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146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执法部门如何处理财产扣押和没收的指导方针。它强调,其目标是支持执法,而不是为了创收,并确保这一过程不会影响调查或公民权利。警员的绩效、雇佣或薪资不应与扣押或没收的财产数量挂钩。

鼓励检察官对导致没收的活动提起刑事指控。机构需要一份详细的程序手册,包括通知所有者、处理无辜所有权主张以及迅速解决这些主张。负责没收工作的警员需要持续培训。

机构在管理被没收财产时应避免任何利益冲突,并禁止将其用于自身运作。没收所得必须在单独的、经过严格审计的账户中管理。保护被扣押财产的价值至关重要,必须注意保护无辜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并确保正当程序,以支持法律旨在打击非法毒品交易的目的。

为确保本章下允许扣押和没收财产的法律得到妥善利用,立法机关特此制定以下指导方针: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a)  执法是没收财产的主要目标。不得允许潜在收入危及刑事犯罪的有效调查和起诉、警员安全、正在进行的调查的完整性或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b)  检察官或宣誓执法人员的雇佣或薪资不得取决于其实现的扣押或没收水平。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c)  在适当情况下,检察官应就导致没收行动的潜在犯罪行为寻求刑事制裁。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d)  扣押机构应备有手册,详细说明没收的法定依据以及所有适用的政策和程序。该手册应包括向利害关系人及时发出通知、在适当情况下迅速释放被扣押财产以及迅速解决无辜所有权主张的程序。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e)  扣押机构应为负责没收项目的警员实施培训,且该培训应持续进行。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f)  扣押机构在出售或获取被没收财产时应避免任何不当行为的表象。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g)  扣押机构不得将任何被扣押或被没收的财产投入使用。
(h)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h)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没收所得应存入单独的基金或账户,并受适当的会计控制以及所有存款和支出的年度财务审计。
(i)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i)  扣押机构应确保被扣押财产得到保护且其价值得以保全。
(j)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69(j)  尽管民事没收旨在通过剥夺从事非法毒品交易者的工具和利润来起到补救作用,但在某些情况下,它可能对财产所有者产生严厉影响。因此,执法部门应努力保护无辜财产所有者的利益,保障财产所有者获得充分通知和正当程序,并确保没收服务于法律的补救目的。

Section § 1147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与非法毒品活动相关的财产可能被政府没收的情况。这包括非法制造、分销或获取的毒品。

该法律还针对用于制造或贩运毒品的任何材料或设备,以及用于这些非法活动的容器或财产,但不动产、船只、飞机或某些车辆除外。

涉及非法毒品交易或意图用于此类交易的资金、证券或其他有价物等金融资产也可能被扣押。如果财产所有人在其财产上实施了某些毒品犯罪,该财产可能会被没收,除非它是家庭住宅或由不知晓其非法用途的人所有。

当某人被证明违反了特定的毒品法律时,其个人财产权利将转移给州政府。但是,无辜地从有罪之人那里购买财产的人可能仍能保留其财产。

以下财产应予没收: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a) 所有违反本分部规定制造、分销、配发或获取的管制物质。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b) 所有用于或意图用于违反本分部规定制造、配制、加工、交付、进口或出口任何管制物质的各类原材料、产品和设备。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c) 除不动产、船只、飞机或任何车辆外,所有用作或意图用作 (a) 或 (b) 款所述财产容器的财产。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d) 所有违反本分部规定使用或意图使用的书籍、记录以及研究产品和材料,包括配方、缩微胶片、磁带和数据。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e) 船只、飞机或任何车辆(《车辆法典》第 36000 条所定义的农用工具除外)的任何注册所有人的权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曾被用作协助制造、持有以供销售或销售 14.25 克或以上海洛因,或含有 14.25 克或以上海洛因的物质,或 14.25 克或以上含有海洛因的物质,或 28.5 克或以上附表 I 管制物质(大麻、佩约特或裸盖菇素除外);10 磅干重或以上的大麻、佩约特或裸盖菇素;或 28.5 克或以上可卡因(如第 11055 条 (b) 款 (6) 项所规定)、可卡因碱(如第 11054 条 (f) 款 (1) 项所规定)或甲基苯丙胺;或含有 28.5 克或以上可卡因(如第 11055 条 (b) 款 (6) 项所规定)、可卡因碱(如第 11054 条 (f) 款 (1) 项所规定)或甲基苯丙胺的物质;或 57 克或以上含有可卡因(如第 11055 条 (b) 款 (6) 项所规定)、可卡因碱(如第 11054 条 (f) 款 (1) 项所规定)或甲基苯丙胺的物质;或 28.5 克或以上附表 II 管制物质。根据《车辆法典》第 12804.9 条规定,可凭 C 类、M1 类或 M2 类驾照在公路上合法驾驶的车辆权益,如果该车辆存在除被告以外的共有财产权益,且该车辆是被告直系亲属唯一可用的 C 类、M1 类或 M2 类车辆,则不应根据本款予以没收。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f) 任何人用于或意图用于交换管制物质的所有金钱、可转让票据、证券或其他有价物,所有源于此类交换的收益,以及所有用于或意图用于协助违反本法典第 11351、11351.5、11352、11355、11359、11360、11378、11378.5、11379、11379.5、11379.6、11380、11382 或 11383 条,或《刑法典》第 182 条,或本法典第 11366.8 条重罪规定的所有金钱、可转让票据或证券,只要该罪行涉及制造、销售、持有以供销售、要约销售、要约制造或串谋实施至少其中一项罪行,且作为没收依据的交换、违反或其他行为发生在财产扣押、根据本章提交申请或发出财产没收令之日起五年内,以先发生者为准。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g) 任何财产所有人因违反第 11366、11366.5 或 11366.6 条关于该财产的规定而被定罪的,其不动产。但是,用作家庭住宅或用于其他合法目的的财产,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有,其中一人不知晓其非法用途的财产,不应予以没收。
(h)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h)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h)(1) 根据第 11488.5 条的要求,并受本款进一步限制以保护声称从被告处获得财产权益的无辜方,本条所述任何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应在本章规定的没收行为发生时归属于州,如果州或地方政府实体根据第 11488.4 条 (i) 款 (1) 项规定的举证责任,或在现金或可转让票据超过两万五千美元 ($25,000) 的情况下,根据第 11488.4 条 (i) 款 (4) 项规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违反了本法典第 11351、11351.5、11352、11355、11359、11360、11378、11378.5、11379、11379.5、11379.6、11380、11382 或 11383 条,或《刑法典》第 182 条,或本法典第 11366.8 条重罪规定,只要该罪行涉及制造、销售、持有以供销售、要约销售、要约制造或串谋实施至少其中一项罪行。

Section § 1147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政府追回处理非法毒品及其生产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有人参与制造或种植非法毒品,他们可能需要支付清理或销毁这些物质的费用。即使他们在其财产上协助或受益于此类行为,他们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政府在寻求追回这些费用之前不需要刑事定罪,但任何正在进行的刑事指控可能会延迟这一过程。地方检察官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这些索赔,追回的费用将返还给执法部门。法律规定了可以索赔的费用的具体要求,例如必须与非法活动直接相关且合理支出。

如果你被判犯有毒品相关罪行,则推定你应对这些费用负责。在与法律诉讼相关的案件中,被告的陈述不能用于刑事审判。法律还禁止对被宣告无罪的刑事相关指控的人提出此类索赔。最后,它强调追回费用的民事诉讼是刑事指控的补充,而非替代。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a) 扣押、根除、销毁任何受管制物质或其前体,或就其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可从以下人员追回: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a)(1) 任何违反本分部规定制造或种植受管制物质或其前体的人。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a)(2) 任何协助教唆或明知并以任何方式从被告拥有、租赁或占有的财产上违反本分部规定制造或种植受管制物质或其前体的行为中获利的人。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b) 就任何受管制物质或其前体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也应可从根据第45分部第2部分(从第78000条开始)对该补救措施费用负有责任的任何人追回。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c) 在追回费用判决生效之前,必须寻求或获得对非法制造或种植任何受管制物质或其前体的刑事定罪。如果针对被告的非法制造或种植任何受管制物质或其前体的刑事指控正在审理中,则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应被告请求,在刑事指控审理期间中止。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d) 诉讼可由地方检察官、县法律顾问、市检察官、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司法部长提起。根据本条追回的所有费用应汇给产生这些费用的执法机构。
(e)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e)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e)(1) 在指控被告根据 (a) 款第 (1) 项对费用负有责任的诉讼中,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应以证据优势为准。在指控被告根据 (a) 款第 (2) 项对费用负有责任的诉讼中,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应以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为准。根据 (a) 款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可追回费用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应以证据优势为准。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e)(2) 尽管有 (1) 项规定,对于任何被判犯有制造或种植受管制物质或其前体刑事罪名的人,应存在影响举证责任的推定,即该人负有责任。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f) 只有符合以下要求的费用才可根据本条追回: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f)(1) 费用是在扣押、根除或销毁受管制物质或其前体,或就有害物质采取补救措施时产生的。这些费用不得包括使用除草剂百草枯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f)(2) 费用是因被告违反本分部规定制造或种植受管制物质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f)(3) 费用是合理产生的。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g) 就本条而言,“补救措施”应具有第78125条中规定的含义。
(h)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h) 为破产免责之目的,根据本条追回费用的判决,应被视为被告对另一实体或另一实体财产造成故意和恶意损害的债务。
(i)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i) 尽管有《民事诉讼法典》第526条的规定,如果申诉书显示原告有权获得所请求的救济,并且被告可能处置这些资产以阻碍判决的执行,则原告可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获得临时限制令或初步禁令,以限制被告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法院指定的任何资产。
(j)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j) 立法机关认定并声明,为追回执行本分部规定所产生费用的民事罚款,不应取代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刑事起诉,而应是刑事执法的补充救济。
(k)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k) 被告在根据本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作出的任何证词、承认或任何其他陈述,或从该证词、承认或其他陈述中获得的任何证据,不得在因相同行为而产生的任何刑事诉讼中被采纳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l)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1(l) 不得根据本条对已被宣告无罪的人提起或维持诉讼,如果其行为是根据本条提起诉讼的基础。

Section § 11470.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检察官向被判制造或种植受控物质的人追讨执法费用。这些费用可以在刑事审判期间追讨,而不是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

这些费用是向非法制造或协助制造这些物质的人追讨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如果被定罪,被告可能需要支付这些费用作为其缓刑条件的一部分。

费用追回程序包括向法院提交申请,如果被告承认申请,法院会命令他们支付。如果被告否认该主张,则会举行听证会来解决。在此类听证会上,检察官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才能胜诉。此外,这些针对被告的判决在破产案件中被视为非常严重,类似于因故意伤害他人或其财产而产生的债务。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2(a)  替代根据第11470.1条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以追回费用,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可以,在基础罪行被定罪后,向以下人员追回根据第11470.1条可追回的所有费用: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2(a)(1)  任何违反本分部规定制造或种植受控物质或其前体的人。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2(a)(2)  任何违反本分部规定,在被告拥有、租赁或占有的财产上,协助教唆或以任何方式从受控物质或其前体的制造或种植中故意获利的人。事实认定者应在费用经证实后作出费用裁决,该裁决应作为任何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如果准予缓刑,法院可以命令支付费用作为缓刑条件。根据本条追回的所有费用应汇给产生这些费用的执法机构。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2(b)  检察官可以,结合刑事诉讼,向被告被指控基础罪行的县高等法院提交费用追回申请。申请应指控被告违反《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分部(自第11000条起)制造或种植了受控物质,并且在扣押、根除或销毁受控物质或其前体过程中产生了费用。申请还应说明应评估的金额。检察官应向被告送达该申请的通知。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2(c)  被告可以承认或否认费用追回申请。如果被告承认申请中的指控,法院应裁定检察官胜诉,并判决追回所产生的费用。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2(d)  如果被告否认申请或拒绝承认,该申请应在审理基础刑事罪行的高等法院进行听证,并在被告被判基础罪行后立即进行听证。听证会应由同一陪审团或由法院酌情决定由新陪审团进行,除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放弃。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2(e) 在听证会上,关于可追回费用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检察官承担,且应以证据优势为准。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2(f)  为破产免责之目的,根据本条作出的费用追回判决应被视为被告对另一实体或另一实体财产的故意和恶意伤害所产生的债务。

Section § 11470.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所有或占有的财产可能被没收,就像成年人拥有的类似财产一样。如果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没收的程序也同样适用。但是,如果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602条,存在与同一问题相关的正在进行的少年法庭案件,没收程序必须等到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裁决后才能进行。重要的是,没收听证会不应在少年法庭举行。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3(a) 11470条适用于未成年人所有或占有的财产。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3(b) 属于11470条范围内的财产的没收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0.3(c) 尽管有本章规定,如果已提交请愿书,指控该未成年人因违反了本章规定的财产扣押和没收的依据而属于《福利与机构法典》602条所述之人,任何相关的没收听证会应推迟至请愿书裁决后进行。没收听证会不得在少年法庭进行。

Section § 1147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适用于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某些条款被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它涵盖了特定的毒品相关犯罪,例如受管制物质的销售、分发或制造。如果未成年人违反了这些特定的毒品法律,本章中概述的规则和后果将适用于他们。

本章规定适用于任何因违反第11351、11351.5、11352、11355、11366、11366.5、11366.6、11378.5、11379、11379.5、11379.6或11382条规定而被认定为《福利与机构法典》第602条所述人员的未成年人。

Section § 1147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执法人员扣押可被没收的财产。通常,他们需要法院命令,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果扣押是逮捕或搜查令的一部分,或者财产在过去的案件中已被没收,或者财产具有危险性,或者曾被用于犯罪,则无需法院命令。对于不动产,需要举行特别听证会,以确保在审判前扣押是必要的。如果商业记录被扣押,必须应要求提供副本。在法庭上,控方必须证明在案件审理期间保留财产的充分理由。

根据本分部可予没收的财产,可由任何对该财产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的令状,由任何执法人员扣押。在以下任何情况存在时,可进行无令状扣押: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a)  扣押是逮捕或根据搜查令进行的搜查的附带行为。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b)  可予扣押的财产曾是基于本分部的刑事禁令或没收程序中,有利于州政府的先前判决的对象。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c)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直接或间接危害健康或安全。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d)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曾被用于或意图被用于违反本分部。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e)  可予没收的不动产,除非存在紧急情况,否则不得在未通知利害关系方并举行听证会以确定扣押对于在诉讼结果出来前保全财产是必要的情况下被扣押。在听证会上,控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没收该财产的合理理由,并且扣押对于在没收程序结果出来前保全财产是必要的。如果法院认定扣押是正当的,可根据本条发出扣押令;如果法院认定在不扣押的情况下也能保全财产的现状或价值,可根据第11492条发出诉讼期间命令。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f)  如果商业记录连同可予没收的财产一起被扣押,扣押机构应在收到请求后,向被扣押记录的个人、多人或商业实体提供这些记录的副本。

Section § 11471.2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地方或州执法机构不得将扣押的财产移交给联邦机构,由联邦机构根据联邦没收法律处理,除非双方正在进行联合调查。当他们确实合作时,执法机构只有在嫌疑人被判犯有相关罪行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部分被没收的财产。但是,如果被没收的资产价值至少为四万美元,即使没有定罪,他们仍然可以获得一份份额。此外,如果嫌疑人逃庭、潜逃或死亡,加州执法机构获得被没收资产的份额也不需要定罪。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2(a) 州或地方执法机构不得将根据授权扣押财产的州法律扣押的财产移交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寻求联邦机构采纳该扣押财产以根据联邦《管制物质法》进行联邦没收程序的联邦机构。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联邦政府或其任何机构扣押财产、根据联邦法律寻求没收,或在州或地方执法机构与联邦机构合作进行源于联邦法律的联合调查或由联邦和州或地方机构组成的联邦联合专案组时,与州或地方执法机构分享联邦没收的财产。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州或地方执法机构与联邦机构参与联合执法行动。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2(b) 除本小节和 (c) 小节另有规定外,参与与联邦机构联合调查的州或地方执法机构,不得从联邦机构获得根据联邦《管制物质法》没收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或出售没收财产所得的公平份额,除非被告在基础或相关刑事诉讼中被判犯有根据第 11470 条或第 11488 条规定财产可被没收的罪行,或根据联邦《管制物质法》犯有包含第 11470 条和第 11488 条规定财产可被没收罪行的所有要素的罪行。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没收的财产是现金或价值不低于四万美元 ($40,000) 的可转让票据,州或地方执法机构从联邦当局获得公平份额,无需以刑事定罪为前提。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1.2(c) 如果被告已因 (b) 小节所述罪行在基础或相关刑事诉讼或程序中被逮捕并被起诉,且故意未按要求出庭、故意逃避起诉,或已死亡,州或地方执法机构从联邦当局获得公平份额,无需以刑事定罪为前提。

Section § 11471.5

Explanation
如果执法人员根据第11471条扣押了财产,并且有充分理由认为该财产的价值超过5000美元,他们必须将此事告知特许经营税委员会。

Section § 11472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持有非法毒品或用于吸毒的工具,警察可以没收这些物品。为协助没收,可以依法签发搜查令。

受管制物质以及任何用于非法使用或施用受管制物质的装置、器械、工具或吸毒用具,凡违反本分部规定而持有的,均可由任何执法人员查获,并为协助此类查获,可依法签发搜查令。

Section § 11473

Explanation

根据本章规定扣押的物品(不包括车辆、船只、飞机、金钱或有价物品),如果物品所有人或被告被定罪,这些物品必须被销毁。但是,执法部门可以请求法院将干净的科学设备捐赠给学校,而不是销毁。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3(a) 本章规定下所有扣押物,但根据第11470条(e)款规定扣押的车辆、船只或飞机,或根据第11470条(f)款规定扣押的款项、流通票据、证券或其他有价物品除外,在所有人或被告被定罪后,应由作出定罪判决的法院命令销毁。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3(b) 执法部门可以请求法院将某些未受污染的科学设备移交给学校或学区用于科学课堂教学,以代替销毁。

Section § 1147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官员查获的管制药物或相关工具,如果属于发现物或案件未导致定罪,必须由法院下令销毁,除非这些物品是合法持有的。

如果物品并非合法持有,执法部门可以请求法院允许将某些干净的工具或器具移交给学校用于科学教育,而不是销毁。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3.5(a) 任何市、县或州官员持有的、作为发现物或因未经审判或通过驳回或其他非定罪方式处理的案件结果而查获的管制物质、工具或用于非法使用或施用管制物质的器具,应根据法院命令予以销毁,除非法院认定该管制物质、工具或器具由被告合法持有。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3.5(b) 如果法院认定该财产并非由被告合法持有,执法部门可请求法院将某些未受污染的工具或器具移交给学校或学区用于科学课堂教育,以代替销毁。

Section § 11474

Explanation

本节允许某些机构,例如警察或特定部门,执行销毁非法药物、相关设备或器具的法院命令。法院命令必须说明哪个机构负责这项任务。如果这些物品尚未由指定机构持有,则应将其交付给该机构,以便按照法院的指示进行销毁。

根据第11473条或第11473.5条的规定,销毁受管制物质、工具或器具的法院命令可由警察局或治安官部门、司法部、加州公路巡警局、大麻管制局或酒精饮料管制局执行。法院命令应指定负责销毁的机构。在法院命令发出时不在指定机构管辖下的受管制物质、工具或器具,应交付给指定机构,以遵照命令进行销毁。

Section § 11475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持有、出售或要约出售附表I所列的非法药物,州政府可以无需任何法院程序直接没收这些药物。如果州政府发现或查获这些药物,且无法找到其所有人,这些药物也将自动归州政府所有。

Section § 1147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能够生产高度管制药物的植物被非法种植,或者种植者不明,或者它们是野生生长的,州政府可以不经过正式的法律程序直接没收这些植物。

可从中提取附表I和附表II管制物质的植物种类,凡违反本分部规定种植或栽培的,或其所有者或栽培者不明的,或属于野生生长的,均可被扣押并即时没收归州所有。

Section § 11477

Explanation
如果和平官员要求种植或储存特定植物的土地负责人出示其登记证或相关证明,而该人无法出示,官员可以扣押并没收这些植物。

Section § 1147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总检察长向已注册并获批准的研究项目提供大麻。研究负责人必须亲自签收大麻,并记录其使用情况。所有记录由总检察长保存。此外,研究人员必须定期向研究咨询小组汇报其研究的进展或发现。

Section § 11479

Explanation

执法部门在满足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在没有法院命令的情况下销毁大量某些受管制物质。如果保留了样本作为证据,超过10磅的物质,或超过两磅的大麻,可以被销毁。

销毁前必须拍摄照片、视频并测量重量。必须证明将这些物质储存或运输到其他地方是不合理的。

销毁后,一份详细说明证据和过程的宣誓书必须在30天内提交给法院。这确保了为任何潜在的法律诉讼保留记录。

尽管有第11473条和第11473.5条的规定,在执法机构扣押涉嫌受管制物质后的任何时间,除种植或收割的大麻外,总毛重超过10磅的部分,执法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下属可在没有法院命令的情况下予以销毁。对于种植或收割的大麻,超过两磅的部分,或在扣押大麻的市或县内,药用大麻患者或指定护理人员根据条例被授权持有的大麻数量(以两者中较大者为准),执法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下属可在没有法院命令的情况下予以销毁。销毁不得根据本条进行,除非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a)  为证据目的,已从待销毁的涉嫌受管制物质总量中抽取至少五份随机且具有代表性的样本。这些样本应在上述要求的10磅之外。当涉嫌受管制物质为种植或收割的大麻植物时,应保留至少一份2磅的样本,或在扣押大麻的市或县内,药用大麻患者或指定护理人员根据条例被授权持有的药用大麻数量的样本(以两者中较大者为准)。该样本可包括茎、枝或叶。此外,应从待销毁的涉嫌受管制物质总量中保留五份具有代表性的叶子或花蕾样本,以作证据之用。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b)  已拍摄照片和视频,合理且准确地展示了待销毁的涉嫌受管制物质的总量。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c)  已确定涉嫌受管制物质的毛重,无论是通过实际称重涉嫌受管制物质,还是通过对涉嫌受管制物质总量进行尺寸测量后估算其重量。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d)  执法机构负责人已确定,无法合理地在原地保存涉嫌受管制物质,或将其转移到其他地点。在做出此决定时,可考虑将涉嫌受管制物质运输和储存到其他地点的难度以及储存设施的情况。
根据本条销毁任何涉嫌受管制物质后,应在30天内向对与该涉嫌受管制物质相关的任何未决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一份宣誓书,宣誓书应陈述(a)、(b)、(c)和(d)款所要求的适用信息,以及确定涉嫌受管制物质位置的信息,并指明销毁的日期和时间。如果没有与该涉嫌受管制物质相关的未决刑事诉讼,该宣誓书可提交至该县内任何对可能被提起刑事指控的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Section § 11479.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执法部门在没有法院命令的情况下销毁特定数量的苯环利定(PCP)这种强效毒品。在销毁之前,必须完成一些具体任务:取样、拍照以显示总量,并记录总重量。销毁后,执法部门必须在30天内向法院提交一份宣誓书,详细说明销毁过程和相关信息,特别是如果存在与该物质相关的未决法律案件。如果没有正在进行的法律诉讼,宣誓书可以提交给县内适用的法院。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1(a)  尽管有第11473、11473.5和11479条的规定,在执法机构扣押后,经法医化学家或刑事鉴定专家鉴定为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后,超过一克含有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的晶体物质、10毫升含有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的液体物质、两克含有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的植物材料,或五支经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处理的手卷香烟,可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或指定下属在没有法院命令的情况下销毁。销毁不得根据本条进行,除非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1(a)(1)  至少一克含有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的晶体物质、10毫升含有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的液体物质、两克含有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的植物材料,或五支经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处理的手卷香烟已从待销毁的苯环利定或类似物中取样。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1(a)(2)  已拍摄照片,合理显示待销毁的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的总量。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1(a)(3)  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的总重量已通过实际称重苯环利定或类似物来确定。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1(b)  在销毁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后,须在30天内向对与该苯环利定或其类似物相关的任何未决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一份宣誓书,载明(a)款第(1)、(2)和(3)项所要求的适用信息,以及确定苯环利定或类似物所在地并指明销毁日期和时间的信息。如果没有任何与该苯环利定或类似物相关的未决刑事诉讼,该宣誓书可提交至县内任何对可能被提起刑事指控的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Section § 11479.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警方在满足特定条件后,销毁超过57克的涉嫌受管制物质(大麻除外)。在销毁前,必须提取五份样本,需要拍照,必须确定总重量,并且对于可卡因或甲基苯丙胺,需要进行化学分析。警方必须向法院提交动议,被告可以在20天内请求举行听证会。如果法院同意并认定销毁不会损害被告利益,则可以进行销毁,同时保留足够样本以备将来分析。在销毁前可能会给予延迟,以便辩方进行分析。销毁后必须提交一份宣誓书。本法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或与危险化学品混合的物质。

尽管有第11473、11473.5、11474、11479和11479.1条的规定,在执法机构查获涉嫌受管制物质(大麻除外)后的任何时间,经法院裁定,超过57克的任何数量,可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或指定下属根据法院命令销毁。销毁不得根据本条进行,除非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2(a) 已从待销毁的涉嫌受管制物质总量中,为证据目的提取至少五份随机且具有代表性的样本。这些样本应在上述57克之外,且每份样本在收集时重量不得少于一克。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2(b) 已拍摄照片,合理地显示待销毁的涉嫌受管制物质的总量。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2(c) 已确定涉嫌受管制物质的总重量,可通过实际称重或在对涉嫌受管制物质总量进行尺寸测量后估算其重量。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2(d) 在涉及涉嫌含有可卡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受管制物质的案件中,已通过分析确定涉嫌受管制物质的定性和定量性质。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2(e) 负责保管待销毁受管制物质的执法机构已向对任何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书面销毁令动议,该刑事诉讼中被告被指控的罪行明确涉及待销毁的涉嫌受管制物质。该动议应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或指定下属通过宣誓书形式,陈述(a)、(b)、(c)和(d)分项所要求的适用信息,以及确定涉嫌受管制物质位置和本分项所定义任何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名称的信息。该动议应附有已送达任何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所有当事方的送达证明。在被告未聘请律师的情况下,除非被告已对指控进行答辩,否则不得提出动议。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2(f) 销毁令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动议和支持该命令的宣誓书提交后发出,除非在申请命令后20天内,被告已书面请求就该动议举行听证会。在该请求提交后10天内,或经任何一方显示正当理由后更长的时间内,法院应就该动议举行听证会,销毁动议的各方均可传唤和质询证人。听证会应予记录。听证会结束后,如果法院认定销毁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则应批准该动议并发出销毁令。在发出命令时,法院应确保保留的代表性样本数量充足,以便控方和辩方都能进行定性分析。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销毁令应包括(a)、(b)、(c)、(d)和(e)分项所要求的适用信息以及负责销毁的机构名称。除非放弃,否则该命令应规定在销毁前延迟10天,以便辩方对受管制物质进行专家分析。
根据本条销毁任何涉嫌受管制物质后,应在30天内向发出销毁令的法院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保留的涉嫌受管制物质的位置以及销毁的日期和时间。
本条不适用于涉及危险化学品或与危险化学品混合或组合的受管制物质的查获。

Section § 1147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执法机构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无需法院命令即可处置在非法毒品制造中使用的、被扣押的危险化学品、其容器或被危险物质污染的物品。

但是,在处置之前,他们必须至少收集并保留一份一盎司的样本,拍摄这些物质的照片,确定其重量或体积,并拍摄显示容器或物品尺寸的照片。

处置后,他们必须保留合规记录,并说明处置的地点和时间。如果销毁的是危险化学品和受控物质的混合物,则必须在30天内向法院提交一份宣誓书,如果使用了搜查令,则需详细说明合规情况;如果是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扣押的,则在刑事诉讼期间提交。

警方还必须遵守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州和联邦法律。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a) 尽管有第11473条和第11473.5条的规定,在执法机构扣押涉嫌危险化学品、其容器或任何被认为曾用于或意图用于非法制造受控物质的危险物质污染的物品后,随时可由扣押机构无需法院命令处置每种不同类型的涉嫌危险化学品中,如果为液体,超过一液盎司的部分;如果为固体,超过一常衡盎司的部分,以及其容器和任何被危险物质污染的物品。就本条而言,“危险化学品”是指执法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认为具有毒性、致癌性、爆炸性、腐蚀性或易燃性,并且被执法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认为曾用于或意图用于非法制造受控物质的任何材料。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b) 根据本条销毁涉嫌危险化学品,或涉嫌危险化学品与受控物质的混合物,或被危险物质污染的化学品容器和物品,必须满足以下所有要求后方可进行: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b)(1) 从每种不同类型的待销毁涉嫌危险化学品中至少取一份一盎司的样本。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b)(2) 从每份涉嫌危险化学品与涉嫌受控物质混合物的容器中至少取一份一盎司的样本。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b)(3) 已拍摄照片,合理展示待销毁的涉嫌受控物质和涉嫌危险化学品的总量。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b)(4) 已确定所扣押涉嫌危险化学品的总重量或体积。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b)(5) 已拍摄化学品容器和被危险物质污染的物品的照片,合理展示其尺寸。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c) 根据本条处置任何涉嫌危险化学品、其容器或任何被危险物质污染的物品后,相关执法机构应保存记录,详细说明其遵守情况,并载明(b)款第(1)、(2)、(3)、(4)和(5)项所要求的适用信息,以及确定涉嫌危险化学品、其容器和任何被危险物质污染的物品位置的信息,并注明处置的日期和时间。
(d)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d)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d)(1) 根据本条销毁涉嫌受控物质与危险化学品混合物或任何被危险物质污染的物品后,一份包含(b)款第(1)、(2)、(3)、(4)和(5)项所要求的适用信息的宣誓书,应在30天内提交给签发搜查令的法院。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d)(2) 如果被处置的材料是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扣押的,一份包含(b)款第(1)、(2)、(3)、(4)和(5)项所要求的适用信息的宣誓书,应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提交给对涉嫌受控物质相关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79.5(e) 负责处置任何危险化学品的执法机构应遵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0部第6.5章(自第25100条起)的规定,以及所有适用的州和联邦法规。

Section § 114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在加州设立了一个研究咨询小组,旨在促进和协调对大麻和致幻剂的研究。该小组由来自各个州政府部门、大学和医学协会的成员组成,由各自的负责人和加州州长任命。

在某些条款有效期间,小组可以增补两名在特定领域获得认证的医生作为特别成员。小组每年会选出一位主席。他们可以研究和批准与大麻和致幻剂相关的研究项目,并每年向立法机关和州长报告已批准的项目及其研究结果。

小组成员无偿任职,但可以报销相关费用。小组有权撤销对任何研究项目的批准,一旦撤销,项目负责人必须将大麻供应退还给司法部长。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a) 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鼓励进一步研究大麻和致幻剂的性质和影响,并协调对这些主题的研究工作。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b) 设立一个研究咨询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州卫生服务部的一名代表、加州州药学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州公共卫生官员、司法部长的一名代表、加州大学的一名代表(应为药理学家、医师或持有健康科学博士学位的人员)、本州一所私立大学的一名代表(应为药理学家、医师或持有健康科学博士学位的人员)、本州一个全州性专业医学协会的一名代表(应从事私人医疗执业并具有治疗受控物质依赖的经验)、以及由州长任命并随州长意愿任职的一名代表(应具有药物滥用、癌症或受控物质研究经验,并且是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二部第六章(自第2700节起)获得许可的注册护士或其他卫生专业人员)。州长应每年指定在小组中代表的私立大学和专业医学协会。小组成员应由所代表实体的负责人任命,并随任命机构的意愿任职。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c) 研究咨询小组应任命两名特别成员加入研究咨询小组,他们仅在第五章第六条(自第11260节起)有效期间随研究咨询小组的意愿任职。这些额外成员应为医师和外科医生,并具有肿瘤学、眼科学或精神病学委员会认证。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d) 小组应每年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主席。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e) 小组可以就本州内有关大麻或致幻剂的研究项目举行听证会,并以其他方式进行研究。小组成员无偿任职,但因履行职责而产生的任何实际和必要费用应予报销。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f) 小组可以批准已由司法部长登记的关于大麻或致幻剂性质和影响的研究项目,并应告知司法部长有权根据第11478节接收大麻数量的已批准研究项目的负责人。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g) 小组可以随时撤销对研究项目的批准,并在撤销批准时应通知研究项目负责人将任何数量的大麻退还给司法部长。
(h)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h) 小组应每年向立法机关和州长报告小组批准的研究项目、每个研究项目的性质以及(如果可用)研究项目的结论。

Section § 11480.5

Explanation

研究咨询小组被认定为负责某些政府程序的咨询机构。他们必须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之前向立法机关报告其工作中的任何积压情况,具体说明已审查的申请数量以及仍在等待处理的数量。这项法律将持续有效至 2027 年 1 月 1 日,届时将被废止。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5(a) 研究咨询小组应仅为《政府法典》第 11123.5 条之目的,被视为一个多成员咨询机构。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5(b) 该小组应不迟于 2026 年 1 月 1 日向立法机关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关于积压申请的最新情况,其中至少包括已审查的积压申请数量以及仍待审查的数量。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0.5(c) 本节仅在 2027 年 1 月 1 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

Section § 11481

Explanation

加州的研究咨询小组可以举行听证会,并研究与治疗受控物质滥用相关的研究项目。当这些项目在总检察长处注册后,小组负责批准和监督它们,并可以随时撤销批准。每年,小组必须向立法机关和州长报告已批准项目的详细信息和研究结果。

研究咨询小组可以就受控物质滥用治疗方面的研究项目举行听证会,并以其他方式进行研究。
小组可以批准经总检察长注册的、关于受控物质滥用治疗的研究项目,并应将此批准告知主管。小组可以随时撤销对研究项目的批准,并在撤销批准时应告知主管。
小组应每年以其确定的方式,向立法机关和州长报告其批准的研究项目、每个研究项目的性质,以及在可行的情况下,研究项目的结论。

Section § 11483

Explanation
本法律明确规定,本分部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获得许可的戒毒治疗项目的设立和有效运营。

Section § 11485

Explanation
如果警察在搜查过程中扣押了被认为用于大麻活动的个人物品,但没有提起指控,且物品所有人不明,那么警察必须通知财产所有人或租户关于扣押情况以及如何认领。这需要通过在现场张贴通知和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来完成。如果在90天内无人认领,该物品将被视为遗弃物。之后,它可以被拍卖出售,或移交给政府机构或社区服务组织。出售所得的钱款应专门用于调查与大麻相关的犯罪。

Section § 1148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治安官在逮捕或试图逮捕某些毒品犯罪嫌疑人后,扣押与这些犯罪相关的财产。如果财产价值超过 $5,000,他们必须通知特许经营税委员会。财产被扣押的人应获得收据。如果财产并非从任何人手中扣押,则在扣押时在场地的占有者将获得收据。

收到收据的人被推定为财产所有者,但这可以在没收听证会上提出异议。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a)  本州的任何治安官,在对违反本法典第11351、11351.5、11352、11355、11359、11360、11378、11378.5、11379、11379.5、11379.6或11382条,或《刑法典》第182条(只要该罪行涉及制造、销售、为销售目的购买、为销售而持有或提议制造或销售,或共谋实施其中一项罪行)的行为进行或试图进行逮捕之后,可以扣押任何根据第11470条的 (a) 至 (f) 款(含)可予没收的物品。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扣押财产的价值超过五千美元 ($5,000),治安官还应将扣押情况通知特许经营税委员会。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b)  根据本条扣押的财产收据,应依照《刑法典》第1412条,交付给该财产被扣押时其占有者。如果被扣押的财产并非从任何人的占有中扣押,则财产收据应交付给扣押财产时所在场所的占有者。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c)  应存在一项影响举证责任的推定,即向其签发财产收据的人是该财产的所有者。然而,此推定可以在第11488.5条规定的没收听证会上被驳回。

Section § 11488.1

Explanation
当财产在特定条件下被扣押时,如果法律案件中需要作为证据,可以予以保管。由总检察长或当地地区检察官负责启动和管理与该扣押相关的法律程序。

Section § 11488.2

Explanation

如果治安官扣押了财产,但该财产未被保留作为证据,也未被报告以进行可能的没收,则治安官必须检查特许权税委员会是否要求为税务问题而扣留该财产。如果没有,他们必须在15天内归还该财产。如果是车辆、船只或飞机,则归还给注册所有人。

在扣押后15天内,如果治安官未根据第11488条规定将扣押的财产作为证据持有,或者如果雇佣该治安官的执法机构未根据第11488.1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将此事提交给总检察长或地方检察官以启动没收程序,则该官员应遵守特许权税委员会就该财产发出的任何扣押通知。如果特许权税委员会未就该财产发出扣押通知,该官员应将财产归还给收据中指定的个人, 或者如果该财产是车辆、船只或飞机,则应归还给注册所有人。

Section § 11488.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扣押和没收涉案财产的程序。当当局认为财产与犯罪活动有关时,他们可以向法院提交没收申请。该申请必须在扣押财产后一年内提交,并且必须发布公告。受影响的个人可以在法庭上对没收提出异议。

如果存在相关的刑事案件,没收问题将在刑事定罪后决定。对于价值较高的财产,例如超过4万美元的现金,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通知必须送达给对财产拥有合法权益的任何人。

如果一个人对财产拥有权益但不是被告,他们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如果被告未出庭,则无需刑事定罪即可进行没收程序。必须提供财产的价值和详细信息,并解释提交索赔的步骤。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a)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a)(1) 除(j)款另有规定外,如果司法部或地方政府实体认定事实情况确实表明被扣押或可予没收的款项、流通票据、证券或其他有价物属于第11470条(a)至(g)款(含)的规定范围,且未被本章其他规定自动认定为可予没收或受法院没收或销毁令约束,则司法部长或地方检察官应向被告被指控相关刑事犯罪的县高等法院,或可予没收财产已被扣押的县高等法院,或者,如果未发生扣押,则向可予没收财产所在的县高等法院提交没收申请书。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书属于无限制民事案件,无论被扣押财产的价值如何。如果申请书声称不动产可予没收,检察官应促使在不动产所在各县的县记录官办公室记录一项诉讼待决通知。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a)(2) 根据本款提交的没收申请书应尽快提交,但无论如何应在可予没收财产被扣押后一年内提交;或者,应尽快提交,但无论如何应在司法部长或地方检察官对该财产提交诉讼待决通知或其他程序后一年内提交,以较早者为准。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b) 无需实际扣押资产,以便根据本条在申请书中声称该特定资产可予没收。检察官可根据第11492条寻求对任何资产的保护令。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c) 司法部长或地方检察官应就本申请书向被扣押财产收据中指定的每一个人送达法律文书。此外,司法部长或地方检察官应促使送达一份扣押通知(如有)和一份拟议没收程序的通知,以及一份声明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财产被扣押所在县的高等法院提交经核实索赔的通知,或者,如果财产未被扣押,则送达一份关于对被扣押或可予没收财产的任何权益启动没收程序的通知,通过专人送达或挂号信送达给对被扣押财产或可予没收财产拥有权益的任何人,除被扣押财产收据中指定的人员外。凡根据本条送达通知时,应附有第11488.5条所述的索赔表格以及索赔的提交和送达说明。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d) 执法机构应针对车辆、船只或飞机的任何索赔人进行调查,其权利、所有权、权益或留置权已在机动车辆管理局或适当的联邦机构备案。如果执法机构发现除注册车主以外的任何人是其合法所有者,且该所有权并非在逮捕、没收程序通知或车辆、船只或飞机扣押的日期和时间之后产生,则应立即向合法所有者发送通知,发送至所有者在机动车辆管理局或适当联邦机构记录中显示的地址。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e) 没收诉讼提交后,通知应在扣押发生地或可予没收财产所在县的普通发行报纸上连续三周每周刊登一次。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f) 所有通知应列明根据第11488.5条要求提交对被扣押或可予没收财产权益索赔的时限。通知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利害关系方必须做什么以及必须在何时采取行动以在听证会上对没收提出异议。通知应说明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拥有的权利。通知还应说明未能回应没收通知的法律后果。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g) 本章任何内容均不排除非被告的个人,如果该人能够通过证明其在扣押或提交没收申请书后未转让的财产权益来表明其诉讼资格,则其可声称对实际扣押财产拥有权益并提出返还财产的动议。
(h)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h)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h)(1) 如果存在基础或相关刑事诉讼,被告可以动议返还财产,理由是没有合理根据相信该财产根据第11470条的 (a) 至 (g) 款(含)可被没收,且并非根据本章其他规定自动被没收或受法院没收或销毁令约束。该动议可在初步审查之前、期间或之后提出。如果在初步审查之后提出,司法部长或地方检察官可以提交初步听证会的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根据相信基础或相关刑事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h)(2) 在被告的动议被批准后15天内,检方可以提交强制执行令或禁止令的申请,寻求对该裁决的上诉审查。
(i)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i)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i)(1) 对于第11470条的 (e) 和 (g) 款所述的、寻求没收且没收受到争议的财产,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寻求没收的财产被用于或意图用于促成违反第11470条的 (f) 或 (g) 款所列举的罪行之一。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i)(2) 对于第11470条的 (f) 款所述的财产,但价值不低于四万美元 ($40,000) 的现金、可转让票据或其他现金等价物除外,且寻求没收并受到争议的,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寻求没收的财产符合第11470条的 (f) 款所述的没收标准。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i)(3) 对于 (1) 和 (2) 款所述的、没收受到争议的财产,没收判决要求以此为先决条件,即被告在基础或相关刑事诉讼中被判犯有第11470条的 (f) 或 (g) 款中规定的罪行,且该罪行发生在应予没收财产被扣押之日起五年内,或寻求没收意图通知之日起五年内。如果被告被判犯有基础或相关刑事罪行,没收问题应由同一陪审团(如果审判由陪审团进行)或同一法院(如果审判由法院进行)审理,除非所有当事人放弃。没收问题应与刑事审判分开,并在定罪后审理,除非所有当事人放弃。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i)(4) 对于第11470条的 (f) 款所述的价值不低于四万美元 ($40,000) 的现金或可转让票据,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达到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程度,即寻求没收的财产符合第11470条的 (f) 款所述的类型。对于此类没收,不要求在基础或相关刑事罪行中获得刑事定罪。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i)(5) 如果存在基础或相关刑事诉讼,并且在作出没收判决前需要刑事定罪,没收问题应与此一并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没收问题应与刑事审判分开,并在定罪后审理,除非当事人放弃。审判应由陪审团进行,除非所有当事人放弃。如果没有基础或相关刑事诉讼,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将根据本章提起的诉讼指定进行审判。
(j)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j) 财产根据第11470条应予没收的县的司法部长或地方检察官,可以根据本款命令没收价值不超过两万五千美元 ($25,000) 的个人财产。司法部长或地方检察官应根据 (c)、(d)、(e) 和 (f) 款提供本款项下程序的通知,包括: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j)(1) 财产描述。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j)(2) 财产的估价。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j)(3) 扣押日期和地点,或未被扣押但应予没收的任何财产的所在地。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j)(4) 就财产没收所指控的违法行为。
(5)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j)(5)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4(j)(5)(A) 根据第11488.5条向司法部长或地方检察官提交和送达索赔的指示,以及提交索赔和索赔表格的时限。

Section § 11488.5

Explanation

在加州,如果政府因相关犯罪扣押了某人的财产,财产所有者可以向法院提交声明以取回。他们必须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完成此操作。政府必须在听证会上证明该财产是明知故犯地用于非法活动,才能保留该财产。

如果财产价值为5,000美元或更少,提交声明是免费的。将举行听证会,如果政府无法证明财产的使用是非法的且所有者知情,则应归还该财产。

要进行没收,不需要刑事定罪。如果没有提出声明,财产将自动归国家所有。听证会可以推迟到任何相关刑事审判之后,并且没收不需要有罪判决。

(a)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a)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a)(1) 任何声称对根据第11488条扣押的财产拥有权益的人,除非法院因正当理由延长提交时间,否则可以在扣押通知最后一次公布之日起30天内(如果该人未被亲自送达或邮寄送达),或在收到实际通知后30天内,向被告被指控基础或相关刑事犯罪的县、或财产被扣押的县、或(如果未扣押)财产所在县的初级法院提交一份声明,该声明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第446条核实,说明声明人对财产的权益。声明人应在提交声明后30天内,将一份经背书的声明副本送达总检察长或地方检察官(视情况而定)。司法委员会应制定并批准根据本条提交的核实声明的官方表格。官方表格应以非技术性语言起草,提供英文和西班牙文版本,并通过相关法院的书记官办公室提供。根据本条提出的声明属于无限额民事案件,无论被扣押财产的价值如何。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a)(2) 任何声称该财产在根据本章被扣押或收到待决没收通知(以后发生者为准)之前已转让给该人的人,应根据第11488.5条向法院和检察机关提交声明,声明对该财产拥有权益,该权益应在没收听证会上裁定。在没收听证会裁定之前,该财产应由执法或检察机关控制。被扣押财产应受到保护,其价值应在没收程序结果确定之前予以保全。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a)(3)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如果通知中指明的被申请财产价值为五千美元 ($5,000) 或更少,法院书记官不得收取或征收提交声明的费用。如果通知中指明的财产价值超过五千美元 ($5,000),法院书记官应收取《政府法典》第70611条规定的提交费用。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a)(4) 执法机构对根据第11488条扣押或应予没收的财产提出的声明,应优先于特许经营税委员会根据《税收法典》第18669或18670条发出的扣留通知中对被扣押或应予没收财产提出的声明。
(b)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b)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b)(1) 如果在(a)款规定的时间结束时没有提交声明,法院应根据动议,宣布根据第11470条(a)至(g)款(含)扣押或应予没收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根据本款申请缺席判决时,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应被要求提供初步证据,以支持其没收申请。对于财产的没收,不要求在基础或相关刑事犯罪中获得刑事定罪。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b)(2) 法院应命令没收的款项或财产出售所得款项按照第11489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c)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c)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c)(1) 如果提交了核实声明,没收程序应安排在不少于30天后的某一天进行听证,且该程序应优先于其他民事案件。听证通知应按照第11488.4条规定的方式送达。此类核实声明或根据第11488.4条(j)款提交的声明,在关于第11488条(a)款所述的基础或相关刑事犯罪的程序中不予采纳。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c)(2) 听证应由陪审团进行,除非所有当事人同意放弃。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c)(3) 《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应适用于本章下的程序,除非与本章规定的条款或程序不一致。然而,在本章下的程序中,不得合并诉讼、协调诉讼(没收程序除外)或提出反诉,且争议事项应严格限于与本章相关的问题。
(d)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d)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d)(1) 在听证会上,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应根据第11488.4条 (i) 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扣押财产的任何权益所有人明知该财产将用于或已用于允许没收的用途而同意使用该财产,并应依照第11488.4条 (i) 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d)(2) 根据本条的没收裁定不得影响被扣押财产的任何权益,除非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已证明该权益所有人明知该财产将用于或已用于被指控的用途而同意使用该财产。当在听证会上,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已证明所涉资产根据第11470条应予没收,并依照第11488.4条 (i) 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时,应下令没收。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e) 没收听证会应根据控方或被告的动议延期,直至本章中规定的且针对被告的任何刑事指控的罪名裁决已作出。如果由陪审团审判,没收听证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90条至第222.5条(含)、第224条至第234条(含)、第237条以及第607条至第630条(含)的规定进行;如果由法院审理,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至第636条(含)的规定进行。除非法院或陪审团认定被扣押财产用于允许没收的用途,否则法院应命令将被扣押财产发还给其认定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
如果法院或陪审团认定被扣押财产用于允许没收的用途,但未认定对该财产主张权益的人(法院已认定该主张人有权获得该权益)实际知晓被扣押财产将用于或已用于允许没收的用途并同意该使用,则法院应命令将被扣押财产发还给该主张人。
(f)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f) 所有经过有争议的没收听证会且未被法院发还给主张人的被扣押财产,在满足第11488.4条 (i) 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后,应由法院宣告没收归州所有。法院应命令按照第11489条的规定分配被没收财产。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5(g) 所有经过没收听证会但未被没收的被扣押财产,仍应受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就该财产发出的任何扣押令的约束。

Section § 11488.6

Explanation

本法律阐述了根据没收规定扣押财产时会发生什么。如果财产符合没收条件,但有人对其拥有有效的经济权益,例如抵押权或留置权,并且他们不知道该财产被用于非法活动,那么他们有两种选择。他们可以支付财产价值与他们欠政府金额之间的差额,以赎回该财产。如果他们选择不支付,财产将被没收,并可通过公开拍卖出售。销售所得款项将首先用于支付这些权益,具体按照另一项法律的规定。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6(a) †如果法院或陪审团在没收听证会上认定财产根据第11470条可予没收,但未认定拥有有效所有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留置权、抵押权、担保权益或附条件销售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人在获得该权益时实际知晓该财产将用于允许没收的目的,且该人应得金额低于该财产的评估价值,则该人可向启动没收程序的州或地方政府实体支付衡平权益金额,该金额应视为评估价值与留置权、抵押权、担保权益或附条件销售合同项下权益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后,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应放弃对该财产的所有主张。如果权益持有人选择不向州或地方政府实体支付该款项,则该财产应被视为没收给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并应转交所有权证书。评估价值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按批发价确定,可由合法所有者与相关政府实体协商确定;如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提起诉讼所在县的遗产税评估师确定。拥有有效所有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留置权、抵押权、担保权益或附条件销售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人,应根据第11489条的规定,获得其权益的评估价值。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6(b) †如果拥有有效所有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留置权、抵押权、担保权益或附条件销售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人应得金额低于财产价值,且该人选择不向政府实体支付款项,则该财产应由总务部或地方政府实体通过公开拍卖出售,并应在拍卖发生地所在城市、社区或地方发行和流通的报纸上刊登一次公告,以通知该拍卖。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8.6(c) †根据 (b) 款进行的销售所得款项,应首先按照第11489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Section § 11489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州或地方政府扣押并出售的财产所得款项应如何分配。首先,任何善意或无辜的购买者会得到他们应得的份额。然后,剩余资金将被分配:出售和处理的费用归处理这些行动的实体。其余部分则按比例分配:65% 给参与扣押的执法机构;10% 给处理法律案件的检察机关;24% 给加州的普通基金,其中一部分用于学校安全;1% 用于环境执法培训。此过程旨在支持毒品预防和执法工作,同时不取代现有资金。

尽管有第11502条规定,且除非第11473条另有规定,在所有根据本章被扣押并没收给州或地方政府实体,并在必要时由总务部或地方政府实体出售的财产案件中,没收的款项或出售所得应由州或地方政府实体按以下方式分配: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a) 向该财产的善意或无辜购买者、有条件销售的卖方或抵押权人(如有)分配,以其在该财产中的权益金额为限,当宣布没收的法院命令向该人分配时。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b) 余额(如有)应累积,并按以下方式每季度分配和转账: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b)(1) 给州机构或地方政府实体,用于其在财产出售方面产生或发生的一切开支,包括第11488.4条要求的任何必要通知费用,以及根据本章扣押的任何财产的任何必要维修、储存或运输费用。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b)(2) 剩余资金应按以下方式分配: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b)(2)(A) 百分之六十五分配给参与扣押的州、地方或州和地方执法实体,分配方式应反映各机构的按比例贡献。
(i)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b)(2)(A)(i) 根据本分段分配的资金的百分之十五应存入由进行扣押或寻求没收令的任何机构所在的县、市或市县维持的专项基金中。该基金应专门用于资助旨在打击毒品滥用和转移帮派活动的计划,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让教育工作者、家长、社区组织和当地企业以及身着制服的执法人员参与。经评估成功的计划应优先考虑。这些资金不得用于取代在没有本条款的情况下本应提供给这些计划的任何州或地方资金。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促使为高风险中小学生开发和持续开展积极干预计划。地方执法部门应与州和地方机构以及私营部门合作管理这些计划。
(ii)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ii) 根据条款 (i) 预留资金的实际分配应由一个小组决定,该小组由县治安官、由县内其他警长选出的一名警长、县地方检察官和县首席缓刑官组成。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B) 百分之十分配给处理没收行动的检察机构。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C) 百分之二十四分配给普通基金。尽管有《政府法典》第13340条的规定,这些款项特此持续拨付给普通基金。自1995年1月1日起,根据本分段存入普通基金的所有款项,金额不超过一千万美元 ($10,000,000),经立法机关拨款后,应可用于学校安全和安保,并应根据已颁布的1993-94届常会参议院第1255号法案进行支付。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D) 百分之一分配给根据《刑法典》第14303条设立的环境执法和培训账户。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c) 尽管有1985年《预算案》(1985年法规第111章)第0820-101-469项的规定,根据 (b) 款 (2) 项 (A) 分段分配给司法部的所有资金应存入司法部特别存款基金——州资产没收账户,并用于州的执法工作或根据第11493条用于州或地方的执法工作。
联邦政府根据1984年《综合犯罪控制法》授权的联邦资产没收计划分配给司法部的所有资金,可直接存入犯罪分子毒品援助和放弃基金,并根据第11493条用于州和地方的执法工作。
未根据上述段落存入的资金应存入司法部特别存款基金——联邦资产没收账户。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d) 根据 (b) 款 (2) 项 (A) 和 (B) 分段分配给州或地方政府实体的所有资金,不得取代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本应提供给这些机构以支持其执法和检察工作的任何州或地方资金。
法院应命令将没收所得款项依照本条规定分配给州、地方或州与地方政府实体。
就本条而言,“地方政府实体”指本州的任何市、县或市县。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89(e) 本条将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1149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没收车辆、船只或飞机的规则,不适用于运输货物或乘客的公司(例如航空公司或航运公司)。它也不适用于根据本法律履行职责的员工。

Section § 11491

Explanation
本节澄清,本法律章节中的任何内容均无意改变或重新解释与搜查和扣押法律相关的现有司法判决。

Section § 1149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某些命令,以保护可能通过没收程序被扣押的财产。在提交没收申请书之前或之后,他们可以请求发布禁令,阻止任何人出售或更改该财产;任命一人管理该财产;或者在财产有贬值风险时命令出售该财产。这些措施旨在确保财产在法律程序期间的价值或现状保持不变。

在这些命令获得批准之前,必须通知利害关系方并举行法院听证会,以确认这些命令是必要的,临时限制令除外,该命令可在特定条件下立即发布。此外,法院可能要求提供财务担保以保护各方的利益。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2(a)  与提交申请书同时或之后,检察机关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以下诉讼期间命令,以保持申请书中指称的待没收财产的现状或价值。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2(a)(1)  禁止所有利害关系方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的禁令。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2(a)(2)  任命一名接管人占有、照管、管理和运营资产和财产,以使该财产得以维护和保全。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2(a)(3)  命令对申请书中指明的财产进行中间销售,当该财产可能毁损、浪费或价值显著降低时,或当维护该财产的费用与其价值不成比例时,且其所得款项应在没收程序裁定前交由法院保管或按法院指示保管。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2(b)  未经通知利害关系方并举行听证会,不得准予初步禁令、任命接管人或命令中间销售,以确定该命令对于在诉讼结果确定前保全申请书中指明的财产是必要的,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根据第11470条规定应予没收。但是,在该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27条的规定发布临时限制令。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2(c)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法院在准予这些动议时,可以命令提供担保金或保证书,以保全利害关系方的财产权益。

Section § 1149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设立了一个名为“刑事罪犯毒品协助和放弃基金”的专项基金,它是州普通基金的一部分。一个由总检察长任命、由执法官员和一名私人公民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将管理该基金。

资金可以分配给地方和州执法机构,以支持打击毒品相关犯罪的工作,但只有在州立法机关批准分配后才能进行。

特此在普通基金中设立刑事罪犯毒品协助和放弃基金。该基金将由一个咨询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总检察长任命,并由三名警察局长、三名治安官、两名地方检察官、一名私人公民以及一名司法部官员组成,该司法部官员将担任执行官。
基金中的资金,经立法机关拨款后,可由咨询委员会分配给地方和州执法机构,以支持一般的毒品执法工作。

Section § 1149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对于在1994年1月1日之前扣押的任何财产或启动的没收案件,处理和分配这些财产的规则将依据1993年12月31日当时有效的法律。即使这些法律后来有所修改,旧的规则仍然适用于这些特定案件。

对于在1994年1月1日之前扣押的任何财产或启动的任何没收程序,该财产的没收程序以及任何被没收财产的分配,应受本章在1993年12月31日生效的条款的约束,如同这些条款未被废止、替换或修订一样。

Section § 1149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执法部门从资产没收中获得的资金如何处理和报告。这些资金由主计长、县审计员或市财务官保管和记录,并可供公众查阅。地方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对这些资金进行审计。此外,总检察长每年必须报告关于没收案件的详细信息,包括案件编号、指控、结果以及被没收资产的价值。总检察长还负责制定收集和共享这些信息的指导方针,并且这份报告必须在每年的7月1日之前提交。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a) 执法机构根据第11489条收到的资金应存入由主计长、县审计员或市财务官管理的账户。这些资金应根据执法机构的请求分配给它们。主计长、审计员或财务官应保存这些支付的记录,这些记录应向公众开放查阅,但须遵守《证据法》第1040、1041和1042条所载的特权规定。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b) 应资金分配所在司法管辖区管理机构的请求,主计长、审计员或财务官应对这些资金及其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于州而言,管理机构应为立法机关。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c) 每年,总检察长应发布一份报告,列出州、每个县、每个市以及每个市县的以下信息: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c)(1) 州或地方机构根据加州法律启动和管理的没收行动数量,联邦政府采纳的案件数量,以及由联邦-州联合行动启动并根据联邦法律起诉的案件数量。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c)(2) 案件数量以及每个被命令或宣布没收的案件的行政编号或法院案卷号。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c)(3) 被控违反受控物质法规的嫌疑人数量。
(4)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c)(4) 根据联邦或州法律的涉嫌刑事犯罪数量。
(5)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c)(5) 案件处理结果,包括未起诉、撤销指控、无罪释放、认罪协议、陪审团定罪或其他。
(6)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c)(6) 被没收资产的价值。
(7)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c)(7) 被没收资产的接收方、收到的金额以及支付日期。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d) 总检察长应制定行政指南,用于收集和发布(c)款要求的信息。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495(e) 总检察长的报告应涵盖日历年,且应不迟于每年7月1日提交。