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县可根据条例设立一个县级部门,该部门可合并本节中规定或相关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该部门的职责应在设立该部门的县级条例中明确规定。此类职责可包括以下内容: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339.70(a)
履行根据第1257节授权可下放给地方卫生部门的任何职能,在州部门下放给根据本节设立的部门的范围内。就本节和第1257节而言,根据本节设立的部门应被视为地方卫生部门。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339.70(b)
履行根据第1511节授权可由州部门下放给县的任何职能,在州部门下放给本节授权的部门的范围内。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339.70(c)
履行与健康设施或社区护理设施认证相关或有关的任何职能,以便参与根据联邦《社会保障法》第XVIII篇、第XIX篇或其他规定实施的计划。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339.70(d)
履行法律授权县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履行的与健康设施或社区护理设施相关的任何信息和转介活动。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339.70(e)
履行法律授权县或其任何官员或部门履行的与任何健康设施或社区护理设施的卫生、维护、占用或物理设施或环境管理的其他方面相关的任何职能。就本节而言,本节授权的部门应被视为由县卫生官员控制的县卫生部门,关于授权地方卫生部门或卫生官员履行与任何健康设施或社区护理设施相关的任何职能的任何法律规定。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339.70(f)
确定特定健康设施或社区护理设施是否适合县级使用、安置或转介。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授权任何县从事其原本无权从事的任何活动。本节不应作为县履行任何职能的独立授权,但应允许将县被授权履行的与本节所述事项相关的任何或所有职能合并到一个现有或新的县级部门中。
就本节而言,“健康设施”指第1250节中定义的健康设施,“社区护理设施”指第1502节中定义的社区护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