.4
Section § 1649.5
本法律条款规定,州公共卫生部负责执行本特定章节。医疗机构无需将遵守本章规定作为其获得执照的条件。此外,它澄清本章不改变现有的大麻法律,例如第64号提案中关于大麻处理和使用的规定。
Section § 1649.6
如果联邦机构,例如司法部或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服务中心,对医疗机构允许使用医用大麻采取某些行动或提出疑问,该机构可以暂停其大麻政策,直到这些机构再次批准。这包括执法行动、资金威胁、新规定或这些联邦机构对医用大麻的特定禁令。然而,机构不能仅仅因为药用大麻被视为附表I药物,或由于本法律制定之前已存在的旧联邦大麻禁令,而阻止患者使用药用大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